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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鎖定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是中國證監會2006年公佈施行的、加強證券公司風險監管的規章,歷經2008年、2016年、2020年三次修訂。 [1] 
中文名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建立者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議時間
2008年3月4日
施行時間
2008年12月1日

目錄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文件信息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出台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34號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7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85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2]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修訂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55號
《關於修改〈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8年3月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2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本決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3]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2006年7月20日證監會令第34號公佈,根據2008年6月24日證監會令第55號《關於修改<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16年6月16日證監會令第125號第二次修訂,2020年3月20日證監會令第166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以淨資本和流動性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體系,加強證券公司風險監管,督促證券公司加強內部控制、提升風險管理水平、防範風險,根據《證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審慎、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計算淨資本、風險覆蓋率、資本槓桿率、流動性覆蓋率、淨穩定資金率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編制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表內外資產總額計算表、流動性覆蓋率計算表、淨穩定資金率計算表、風險控制指標計算表等監管報表(以下統稱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標準及計算要求進行動態調整;調整之前,應當公開徵求行業意見,併為調整事項的實施作出過渡性安排。
對於未規定風險控制指標標準及計算要求的新產品、新業務,證券公司在投資該產品或者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公司註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報告或者報批。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在徵求行業意見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及計算要求。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按照分類監管原則,根據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內控水平和風險控制情況,對不同類別公司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和計算要求,以及某項業務的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進行動態調整。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淨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數據的生成過程及計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建立符合自身發展戰略需要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證券公司應當將所有子公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類孫公司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強化分支機構風險管理,實現風險管理全覆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應當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組織架構、可靠的信息技術系統、量化的風險指標體系、專業的人才隊伍、有效的風險應對機制。
證券公司應當任命一名具有風險管理相關專業背景、任職經歷、履職能力的高級管理人員為首席風險官,由其負責全面風險管理工作。
第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自身資產負債狀況和業務發展情況,建立動態的風險控制指標監控和資本補足機制,確保淨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在任一時點都符合規定標準。
證券公司應當在發生重大業務事項及分配利潤前對風險控制指標進行壓力測試,合理確定有關業務及分配利潤的最大規模。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壓力測試機制,及時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及監管部門要求,對公司風險控制指標進行壓力測試。
壓力測試結果顯示風險超過證券公司自身承受能力範圍的,證券公司應採取措施控制業務規模或降低風險。
第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年度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應當勤勉盡責,對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計,並發表恰當的審計意見。
第二章 淨資本及其計算
第十條 證券公司淨資本由核心淨資本和附屬淨資本構成。其中:
核心淨資本=淨資產-資產項目的風險調整-或有負債的風險調整-/+中國證監會認定或核准的其他調整項目。
附屬淨資本=長期次級債×規定比例-/+中國證監會認定或核准的其他調整項目。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標準計算淨資本。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計算核心淨資本時,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項目充分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公司專項説明資產減值準備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證據表明公司未充分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整改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公司期末或有事項的性質(如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提供擔保等)、涉及金額、形成原因和進展情況、可能發生的損失和預計損失進行相應會計處理。對於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項,應當確認預計負債;對於未確認預計負債,但仍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項,在計算核心淨資本時,應當作為或有負債,按照一定比例在淨資本中予以扣減,並在淨資本計算表的附註中披露。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對控股證券業務子公司出具承諾書提供擔保承諾的,應當按照擔保承諾金額的一定比例扣減核心淨資本。從事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子公司可以將母公司提供的擔保承諾按照一定比例計入核心淨資本。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向股東或機構投資者借入或發行的次級債,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計入附屬淨資本或扣減風險資本準備。具體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 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中兩項及兩項以上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必須持續符合下列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一)風險覆蓋率不得低於100%;
(二)資本槓桿率不得低於8%;
(三)流動性覆蓋率不得低於100%;
(四)淨穩定資金率不得低於100%;
其中:
風險覆蓋率=淨資本/各項風險資本準備之和×100%;
資本槓桿率=核心淨資本/表內外資產總額×100%;
流動性覆蓋率=優質流動性資產/未來30天現金淨流出量×100%;
淨穩定資金率=可用穩定資金/所需穩定資金×100%。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計算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資本準備。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特定產品或業務的風險特徵,以及監督檢查結果,要求證券公司計算特定風險資本準備。
市場風險資本準備按照各類金融工具市場風險特徵的不同,用投資規模乘以風險係數計算;信用風險資本準備按照各表內外項目信用風險程度的不同,用資產規模乘以風險係數計算;操作風險資本準備按照各項業務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
證券公司可以採取內部模型法等風險計量高級方法計算風險資本準備,具體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為客户提供融資或融券服務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對該項業務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可以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在不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標準的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第二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對各項風險控制指標設置預警標準,對於規定“不得低於”一定標準的風險控制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120%;對於規定“不得超過”一定標準的風險控制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80%。
第四章 編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條 設有子公司的證券公司應當以母公司數據為基礎,編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以合併數據為基礎編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半年度、年度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
證券公司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首席風險官、財務負責人應當對公司月度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在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上簽字的人員,應當保證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對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在報表上註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每半年經主要負責人、首席風險官簽署確認後,向公司全體董事報告一次公司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具體情況和達標情況;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每半年經董事會簽署確認,向公司全體股東報告一次公司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具體情況和達標情況,並至少獲得主要股東的簽收確認證明文件。
淨資本指標與上月相比發生20%以上不利變化或不符合規定標準時,證券公司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全體董事報告,10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全體股東報告。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月度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轄區內單個、部分或者全部證券公司在一定階段內按周或者按日編制並報送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與上月相比發生不利變化超過20%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説明基本情況和變化原因。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達到預警標準或者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分別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個、1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説明基本情況、問題成因以及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和期限。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被註冊會計師出具了保留意見、帶強調事項段或其他事項段無保留意見的,證券公司應當就涉及事項進行專項説明。
涉及事項不屬於明顯違反會計準則、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規則等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説明該事項對公司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影響。
涉及事項屬於明顯違反會計準則、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規則等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限期糾正、重新編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證券公司未限期糾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認定其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低於規定標準。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被註冊會計師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或者否定意見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認定其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低於規定標準。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未按照監管部門要求報送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或者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存在重大錯報、漏報以及虛假報送情況,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淨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公司限期改正,在5個工作日製定並報送整改計劃,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證券公司未按時報送整改計劃的,派出機構應當立即限制其業務活動。
整改期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區別情形,對證券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新業務;
(二)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整改後,經派出機構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機構應當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三)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六)認定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七)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有必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風險控制指標情況繼續惡化,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撤銷其有關業務許可。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無法達標,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業整頓;
(二)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
(三)撤銷經營證券業務許可;
(四)撤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風險資本準備:指證券公司在開展各項業務等過程中,因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等可能引起的非預期損失所需要的資本。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一定標準計算風險資本準備並與淨資本建立對應關係,確保風險資本準備有對應的淨資本支撐。
(二)負債:指對外負債,不含代理買賣證券款、信用交易代理買賣證券款、代理承銷證券款。
(三)資產:指自有資產,不含客户資產。
(四)或有負債: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者不發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計量。
(五)表內外資產總額:表內資產餘額與表外項目餘額之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