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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邊界通商章程

鎖定
《越南邊界通商章程》,又稱《滇粵陸路通商章程》或《天津協定》,光緒十二年(1886)三月二十二日,由清朝政府全權代表李鴻章與法國駐華公使戈可當(M.G.Gogordan)在天津簽訂,共十九款。
中文名
越南邊界通商章程
主要內容
中法互派領事
條約簽訂過程
提出開商埠多處
歷史背景
1885年1月

越南邊界通商章程主要內容

主要內容為:中法互派領事;議定進出廣西雲南邊界貨物的税則,凡進口税減收五分之一,出口税減收三分之一;華民在越南受法國法律約束;互換逃犯等。法國政府以與其侵略要求相距甚遠,拒絕批准此約,並重派代表來中國談判。

越南邊界通商章程條約簽訂過程

法國駐華公使於1885年12月向總理衙門遞交了一份中越邊界通商章程24條,提出開商埠多處,進出口税照關税減半,邊界開礦、運鹽入境,在商埠設廠造物等無理要求。遭總理衙門駁斥。後派李鴻章去談判。
1886年4月25日(光緒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李鴻章與法國駐華公使戈可當在天津經過短期談判簽訂了《中法越南邊界通商章程》。
主要規定:中國開商埠兩處,一在保勝,一在諒山以北,具體地點持兩國勘界後再進行商定。允許法國在商埠設立領事館,中國可在河內海防設領事館。人口貨按中國現行海關税則減收1/5,出口貨減收1/3。該章程沒有實現法國的預期。目的,法國政府對戈可當相當不滿,因此不予批准互換。
1886年秋,又派使臣恭思當來華,抱定“界務可以稍讓,以圖商務多得利益”的宗旨,同清朝進行頑固的談判戰,於1887年6月26日簽訂了《續議商務專條》和《續議界務專條》,雖未能完全滿足其全部要求,但較前通商章程已大大地前進了一步。
1885年4月(光緒十一年三月),李鴻章與法國政府代表、駐華公使巴德諾在天津商談條約細則。6月9日雙方簽訂《會訂越南條約》,共10款。主要內容為:①清政府承認法國對越南的保護權,對法國與越南簽訂的各種條約不加干預;②在中越邊境指定兩處通商,允許法國在此設領事;③中國雲南、廣西同越南邊境的進出口貨物應納各税,照通行税則酌減;④日後中國如修鐵路,應請法國人商辦;⑤此約彼此畫押,法軍退出基隆,畫押後一個月內,法軍撤出台灣島澎湖列島

越南邊界通商章程歷史背景

1885年1月,在中國海關總税務司赫德的插手干預下,清政府授權中國海關總税務司駐倫敦辦事處的英國人金登幹作為中國代表,同法國外交部進行秘密談判。得到清廷授權後,金登幹於4月4日同法國外交部政治司司長畢爾簽訂了《巴黎停戰協定》(又稱《中法議和草約》)。
金登幹籤的只是初步的合作意向書,正式文本還要雙方正式代表重新談判擬定。後來,法國政府代表兼駐華公使巴德諾來到天津和李鴻章進行談判,以敲定和議最後的正式文本。1885年6月9日,中法雙方在天津簽訂《中法會訂越南條約》(通常稱《中法新約》),和約共十款內容。
在隨後的1886年到1888年,根據《中法新約》的約定,清政府又和法國簽訂了《中法越南邊界通商章程》《中法界務條約》《中法續議商務專約》等後繼條約,由此,法國終於打開了通往中國西南的商業之路。

越南邊界通商章程學界對中法戰爭的爭論

越南邊界通商章程“不敗而敗”的疑問

中法戰爭結束了。在這個戰爭中,清廷乘勝求和基本沒有什麼疑問,但中法戰爭到底是不是“不敗而敗”,學界一直爭論不休。

越南邊界通商章程原文研究

不如來看看條約原文。條約第一款和第二款,説的是清政府承認法國對越南的保護權。具體來説,就是規定越南境內的事情比如叛亂什麼的,由法國自行弭亂安撫。中國境內的匪黨等事情,由中國設法解決,不要弄到越南來。至於那些在越南的中國僑民,改由法國保護,一視同仁。無論遇有何事,法兵永不得過北圻與中國邊界,法國並約明必不自侵此界,且保他人必不犯之。法國既擔保邊界無事,中國約明亦不派兵前赴北圻。
第二款説,法國與越南自立之條約,不管是已定的還是續立的,都請中國不要干涉,至於今後中越往來,也不要有礙中國的威望和體面。
這兩款的意思就是,越南以後是死是活都改由法國來保護,清廷不必插手。反正大清帝國在越南也沒有行使過什麼實質性的權利,現在又無力承擔義務,天朝的面子問題都是虛的,設法保全就是。至於第一款的後面規定,更像是中法互不侵犯條約。
第三款提出要勘測界址,劃定中越國界。説句題外話,中國古代不存在什麼具體的國界概念,“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世界以中國為中心,不用劃界。但是,近代民族國家的觀念興起後,敲定雙方的邊界成為國際通常做法,劃界也是遲早的事情,不提。
第四款講的是對中越老百姓往來兩國的邊境管理,比如發放護照之類的,這些也是歐洲人搞的新鮮玩意,也算是學習西方國家的先進管理經驗了。
第五款説的是通商問題。中國與越南北圻陸路交界,允准法國商人及法國保護之商人並中國商人運貨進出。通商處所在中國邊界的指定兩處:一在保勝以上,一在諒山以北。法國商人可以在此居住,和其他通商口岸無異。中國應在此設關收税,法國亦得在此設立領事官,其領事官應得權利,與法國在通商各口之領事官無異。中國也可與法國商議,在越南北圻各大城鎮揀派領事官駐紮。
第六款是對第五款的補充,商定以後具體討論關於通商的章程和税收等問題,這就是後來簽訂的《中法越南邊界通商章程》《中法續議商務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