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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代管人

鎖定
財產代管人兼具財產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質。財產代管人是代管財產的保管人,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是失蹤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以及人民法院授權的範圍內,有權代理失蹤人從事一定的民事活動,包括代理失蹤人履行債務和受領他人的履行,以維護失蹤人的財產權益。
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是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中文名
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定義

財產代管人兼具財產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質。財產代管人是代管財產的保管人,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是失蹤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以及人民法院授權的範圍內,有權代理失蹤人從事一定的民事活動,包括代理失蹤人履行債務和受領他人的履行,以維護失蹤人的財產權益。
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是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財產代管人法律規定

財產代管人民法典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的職責】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的變更】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宣告的撤銷】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五百七十二條 【提存通知】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擔任主體

財產代管人關於財產代管人的擔任主體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自然人失蹤的,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能夠作為財產代管人的人,除了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之外,還包括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無論是失蹤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還是其他朋友等,只要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都可以請求擔任財產代管人民法院應當從上述人員中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失蹤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作為財產代管人為妥。

財產代管人人民法院指定財產代管人的情況

在以下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1、由誰擔任財產代管人發生爭議;2、失蹤人沒有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3、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無代管財產能力。出現上述情況之一,人民法院應該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管理職責

財產代管人關於財產代管人的職責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有權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及應付的其他費用,包括支付失蹤人應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等。代管人追索失蹤人的債權所取得財產,應為失蹤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為失蹤人清償債務應以失蹤人的全部財產為限,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所支出的費用,可以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代管人代管變更

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變更的法定事由

1、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法定事由: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即代管人疏於履行職責;侵害失蹤人的財產權益,即濫用代管人職權;代管人喪失代管能力,不能履行代管職責。
2、財產代管人自己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法定事由: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理由正當的,人民法院判決變更財產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應當對失蹤人的財產在代管期間的情況進行清算、列出財產的清單以及在代管期間發生的變化,並且向新的財產代管人進行移交。新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原代管人是義務人,負有移交財產和報告財產代管情況的義務,即對被代管的財產作出清算報告,按照報告的內容,移交代管財產。

財產代管人撤銷失蹤宣告後財產代管人的義務

失蹤宣告一經撤銷,財產代管人與失蹤人的財產代管關係隨之終止。財產代管人的義務為:1、將其代管的財產及時移交給被撤銷失蹤宣告的人;2、向被撤銷失蹤宣告的人報告在其代管期間對財產管理和處置的情況。只要代管人非出於惡意,其在代管期間支付的各種合理費用,失蹤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還。

財產代管人案例分析

案例:黃某申請變更失蹤人黃某某財產代管人案

財產代管人案情介紹

【案號】(2017)川0781民特43號
【案情】黃某之母李秀某因交通事故於2011年1月死亡,李秀某與黃信某二人共育有黃某、黃某某兩個子女。李秀某死亡獲得的交通事故賠償款已通過訴訟形式由其繼承人黃信某、黃某和黃某某分配。因黃某某失蹤多年,且未結婚無子女,黃信某已依法申請宣告黃某某失蹤,法院審理後依法判決黃某某失蹤,並指定黃信某為黃某某的財產代管人。法院作出判決後,黃信某也因病死亡,已無法實際履行財產代管職責。現黃某是黃某某最直接的親屬,為更好地保護黃某某的財產利益,特向法院申請將失蹤人黃某某的財產代管人變更為黃某。

財產代管人裁判結果

經審理查明:2016年,黃某某的父親黃信某向本院申請宣告黃某某失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16年4月12日在《人民日報》發出尋找黃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滿後,黃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經審理後認為,黃某某自1997年畢業後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父親黃信某向本院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於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江油民特字第14號判決:一、宣告黃某某為失蹤人;二、指定黃信某為失蹤人黃某某的財產代管人。
被宣告失蹤人黃某某。原財產代管人黃信某是黃某某父親,申請人黃某是黃某某的哥哥。2016年7月14日,黃信某因病去世。
本院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黃某作為黃某某的哥哥,申請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本應以原財產代管人黃信某為被告起訴,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但黃信某因病已經去世,無法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也無法實際履行財產代管人職責。黃某申請變更代管人,實際是申請法院重新確定財產代管人,故本案適用特別程序審理。黃信某去世後,由黃某作為黃某某財產代管人有利於對黃某某財產的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黃信某為失蹤人黃某某的財產代管人身份;
二、指定黃某為失蹤人黃某某的財產代管人。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財產代管人相關詞條

宣告失蹤、財產代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