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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條例

(行政法規)

鎖定
《護士條例》是為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
《護士條例》經2008年1月23日國務院第206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08年1月31日公佈,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1]  2020年3月27日,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6] 
中文名
護士條例
實施時間
2008年5月12日
發文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7號
法律屬性
行政法規
公佈日期
2008年1月31日 [1] 
通過時間
2008年1月23日 [4] 
修改時間
2020年3月27日 [5] 

護士條例發佈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17號
《護士條例》已經2008年1月23日國務院第20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1] 

護士條例修訂情況

根據2020年3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 

護士條例內容全文

護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護士執業證書 護士執業證書
第一條
為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衞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
護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護士。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護士的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村、基層醫療衞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在護理工作中做出傑出貢獻的護士,應當授予全國衞生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或者頒發白求恩獎章,受到表彰、獎勵的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對長期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應當頒發榮譽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業註冊
第七條
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牀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四)符合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在符合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醫療衞生機構接受3個月臨牀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
第八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的,應當向批准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衞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註冊,併發給護士執業證書;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説明理由。 [2]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
第九條
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批准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衞生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地點的,收到報告的衞生主管部門還應當向其原註冊部門通報。 [2] 
第十條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批准設立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衞生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註冊。收到申請的衞生主管部門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延續,延續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説明理由。 [2] 
護士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應當予以註銷執業註冊情形的,原註冊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註銷其執業註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將該記錄記入護士執業信息系統。
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包括護士受到的表彰、獎勵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情況等內容。護士執業不良記錄包括護士因違反本條例以及其他衞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處分的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護士執業,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取工資報酬、享受福利待遇、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護士工資,降低或者取消護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條
護士執業,有獲得與其所從事的護理工作相適應的衞生防護、醫療保健服務的權利。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職業健康監護的權利;患職業病的,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護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與本人業務能力和學術水平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權利;有參加專業培訓、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參加行業協會和專業學術團體的權利。
第十五條
護士有獲得疾病診療、護理相關信息的權利和其他與履行護理職責相關的權利,可以對醫療衞生機構和衞生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護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
第十七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當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當先行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應當及時向開具醫囑的醫師提出;必要時,應當向該醫師所在科室的負責人或者醫療衞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人員報告。
第十八條
護士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第十九條
護士有義務參與公共衞生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衞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護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或者所在醫療衞生機構的安排,參加醫療救護。
第四章 醫療衞生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條
醫療衞生機構配備護士的數量不得低於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衞生機構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一)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
(二)未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的護士;
(三)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註冊的護士。
在教學、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牀實習的人員應當在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為護士提供衞生防護用品,並採取有效的衞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
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所在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並保證護士接受培訓。
護士培訓應當注重新知識、新技術的應用;根據臨牀專科護理發展和專科護理崗位的需要,開展對護士的專科護理培訓。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護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制並進行監督檢查。
護士因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受到投訴的,其所在醫療衞生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的,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對護士做出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衞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護士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衞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和在醫療衞生機構合法執業的護士數量核減其診療科目,或者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國家舉辦的醫療衞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護士的配備數量低於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的;
(二)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註冊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衞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國家舉辦的醫療衞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的;
(二)對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三)未為護士提供衞生防護用品,或者未採取有效的衞生防護措施、醫療保健措施的;
(四)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的。
第三十條
醫療衞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
(一)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的;
(二)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
(三)泄露患者隱私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衞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護的。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護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執業註冊。
第三十三條
擾亂醫療秩序,阻礙護士依法開展執業活動,侮辱、威脅、毆打護士,或者有其他侵犯護士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取得護士執業證書或者護理專業技術職稱、從事護理活動的人員,經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審核合格,換領護士執業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達到護士配備標準的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實施步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達到護士配備標準。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6] 

護士條例修改信息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行政許可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以及實踐中不再適用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將《護士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准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衞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中的“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准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衞生主管部門”,“原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修改為“原註冊部門”。
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准設立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衞生主管部門”。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2-3] 

護士條例內容解讀

保障護士合法權益 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
《護士條例》(以下稱條例)已經2008年1月23日國務院第206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國務院為什麼要專門制定一部有關護士的行政法規?
答:護理是一項涉及維護和促進人的健康的醫療活動,具有專業性、服務性的特點。近年來,隨着醫療衞生事業的發展,我國護理事業發展比較迅速。護理工作為維護和促進人民羣眾的健康發揮了積極作用。同時,護理工作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護士的合法權益缺乏法律保障。護理職業缺乏足夠的吸引力,護士隊伍不能滿足人民羣眾對護理服務的需求。目前,在人事制度改革中新老體制並行的情況下,部分醫療機構存在着正式編制人員和編外聘用合同制人員的雙軌管理,為降低護士人力成本,大量減少正式編制的護士,增加編外聘用的合同制護士。一些醫療機構聘用的合同制護士不享有參加繼續教育、職稱晉升的權利,不享有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待遇。這些問題不僅侵犯了護士的勞動權益,而且嚴重影響了護士隊伍的穩定,不利於護理專業的發展,不利於對病人提供優質的護理服務。
二是,一些護士不能全面、嚴格地履行護理職責,忽視基礎護理工作,主動服務意識不強,導致護患關係緊張,影響了醫療質量,甚至引發醫療事故。少數護士“以病人為中心”的服務理念沒有完全付諸行動,對患者的態度不熱情。一些醫院的護理工作簡單化,護士僅注重執行醫囑,完成打針、發藥的工作,忽視了主動觀察病人病情變化、巡視病房和基礎護理等工作,忽視了對病人的生活照顧、心理護理和康復指導,忽視了與病人的溝通、交流。
三是,部分醫療衞生機構重醫療、輕護理,隨意減少護士職數,醫護比例嚴重失調。特別是有些醫院認為護士不能為醫院帶來較大的經濟效益,因此對護士隊伍建設和護理工作發展沒有納入醫院整體發展規劃中。由於病房護士少,病人需要的生活照顧不能滿足,基礎護理工作不到位,醫院就讓病人花錢聘護工,雖然滿足了病人的生活照顧需要,但對危重病人的護理帶來了安全隱患,特別是由於護工承擔部分帶有治療性的護理工作,使護士應履行的觀察病人病情變化的職責成為虛有,給醫療安全帶來很多隱患。
為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患關係和諧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有必要制定一部有關護士的行政法規。
問: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條例在總體思路上把握了以下三點:一是,充分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通過明確護士應當享有的權利,規定對優秀護士的表彰、獎勵措施,來激發護士的工作積極性;鼓勵社會符合條件的人員學習護理知識,從事護理工作。在全社會形成尊重護士、關愛護士的良好氛圍。二是,嚴格規範護士的執業行為。通過細化護士的法定義務和執業規範,明確護士不履行法定義務、不遵守執業規範的法律責任,促使廣大護士盡職盡責,全心全意為人民羣眾的健康服務。三是,強化醫療衞生機構的職責。通過規定醫療衞生機構在配備護士、保障護士合法權益和加強在本機構執業護士的管理等方面的職責,促使醫療衞生機構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規範護士護理行為,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
問:護理工作直接關係到病人身體健康和醫療安全。護士從事護理工作,應當具備什麼樣的條件?
答:護士以其專業化知識和技術為患者提供護理服務,滿足人民羣眾的健康服務需求。護士的專業水平、整體素質與醫療安全、患者的康復、患者對醫院服務的滿意程度關係密切。臨牀工作中,與病人接觸最多的也是護士。為了確保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具有保障病人健康和醫療安全的執業水平,條例總結我國護士管理的經驗,參照國際通行做法,規定,只有受過專門訓練並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才能從事護理工作。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具備四個條件。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是,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教育部和衞生部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牀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三是,通過衞生部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四是,符合衞生部規定的健康標準。
問:為了穩定護士隊伍,鼓勵人們從事護理工作,滿足人民羣眾對護理服務的需求,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保證護士安心工作,鼓勵人們從事護理工作,滿足人民羣眾對護理服務的需求,條例強調了政府的職責,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護士的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此外,條例還着重規定了護士執業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和對護士的表彰、獎勵。
關於護士的合法權利,條例作了四方面的規定:
一是,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關於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勞動部《關於護士工齡津貼的若干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獲取工資報酬、享受福利待遇、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
二是,有獲得與其所從事的護理工作相適應的衞生防護、醫療保健服務的權利。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職業健康監護的權利;患職業病的,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賠償的權利。
三是,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與本人業務能力和學術水平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權利;有參加專業培訓、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參加行業協會和專業學術團體的權利。
四是,有獲得疾病診療、護理相關信息的權利和其他與履行護理職責相關的權利,可以對醫療衞生機構和衞生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關於護士的表彰、獎勵,條例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在護理工作中做出傑出貢獻的護士,應當授予全國衞生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或者頒發白求恩獎章,受到表彰、獎勵的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對長期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應當頒發榮譽證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問:為了規範護士執業行為,提高護理質量,改善護患關係,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護患關係是指以護理工作者為一方,以病人為另一方,病人在醫療過程中與護士結成的人際關係。護患關係從病人就診即建立,直至出院後才告完結,因此,可以説護患關係貫穿於護理的全過程。規範護士執業行為、提高護理質量,是保障醫療安全、防範醫療事故、改善護患關係的重要方面。據此,條例明確規定護士應當承擔五方面的義務:
一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這是護士執業的根本準則,即合法性原則。這一原則涵蓋了護士執業的基本要求,包含了護士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守的大量具體規範和應當履行的大量義務。通過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範的約束,護士履行對患者、患者家屬以及社會的義務。如,嚴格地按照規範進行護理操作;為患者提供良好的環境,確保其舒適和安全;主動徵求患者及家屬的意見,及時改進工作中的不足;認真執行醫囑,注重與醫生之間相互溝通;積極開展健康教育,指導人們建立正確的衞生觀念和培養健康行為,喚起民眾對健康的重視,促進地區或國家健康保障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是,在執業活動中,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當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當先行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三是,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應當及時向開具醫囑的醫師提出;必要時,應當向該醫師所在科室的負責人或者醫療衞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人員報告。
四是,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這實質上是對患者人格和權利的尊重,有利於與患者建立相互信任,以誠相待的護患關係。
五是,有義務參與公共衞生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衞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護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或者所在醫療衞生機構的安排,參加醫療救護。
此外,為了加強對護士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促進護理行為的規範,條例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良好紀錄和不良記錄,並將該記錄記入護士執業信息系統;護士執業良好紀錄包括護士受到的表彰、獎勵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情況等內容;護士執業不良記錄包括護士因違反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處分的情況等內容。
問:醫療衞生機構在規範護理行為、保障護士合法權益,促進護理事業發展方面負有哪些責任?
答:目前,護士都是在一定的醫療衞生機構中執業,護士義務的履行需要醫療衞生機構直接進行監督,護士權利的實現有賴於醫療衞生機構提供物質保障。據此,條例設專章規定了醫療衞生機構三方面的職責:
一是,按照衞生部的要求配備護士。護士配備是否合理,直接關係到醫院的工作質量,更直接影響到護理質量、患者安全。因此,條例規定,醫療衞生機構配備護士的數量不得低於衞生部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條例施行前,尚未達到護士配備標準的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衞生部規定的實施步驟,自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達到護士配備標準。
二是,保障護士合法權益。(1)應當為護士提供衞生防護用品,並採取有效的衞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2)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3)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所在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4)應當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並保證護士接受培訓;根據臨牀專科護理發展和專科護理崗位的需要,開展對護士的專科護理培訓。
三是,加強護士管理。(1)應當按照衞生部的規定,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護理管理工作;不得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未依照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的護士以及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註冊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在教學、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牀實習的人員應當在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2)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制並進行監督檢查。護士因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受到投訴的,其所在醫療衞生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的,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對護士作出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條例的公佈施行,將極大地激發廣大護士的工作熱情,促進護理工作的規範化,吸引更多的優秀人才從事護理工作。我們國家的護理事業將更加健康、快速地發展,人民羣眾的健康需求將得到更好的滿足。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