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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鎖定
為規範貨幣市場基金的運作,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制訂了《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中文名
- 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 促 進
- 證券投資基金
- 規 範
- 貨幣市場基金的募集
- 創建時間
- 2004年8月16日
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基本信息
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2004年8月16日證監會、人民銀行證監發〔2004〕78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六日
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正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發展,規範貨幣市場基金的募集、運作及相關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貨幣市場基金是指僅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的基金。
第三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投資於以下金融工具:
(一)現金;
(四)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債券回購;
(五)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中央銀行票據;
(六)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貨幣市場工具。
第四條 貨幣市場基金不得投資於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轉換債券;
(四)信用等級在AAA級以下的企業債券;
(五)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禁止投資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五條 貨幣市場基金的投資組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的短期企業債券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十;
(三)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正回購的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四)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六條 貨幣市場基金投資組合的平均剩餘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三)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在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的投資組合報告部分披露基金投資組合的平均剩餘期限。
第十二條 貨幣市場基金應當採取穩健、適當的會計核算和估值方法,確保基金資產淨值能夠公允地反映基金的價值,所採用的會計核算辦法應當在基金合同中訂明,並應當在招募説明書中披露採用該方法可能對基金淨值波動帶來的影響。
貨幣市場基金髮生前款所述情形的,應當在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三條 貨幣市場基金的募集、申購、贖回、投資、信息披露、宣傳推介等活動,除應當遵守本規定的外,還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貨幣市場基金在全國銀行間市場的交易、結算活動,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全國銀行間市場的管理規定,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和動態檢查。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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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