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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離婚

鎖定
訴訟離婚,指夫妻雙方就是否離婚或者財產的分割、債務的分擔、子女的撫養等問題無法達成一致的意見,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經審理後,通過調解或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的一種離婚制度。調解不適用於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
中文名
訴訟離婚
外文名
Divorce litigation
定刑依據
民商法

訴訟離婚定義

訴訟離婚,指夫妻雙方就是否離婚或者財產的分割、債務的分擔、子女的撫養等問題無法達成一致的意見,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經審理後,通過調解或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的一種離婚制度。調解不適用於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

訴訟離婚法律規定

訴訟離婚(一)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婚姻關係解除時間】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軍婚的保護】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男方離婚訴權的限制】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2] 

訴訟離婚(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22號),關於離婚方面:
第六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並依法指定新的監護人;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六十四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一方請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書面通知其恢復探望。
第六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保護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請求。
第六十八條 對於拒不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但是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後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十條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七十二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結算後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七十五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七十七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七十九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八十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基本養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户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八十二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五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八十六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承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條 夫妻雙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訴訟離婚常見問題

訴訟離婚(一)訴訟離婚法定情形

1、重婚或與他人同居;
2、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且屢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滿2年;
5、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
6、法院不判決離婚,雙方分居又滿1年的,再次起訴離婚。

訴訟離婚(二)對兩類人的特殊保護

1、現役軍人。為保護軍婚,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須徵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此處的“重大過錯”,是指第1079條第三款前3項的行為,即,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2、女方。在下列情形下,男方不得主動提出離婚:女方孕期;女方分娩後1年內;女方終止妊娠6個月內。
但是下列情形不受限制:女方提出離婚的;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如雙方存在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為避免出現更不利於孕產婦、胎兒或嬰兒保護的情形,或者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隱患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受理當事人的離婚請求。

訴訟離婚必經程序

訴訟離婚的必經程序
《民法典》第1079條中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是指在當事人所在單位、羣眾團體、居民(村民)委員會、基層調解組織等有關部門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就維繫或解除婚姻關係及其連帶法律問題進行的調解。訴訟外調解不是離婚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選擇接受訴訟外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不得以未經訴訟外調解為由拒絕受理。第二,訴訟外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當事人達成某項協議,也不得阻止或妨礙當事人就離婚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訴訟外調解的後果是:第一,調解和好的,雙方繼續維繫婚姻關係;第二,達成離婚合意,並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第三,調解無效,雙方不能就離婚與否、子女撫養、財產分割達成共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訴前的調解並非必經程序,但離婚訴訟的審理,應當進行調解,對於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可以不製作調解書。離婚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無法表達意志外,應出具書面意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
(二)訴訟中調解
訴訟中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是由審判人員依職權主動進行的調解。訴訟中調解的後果是:第一,雙方達成和好的協議,由原告撤訴,將調解協議記錄在卷;第二,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審判人員按調解協議內容製作離婚調解書,調解書與判決書的法律效力相同,雙方領取了離婚調解書,夫妻關係即告解除。第三,調解無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或不準離婚的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起上訴。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均沒有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被視為撤銷。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於判決不準離婚或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訴訟離婚法律後果

離婚後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作為引起婚姻關係終止的法律事實,離婚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主要包括對婚姻當事人的後果和對子女的後果。
(一)對當事人的法律後果
離婚對夫妻人身關係的影響,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夫妻身份關係解除;
2、夫妻間扶養義務終止;
3、法定繼承人資格喪失;
4、雙方再婚自由。
離婚對夫妻財產關係的影響,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共有財產的分割與清算;
2、離婚經濟補償;
3、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4、離婚經濟幫助;
5、離婚損害賠償。
(二)對子女的法律後果
1、撫養權
第一,對不滿兩週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這是從兒童利益出發作出的原則性規定。
第二,已滿兩週歲子女的撫養權,由父母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第三,未成年子女已滿八週歲的,應當尊重子女的意願。
2、撫養費
第一,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
第二,撫養費給付的數額和方式。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撫養費數額和給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對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第三,撫養費的給付期限。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到子女獨立生活時止。18週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據此,撫養費的給付期限是18週歲。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第四,撫養費的變更。子女由於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經濟情況有較大的變化,提出改變原定撫養費數額的,應由當事人雙方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決。
3、探望權
第一,探望權的行使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二,對於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的判決和裁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對於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可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但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訴訟離婚案例分析

案例:熊某某訴馬某某離婚糾紛案——離婚案件按撤訴處理後六個月內再起訴應區別受理
(一)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在特殊情況下,法律規定某類糾紛在一定期限內、一定條件下,當事人不得起訴。這一規定並非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而是對其作一定程度的限制。在比照適用該規定時,應探究立法本意,具體情形具體對待。
【案號】一審:(2013)永民初字第133號
【案情】
原告熊某某(女)、被告馬某某於1998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熊某某嫁人馬某某家居住生活,婚後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打。2011年9月,熊某某帶着女兒離家外出務工。2013年2月18日,熊某某委託律師作為代理人向雲南省永平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因律師未及時通知熊某某庭審時間,故開庭時在外地打工的熊某某未能按時趕到法院。3月20日,永平法院以原告熊某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為由,裁定該案按撤訴處理。3月21日,熊某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5月2日庭審時,被告馬某某電話中以原告第一次庭審未到庭為由拒絕出庭應訴,案件進行了缺席審理。5月20日,法官到被告馬某某家中進行詢問,徵求了其對該案的意見。
(二)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該案按撤訴處理後6個月內原告熊某某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再次起訴,應比照民事訴訟法(2013年1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民訴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遂依據民訴法意見139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了原告熊某某的起訴。
此案裁定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案件已審結。但對該案的處理方式,仍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新民訴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民訴法意見144條2款規定:“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這裏的民事訴訟法(2008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簡稱舊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與新民訴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內容完全一致,應予比照適用。民訴法意見139條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該案原告的第二次起訴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因此應裁定駁回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作出實體判決。理由是:對法條的理解和適用不能過於機械,應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分析判斷。民訴法意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不屬於強制性法律規範,在兩者間選擇,亦可以不比照適用。該案原告的起訴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符合受理條件,而且案件已經過了立案階段、庭審階段,為減輕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應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作出是否准予離婚判決。
(三)案件評析
上述兩種處理方式只有消極和積極之分,沒有明顯的對錯之過,但筆者更傾向於第二種觀點。
首先,第一次裁定按撤訴處理有失偏頗,導致第二次裁定駁回起訴明顯不當。民訴法意見第144條第2款中的按撤訴處理是針對原告起訴後又不出庭即視為主動放棄訴訟的推定,實踐中原告由於條件限制而未能按時參加庭審的情況很複雜,故應區分不同情形,不應一律按撤訴處理。
其次,民訴法意見第144條第2款屬非強制性規定,並非必須一律適用。舊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是對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情形的強制性規定,但法律對離婚案件按撤訴處理後6個月內能否再次起訴並無禁止性規定,即法律並未限制離婚案件按撤訴處理後重新起訴的期限。對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是“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與可不予受理的區別顯而易見:不予受理是法律的強制性規範,審判中必須遵循適用。可不予受理是作為審判時參照適用的非強制性規範,並非要求一律適用。因此,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可以比照適用也可以不比照適用;這條司法解釋藴含兩層意思:其一是指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離婚案件,毫無疑問應予受理;其二是指即使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離婚案件,可以不予受理,而非一概不予受理。所以,該案法院立案受理並無不當。
再次,法律對新情況、新理由並無明確界定,該案不受新情況、新理由的限制。筆者認為,由於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新情況新理由沒有具體規定,在判斷認定時必然存在較大的彈性空間,因而是否屬於新情況、新理由就成為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事。既然沒有具體標準,動輒以新情況、新理由來限制當事人的訴權,顯然不當。就本案而言,法院於2013年3月20日裁定按撤訴處理,原告熊某某隨即提起訴訟,3月21日法院立案受理,間隔一天,不存在也不可能有新情況新理由,而終以“按撤訴處理後6個月內原告熊某某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既不符合立法本意,對當事人也不公平。
最後,依據民訴法意見第139條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不當。民訴法意見139條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是指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新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原告始終沒有訴權。筆者認為,該條司法解釋是對民事訴訟的普遍性規定,而婚姻案件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但卻有其特殊性,具有人身依附關係,只要起訴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因此,該案符合受理條件。
一、關於立法本意
在特殊情況下,法律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發生重複訴訟,規定某類糾紛在一定期限內、一定條件下,當事人不得起訴。民訴法意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是基於維護社會、家庭穩定之需,也是對視婚姻為兒戲的一種限制,既是為了防止當事人無理纏訴,也是讓其冷靜審視自己的婚姻,以挽救尚未破裂的家庭。這是對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寧拆十座廟,不破一樁婚”傳統婚姻觀的尊重和認可,是法律職權主義的表現。從這個角度上講,必要的限制即是保護。但也必須看到,隨着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變化,對民訴法意見第144條第2款的理解與適用應當注重現實需求,符合時代精神,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體現法律當事人主義。從這個角度上講,限制不必然是保護,還可能產生對抗心理,引發不和諧因素。
二、關於新情況、新理由
對於新情況、新理由,一般認為,是指基於離婚以及與離婚相關的事項(子女、財產等)本身,包括影響案件審理的各種因素的發展變化。傳統的做法,以是否出現了足以證明雙方感情破裂的情況和理由作為判斷標準。筆者認為,這個標準過於嚴苛。在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新情況、新理由無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實踐中又難以判斷時,法官應該追本溯源,從立法解釋的角度領會條文原意,注重個案研究,尊重民情民意,綜合分析認定。對此,應把握好兩個原則:其一,排他原則。只要是存在影響婚姻家庭關係的重大情形(如家庭暴力、遺棄、虐待家庭成員等),儘管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離婚,也不受新情況、新理由的限制。其二,寬泛原則。對新情況、新理由的判斷要區別不同情形,標準不宜嚴苛,要適當放寬條件,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酌情掌握。
三、關於實體和程序問題
實體和程序像一對孿生兄弟,在法制母體中交織繁育。有些時候,程序法中有實體的內容,實體法中有程序的影子。個別時候,一部法律既可稱之為程序法,又可稱之為實體法,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一般情況下,新情況、新理由是對實體處理而言的,左右或影響着裁判結果。如果將其作為程序性要求來限制當事人的訴權,似乎藴涵着有離婚條件才受理,沒有離婚條件不受理之意。隨着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深入推進,立案部門的審查機制逐漸淡化,大量的實體和程序問題將集中到審判職能部門。審判法官不僅要解決實體處理問題,還要兼顧程序審查問題。這就要求審判法官加強對案件的程序性審查力度,及時發現問題並及時糾正,避免案件審理結束時才發現不該受理的情況發生,加深法院與當事人矛盾,影響司法公信。(薛建葵,雲南省大理州永平縣人民法院)

訴訟離婚相關詞條

離婚、訴訟離婚、離婚調解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