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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

鎖定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中文名
貪污罪
類    別
經濟犯罪
具備條件
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共財物等
危    害
阻礙法制建設等
犯罪主體
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屬    性
罪名
條    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
定刑依據
刑法

貪污罪定義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貪污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量刑標準:
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 
(二)相關司法解釋:
加重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文節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釋〔2016〕9號][2016.04.18發佈][2016.04.18實施]:
第一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解釋,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十六條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八條解釋,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貪污罪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1、行為主體應是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不難看出,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有兩個特徵:第一,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人員或者上述機關、單位委派到其他單位的人員。第二,必須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產的,應以貪污罪論處。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了國家工作人員的,也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適用本規定的條件是:第一,被委託人原本不是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第二,委託單位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第三,委託的內容是承包、租賃、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第四,委託具有合法性。
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論處。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以貪污罪論處。
“兩高”2010年11月26日《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第2款規定:“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其中的“‘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一般公民與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一般來説,所謂“以共犯論處”是指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不過,由於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態,以共犯論處主要意味着應當將公共財物損失的結果歸屬於一般公民的行為。至於對一般公民是否必然適用貪污罪的法定刑,也並不絕對。換言之,由於共犯對正犯的罪名並不具有從屬性,所以,不排除在少數情況下認定一般公民的行為同時構成貪污罪共犯與盜竊罪、詐騙罪的正犯。如果二者屬於想象競合,對一般公民的行為也可能以盜竊罪、詐騙罪的正犯論處。
曾經具有但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離職人員,利用以前的職務便利非法獲取公共財產的,不成立貪污罪,只能根據其行為性質認定為盜竊、詐騙等侵犯財產罪。
(二)客觀行為與結果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1、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主管,主要是指負責調撥、處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財物的職務活動;管理,是指負責保管、處理及其他使公共財物不流失的職務活動;經營,是指將公共財物作為生產、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財物增值的職務活動;經手,是指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因而佔有公共財物的職務活動。此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利用與職務無關僅因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環境或易於接近作案目標、憑工作人員身份容易進入某些單位等方便條件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不成立貪污罪。不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件,相對於不同的貪污行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義。
不能認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就必然成立貪污罪。換言之,不是任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都能成立貪污罪,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現實地對公共財物享有支配權、決定權,或者對具體支配財物的人員處於領導、指示、支配地位,進而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的,才能認定為貪污罪。否則,只能認定為盜竊、詐騙等罪。
2、必須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侵吞,與狹義的侵佔是同義語,即將自己因為職務而佔有、管理的公共財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對公共財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與法律上的處分。如財會人員收款不入賬而據為己有,執法人員將罰沒款據為己有,管理人員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變賣後佔有所變賣的款項等。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這種行為應屬於侵吞公共財物。
竊取,是指違反佔有者的意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他人佔有的公共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這裏的竊取就是指“監守自盜”,如出納員竊取自己管理的保險櫃內的金錢。可是,這種“監守自盜”行為屬於將自己佔有、管理的財物據為已有的“侵吞”。其實,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佔有公共財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該財物的,才屬於貪污罪中的“竊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共財物進而構成貪污罪的情形,是極為罕見的。有一些行為表面上是竊取,但實際上是侵吞。
騙取,是指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採用欺騙手段,使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財物。例如,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屬於騙取形式的貪污(參見刑法第183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財物時,行為人並不具有處分財物的權限與地位,所以,必須欺騙具有處分權限與地位的人使之處分財物,並且在實施欺騙行為時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會計、出納等通過做假賬直接取得公共財物的,不屬於騙取,而是侵吞。值得注意的是,必須區分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與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騙取。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的手段。上述行為的共同特點是,將公共財物轉移為行為人或第三者不法佔有。這種不法佔有,一方面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實上不法佔有公共財物,如將公車登記為自己所有,將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摺,將公物作為私有物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處分了公共財物,如將公款贈與他人,將公物變賣等,但不包括單純毀壞公共財物的行為。從另一角度來説,貪污行為既可能表現為將基於職務佔有的公共財物轉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財物,也可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沒有佔有的公共財物轉變為自己不法佔有的財物。
3、必須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對象必須是公共財物(參見刑法第91條),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但不限於國有財物,因為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些主體完全可能貪污國有財物以外的公共財物。
但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成立貪污罪,必須是非法佔有了國有財物。另一方面,不要求單位對公共財物的佔有具備合法性。例如,貪污國家機關非法徵收的款項的,貪污國有企業收受的回扣的,貪污國有公司合同詐騙所取得的財物的,均成立貪污罪。公共財物不限於有體物,財產性利益也是貪污罪的對象。例如,單位、集體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就是財產性利益,屬於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對象。
還需要指出的是,秘密性不是貪污行為的特徵。既然秘密貪污也能成立貪污,那麼公開實施的貪污行為更應當成立貪污罪。換言之,不能將貪污罪的部分案件事實解釋為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要素。
(三)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故意內容為,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會發生侵害公共財產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當貪污對象是行為人沒有佔有的公共財物時,非法佔有目的與盜竊罪、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相同;當貪污對象是行為人已經佔有的公共財物時,非法佔有目的與侵佔罪的不法所有目的相同。

貪污罪常見情形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和第三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貪污罪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產的,以貪污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四)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貪污罪常見問題

貪污罪(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貪污罪作為一般貪污行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貪污違法行為的共性外,還具有自身的特性。構成貪污罪的貪污行為,還具有貪污數額和情節上的要求。因此,認定貪污罪與一般貪污違法行為時,應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為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千元。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於行為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於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的,一般應視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2、要看行為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的貪污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貪污罪。其中,貪污情節是否屬於較重或較輕範圍,一般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界定:一看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二看行為人貪污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三看行為人所貪污的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性質、用途;四看行為人貪污的手段;五看貪污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六看行為人的悔罪表現。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貪污罪(二)既遂和未遂的認定

所謂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行為,已具備了貪污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同時產生了危害結果。因此,認定貪污罪既遂與否,應把握以下兩點:
1、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特徵。其中,衡量非法佔有的標準,是行為人是否實際已非法佔有了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如果已實際非法佔有了,即視為既遂。
2、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造成了客觀的危害結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觀危害結果的標準:一是貪污數額實際上已達到5千元;二是貪污數額雖然實際上尚未達到5千元,但客觀上存在貪污情節較重的事實。
對於符合上述兩方面的貪污行為,就可以認定為貪污罪既遂。

貪污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訴陳某貪污、挪用公款案
案例類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刑復字第19號
(一)案件詳情:
(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7次會議討論決定)
1995年5月22日至7月17日,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某支行某分理處(以下簡稱某分理處)票據交換會計,直接處理客户各種往來票據,管理284科目資金的職務便利,採用扣押客户往來進帳單,以自制的虛假進帳單予以替換的手段,先後16次挪用客户資金人民幣100萬餘元進入由其控制的重慶新x物資公司(以下簡稱新元公司)帳户,將其中99.7萬元劃入其在申銀萬國證券公司重慶營業部開立的帳户,用於炒股牟利。同年7月,陳某兩次從其股票帳户上劃款人民幣100萬餘元,歸還了挪用的公款。
1996年4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採用上述手段,先後將284科目的客户資金人民幣743萬餘元,挪入到新元公司帳户,而後又分別轉入其在銀河證券公司、光大證券公司大坪營業部、申銀萬國證券公司楊家坪營業部開立的股票資金帳户,用於炒股牟利。1996年6月至1998年12月,陳某先後4次從股票帳户劃款人民幣268萬餘元歸還了部分挪用的資金,尚有人民幣475萬餘元不能歸還。
2000年5月8日、10日,被告人陳某利用經管中國工商銀行九龍坡支行解報資金的921科目的職務便利,在某分理處帳上虛增解報資金人民幣475萬餘元,填平了284科目上的資金缺口人民幣475萬餘元。
2000年5月25日、30日,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在921科目正常解報單上二次虛增解報某分理處資金人民幣2000萬元,爾後填制虛假進帳單,分三次將2000萬元轉入其在申銀萬國證券公司楊家坪營業部開設的股票資金帳户(以下簡稱申銀萬國股票帳户),用於炒股牟利。
2000年6月1日至9月19日,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採用同樣手段,四次虛增解報921科目資金人民幣1524萬餘元,轉入重慶勇為商貿公司在某分理處的帳户,從中提取現金13萬元,用於給前妻購買商品房,其餘1511萬元轉入由其控制的重慶科源高科技開發公司交通銀行大坪支行帳户(以下簡稱科源公司帳户)。爾後,將其中800萬元轉入其申銀萬國股票帳户,用於炒股牟利。
2000年12月,被告人陳某害怕罪行敗露,準備逃跑。12月15日,從科源公司帳户上劃款人民幣300萬元到其太平洋卡上;12月28日,從其申銀萬國股票帳户上轉款人民幣300萬元到科源公司帳户上。爾後,陸續從其太平洋卡上提取現金199.8萬元,從科源公司帳户上提取現金150萬元,另從科源公司帳户上開出二張總金額為人民幣400萬元的銀行匯票,解匯期為一個月。2001年1月2日,陳某得知某分理處已發現921科目上的4000萬元資金缺口,並開始調查,即攜帶現金279.8萬元和20萬元的銀行存摺、40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匯票及太平洋卡等逃往成都租房躲藏,後又潛回重慶取走了其所有的股市憑證、各公司帳户憑證等資料。2001年2月22日,陳某將已超過解匯期的400萬元銀行匯票,郵寄給重慶市九龍坡區檢察院反貪局。2001年3月10日,公安機關在成都深浪網吧將陳某抓獲。案發後,追繳了剩餘的贓款和大量股票,總價值人民幣35182871.1元,尚有人民幣4817128.9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實,有轉帳支票、現金支票、電匯憑證、銀行匯票、股票帳户進帳單、取款憑證、炒股憑證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陳某的經過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於2001年9月6日以(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陳某不服,提出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12月30日以(2001)渝高法刑終字第4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複核。經審判委員會第1257次會議討論決定,現已複核終結。
(二)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渝高刑終字第432號維持一審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扣押客户進帳單,以自制的虛假進帳單進行替換的手段,多次挪用客户資金人民幣843萬元,用於炒股牟利,爾後歸還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其採取虛增帳上資金,自制虛假單據的手段,將公款4000萬元人民幣挪入自己控制的帳户中,用於填平挪用的資金缺口、個人消費和炒股牟利,在罪行即將敗露時,攜帶現金及銀行匯票等699萬餘元潛逃,並帶走全部炒股手續和其控制的各公司銀行帳户憑證,將尚未帶走的公款置於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案發後尚有481萬餘元未能追回,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情節嚴重,亦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貪污罪相關詞條

貪污腐敗、行賄受賄徇私舞弊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