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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法

鎖定
計劃法是調整計劃關係的法律,是指調整在制定和實施國家計劃的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是經濟法中宏觀調控法的重要部門法,在宏觀調控方面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 [1] 
中文名
計劃法
外文名
Planning laws
含    義
實行計劃經濟的國家
建立時間
1949年

計劃法計劃法概念

實行計劃經濟的國家、主要是社會主義國家調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在編制、審批、執行、監督、檢查計劃過程中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是國家領導、組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法律。
計劃經濟與計劃法計劃經濟是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基礎上的社會主義經濟的一個基本特徵。國家用計劃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重要表現。社會主義國家的計劃法依據社會主義原則,運用法律手段,保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依照法律制定出符合客觀規律的、切合實際的計劃,並保證計劃的順利執行和圓滿完成。社會主義計劃法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計劃法計劃法實施實例

沿革蘇聯是最早建立計劃經濟制度的國家。蘇維埃國家第一個長期遠景規劃是全俄電氣化計劃。從1928年開始,實行以5年為期的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曾先後頒佈了保證計劃制定和執行的法令、決議和條例,形成了最早的一批社會主義計劃法。
在中國,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即建立了計劃經濟制度。為了保障計劃的正確制定和順利執行,先後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國務院及有關部門頒佈了一系列調整計劃關係的法律和規範性文件,如財政經濟委員會《國民經濟計劃編制暫行辦法》(1952年 1月公佈)、國家計劃委員會《關於編制國民經濟年度計劃暫行辦法(草案)》(1953年8月5日試行)、國務院《關於各部負責綜合平衡和編制各該管生產、事業、基建和勞動計劃的規定》(1957年1月15日發佈)、 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國務院《關於改進計劃管理體制的規定》(1958年9月24日發佈)、 國務院《關於加強綜合財政計劃工作的決定》(1960年1月14日公佈),《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劃委員會等部門關於編制綜合財政信貸計劃的報告的通知》(1983年4月6日)等等。
其他實行計劃經濟制度的國家,也都曾制定過有關計劃方面的法律。羅馬尼亞1949年頒佈的第一號法律就是關於計劃的法律,1979年 7月 6日大國民議會通過的<羅馬尼亞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法>,是現行有關計劃的全面的法律,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一些有關的法律、決議等。南斯拉夫關於計劃的基本法律是1976年頒佈的《南斯拉夫社會計劃體制基礎和社會計劃法》。東歐其他一些國家,也都頒佈了有關計劃的法規。
計劃法的內容社會主義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法主要內容有:①計劃法的目的、任務和基本原則。主要是通過調節計劃關係,保護社會主義國家生產關係,保證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有計劃、按比例地發展,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以鞏固國家的獨立和安全,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在有關計劃的法律、決議和指示中,還規定了制定和執行國民經濟計劃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方法和步驟。②計劃體系和指標體系。規定本國實行的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計劃的種類、計劃內容、指標分類及其適用範圍等,並要求各類計劃具有科學性、連續性、穩定性。計劃種類,根據計劃期限,一般分為長期(10年或20年)、 中期(5年)和短期計劃,根據計劃範圍或對象,一般分為全國(中央)計劃、地區計劃、企業計劃、部門計劃、行業計劃、專題計劃等。計劃內容,包括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各個主要方面,如工業生產計劃、農業生產計劃、基本建設計劃、科學發展計劃、文教衞生計劃、人民生活和社會公用事業計劃等。計劃指標,按法律拘束力的不同,大體分為指令性指標和指導性(參考性)指標,兩類指標的適用範圍由法律規定。③綜合平衡。主要是安排國民經濟諸方面的主要比例關係,如生產資料與消費資料兩大部類的比例關係,積累與消費的比例關係,農業、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公用服務事業之間的比例關係,以及經濟事業和科學、文教事業之間的比例關係等等。綜合平衡還包括人力、物力、財力的平衡,在有的國家還包括在全國統一計劃指導下各地區的綜合平衡。綜合平衡是編制計劃的基本方法。④計劃的管理體制和編制程序。包括中央、地方、企業等各級計劃機關的職權範圍和任務,計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計劃制定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時,必須報請原批准機關或其常設機構批准,以維護計劃的嚴肅性。計劃正式下達後,必須認真執行,法律規定了對計劃執行的檢查與監督程序。在計劃的編制和執行過程中,經濟合同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關計劃與經濟合同相互關係的法律規範也是計劃法的組成部分。⑤計劃法主體的權利義務、獎懲制度以及計劃爭議的仲裁或司法解決程序。計劃法採取計劃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任何計劃單位在行使權利時必須同時承擔相應的義務。有的國家在有關法律中還規定:對編制和完成計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於由於主觀原因造成編制計劃上的錯誤、破壞國民經濟綜合平衡的,或擅自變更計劃、不執行計劃的,根據情節輕重和造成損失的大小,追究責任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經濟以至刑事責任。計劃法一般還規定了審理計劃爭議的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這部分規範的目的在於用司法或仲裁手段以保證計劃的正確制定和順利執行。
資本主義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計劃法現代資本主義國家為了加強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在維護生產資料資本主義麼私有制的前提下,在主要通過市場機制調節經濟發展的情況下,有的也在特定範圍內實行一定的計劃(如財政計劃、農業計劃、建房與郊區計劃等)和國家干預。為了保證這些計劃的制定與執行,有的國家也頒佈了一些有關計劃的法規。這些立法同建立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的實行計劃經濟制度的計劃法,具有本質的區別。
不少發展中國家為發展本國經濟,也執行了各種各樣的經濟計劃,不少計劃的實現對於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和鞏固本國的經濟獨立發揮了良好作用。為了保障這些計劃的編制與執行,有的國家制定了相應的計劃法規。但由於生產資料所有制的不同,這些立法也不同於社會主義國家的計劃法。
參考資料
  • 1.    胡志民 .經濟法 :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 ,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