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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用賢絕婚案

鎖定
趙用賢絕婚案是發生在萬曆二十一年(1593年)九月的一起婚姻案件,事情的雙方為時任吏部左侍郎的趙用賢和僉事吳之彥。 [1] 
中文名
趙用賢絕婚案
發生時間
1593年
主要人員
趙用賢
吳之彥

趙用賢絕婚案事件背景

趙用賢是江蘇常熟人,吳之彥是江蘇太倉人,兩人可以説是同鄉,巧合的是兩人同年考取功名,同鄉之上又加上了同年這層關係,使得二人惺惺相惜私交甚好。吳之彥有一子名曰吳鎮,恰巧趙用賢喜得一女,於是在趙用賢的女兒三個月大的時候兩人便許為兒女親家,並且趙家也收了吳家的聘金。萬曆五年(1577年),內閣首輔張居正的父親去世,按照規定張居正應放下職務回家丁憂,但是皇帝下令慰留張先生,下令張先生不必回家丁憂,應奪情起復。這件事在朝廷引起了軒然大波,一大批官員認為祖制不可違反,反對張居正奪情起復,趙用賢便是其中之一。後趙用賢因此事而被廷杖為民,吳之彥忌憚張居正的勢力,怕這件事情連累自己而心生悔婚之意,於是刻意疏遠趙用賢而深結張居正。此時,吳之彥被調往福建任官,在經過家鄉時,居閒在家的趙用賢設酒宴款待他,吳之彥便藉此機會激怒用賢,“其幼子吳鎮,趙婿也,斥為婢子,不令與諸子齒,”並達到了退幣絕婚的目的“用賢憤然,封還前幣,之彥父受之不報。” [1] 

趙用賢絕婚案事件經過

趙用賢在張居正死後的第二年即萬曆十一年(1583年)被重新任用,直到萬曆二十年(1592年)官任吏部左侍郎,而這時吳之彥卻失勢了,面臨被罷免的危機。於是吳之彥又起了巴結趙用賢之心,於是就在萬曆二十一年(1592年)也就是趙用賢剛剛升任吏部左侍郎不久後的某一天,吳之彥便讓其兒子吳鎮抬着轎子吹吹打打地上門迎娶趙用賢的女兒,真可謂是上演了一場鬧劇。因為此時,趙用賢的女兒已經另嫁他人,成為兩個孩子的母親,吳鎮也已另娶他人。事後吳之彥又指使其子吳鎮以“論財逐婿,滅法棄倫”的罪名彈劾趙用賢。吳之彥這麼做的原因,根據文獻的記載,多認為是受當時的首輔王錫爵的指使,也有人認為這只是吳的個人行為。 [1] 
案發之後,皇上即命相關官員展開調查,朝廷大臣紛紛上書發表自己的看法及處理意見,最終萬曆皇帝採納了首輔王錫爵的處理方法。王錫爵認為“今趙女既嫁,無復歸前夫之理,是被告之體面當惜也。吳男未婚,無反坐誣告之律,是原告之情法當平也。……莫若俯從臣等折衷至公之言,將用賢準令病痊敍用,之彥免其降處,庶兩造俱得其平”[6]。表面上看,此方法秉持了公正的原則,實際收益方為吳之彥。因為此時吳之彥將要被罷免,最後卻因為提出這樁陳年舊事而免遭罷免;而趙用賢本在吏部左侍郎任上剛想有一番作為卻因此事被拉下馬,被賦閒回家從此再沒有被錄用。
其實,此事早就無從查起。作為此案的兩方即趙用賢、吳之彥各有各的説辭,二者爭論的中心是當年趙用賢是否退還了聘金,而作為此事見證者之一的吳之彥的父親(趙用賢聲稱將訂婚用的“二幣”封還給了吳父),也已在多年前去世,可以説是死無對證了。筆者在上面也提到最終的判決是採用了王錫爵的建議。明朝的法律明確記載“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參看王錫爵首輔的判決理由,我們可以看到,他並不是根據法律條文來處理此案的,而是根據倫理道德來衡量的。倫理道德的解釋本身就具有很大的自主性,與法律相比缺少了權威性,再加上明朝廷內部各種錯綜複雜的矛盾,因此此事並沒有就此罷休而是在朝堂之上掀起了一場軒然大波。 [1] 

趙用賢絕婚案事件結果

“趙用賢絕婚案”到後期已經脱離了案件本身,演變為為個人利益、各自集團服務的工具。 [1] 

趙用賢絕婚案社會評價

在吏部與內閣矛盾的背景下,發生涉及吏部官員的“趙用賢絕婚案”,在當時帶來了非常大的影響,一批為趙用賢求情的朝廷高官被貶謫,其中的高攀龍、安希範等人後來成為了東林黨的核心人物。王錫爵也因此事為後人所詬病。從某一方面來説它推動了萬曆朝黨爭的發展。 [1] 
趙用賢絕婚案過去了十幾年才被吳鎮重新提出來,早就成了一樁説不清道不明的糊塗案。其實鬥爭雙方、身涉利害關係的官員也無意弄清楚事情的真相,而是喜歡借這種涉及高級官員又説不清是非的案件來攻擊政敵,這從事情發生後朝廷各方的行動中可以得到證明。其實,在當時的政治環境下,任何涉及高級官員的事情都會被拿來大做文章,而趙用賢絕婚案恰恰迎合了這種鬥爭的需要。趙用賢絕婚案背後折射是吏部與內閣之間激烈的矛盾鬥爭,它是是吏部和內閣鬥爭的延續。 [1] 
參考資料
  • 1.    王芬芬. 從趙用賢絕婚案看明末的部閣之爭[J]. 長治學院學報, 2018, 第35卷(3):3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