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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繼承

鎖定
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所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其繼承人繼承的一種繼承製度。 [1]  該死亡繼承人稱被轉繼承人,其繼承人稱轉繼承人。轉繼承是對遺產份額的再繼承,而非繼承權利的移轉。 [2] 
中文名
轉繼承
外文名
Turn to inherit

轉繼承定義

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所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其繼承人繼承的一種繼承製度。該死亡繼承人稱被轉繼承人,其繼承人稱轉繼承人。轉繼承是對遺產份額的再繼承,而非繼承權利的移轉。

轉繼承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轉繼承】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轉繼承具備要件

(一)須在被繼承人死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死亡,這是轉繼承發生的時間要件;
(二)須繼承人未喪失或放棄繼承權,這是轉繼承發生的客觀要件;
(三)須由死亡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這是轉繼承的結果要件。
至於具體的應繼份以及死亡繼承人的繼承人的應得份額,根據具體的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情形進行判定。

轉繼承發生效力

轉繼承的效力,是指符合了繼承的要件,發生轉繼承後產生的繼承法律後果。在轉繼承中,作為轉繼承的客體的被轉繼承人的應繼份,根據死亡的被轉繼承人的繼承方式而有差異。如果死亡的被轉繼承人根據法定繼承方式進行繼承,則其應繼份為根據法定繼承取得的份額;如果被轉繼承人為遺囑繼承人,則依照被繼承人的遺囑取得應繼份。轉繼承人取得的份額也根據繼承方式的不同而有差異。轉繼承在存在合法有效遺囑時,適用遺囑繼承取得被轉繼承人的遺產份額;無遺囑或者無有效遺囑存在時,適用法定繼承取得被轉繼承人的遺產份額。

轉繼承常見問題

轉繼承轉繼承製度的意義

轉繼承現象在社會實踐中時常發生,規定轉繼承製度,有利於保障轉繼承人的利益,也有利於繼承關係按照法定的順位和合理的秩序進行,減少由於被轉繼承人死亡而造成的遺產分割糾紛。學理上一直承認轉繼承製度,但《繼承法》對其未作明文規定。《民法典》第1152條規定了轉繼承製度。

轉繼承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區別

代位繼承與轉繼承,都是由原享有繼承權之繼承人的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原享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均在遺產分割前死亡,故兩者極易混淆。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性質不同。轉繼承實際上是同一部分遺產發生兩次連續的繼承,因此,又稱“二次繼承”“再繼承”;代位繼承實則一次繼承,只不過是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代替繼承人的地位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2、發生根據不同。轉繼承的發生基於繼承人後於被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事實;而代位繼承的發生乃基於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
3、繼承人範圍不同。代位繼承人僅限於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而轉繼承人可以是被轉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還可以是被轉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
4、適用範圍不同。代位繼承僅適用於法定繼承,是法定繼承的特殊樣態;而轉繼承既可適用於法定繼承,也可適用於遺囑繼承。
5、法律效力不同。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而轉繼承人只是代替被轉繼承人實際接受其有權繼承的遺產。

轉繼承案例分析

案例:苟某與蔣某轉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浙0105民初3454號
原告:苟某。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劉林某,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1。
被告:蔣某2。
被告:蔣某3。
原告苟某訴被告蔣某1、蔣某2、蔣某3轉繼承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20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苟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劉林某、被告蔣某2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1、蔣某3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苟某訴稱:蔣金某、吳國某育有一子三女,分別為兒子蔣某4,長女蔣某2、次女蔣水某、小女蔣某3。蔣金某、吳國某婚內在杭州市拱墅區三寶新村購買房改房一套,面積64.95㎡,產權證號:×××,房屋座落於××村××幢××單元××室。蔣某4與前妻陳某某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蔣某1。蔣某4與陳某某於2007年10月22日離婚。蔣某4與陳某某離婚後,原告與蔣某4於××××年××月××日結婚,婚後無子女。蔣金某、吳國某一直與蔣某4共同生活,並由蔣某4加以照顧。2002年9月12日吳國某去世,2004年12月27日蔣金某去世。蔣金某及吳國某生前未訂立遺囑,案涉房屋作為其遺產依法應當由四個子女繼承。因次女蔣水某於2007年12月11日死亡,且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故應繼承父母的遺產份額由繼承人蔣某4、蔣某2、蔣某3依法繼承。因蔣某4於2015年12月29日去世,原告作為其配偶是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一,有權依法轉繼承其配偶應當繼承的份額,但是各被告卻一直否認原告的繼承權。現案涉房屋已出租,由各被告佔有房租收益。原告認為,蔣某4有權繼承父母之遺產份額,且對父母盡了較多贍養義務,在分割遺產時應當多分。原告和被告蔣某1有權轉繼承蔣某4應從其父母處繼承之遺產。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告苟某轉繼承蔣金某、吳國某婚內共有的××村××幢××單元××室房屋產權六分之一份額;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2辯稱:一、原告陳述的事實基本符合實情。案涉房產確係我父母蔣金某、吳國某所有,吳國某於2002年9月12日過世,蔣金某於2004年12月27日過世。蔣金某、吳國某生前與蔣某4同住,但我一直承擔大部分贍養責任。蔣金某、吳國某生育有本人蔣某2、蔣水某、蔣某3和蔣某4。次女蔣水某生前未婚無子女,已於2007年12月11日過世,生前一直由我負責照顧。四子蔣某4於××××年××月××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半年2015年12月29日即過世,女兒蔣某1系蔣某4前一段婚姻所生。二、希望法院針對案涉房屋明確個人所有的份額。案涉房屋系我父母蔣金某、吳國某所有,蔣水某已過世,因此,我父母的房屋由蔣某2、蔣某3、蔣某4作為繼承人繼承,各自分得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額。蔣某4過世後,原告苟某和被告蔣某1作為蔣某4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各自平分蔣某4所有的房屋份額。因此,案涉房屋應由原告苟某繼承六分之一份額、被告蔣某1繼承六分之一份額、被告蔣某2繼承三分之一份額、被告蔣某3繼承三分之一份額。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
本院認為: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為其遺產。遺產按法律規定順序由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案涉座落於××村××幢××單元××室房屋系蔣金某和吳國某共有,二人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權利份額。本案被繼承人吳國某於2002年9月12日死亡後,案涉房產歸屬其所有部分為其遺產,吳國某生前未留下遺囑,應按法定順位進行繼承。吳國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蔣金某、蔣某2、蔣某3、蔣某4、蔣水某五人,各應繼承其中五分之一。故吳國某死亡後,蔣金某享有案涉房屋十分之六的份額,蔣某2、蔣某3、蔣某4、蔣水某四人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額。後被繼承人蔣金某於2004年12月27日死亡,案涉房產歸屬其所有部分為其遺產,蔣金某生前未留下遺囑,應按法定順位進行繼承。蔣金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蔣某2、蔣某3、蔣某4、蔣水某四人,各應繼承其中四分之一。故蔣金某死亡後,蔣某2、蔣某3、蔣某4、蔣水某四人各享有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額。因蔣水某於2007年12月11日死亡,且其未婚無子女,生前未立有遺囑,故其所得份額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姐蔣某2、妹蔣某3、弟蔣某4繼承並均等分配份額。故蔣水某死亡後,蔣某2、蔣某3、蔣某4三人各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額。因蔣某4於2015年12月19日死亡且生前未立有遺囑,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妻苟某、女蔣某1,故苟某和蔣某1轉繼承蔣某4的份額,各自應得份額為1/6。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坐落於杭州市拱墅區××村××幢××單元××室房屋由蔣某2、蔣某3繼承並各取得三分之一份額的所有權;由苟某、蔣某1繼承並各取得六分之一份額的所有權。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150元,由蔣某2負擔3050元、蔣某3負擔3050元、苟某負擔1525元、蔣某1負擔1525元。
原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員 曾碧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鄧 然
代書記員 項鴻雁

轉繼承相關詞條

繼承、法定繼承、代位繼承
參考資料
  • 1.    王利明.《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民法》(第八版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
  • 2.    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要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