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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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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代,從字面來看是貨運代理的簡稱,國際貨運代理。從工作內容來看是接受客户的委託完成貨物運輸的某一個環節或與此有關的環節,涉及這方面的工作都可以直接或間接的找貨代來完成,以節省資本。根據貨物不同也有海外代理。貨運代理是指在流通領域專門為貨物運輸需求和運力供給者提供各種運輸服務業務的總稱。它們面向全社會服務,是貨主和運力供給者之間的橋樑和紐帶。
貨運代理,英文為freight forwarding,“是貨主與承運人之間的中間人、經紀人和運輸組織者。”在中國,國際貨運代理是指一種新興的產業,“是處於國際貿易和國際貨物運輸之間的‘共生產業’或‘邊緣產業’。”
中文名
貨運代理
外文名
freight forwarding
簡    稱
貨代
領    域
航海貿易

貨代登記程序

(一)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必須取得外經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批准證書》(以下簡稱批准證書)。
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單位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1.申請書,包括投資者名稱、申請資格説明、申請的業務項目;
2.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基本情況、資格説明、現有條件、市場分析、業務預測、組建方案、經濟預算及發展預算等;
3.投資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4.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5.企業章程(或草案);
6.主要業務人員情況(包括學歷、所學專業、業務簡歷、資格證書);
7.資信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各投資者的驗資報告);
8.投資者出資協議;
9.法定代表人簡歷;
10.國際貨運代理提單(運單)樣式;
11.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12.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申請表1(附表1)(附表從略-編者);
13.交易條款。
以上文件除3、11項外,均須提交正本、並加蓋公章。
(二)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該審核包括:
1.項目設立的必要性;
2.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3.申請人資格;
4.申請人信譽;
5.業務人員資格。
(三) 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後,應將初審意見(包括建議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地域、投資者出資比例等)及全部申請文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業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時間要求,報外經貿部審批。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經貿部駁回申請,並説明理由:
1.文件不齊;
2.申報程序不符合要求;
3.外經貿部已經通知暫停受理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申請。

貨代出口

主要工作包括:
水路貨代 水路貨代
(1)選擇運輸路線、運輸方式和適當的承運人
(2)向選定的承運人提供攬貨、訂艙
(3)提取貨物並簽發有關單證
(4)研究信用證條款和所有政府的規定;
(5)包裝;
(6)儲存;
(7)稱重和量尺碼;
(8)安排保險;
(9)將貨物運輸至港口後辦理報關及單證手續,並將貨物交給承運人;
(10)做外匯交易;
(11)支付運費及其它費用;
(12)收取已簽發的正本提單,並付發貨人;
(13)安排貨物轉運;
(14)通知收貨人貨物動態;
(15)記錄貨物滅失情況;
(16)協助收貨人向有關責任方進行索賠。

貨代進口

(1)確認產品是否符合進口要求;
(2)接收和審核所有與運輸有關的單據;
(3)提貨和付運費;
(4) 安排報關和付税及其它費用;
(5)安排運輸過程中的存倉;
(6)向收貨人交付已結關的貨物;
(7) 協助收貨人儲存或分撥貨物。
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它收取貨物並簽發多式聯運提單, 承擔承運人的風險責任,對貨主提供運輸服務。由於貨運代理發揮運輸組織者的作用巨大,故有不少貨運代理主要從事國際多式聯運業務,部分發展中國家,由於交通基礎設施較差,有關法規不健全以及貨運代理的素質普遍不高,國際貨運代理的素質普遍不高,國際貨運代理在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方面發揮的作用較小。
其它服務,如根據客户的特殊需要進行監裝、監卸、 貨物混裝和集裝箱拼裝拆箱運輸諮詢服務等。

貨代國際貨代

國際貨代的定義:以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為主要服務的企業被稱之為國際貨代。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FIATA)對其規定的定義是:國際貨運代理是根據客户的指示,併為客户的利益而攬取運輸的人,其本身並不是承運人。國際貨運代理也可以依這些條件,從事與運送合同有關的活動,如儲貨(也含寄存)、報關、驗收、收款等。
國際貨代的服務範圍:國外提貨,國外報關,訂艙,包裝,國內清關,國內倉儲,國內派送等。 [1] 

貨代服務對象

貨代基本概念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基本性質看,貨代主要是接受委託方的委託,就有關貨物運輸、轉運、倉儲、裝卸等事宜。一方面它與貨物託運人訂立運輸合同,同時他又與運輸部門簽訂合同,對貨物託運人來説,他又是貨物的承運人。相當部分的貨物代理人掌握各種運輸工具和儲存貨物的庫場,在經營其業務時辦理包括海陸空在內的貨物運輸。
國際貨代所從事的業務主要有以下幾種:

貨代為發貨人服務

貨代代替發貨人承擔在不同貨物運輸中的任何一項手續:
1、以最快最省的運輸方式,安排合適的貨物包裝,選擇貨物的運輸路線。
2、向客户建議倉儲與分撥。
3、選擇可靠、效率高的承運人,並負責締結運輸合同。
4、安排貨物的計重和計量。
5、辦理貨物保險。
6、貨物的拼裝。
7、裝運前或在目的地分撥貨物之前把貨物存倉。
8、安排貨物到港口的運輸,辦理海關和有關單證的手續,並把貨物交給承運人。
9、代表託運人承付運費、關税税收。
10、辦理有關貨物運輸的任何外匯交易。
11、從承運那裏取得各種簽署的提單,並把他們交給發貨人。
12、通過與承運人於貨運代理在國外的代理聯繫,監督貨物運輸進程,並使託運人知道貨物去向。

貨代為收貨人服務

當一國國內的收貨人有貨物到達的時候,為其提供進口服務,代理向海關辦理報關清關,提供進口所需提單證如:報關單、提單、裝箱單、商檢證明、商業發票等。

貨代為海關服務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海關代理辦理有關進出口商品的海關手續時,它不僅代表他的客户,而且代表海關當局。事實上,在許多國家,他得到了這些當局的許可,辦理海關手續,並對海關負責,負責早發定的單證中,申報貨物確切的金額、數量、品名,以使政府在這些方面不受損失。

貨代為承運人服務

貨運代理向承運人及時定艙,議定對發貨人、承運人都公平合理的費用,安排適當時間交貨,以及以發貨人的名義解決和承運人的運費賬目等問題。

貨代為航空公司

航空貨代 航空貨代
貨運代理在空運業上,充當航空公司的代理。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以空運貨物為目的,而制定的規則上,它被指定為國際航空協會的代理。在這種關係上,它利用航空公司的貨運手段為貨主服務,並由航空公司付給佣金。同時,作為一個貨運代理,它通過提供適於空運程度的服務方式,繼續為發貨人或收貨人服務。

貨代為班輪公司

貨運代理與班輪公司的關係,隨業務的不同而不同,近幾年來由貨代提供的拼箱服務,即拼箱貨的集運服務已建立了他們與班輪公司及其它承運人(如鐵路)之間的較為密切的聯繫,然而一些國家卻拒絕給貨運代理支付佣金,所以他們在世界範圍內爭取對佣金的要求。

貨代提供拼箱服務

拼箱服務 拼箱服務
隨着國際貿易中集裝運輸的增長,引進集運和拼箱的服務,在提供這種服務中,貨代擔負起委託人的作用。集運和拼箱的基本含義是:把一個出運地若干發貨人發往另一個目的地的若干收貨人的小件貨物集中起來,作為一個整件運輸的貨物發往目的地的貨代,並通過它把單票貨物交各個給收貨人。貨代簽發提單,即分提單或其他類似收據交給每票貨的發貨人;貨代目的港的代理,憑初始的提單交給收貨人。
拼箱的收、發貨人不直接與承運人聯繫,對承運人來説,貨代是發貨人,而貨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是收貨人。因此,承運人給貨代簽發的是全程提單或貨運單。如果發貨人或收貨人有特殊要求的話,貨代也可以在出運地和目的地從事提貨和交付的服務,提供門到門的服務。

貨代多式聯運服務

在貨代作用上,集裝箱化的一個更深遠的影響是他介入了多式聯運,這是他充當了主要承運人並承擔了組織一個單一合同下,通過多種運輸方式進行門到門的貨物運輸。它可以以當事人的身份,與其他承運人或其他服務提供者分別談判並簽約。
但是,這些分撥合同不會影響多式聯運合同的執行,也就是説,不會影響發貨人的義務和在多式聯運過程中,他對貨損及滅失所承擔的責任。在貨代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時,通常需要提供包括所有運輸和分撥過程的一個全面的“一攬子”服務,並對它的客户承擔一個更高水平的責任。

貨代貨代責任

貨代基本責任

作為承運人完成貨物運輸並承擔責任(由其簽發貨運單據,用自己掌握的運輸工具,或委託他人完成貨物運輸,並收取運費)。
作為承運人完成貨物運輸不直接承擔責任(由他人簽發貨運單據,使用掌握的運輸工具,或租用他人的運輸工具,或委託他人完成貨物運輸,並不直接承擔責任)。
根據與委託方訂立的協議或合同規定,或根據委託方指示進行業務活動時,貨代應以通常的責任完成此項委託,尤其是在授權範圍之內。
如實彙報一切重要事項。在委託辦理業務中向委託方提供的情況、資料必須真實,如有任何隱瞞或提供的資料不實造成的損失,委託方有權向貨運代理人追索並撤銷代理合同或協議。
負保密義務。貨運代理過程中所得到的資料不得向第三者泄漏。同時,也不得將代理權轉讓與他人。

貨代責任期限

從接收貨物時開始至目的地將貨物交給收貨人為止,或根據指示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指示的地點業已作為完成並以履行合同中規定的交貨義務。

貨代對合同的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人應對自己因沒有執行合同所造成的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貨代對倉儲的責任

貨代在接受貨物準備倉儲時,應在收到貨後給委託方收據或倉庫證明,並在貨物倉儲期間盡其職責,根據貨物的特性和包裝,選擇不同的儲存方式。

貨代權利

委託方應支付給貨運代理人因貨物的運送、保管、投保、保關、簽證、辦理單據等,以及為其提供其他服務而引起的一切費用,同時還因支付由於貨運代理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而產生的其它費用。如貨物滅失或損壞系屬於保險人承包範圍之內,貨運代理人賠償後,從貨物所有人那裏取得代位求償權,從其他責任人那裏得到補償或償還。當貨運代理人對貨物全部賠償後,有關貨物的所有權便轉為貨運代理人所有。

貨代除外責任

①由於委託方的疏忽或過失;
②由於委託方或其他代理人在裝卸、倉儲或其他作業過程中的過失;
③由於貨物的自然特性或潛在缺陷;
④由於貨物的包裝不牢固、標誌不清;
⑤由於貨物送達地址不清、不完整、不準確;
⑥由於對貨物內容申述不清楚、不完整;
⑦由於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意外原因。
但如能證明貨物得滅失或損害是由貨運代理人過失或疏忽所致,貨代對該貨物的滅失、損害應付賠償責任。

貨代賠償責任

貨代賠償責任原則

國際貨運代理協會一般條款對還規定的賠償原則由兩個方面:一是賠償責任原則,二是賠償責任限制。
收貨人在收到貨物發現貨物滅失或損害,並能證明該滅失或損害是由貨運代理人過失造成,即向貨代提出索賠,一般情況下,索賠通知的提出不超過貨到後多少天,否則,就作為貨代已完成交貨義務。

貨代賠償責任限制

從現有的國際公約看,有的採用單一標準的賠償方法,有的採用雙重標準的賠償方法,對國際貨運代理人的賠償方法也應同樣如此,但實際做法不一,差異較大。

貨代區分標準

貨代運輸單據標準

FIATA標準規則的第7.1部分中關於貨代作為承運人出現的責任規定如下:貨代……當其簽發自己的運輸單證,或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締約承運人)根據NSAB標準條款,貨代在以下情況下應被認為具備締約承運人的地位:其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或者其要約進行了某種意思表示,例如,報出出自己的運價,而從該種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的推斷初期以承運人的身份承擔責任的意願。
如果客户與貨代就貨物的運輸達成得協議中明顯體現出貨代承擔承運人的責任的意思表示時,貨代當然是作為承運人無疑。而由於運輸單據對運輸協議的證明作用,貨代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主要是提單),在承運人一欄中明確的簽上自己的名稱,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客户接受了這種運輸單據,除非其能夠提出相反證據,則應認定其與貨代(作為承運人)的運輸合同關係的存在。但這種運輸單據轉讓後,貨代依據這一運輸單據向收貨人、運輸單據持有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
這一標準符合中國相關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託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託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貨代運輸標準

當根據運輸單據無法明確貨代在運輸合同中法律地位時,相關標準條款或立法往往通過考查貨代對貨物運輸過程的實際參與程度來確認貨代的法律地位。
德國運輸法(HGB)規定:貨代進行組織集中不同來源的貨物以同一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應被認定為承運人。
NCBFAA標準條款認可,貨代在佔有貨物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承運人、倉儲人或包裝人,從而對貨物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其他情況下,貨代根據本標準條款只是作為代理人而出現。
FIATA標準規則的第7.1部分中關於貨代作為承運人出現的責任規定:當貨代運用其自己的運輸工具實際從事運輸時,貨代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而承擔責任。

貨代固定費用標準

德國運輸法的新法令規定:收取固定費用貨代,就其權利義務而言,將被作為承運人對待。
這一標準似乎為中國司法實踐所否認。在太倉興達制罐有限公司訴江蘇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江蘇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貨損糾紛案中,原告太倉興達制罐有限公司認為被告“太倉貨運”收取了“太倉興達”的包乾費,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再是貨運代理的委託關係,而應當是貨物運輸報合同關係,被告應對運輸途中地貨損負責。
原告的這一訴訟主張並未得到一審及二審法院的支持。法官認為,在貨代市場中,包乾費是貨代市場競爭的產物。貨運代理人預收包乾費已經形成慣例。庭審查明的事實顯示,太倉貨運向本案航聯公司支付的包括運雜費在內的費用已超過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乾費在內的費用。
由此可見,貨運代理人收取的包乾費中,剔除代理佣金之外的費用,其性質實際上是代理人事先預收、事後代付的費用。代理人為此亦承擔了一定的市場風險。由此可見,被告向貨主預收了包乾費,並不因此而改變其貨運代理人的地位。

貨代貨代提單

貨代提單 貨代提單
貨代作為客户的委託代理人辦理貨物運輸業務,在標準情況下,應當是貨代以客户的名義向承運人定倉,承運人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提單註明以貨代的委託人為託運人,由貨代將提單轉交委託人,作為客户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的證明。貨代作為代理人僅就承運人的選任向客户承擔責任,對於貨物在運輸途中的滅失、損害以及遲延不承擔任何責任。
但由於在海運市場上,作為承運人的大海運公司的自主攬貨能力以及貨主自身尋求運輸的能力的增強,造成了貨代市場競爭的不斷加劇。在這種情況下,貨代出於自身業務的考慮,為了避免船貨之間的直接接觸,往往自己在海運提單以外另行簽發提單,這種提單被稱為貨代提單(HouseB/L)。
貨代提單(HBL)這一名詞,從廣義上講,通常用來形容貨代所使用的兩種運輸單據。一種是貨代,作為無船承運人所簽發的,承擔承運人責任的運輸單據。這一類型的提單的效用為貨代業所廣泛接受,一些行業協會的標準提單,如國際貨代協會提單(FBL),的廣泛使用就證明了這一點。
另一種則是貨代作為代理人所簽發的,在該類提單中確認了委託人關於貨物運輸事項的指示,而關於實際從事相關貨物運輸的承運人的信息,則往事語焉不詳。在運輸實踐中,這一類提單所產生的爭議最多,這是因為,這種貨代提單不表明貨代所選任的實際從事運輸的承運人的身份。該提單最多隻是提及某一運輸的船舶並確認貨無疑裝船。
但在貨物轉運頻繁的今天,這一對船明的披露對貨主有何用途呢。這一船舶可能只是一艘支線船舶,其任務只是將貨物卸載至某一班輪航線的掛靠港,又作為貨代所實際選任的班輪公司繼續運輸。如果貨主不能證明貨損發生在改制現運輸過程中,該支線船東是不會承擔責任的。而在這種情況下,貨代也會依據這種代理性貨代提單類否認自己的責任。

貨代法律地位

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
1. 就承運人而言,貨代在簽發貨代提單之前,已經從承運人那裏獲得以貨代本人委託運人的海運提單。只要貨代在這樣做的過程中,具備貨主委託授權並在授權的範圍內行事,則可以認定在作為委託人的貨主、貨代與承運人之間存在隱名代理關係。
提單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只是初步證明存在運輸合同關係的託運人與承運人,只要具備充分證據證明貨主與貨代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就允許承運人行使選擇權,以及貨主行使介入權,以使得提單所證明的貨物運輸關係直接約束作為委託人的貨主與承發運人。同時,這種認定擴大了承運人追索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對象的範圍,有利於承運人利益的保護。
2. 就託運人而言,其與簽發這種貨代提單的貨代之間是一種什麼樣的法律關係,這就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應看提單上關於簽發人的具體規定,提單上用於確認承運人身份的記載有三處:提單抬頭、提單簽單章以及提單背面的“承運人識別條款”。對於提單背面的“承運人識別條款”,鑑於其有可能使承運人有機會規避最低限度的義務,因而否認其效力是大勢所趨,故審判實踐中一般根據前兩者來認定,且尤以簽單章為優先。
貨代若要保持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須在貨代提單中以確切無疑的語言加以表明,其中最為簡單的方法就是提單上的簽單章表明貨代只是作為代理簽發提單(asagentonly)。否則,就只能認為貨代提單是由貨代以自己名義簽發的,否則則應依此提單承擔貨物運輸的責任,唯一的例外就是貨代提出相反證據,或委託人承認這種委託代理關係的存在,並且只能約束委託人本身。
根據實際參與運輸標準,貨代對於貨物的佔有(包括倉儲、包裝);或是對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車輛、集裝箱的)的使用;或是對不同貨主的貨物的集運,都可能造成將貨代人定位為承運人的結果,從而使其承擔在上述過程中的貨物滅失、損害以及遲延的責任,而不論提單上的規定如何。
雙重代理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簽發代理型貨代提單的貨代實際上處於一種雙重代理的地位。首先,作為貨主的代理安排貨物運輸,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獲取提單;與此同時,又作為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代承運人簽發提單。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UCP500)第三十條關於運輸行(“Forwarder”在香港地區稱為“運輸行”,性質相同於國內的貨代公司)簽發的運輸單據的規定如下: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銀行僅接受運輸行簽發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註明的運輸單據:
註明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運輸行名稱,並由運輸行的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其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II.註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並由運輸行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其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人的據名代理人貨代表。與I所描述的情況相反,簽發第II種情況的運輸單據的運輸行(貨代)不是作為承運人而應是貨主的代理人而出現的。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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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貨代有可能因為提單中對於簽發人的規定的不明確而被認定為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損害和遲延承擔責任。 但若貨代已在提單中毫無異議地表明瞭自己的代理身份,那麼是否可以免除其對所運輸的貨物的滅失、損害和遲延的責任呢。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是否存在承運人對貨代的這種簽單代理權事前授權或者事後追認。
貨代的這種雙重代理的地位在海運中還是相對新生的事務,而這種做法已被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業所普遍接受。
航空貨代,作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的代理,可以以其所選任的承運客户的貨物的該協會所屬的航空公司的名義,向客户簽發航空貨運單。其所簽發的航空貨運單將毫無疑義約束該航空公司。由於整個航空貨物運輸業已建立起這樣一種制度,因此單個航空公司必然承認這種雙重代理的做法的法律效力
而在海運界,缺乏統一的國際組織來支持貨代使用類似的單證。因而單個海運承運人往往不願意預先給與貨代簽發這種雙重代理單證的授權。然而,當受到貨方起訴的情況下,海運承運人很可能承認以其名義所簽發的這種單證。儘管這種事後承認意味着承運人對於貨方的直接的合同責任,但同時它也意味着承運人可利用運輸單證中的條款免責。
地位影響
貨代 貨代
傳統上,貨代業是原外經貿部(商務部)的管轄,從事貨代業務應得到外經貿部的批准,向外經貿部登記。但是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規定: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即交通部)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而以自己的名義向客户簽發提單是經營無船承運業務基本要素,由此可見,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即交通部)辦理提單登記就成為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先決條件。
然而,如前文所述,從國際航運實務的角度而言,無船承運業務早已包含在貨代服務以及多式聯運服務之中,將無船承運人以及無船承運業務的概念引入到中國法律體系之中,只能在該行業的行政管理中引起重疊和混亂。從國際航運實踐上看,無船承運人這一法律概念是為美國法所獨有而與國際通行的航運實踐是格格不入的。
此外,無船承運人的業務範圍已經為有着幾百年歷史的貨代業所覆蓋,因此並不存在創設這一狹義概念的法律上的必要性。而且這一概念也與中國政府所作出的承諾(關於貨代業開放的時間表)不符。外國的貨代企業將對其進入中國市場所應適用的標準(是作為貨代還是作為無船承運人;是像商務部還是向交通部提出相應的申請)感到無所適從。與此同時,這一概念的出現將使增加中國的無船承運人進入國際市場的難度,因為再其所要進入的國家這是一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總之,貨代(freight forwarding)不是作為一個單純的法律概念所出現的。經過幾百年的發展,貨代已經成為一個正當的完整的行業,其獨特的法律性質和法律特徵已為國際運輸行業以及相關行業所承認。我們應當逐漸縮小而不是擴大行業實踐與法律之間的鴻溝:是否有必要將一部分業務(無船承運業務)從貨代業中獨立出去從而增加法律體系的複雜性是值得懷疑的。事實上,正確的做法是建立關於貨代業的統一的行政法律和規章體系,而不是人為的創設新的法律概念以分割貨代業,從而造成行政管理的重疊的分割。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