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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鎖定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經2006年3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7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6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3號公佈;根據2015年5月1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15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修訂。該《規定》共13條,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國證監會發佈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證監〔1997〕7 號)予以廢止。
中文名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發佈機關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佈時間
2006年6月7日
類    別
規章
修訂時間
2015年5月18日
修訂文號
中國證監會令第115號
施行時間
2021年7月19日 [5]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通知內容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15號
《關於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79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6月22日起施行。 [1-2]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肖鋼
2015年5月18日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
一、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二)項修改為:“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第四條修改為:“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被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後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並由其所在機構按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擔任的職務。”
三、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第五條第(二)、(三)、(四)項:“(二)從事保薦、承銷、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證券業務及其他證券服務業務,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採取隱瞞、編造重要事實等特別惡劣手段,或者涉案數額特別巨大的;“(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
四、增加一項,作為第五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五、增加一項,作為第五條第(六)項:“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年內被中國證監會給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處罰3次以上,或者5年內曾經被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六、第五條第(三)項改為第五條第(七)項。
七、第五條第(四)項改為第五條第(八)項。
本決定自2015年6月22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2-3]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規定公佈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85號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已經2021年6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4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1年6月15日 [6]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規定全文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2006年6月7日證監會令第33號公佈,根據2015年5月18日證監會令第115號《關於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21年6月15日證監會令第185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執法單位)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三條 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證券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對欺詐發行或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證券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託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合夥人、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債券受託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設立的基金託管部門、基金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務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資基金託管人、私募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夥人、負責人;
(六)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投資的自然人或者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
(七)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的有關責任人員;
(八)執法單位及相關自律組織的工作人員;
(九)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第四條 執法單位可以採取的市場禁入種類包括:
(一)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不得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
執法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責任人員的身份職責、違法行為類型、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情節嚴重的程度,單獨或者合併適用前款規定的不同種類市場禁入措施。
第五條 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原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其他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後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停止履行證券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並由其所在機構按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擔任的職務。
第六條 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所有證券。但在禁入期間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有關責任人員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責令回購或者買回證券;
(二)有關責任人員被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
(三)有關責任人員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賣出或轉讓;
(四)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相關業務規則,為防範和化解信用類業務風險需要繼續交易證券;
(五)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經報送或者已經公開披露的材料中約定的義務需要繼續交易證券;
(六)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
(七)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依法制定的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規定,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後立即停止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證券賬户交易權限工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3年以上5年以下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6年以上10年以下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終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的;
(二)從業人員等負有法定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義務,並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或者導致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在報送或者公開披露的材料中,隱瞞、編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實、重要財務數據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組織、指使從事前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或者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受到特別嚴重損害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應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
(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5年內曾經被執法單位給予行政處罰2次以上,或者5年內曾經被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七)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5年。
第八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單獨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一併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並可同時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從輕、減輕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在執法單位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前主動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免予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初次違法並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糾正的,可以免予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條 共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需要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對負次要責任的人員,可以比照應負主要責任的人員,適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一條 執法單位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具體程序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等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被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認定構成犯罪或者進行行政處罰的,如果對其所作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司法裁判或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並因此影響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基礎或者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法撤銷或者變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三條 被執法單位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執法單位將通過中國證監會或者相關派出機構網站,或者指定媒體向社會公佈,並記入證券市場誠信檔案。
第十四條 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執法單位依法作出的證券市場禁入決定或者所在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不配合履行證券市場禁入決定的,執法單位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國務院規定限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執法單位依法宣佈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一)證券發行人: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公司債券發行人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發行人;
(二)信用類業務:包括融資融券、股票質押、債券質押式回購以及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規定的,由投資者提供擔保品進行資金或證券融通的交易活動;
(三)從業人員:包括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規定的人員,或者執法單位認定的其他人員;
(四)立即: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所稱“立即”是指證券市場禁入決定送達之日的次一工作日,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稱“立即”是指證券市場禁入決定送達之日的次一交易日,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不超過,均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2006年7月10日中國證監會發佈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2006年3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73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5年5月1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的決定》修訂,以下簡稱原規定)同時廢止。
對於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應予證券市場禁入的違法行為,依照原規定辦理,但適用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有利的,適用本規定。
對發生於本規定實施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本規定實施以後的行為,依照本規定辦理。 [5]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內容解讀

證監會介紹,本次修訂遵循“有限目標、問題導向、尊重歷史、穩定預期”的思路,對根據上位法確有必要修訂的內容進行完善。主要修訂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類型。根據新《證券法》第221條,將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分為“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身份類禁入)以及“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以下簡稱交易類禁入)兩類,執法單位可以結合實際,選擇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相匹配的禁入類型。
二是進一步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規則。充分借鑑境內外監管經驗,結合我國市場實際,明確交易類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全部證券(含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活動,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最長不超過5年。同時,做好政策銜接和風險防控,對7類情形作出了除外規定,避免不同政策疊加碰頭和引發執法次生風險。
三是進一步明確市場禁入對象和適用情形。根據近年來市場發展變化的現實情況,完善了禁入對象的涵蓋範圍。適用情形方面,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市場情形,同時,明確交易類禁入適用於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行為。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