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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量比對管理辦法

鎖定
第 107 號
《計量比對管理辦法》經2008年5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9號公佈《計量比對管理辦法》,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計量比對管理辦法
編    號
第 107 號
實施日期
2008年8月1日
發佈時間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計量比對管理辦法辦法內容

細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計量基準、計量標準量值統一、準確、可靠,加強計量比對監督管理,根據計量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量比對,以及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參加國際計量比對,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比對,是指在規定條件下,對相同準確度等級或者規定不確定度範圍內的同種計量基準、計量標準之間所復現的量值進行傳遞、比較、分析的過程。
前款規定的計量比對包括
(一)經國家質檢總局考核合格,並取得計量基準證書或者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國家計量比對);
(二)經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計量標準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地方計量比對)。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負責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根據保證量值傳遞體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經濟、合理的原則,實施計量比對。
第六條 國家計量比對可以由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或者大區國家計量測試中心向國家質檢總局申報實施,也可以由國家質檢總局直接指定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或者大區國家計量測試中心組織實施。
第七條 申報國家計量比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國家計量比對計劃申報書,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通過的,由申報單位作為組織單位,組織實施國家計量比對。
指定國家計量比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或者大區國家計量測試中心作為組織單位,組織實施國家計量比對。
第八條 組織單位應當在依法設置或者授權建立的計量技術機構中確定國家計量比對的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經備案的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無正當原因且未經國家質檢總局書面同意,不得拒絕以主導實驗室或者參比實驗室的身份開展國家計量比對。
第九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主導實驗室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符合國家計量比對要求,並能夠在整個國家計量比對期間保證量值準確;
(二)能夠提供穩定可靠的傳遞標準或樣品;
(三)具有與所從事的國家計量比對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第十條 參比實驗室應當具有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
第十一條 組織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成立專家組。專家組可以參與審查有關國家計量比對資料、對有爭議的技術問題提出諮詢意見。
第十二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開始前進行前期實驗,包括傳遞標準或樣品的穩定性實驗和運輸特性實驗。
第十三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前期實驗情況起草國家計量比對方案。
國家計量比對方案經主導實驗室徵求各參比實驗室意見後,由組織單位確定。
國家計量比對方案應當包括針對的量、目的、方法、傳遞標準或樣品、路線及時間安排、技術要求等,並符合計量技術法規要求。
第十四條 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應當根據國家計量比對方案開展國家計量比對。
無正當原因且未經組織單位書面同意,不得延誤國家計量比對。
第十五條 國家計量比對完成後,各參比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方案規定時間內將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提交主導實驗室。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數據複印件,數據有刪改的,應當保留刪改痕跡;
(二)國家計量比對結果不確定度分析;
(三)計量基準證書複印件或者計量標準考核證書複印件;
(四)需要提交主導實驗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結果,起草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並經徵求各參比實驗室意見後修改完成。
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方案、國家計量比對概況及相關説明;
(二)傳遞標準或樣品的技術狀況,包括穩定性和運輸性等相關要求;
(三)國家計量比對數據記錄及必要的圖表;
(四)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及其不確定度分析,包括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及其測量不確定度、國家計量比對參考值及其測量不確定度、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與參考值之差及其測量不確定度;
(五)國家計量比對分析及結論。
第十七條 主導實驗室不得有下列行為:
主導實驗室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抄襲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弄虛作假;
(二)與參比實驗室串通,篡改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
各參比實驗室不得弄虛作假,相互抄襲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第十八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將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各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結果以及國家計量比對資料等有關材料提交組織單位。
組織單位應當審查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經審查合格後,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公示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
第十九條 組織單位、主導實驗室、參比實驗室和專家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在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關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第二十條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計量基準、計量標準複查考核以及計量授權依據之一。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限期改正,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計量比對結果無效,並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方計量比對由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單位、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計量比對管理辦法
(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9號公佈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確保量值統一、準確可靠,加強計量比對監督管理,根據計量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計量比對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比對,是指在規定條件下,對相同準確度等級或者指定測量不確定度範圍內的同種計量基準、計量標準以及標準物質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進行比較的過程。
前款規定的計量比對包括:
(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考核合格,並取得計量基準證書或者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或者標準物質定級證書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或者標準物質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國家計量比對);
(二)經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計量標準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地方計量比對)。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國家計量比對。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證量值傳遞溯源體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經濟、合理的原則,實施計量比對。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面向社會公開徵集國家計量比對項目及主導實驗室,經專家研究論證後,確定國家計量比對及主導實驗室。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需要可直接確定國家計量比對項目並指定主導實驗室。
第七條 已取得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或者標準物質定級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國家計量比對。能夠提供正當理由且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八條 國家計量比對主導實驗室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或者標準物質等符合計量比對要求,並能夠在國家計量比對期間保證量值準確;
(三)能夠提供滿足計量溯源性要求的準確、穩定和可靠的傳遞標準或者樣品;
(四)具有與實施國家計量比對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第九條 主導實驗室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技術專家組。技術專家組參與審查國家計量比對資料,對有爭議的技術問題提出諮詢意見。
第十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開始前進行前期實驗,包括測定傳遞標準或者樣品的穩定性、均勻性、重複性、運輸特性和參考值等。
第十一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前期實驗情況起草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徵求各參比實驗室的意見後確定,並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計量比對針對的量、目的、方法、傳遞標準或者樣品、路線及時間安排、技術要求等。必要時,也可以規定比對實驗的具體方法和不確定度評定方法或者限定比對結果的不確定度範圍。
第十二條 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應當按照有關國家計量技術規範,根據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開展國家計量比對。
第十三條 國家計量比對完成後,各參比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規定的時間內,將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提交主導實驗室,並對所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材料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數據複印件,數據有刪改的,應當保留刪改痕跡;
(二)國家計量比對實驗結果不確定度分析報告;
(三)計量基準證書複印件、計量標準考核證書複印件、標準物質定級證書複印件以及計量授權證書複印件或者其他相關技術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對於具備條件的國家計量比對,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應當對相關實驗過程、數據結果等建立並實施追溯備查制度。
第十五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結果進行統計、分析和評價,起草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並徵求各參比實驗室意見。
主導實驗室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修改完成的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國家計量比對結果以及國家計量比對的其他資料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第十六條 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概況及相關説明;
(二)傳遞標準或者樣品的技術狀況,包括穩定性、均勻性、重複性和運輸特性等相關要求;
(三)國家計量比對數據記錄及必要的圖表;
(四)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分析,至少包括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及其測量不確定度、國家計量比對參考值及其測量不確定度、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與參考值之差及測量不確定度;
(五)參比實驗室存在的問題及整改建議;
(六)國家計量比對分析及結論。
第十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定期向社會公佈國家計量比對結果。
第十八條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計量基準和計量標準複查考核、標準物質定級、計量授權以及實驗室認可的參考依據。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偏離正常範圍的,應當限期改正,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量值傳遞工作和標準物質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 主導實驗室、參比實驗室和技術專家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在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公佈前不得泄露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未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不得發佈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及結果。
對擅自泄露或者發佈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及結果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有關情況通報主導實驗室、參比實驗室所在單位,取消申報國家計量比對資格,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主導實驗室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抄襲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弄虛作假;
(二)與參比實驗室串通,篡改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
參比實驗室不得弄虛作假,相互抄襲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存在以上行為的,國家計量比對結果無效,取消申報國家計量比對資格,予以公開;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國家計量比對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在規定時間內未報送相關材料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計量監督管理需要,組織實施本地區計量比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參加國際計量比對,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1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7號公佈的《計量比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1] 

計量比對管理辦法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