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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

(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一種罪行)

鎖定
刑法學上,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的行為,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對方,並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販賣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給對方。
販賣毒品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客觀行為之一,在司法實踐中,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這四種行為往往包含在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中,幾種行為相互聯繫,形成一個整體的犯罪過程。
中文名
販毒
外文名
drug trade(or trafficking in drugs)
拼    音
fàn dú
注    音
ㄈㄢˋ ㄉㄨˊ
釋    義
販賣毒品

販毒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二)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6〕8號] [2016.04.06 發佈] [2016.04.11 實施]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號] [2007.12.18 發佈] [2007.12.18 實施]
《關於在成品藥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侖和曲馬多進行銷售能否認定為製造販賣毒品有關問題的批覆》[公安部] [公復字〔2009〕1號] [2009.03.19 發佈] [2009.03.19 實施]
《關於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 [法研〔2009〕146號] [2009.08.17 發佈] [2009.08.17 實施]
《關於販賣、運輸經過取汁的額罌粟殼廢渣是否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 [法研〔2010〕168號] [2010.09.27 發佈] [2010.09.27 實施]
《關於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法發〔2012〕12號] [2012.06.18 發佈] [2012.06.18 實施]
《關於進一步加強麻黃草管理嚴厲打擊非法買賣麻黃草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農業部(已撤銷),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已撤銷)] [公通字〔2013〕16號] [2013.05.21 發佈] [2013.05.21 實施]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2〕26號] [2012.05.27 發佈] [2012.05.27 實施]

販毒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第一,販賣的物品必須是毒品,根據刑法第357條的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二,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是指有償轉讓毒品的行為,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對方,並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販賣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給對方。
(二)主觀責任形式
販賣毒品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販賣毒品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眾健康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1、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販賣的是毒品,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行為對象是毒品,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騙他人説是毒品以獲取利益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以詐騙罪論處;只要行為人認識到是毒品,不論其是否認知毒品的名稱、化學成分、效用等具體性質都認定為構成本罪。
2、對毒品種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不同種類的毒品都危害公眾健康,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犯罪的是毒品,即使其對毒品種類的具體認知錯誤,也認定為構成本罪。
3、不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的,構成本罪。

販毒常見問題

(一)什麼是有償轉讓毒品
通過販賣毒品獲得物質利益即為有償轉讓。
1、如果無償轉讓毒品,如贈與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
2、如果不轉讓,為了自己吸食而非法購買毒品的,不構成販賣毒品;
3、有償轉讓不要 求有牟利目的。例如,甲戒毒後,將自己剩餘毒品低價轉讓給乙,構成販賣毒品罪。有償轉 讓中的“有償”既可以是獲得金錢,也可以是獲得其他物質利益。
(二)關於毒品的“代購”問題
現實中,經常出現代購毒品的情形,是否認定為販賣毒品罪,要根據代購是否獲得酬勞以及酬勞種類,主要有兩種情形:
1、收取金錢
這種代購是否屬於販賣毒品,看有無牟利目的。例如,甲為了吸食, 讓乙代購毒品,乙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向甲收取“介紹費”、“勞務費”。乙從中 牟利,變相加價,賣給甲,屬於中間商(二道販子),構成販賣毒品罪。
2、收取毒品
這種代購是否屬於販賣毒品,看有無販賣目的。例如,甲為了吸食, 讓乙代購毒品,乙説:“我為你代購,不收介紹費、勞務費,但代購來的毒品,分一成給我, 作為酬勞。”甲答應。乙其實想將收取的毒品予以販賣。乙具有販賣目的,收取毒品,等於 是為自己販賣毒品而進貨,構成販賣毒品罪。乙如果收取毒品是為了自己吸食,則不構成販 賣毒品罪。
(三)犯罪既遂的問題
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是賣掉毒品,不要求收到對價。毒品實際上沒有轉移時,及時已經達成轉移的協議,或者行為人已經獲得了利益,也不宜認定為既遂;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給他人的,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的預備行為。
(四)共同犯罪
根據2015年5月18日《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並與居中代賣毒品行為相區別。
1、居間介紹買賣毒品
共涉及三種情形:
情形一:甲受販毒者乙委託,為乙介紹購毒者。甲與乙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情形二:甲明知乙為販賣而購買毒品,受乙委託,為乙介紹販毒者。甲與乙構成販賣毒 品罪的共同犯罪。
情形三:甲明知乙為吸食而購買毒品,受乙委託,為乙介紹販毒者丙。甲與乙構成非法 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以毒品數量達到要求為前提條件)。在此過程中,如果甲與販毒者丙事前有共謀,為其販毒起到實際幫助,則甲與丙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2、居中倒賣毒品
這是一種中間商的行為,是交易主體直接參與交易,構成販賣毒 品罪的實行犯。而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若與他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共同犯罪,屬於幫助犯。
3、幫助交付毒品
販賣毒品的方式可以是直接交付,也可以是間接交付。間接交付 的場合,中間人如果認識到是毒品而幫助轉交給買方,即使自己沒有牟利目的,也屬於販賣 毒品罪的共犯。例如,甲要將毒品賣給乙,讓丙交給乙,丙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幫助犯)。
(五)毒品數量的問題
即使是微量的毒品,也具有顯著的藥理作用,我國刑法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以犯罪論處。
(六)與其他犯罪的關係
行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販賣牟利的,應認為為詐騙罪。在生產、銷售食品中參入微量毒品的,應視情節與性質,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欺騙他人吸毒罪,通常此類情形不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六)量刑處罰問題
1、根據刑法第347條的規定,本罪的法定刑分為三個檔次: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200克以上不滿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一規定只是以毒品的數量來決定法定刑升格。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第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第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第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第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2、根據刑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2)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被判過刑,又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從重處罰。
3、根據刑法第347條的規定,單位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對單位判
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4、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為,經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現,審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特別是量刑時應注意區分主犯與從犯、正確認識主犯和從犯的毒品犯罪數量、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判決結果】罪中的作用和罪責大小確定刑罰。
5、立功表現認定
根據《2008年紀要》,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屬於被告人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繫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販毒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嚴某、梁某販賣毒品抗訴案
案例類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
(一)案情介紹
被告人:嚴某,男,26歲,無業。1992年1月27日因販賣毒品罪被四川省開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梁某,男,21歲,無業。1992年7月25日因盜竊、吸毒被勞動教養3年。
被告人嚴某、梁某販賣毒品一案,經四川省開遠鐵路公安處偵查終結,移送開遠鐵路運輸檢察院審查起訴。1996年9月9日開遠鐵路運輸檢察院向開遠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199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叫被告人嚴某幫其購買500元錢的海洛因。嚴某到開遠市工人文化宮附近,購得海洛因1克交給梁某,自己分得少量吸食。被告人梁某將海洛因分成數小包,除自己吸食外,還多次販賣給黃某等吸毒人員,共販毒品1.1克(所得贓款已揮霍)。
1996年6月的一天,李某(已捕,另案處理)叫嚴某幫其購買1030元錢的海洛因。當天被告人嚴某到開遠市青年路茶鋪購得海洛因2克交給李某。李轉手多次販賣。
開遠鐵路運輸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梁某目無國法、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嚴某刑滿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繫累犯,應從重處罰。
1996年10月24日開遠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販賣毒品罪名成立。但對被告人嚴某販賣毒品罪的指控,因嚴某在幫助購買海洛因之前不知道梁某、李某除吸食外還進行販賣,嚴某事後也未參與販賣,即販賣毒品罪的主觀方面要件不具備,罪名不能成立。為維護國家對毒品購銷的管制,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非法侵犯;同時,為保證無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二、宣告被告人嚴某無罪;
三、隨案移交的海洛因零點一七克、自制秤一杆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開遠鐵路運輸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錯誤認定被告人嚴某無罪,屬錯誤判決。遂提請上級檢察院依法抗訴。1996年11月8日四川省成都鐵路運輸檢察分院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抗訴。抗訴理由:判決書認定:嚴某在幫梁某、李某購買海洛因之前不知道他們除吸食外還進行販賣,事後也未參與販賣,即販賣毒品罪的主觀方面要件不具備,罪名不能成立,從而判決被告人嚴某無罪。此判決的錯誤在於;“判決的認定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相悖。判決書僅從“幫助購買”字面上片面理解,抹煞了其買、賣毒品的性質。從本案事實看,嚴某收取了梁、李的錢在先,後將買來的海洛因交給了梁某、李某。此時嚴某買、賣毒品的行為已經完成。至於在毒品買、賣過程中是否盈利、被告人嚴某是否知道梁、李購買海洛因用於吸食或販賣,均不影響嚴某販賣毒品罪的成立。被告人嚴某明知買的是毒品海洛因,還分別販賣給梁某、李某,使毒品擴散、傳播,其行為已造成了對社會的危害。被告人嚴某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明確,客觀要件具備,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被告人嚴某1992年6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釋放後僅隔10個月又販賣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繫累犯,應從重處罰。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嚴某無罪,顯屬錯判。
(二)判決結果
成都鐵路運輸檢察分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起訴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人民法院組織法也作了相關規定。1979年頒佈的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於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但該案在開庭前,法院沒有與檢察院交換意見。在庭審過程中,辯護人、被告人對嚴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指控均未提出異議,合議庭也沒有當庭提出被告人嚴某無罪。而庭審後一審法院無視法庭調查已查清的事實,武斷地對被告人嚴某作了無罪的判決,違背了刑訴法有關規定。
1997年3月26日四川省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認為:成都鐵路運輸檢察分院的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採納;被告人嚴某明知海洛因是國家禁止買賣的毒品仍幫他人購買,梁某、李某又進行販賣,社會危害性極大。嚴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繫累犯,應從重處罰。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人嚴某無罪是錯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
一、維持開遠鐵路運輸法院對被告人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的判決。
二、改判被告人嚴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幫助他人購買毒品,存在收取錢款、交付毒品的行為的,不論其是否從中獲利或者購買者購買毒品的用途,其行為已經構成了事實上的買賣行為,因此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而不直接參與收取錢款、交付毒品的行為的,是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販賣毒品罪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幫助交付給對方。若幫助人明知是毒品而幫助轉交給買方的,則該幫助行為也屬於販賣毒品行為,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販毒相關詞條

販毒、販賣毒品、代購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