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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

鎖定
軟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是1998年3月4日發佈的辦法。
中文名
軟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
外文名
software product administration measures
頒佈時間
1998年03月04日
實施時間
1998年03月04日
頒佈單位
電子工業部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1.為了加強軟件產品管理,促進我國軟件產業和計算機應用事業的發展,推進我國國民經濟信息化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2.本辦法適用於以出售、出租、許可等方式向公眾提供的存儲在各種載體上的計算機軟件的複製品。載體包括紙張、磁帶、磁盤、光盤、半導體存儲器、集成電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儲計算機軟件的載體。
本辦法不適用於單位或個人自己開發並自用的軟件,以及委託他人開發的自用專用軟件。
3.國家鼓勵和支持軟件產品的開發、生產、經營活動,以促進軟件產業的發展,適應我國計算機應用事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建設日益增長的需要。
4.軟件產品的開發、生產、經營、進出口等活動應遵循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不得開發、生產、經營、進出口含有以下內容的軟件產品。
1.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
2.含有計算機病毒,可能危害計算機系統安全的。
3.含有國家規定禁止傳播內容的。
第二章 軟件產品的登記
1.電子工業部負責全國軟件產品的管理。
2.國家對軟件產品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電子工業部設立全國軟件產品管理中心,負責全國軟件產品的登記備案、頒發登記號和登記證書及有關管理工作。
3.軟件產品的登記備案由軟件產品的生產單位等提出申請並同時提交以下文件:
1.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及相關材料。
3.軟件產品的著作權的有效證明,包括本單位擁有或持有著作權的有效證明,或者權利人許可其生產軟件產品的許可合同及該軟件的著作權的有效證明。
4.軟件產品的名稱、內容、版本、功能、著作權人、軟件著作權登記、文檔等材料,以及軟件產品的樣品、軟件產品的測試結果。
5.受軟件產品生產單位委託進行登記的,還應同時提交軟件產品生產單位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1.進口的軟件產品的登記備案由負責進口的單位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的文件外,還應同時提交許可該軟件產品進口的有關材料。
2.在國內製作的國外軟件產品的登記備案由軟件產品的製作單位負責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的文件外,還應同時提交許可該軟件進口的有關材料。
3.軟件產品登記項目變更,登記單位應及時到原頒發證書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軟件產品的生產
軟件產品的生產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1.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建立並且其營業範圍中含經營計算機軟件業務(包括軟件的技術開發或軟件產品的生產製作)的法人單位;
2.具備生產軟件的條件和技術力量;
3.有固定的生產場所;
4.具有軟件產品質量及軟件生產質量的保證手段和能力。
1.軟件產品生產單位所生產的軟件產品應是本單位擁有、持有著作權或經過著作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的授權或許可其生產的軟件。
2.軟件生產單位應負責對其生產的軟件進行內容檢查。
3.軟件產品質量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安全標準和質量認證制度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4.提供給用户的軟件產品應在其外包裝上標明該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軟件著作權人、軟件登記號、軟件生產單位(或進口單位)及單位地址、生產日期。
5.提供給用户的軟件產品(包括進口的或在國內生產製作的國外軟件產品)應配有完備的中文説明書、使用手冊等使用文檔,並應在產品上或使用文檔中,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註明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內容和方式。
6.進口國外軟件產品或在我國製作的國外軟件產品應遵循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符合我國技術標準、規範和本辦法的規定。嚴禁進口或在我國製作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的國外軟件產品。對不符合我國技術標準、規範和本辦法規定的,或有證據證明其不滿足使用要求的,或與其標稱或承諾的功能不相符的國外軟件產品,軟件產品管理部門可按情況,決定不允許或限制其進口或在我國製作。
7.禁止生產盜版軟件和解密軟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除技術保護措施的軟件。
禁止生產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禁止的內容的軟件產品。
8.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光盤生產製作單位不得製作生產未經登記備案的軟件產品。
第四章 軟件產品的經營
1.軟件產品的經營主要以代理的方式進行。代理方(軟件產品銷售單位)與被代理方(軟件產品開發者或生產者)之間,總代理與分代理之間應簽訂書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應明確代理權限、區域、期限、技術服務以及電子工業部規定的其他必備內容。軟件產品的開發者和生產者也可直接經營銷售其軟件產品。
2.代理商應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代理資格證書,其中應包括代理權限、代理期限、區域、代理級別等內容,並且在對外宣傳、廣告中如實表達上述內容。
3.軟件產品的經營單位應以許可證貿易形式經營軟件產品。軟件經營單位應與生產單位簽訂書面許可合同,軟件經營單位在銷售軟件產品時,應告知用户閲讀許可證文檔,並要求用户在閲讀後做出是否認可的表示。
4.軟件產品經營單位銷售的軟件產品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並以書面或文檔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內容、方式和服務費用。如沒有另外註明提供服務的單位。則視為有關技術服務由該軟件產品經營單位提供。如沒有註明需額外收取服務費和服務費的數額,則視為有關技術服務的費用已包含在軟件產品價格之內。
5.任何單位者不得經營未經登記備案的軟件產品;不得經營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禁止的內容的軟件產品;不得經營或免費提供盜版軟件產品、解密軟件產品。
6.經營計算機等硬件設備的廠商隨機配備的軟件產品應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7.軟件產品的測試版應明確標出並應免費提供,不得營利性銷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1.軟件產品管理部門對軟件產品的開發、生產、經營、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2.全國軟件產品管理中心發現已登記軟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撤消該軟件的登記號和登記證書。
1.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禁止的內容的;
2.所提供的登記備案材料有欺詐或與實際不符的。
3.軟件產品的登記、變更登記和撤消登記由全國軟件產品管理中心在有關媒體上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附則
1.本辦法由原電子工業部負責解釋。
2.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