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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

鎖定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在2004.05.21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頒佈。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04年公佈的《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文名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2004年05月21日
實施時間
2004年10月01日
有效性
已作廢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管理和執業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安全工程師,是指通過全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或經考核認定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統稱國家註冊管理機構)負責全國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工作。
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煤炭行業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工作;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一併統稱省級註冊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煤炭行業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部門註冊管理機構)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可,負責本行業(包括其所主管的中央企業)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工作。
各部門和各地區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註冊和管理應當分別接受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從事安全評價、諮詢、檢測、檢驗等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以下統稱安全中介機構)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聘用一定數量的註冊安全工程師。
第六條 未經登記註冊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定期參加繼續教育,接受業務培訓並定期進行業績考核。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第二章

初始註冊
第七條 通過全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或經考核認定合格的人員,可以在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後6個月內,向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申請初始註冊。
第八條 申請註冊安全工程師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執業資格證書;
(三)聘用單位的意見;
(四)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身體健康狀況證明;
(五)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請註冊安全工程師初始註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格的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同意後,申請人將聘用單位意見書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一併報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
(三)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工作,並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註冊管理機構;
(四)國家註冊管理機構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註冊證;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註冊證,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且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不滿5年的;
(三)在申請註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十一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初始註冊的有效期限為2年,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國家註冊管理機構定期將核准初始註冊的註冊安全工程師名單向社會公佈。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第三章

續期註冊
第十三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申請續期註冊。
第十四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申請續期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續期註冊申請表;
(二)聘用單位的意見;
(三)履行職責期間的業績考核情況;
(四)繼續教育和培訓情況;
(五)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申請續期註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格的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同意後,申請人將聘用單位意見書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一併報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
(三)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續期審核工作,並提出續期審核意見報國家註冊管理機構;
(四)國家註冊管理機構自收到續期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辦理續期註冊手續;不合格的,不予辦理續期註冊,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續期註冊:
(一)無業績考核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和培訓或者繼續教育和培訓不合格的;
(三)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四)在執業活動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同時在兩個(含兩個)以上單位執業的。
第十七條 續期註冊的有效期限為2年,自准予續期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國家註冊管理機構每年將准予續期註冊的註冊安全工程師名單向社會公佈。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第四章

變更註冊
第十九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變更工作單位的,應當在變更工作單位後2個月內向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註冊。
第二十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申請變更註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格的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聘用單位同意後,申請人將聘用單位意見書和原聘用單位的解聘證明一併報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
(三)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完成變更審核工作,並提出變更審核意見報國家註冊管理機構;
(四)國家註冊管理機構自收到變更審核意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辦理變更註冊手續;不合格的,不予辦理變更註冊,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辦理變更註冊後1年內再次申請變更的,不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註冊管理機構每年將准予變更註冊的註冊安全工程師名單向社會公佈。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第五章

執業
第二十三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
(二)安全生產技術研究、檢測、檢驗;
(三)安全生產技術諮詢;
(四)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
(五)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評價或安全評估;
(六)其他安全生產業務。
第二十四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與聘用單位訂立聘用合同,並遵守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服從聘用單位的管理。註冊安全工程師在聘用單位的服務年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五條 聘用單位應當每年對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工作業績進行考核。業績考核結果作為續期註冊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接受國家註冊管理機構、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依法執業。
第二十七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從事註冊安全工程師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註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從事的相關業務。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第六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以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業務;
(二)依法申請設立註冊安全工程師中介機構;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安全技術研究及檢測檢驗、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危害辨識或危險評價等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隱患向有關部門舉報;
(五)參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並簽署意見;
(六)參與重大危險源檢查、評估、監控、登記建檔和制訂事故應急預案工作;
(七)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提出達到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的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二)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執業,不弄虛作假,並承擔在相應報告上籤署意見的法律責任;
(三)參加繼續教育和培訓;
(四)維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和聘用單位的合法權益;
(五)在執業中嚴格保守知悉的單位、個人技術和商業秘密;
(六)不得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或部門註冊管理機構和國家註冊管理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註銷註冊和取消執業資格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
(二)在申請初始註冊、續期註冊、變更註冊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取得註冊證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註冊或變更註冊手續,擅自以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名義執業或允許他人以本人名執業的;
(四)因工作失誤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貪污、索賄、受賄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與委託人串通或故意出具虛假證明、安全技術報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執業中,因其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聘用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執業的外國和港、澳、台地區的註冊安全工程師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互認原則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説明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04年公佈的《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