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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一個和解及斡旋委員會負責對取締教育歧視公約各締約國間可能發生的任何爭端尋求解決辦法的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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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一個和解及斡旋委員會負責對取締教育歧視公約各締約國間可能發生的任何爭端尋求解決辦法的議定書
中文名
設立一個和解及斡旋委員會負責對取締教育歧視公約各締約國間可能發生的任何爭端尋求解決辦法的議定書
生效日期
1968年10月24日
全文內容
通過日期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十二屆會議決議1962年12月10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人權高專辦網站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二日在巴黎舉行第十二屆會議,
曾於第十一屆會議時通過了取締教育歧視公約,
希望便利這一公約的執行,
考慮到,為此目的,設立一個和解 [1]  及斡旋委員會負責對該公約各締約國間可能發生的關於該公約的適用或解釋問題的任何爭端尋求友好解決辦法,是重要的,
於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通過本議定書。
第一條
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主持下設立一個和解及斡旋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對取締教育歧視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各締約國間關於公約的適用或解釋問題的爭端尋求友好解決辦法。
第二條
一、委員會應由十一名委員組成,他們應具有崇高道義地位併為公認的公正無偏人士;這些人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以下簡稱“大會”)選出。
二、委員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工作。
第三條
一、委員會委員應從本議定書各締約國為此目的提名的人的名單中選出。每一國家在同其本國的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全國委員會磋商後,至多得提名四人。這些人必須是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民。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以下簡稱“總幹事”)應在委員會每次選舉前至少四個月邀請本議定書各締約國在兩個月內提出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提名。總幹事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單,並應在選舉前至少一個月將這個名單送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執行局(以下簡稱“執行局”)及公約各締約國。執行局應將上述名單同它可能認為有用的意見一起轉交大會,由大會按照它在選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時通常遵循的程序,進行委員會委員的選舉。
第四條
一、委員會不得有一個以上的委員同為一個國家的國民。
二、在選舉委員會委員時,大會應盡力使若干在教育方面有公認的專長的人和若干具有司法或法律經驗、特別是國際司法或法律經驗的人蔘加委員會。它也應考慮到成員的公勻地域分配和各種類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五條
委員會的委員任期六年。他們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當選。然而,第一次選出的委員中有四名的任期在兩年後即屆滿,有三名的任期在四年後即屆滿。這七名委員的姓名應由大會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抽籤決定。
第六條
一、倘遇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委員會主席應立即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宣佈該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辭職生效日期起出缺。
二、如果委員會其他委員一致認為某一委員由於除暫時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執行其任務,或不能繼續執行其職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總幹事並立即宣佈該委員的席位出缺。
三、總幹事應將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下發生的任何出缺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各成員國以及非該組織成員但已按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
四、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每一種出缺,大會應安排使人接替席位出缺的委員,其任期為該委員任期的未滿部分。
第七條
在遵守第六條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委員應任職至他的繼任人開始執行其職務時為止。
第八條
一、委員會受理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提交給它的爭端時,倘委員中沒有屬於某一爭端國國籍的委員,該國(如有一個以上國家,則每一國)得選派一人蔘加委員會,作為臨時委員。
二、國家於這樣選派臨時委員時,應顧到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委員會委員應具的資格。這樣選派的任何臨時委員,應具有選派他的國家的國籍或本議定書某一締約國的國籍,並應以個人身分進行工作。
三、倘若幾個爭端國的利益相同時,為選派臨時委員的目的,它們應只算作一方。實施這一規定的方式,應由第十一條所述的委員會議事規則確定。
第九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按第八條規定選派的臨時委員,在他們從事委員會的工作期間,得按照執行局所規定的條件,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經費中,領取旅費和每日津貼。
第十條
委員會的秘書處應由總幹事提供。
第十一條
一、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任期二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在這些規則中應當規定:
(甲) 三分之二的委員(如有臨時委員,包括他們在內)構成法定人數;
(乙) 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委員及臨時委員的多數票作出;如果贊成和反對的票數相等,則主席的票為決定票;
(丙) 如某國根據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提請委員會處理某事項時:
(1) 該國、被控訴國以及其國民與此事項有關的本議定書任何締約國,均得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説明;
(2) 該國和被控訴國有權派代表出席此事項的聽詢,並提出口頭説明。
三、委員會在第一次計劃制定它的議事規則時,應將這些規則的草案送交當時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各國;這些國家可以在三個月內提出它們可能想提出的任何意見和建議。任何時候,倘若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提出要求,委員會應重新檢查它的議事規則。
第十二條
一、如本議定書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用書面通知提請該國注意此事項。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月內對控訴國提供一項有關此事項的書面解釋或聲明,其中應可能地和恰當地引證在此事上已經採取的、或即將採取的、或現有適用的辦法和補救措施。
二、如果此事項在收受國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尚未能用雙邊談判或任何其他開放給它們利用的辦法處理得使雙方滿意,兩國中任何一國有權用通知總幹事和對方的方式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三、上述兩款的規定不影響各締約國按照在它們之間生效的一般性的或特殊的國際協定訴諸其他解決爭端辦法的權利,包括雙方同意將爭端提交海牙常設仲裁法院的這個權利在內。
第十三條
從本議定書生效後第六年開始,委員會亦得負責對公約締約國中非(或非全部系)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之間發生的關於公約的適用或解釋問題的任何爭端尋求解決辦法,如果這些國家同意將該爭端提交委員會的話。這些國家在同意時所應履行的條件,由委員會的議事規則加以規定。
第十四條
委員會對於按本議定書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提交給它的事項,應只有在它認定在這一事項上已按照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於和用盡了所有現有適用的國內補救措施之後,才加以處理。
第十五條
委員會對於它曾經處理過的事項,除非有新的要素向它提出,否則不應加以審議。
第十六條
在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事項上,委員會得要求有關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第十七條
一、在遵守第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在獲得它認為必要的全部情報後,應查明事務,對有關國家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約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二、在每一事項上,委員會應於總幹事收到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至遲十八個月內,按照下面第三款的規定,提出一項報告送交各有關國家,然後將之送交總幹事予以發表。倘若已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則此一時限應適當地予以延長。
三、如果案件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瞭解決,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如果案件不能獲得解決,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應説明事實經過並指出它為和解而作出的各項建議。如果報告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並不代表委員會委員的一致意見,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有權在報告內附入個別意見。案件有關雙方按照第十一條第二款(丙)項提出的書面的和口頭的説明,也應附在報告上。
第十八條
委員會可以建議執行局或大會(如果建議是在大會某屆會議開會前兩個月內提出的)請求國際法院就與委員會受理事項有關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第十九條
委員會應向大會每一屆常會提出關於它的工作的報告,由執行局轉交大會。
第二十條
一、總幹事應於大會任命委員會各委員後三個月內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部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二、委員會以後的會議,應由委員會主席按必要情形召開;總幹事應將各方按本議定書規定提交委員會的一切事項轉達委員會主席及其他各委員。
三、儘管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倘委員會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委員認為委員會應按本議定書規定審查某一事項時,主席應按照他們的要求,為此目的召開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本議定書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一、本議定書須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國中同時為公約締約國的成員國批准或接受。
二、批准書或接受書應交存總幹事。
第二十三條
一、本議定書應開放給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但系公約締約國的所有國家加入。
二、加入應將加入書交存總幹事。
第二十四條
本議定書應自第十五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只對在這一日或這一日以前把它們各自的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的那些國家生效。對於任何其他國家,本議定書應於該國把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國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時,或在以後的任何時候,用通知總幹事的方式,聲明它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同意在第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報告提出之後,把屬於本議定書範圍但無法按照第十七條第一款求得友好解決的任何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二十六條
一、本議定書每一締約國可以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約應以書面文件通知;該退約書應交存總幹事。
三、退出公約就當然退出本議定書。
四、退約應於總幹事收到退約書後十二個月生效。但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對在本款所規定的時限屆滿以前提交委員會的任何關於它的案件,仍受本議定書規定的約束。
第二十七條
總幹事應將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所述的一切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的交存,以及第二十五條所述的通知和第二十六條所述的退約,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各成員國、第二十三條所述的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的國家以及聯合國。
第二十八條
在總幹事提出要求時,本議定書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訂於巴黎,共兩份作準文本,每份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十二屆會議主席及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簽字;這兩份作準文本應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檔庫,其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應分送取締教育歧視公約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述的所有國家和聯合國。
前文是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在巴黎舉行的並於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宣佈閉會的第十二屆會議正式通過的議定書的作準文本。
為此,我們於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字,以昭信守。
參考資料
  • 1.    資料  .聯合國官網[引用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