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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親相隱

鎖定
親親相隱,指出於人性中最真摯的情感對自己的親人有所袒護、隱瞞,不檢舉親人的罪行。
在古代,為了維護宗法倫理和家族制度,“親親相隱”這一提法被解讀延伸,進而形成了古代刑律的一項原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
在中國古代,親親相隱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的主張。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得到進一步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了具體規定,以後各朝的規定大體上與唐相同,其內容主要有3點: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有兩類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一類是謀反、謀大逆、謀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類是某些親屬互相侵害罪。
中文名
親親相隱
始創時期
春秋戰國時期
限    制
家庭內犯罪等
類    型
法律術語

親親相隱歷史淵源

中國春秋時期的孔子在《論語·子路》裏曾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中國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對這一思想有所繼承。 例如漢宣帝時期規定,卑幼首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後來的律法多以此為藍本,以《唐律疏議》最為典型。它認為血緣關係是親屬相為隱的基礎,同時在較大範圍內承認人情的合理性。除謀反、謀大逆與謀叛此等重大犯罪外,親屬和同居者可以相隱不告。歷代立法者多肯定親親相隱的原則,一直到民國《刑法》仍規定,藏匿犯罪的親屬可減輕處罰

親親相隱外國法例

在處理親屬犯案件時,西方法傳統特別是近代西方法與中國傳統法律多有不謀而合之處。“環顧當今世界各國包括西方現代法律體系時我們不難發現,許多法制程度很高的現代西方國家在他們的法律中還均保留有隱匿親屬的一般犯罪不罰或減罰之規定。”(範忠信《中西法傳統的暗合》)例如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絕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間知道的情報和信息。不能強迫夫妻對其配偶做不利的陳述。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刑法典規定,一定範圍內的親屬和關係密切的人享有拒絕作不利親人的陳述,窩藏得以減刑或免受刑罰。西方法律對此類規定的立法基礎在於尊重個人權利和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防止司法專橫而傷害人們的感情。

親親相隱法理基礎

容隱權在中外司法被作為一項原則予以認可,有一定的社會基礎。法律規範人的行為活動,應當基於對人性的理解和對人的關懷,否則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違反人的本性而成為惡法。親屬、家庭是人類感情的皈依和社會關係的基礎。如果法律為了實現個別正義而不惜傷害親屬之間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這種感情,則有違法律保護社會風紀的本意。孟德斯鳩説過:“為保存風紀,反而破壞人性;須知人性卻是風紀之源泉。”如果在家庭關係中,用法律強迫出賣和揭私,則使人際之間毫無信任的底線。從現實中出發,不少人甘願冒險窩藏親屬,幫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則可能導致全家受刑罰制裁的慘痛後果。從犯罪學上講,親屬間的背叛極可能導致犯罪分子心靈絕望;而一個充滿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於犯罪分子的最終改造。

親親相隱相關簡介

我國法學理論界對這個問題基本達成了一致,然而期望付諸實踐仍有不小的阻力。親親相隱必將使公安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難度增加,尤其是貪污犯罪或經濟犯罪,面臨的阻力非常大。當然,隨着公安司法偵查技術的進步和辦案水平的提高,這方面的困難將不是最主要的。因為承認容隱權是一項法定權利,公安司法機關則不應當通過增設義務甚至損害公民權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難在立法的操作:什麼範圍內的親屬得以相隱,哪些犯罪不得相隱,相隱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語言還是用列舉式予以明確,都是有困難的。現實生活的複雜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規定,這也給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素質不一,對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實踐中會有很大的不同。理論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術上的建議,華中師範大學孟奇勳老師在《論“親屬相隱”及其現代生命力》裏提出的方案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須明確規定 “相隱”的主體範圍。刑事訴訟法限定的10種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直系親屬,可在其列。姻親、兩代以外的直系親屬是否列入,則需要做作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對於允許“相隱”的層次,如拒絕出庭作證、包庇、窩藏、作偽證、甚至是共同犯罪,刑法應當有明確的限制規定。“相隱”的犯罪種類,也應當由法律規定。
中國古代的容隱制度將謀反,大逆等嚴重危害統治的犯罪排除在容隱範圍之外。這説明容隱不是絕對的,應當有一個明確規定,以防止法官專斷。法律賦予親親相隱的權利時應採用概括式立法,對輕微的犯罪的不予告發;對不準相隱的行為加以明確限制,適當的時候再用司法解釋加以補充。
那麼,哪些情況屬於相隱的限制呢?主要包括以下幾條:1.對於危及國家安全重大利益或重大、惡性犯罪的,不得相隱。 2.家庭內犯罪,如親屬間虐待,遺棄,對子女、養子女性侵犯等,其行為違反了親情倫常,與“親親相隱”的立法原意相悖;當然情節較輕且得到親屬的原諒的犯罪作為例外。 3.允許法官對一些特殊情況作出自由裁量,臨時免除某些人的“相隱”權利並強制其作證。例如允許其行使“相隱”權則有可能產生迫在眉睫的危險或者無法消除即將發生的重大危險情況。這種自由裁量權要嚴格控制在法律的範圍之內,不得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