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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之一的規定,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是指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對適用刑法的部分罪名進行了補充、修改,其中新增罪名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施行日期
2021年3月1日 [1]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條) [1] 
文    號
法釋〔2021〕2號 [1] 
類    別
刑事犯罪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設立背景

出於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考量,中國《刑法》中設置了“性同意年齡”(又稱“最低合法性行為年齡”“自願年齡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姦淫不滿14週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之前,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對於已滿14週歲的未成年女性,只要其同意發生性關係,一般不認定強姦罪。於是,實踐中就有不少人利用了法律對年齡規定的這一漏洞,採取誘騙、哄騙的手段,引導已滿14週歲的女性與自己發生性關係。
此類案件,往往是與被害人比較親近的人,比如父親、老師、醫生等,這些人常常利用自己的身份優勢和與未成年人長期相處的機會,誘騙或者哄騙未成年女性與其發生性關係,社會影響極其惡劣。
在羅翔看來,關於性同意年齡,絕大多數國家不是單一年齡,而是複合年齡。大部分國家都規定了法定強姦和利用影響力剝削性利益兩種類型的性侵犯罪。當行為人與被害人存在信任關係,由於雙方地位不平等,未成年人對性行為的同意是無效的,信任關係的存在也導致被害人無從反抗。特殊職責人員對未成年人具有優勢地位,濫用優勢地位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是一種赤裸裸的剝削,必須予以嚴懲。
基於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規定,對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刑法處罰。 [4-5]  [7]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罪名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已於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2次會議、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三次會議通過並予以公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 
本條規定旨在既提高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齡,又不同於姦淫幼女中幼女的性同意一律無效的情形,而是根據犯罪主體的身份情況作出區分,體現其特殊主體身份,“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更為準確,也能夠與傳統意義的“強姦罪”嚴格區別。規定的“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實際上是負有特定照護職責的人員 [3]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條)
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立法意義

該項修訂是從當前特殊職責人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多發的角度出發進行的立法,旨在嚴厲打擊特殊職責人員利用優勢關係性侵未成年少女的惡劣罪行,充分體現了刑法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擊力度在不斷加大,其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護及引導全社會關注未成年人健康發展,有着深遠的意義。 [5]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廣州首例

近日,白雲法院審結一起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案,被告人劉某(化名)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五年內禁止從事教育行業以及與未成年人相關的職業。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入職廣州某專修學院多年,在擔任學生楊某(化名)班主任期間,與楊某關係較好,私下以兄妹相稱。某天晚上,楊某約劉某外出返校時,因超過學校宿舍門禁管理時間,兩人怕被學校批評處分,遂決定到劉某的教師宿舍留宿,當晚兩人發生性關係。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法院認為

被告人劉某身為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教育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綜合考慮被告人劉某經電話傳喚後自動投案,並供述其與被害人楊某發生性關係的犯罪事實、性質、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6]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