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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罪

鎖定
襲警罪是指襲擊警察的罪名,一般存在於英美法系國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不以獨立罪名模式存在,襲擊警察行為多以“妨害公務罪”論。在華人地區裏,中國香港承襲英國法律傳統,所以一直有襲警罪。
2020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明確襲警罪,並於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襲警罪
外文名
Crime of attacking police
定刑依據
刑法

襲警罪定義

襲警罪是指襲擊警察的罪名,一般存在於英美法系國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不以獨立罪名模式存在,襲擊警察行為多以“妨害公務罪”論。在華人地區裏,中國香港承襲英國法律傳統,所以一直有襲警罪。
2020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明確襲警罪,並於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襲警罪法條依據

襲警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襲警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
人民警察代表國家行使執法權,肩負着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維持司法秩序、執行生效裁判等重要職責。在依法履職過程中,人民警察遭受違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擊報復的事件時有發生,一些犯罪分子氣焰囂張、手段殘忍,甚至出現預謀性、聚眾性襲警案件,不僅危害民警人身安全,更嚴重損害國家法律權威、破壞國家正常管理秩序。為切實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民警執法權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共同研究決定,制定本意見。
一、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民警實施下列行為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的“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從重處罰:
1.實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擲等,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的;
2.實施打砸、毀壞、搶奪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車輛、警械等警用裝備,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的;
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民警雖未實施暴力襲擊,但以實施暴力相威脅,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醉酒的人實施襲警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
教唆、煽動他人實施襲警犯罪行為或者為他人實施襲警犯罪行為提供工具、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對襲警情節輕微或者辱罵民警,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從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實施暴力襲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一條規定的基礎上酌情從重處罰:
1.使用兇器或者危險物品襲警、駕駛機動車襲警的;
2.造成民警輕微傷或者警用裝備嚴重毀損的;
3.妨害民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他人傷亡、公私財產損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毀滅證據等嚴重後果的;
4.造成多人圍觀、交通堵塞等惡劣社會影響的;
5.糾集多人襲警或者襲擊民警二人以上的;
6.曾因襲警受過處罰,再次襲警的;
7.實施其他嚴重襲警行為的。
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三、駕車衝撞、碾軋、拖拽、剮蹭民警,或者擠別、碰撞正在執行職務的警用車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酌情從重處罰。
暴力襲警,致使民警重傷、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酌情從重處罰。
四、搶劫、搶奪民警槍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搶劫槍支罪、搶奪槍支罪定罪。
五、民警在非工作時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職責的,應當視為執行職務。
六、在民警非執行職務期間,因其職務行為對其實施暴力襲擊、攔截、恐嚇等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等規定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等定罪,並根據襲警的具體情節酌情從重處罰。 [2] 

襲警罪量刑標準

2021年,我國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修改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襲警罪犯罪構成

襲警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其中,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是其主要客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是其隨機客體。
妨害公務罪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任何一個國家欲求得穩定有序的存在與發展,都必須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職能,進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動,而這些管理活動通常是通過國家機關等組織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來實現的。因此,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紅十字會依法執行公務的犯罪行為,必然是對國家正常管理活動的干擾和破壞。這是本罪社會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區別於單純侵害公務人員人身、財產的犯罪行為的關鍵所在。
妨害公務罪通常還侵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之構成必須以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為要件。而在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妨害職務時,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受到干擾無法正常進行,從而給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不利影響外,也必然會給上述公務人員的身體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權利造成侵害。本條第4款規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只要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構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阻礙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某種活動的,或者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執行的不是職務活動,或者其活動不是依法正在進行的職務範圍的活動,均不構成本罪。這就是説,成為本罪侵害對象的,第一,必須是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經着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第二,必須是依法進行的、而不是超越職權範圍的活動。“執行職務”,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工作時間和場所內的公務活動,也包括根據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場所的公務活動。比如,公安人員,不論在何時何地抓捕正在實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執行職務。但是,超越職權範圍的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侵犯國家和羣眾利益的活動,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本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本罪的犯罪對象還包括人大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所謂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國憲法與選舉法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序當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紅十字會,是指一種國際性的志願救濟團體,主要是救護戰時傷、病軍人和平民,也救濟其他災害的受難者。上述人員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職務、職責時才能構成本罪。

襲警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運用其合法職權從事公務活動。這種公務活動,不僅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單位中所進行的公務活動,而且還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或命令在其他時間或場所內的公務活動。例如,公安人員在任何時間或地點,都有權抓捕正在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嫌疑人,對其以暴力或威脅方法進行阻礙,就構成犯罪。
其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即其所進行的管理活動,確實屬於他的合法職權範圍,並且活動的方式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對市場貿易進行監督管理,海關人員依法進行進出口物品檢驗等。如果國家工作人員超越其職務範圍進行其他非法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法亂紀,侵犯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激起民憤,受到阻礙的不能視為妨害公務。
同時,行為人必須是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執行職務。本條所稱暴力,是指行為人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了暴力打擊或者人身強制,如毆打行為、捆綁行為等。如果行為人的暴力行為造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結果或因重傷導致死亡結果,甚至故意殺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應按想象競合的原則,以重罪吸收輕罪,按故意傷害(重傷)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一個行為,數個罪名,想象競合)。本條所稱威脅,是指行為人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扣押人質等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逼、脅迫,企圖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執行職務。
行為人如果並未採用暴力或威脅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例如謾罵、吵鬧等行為,雖然對執行職務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此種行為可以批評教育,或進行治安管理處罰,其情節惡劣者,則可能構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包括鄉、鎮、縣、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區、直轄市乃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代表職務,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規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執行的職務,如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比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於確定的候選人蔘加投票選舉;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羣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與選民聯繫;檢查、考察、視察工作;等等。無論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執行職務,還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屬於代表職務,對其以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礙的,就可構成本罪。應當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是在執行其工作職務,對其進行阻礙的,應是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情況,即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果其不是在執行工作職務,而是在執行代表職務,就構成本罪的這種情況。代表如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只有執行代表職務時才可構成本罪。
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根據《紅十字會法》規定,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活動宗旨是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其遵循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我國參加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職責。根據1993年10月30日通過的紅十字會法第12條規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1)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2)普及衞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進行初級衞生救護培訓,組織羣眾參加現場救護;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3)開展紅十字會青少年活動;(4)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5)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6)依照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託事宜;(7)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資;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的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如果是在目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履行職責,即可構成本罪。對於這種情況必須注意把握3個方面,即:(1)必須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如果不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即使從事一些人道主義工作,對其進行暴力、威脅阻礙的,也不能構成本罪。(2)必須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3)必須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履行職責。雖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了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但如不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中,亦不能構成本罪。
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後果的
此種情況是上述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圍攻、鬨鬧,對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求提供方便條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辦等而阻礙執行有關國家安全公務。如果是以暴力、威脅方法直接阻礙,則屬於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況,而不能以此種情況論處,根據國家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下列行為應屬於以非暴力或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1)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時,出示證件依法查驗人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行為人拒絕提交身份證明,提供有關情況的(明知他人有間諜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情況、收集證據時,拒絕提供的除外,其行為巳構成獨立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不再以該罪論處);(2)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要進入有關場所,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或查看、調閲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行為人卻予以拒絕的;(3)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出示證件要求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礙,要求優先通行,行為人拒絕允許的;(4)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可優先使用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行為人卻予以阻撓甚或故意刁難的;(5)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要對組織或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進行查驗,行為人拒不允許的;(6)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人員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查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等等。
行為人必須阻礙了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所謂阻礙,是指行為人通過種種方式使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其職責。其既表現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被迫停止執行國家安全公務,亦表現為其被迫變更依法應當執行的國家安全公務的內容。如果不是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雖是阻礙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不是執行國家安全職務,如公安機關在抓捕故意殺人犯或者雖欲阻礙其執行國家安全職務,但沒有對其公務造成阻礙,則不構成本罪。如先拒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要求,經做工作後,能及時讓其執行國家安全公務的,則不構成犯罪。
阻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公務,還必須造成嚴重的後果,才構成此種行為方式的本罪。所渭嚴重後果,是指耽誤了國有安全工作,放縱了犯罪分子,或者給國家安全造成了嚴重損害,具體則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偵查線索中斷,犯罪證據滅失,贓款、贓物被轉移,等等。

襲警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襲警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對方是正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使其不能執行職務。行為人的動機,往往多種多樣。比如:事關行為人的利益;為了維護他人;與該工作人員有私怨,乘機發泄,進行報復;等等。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可作為情節在量刑時考慮。但是,如果行為人不知對方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加以阻撓的,不構成犯罪。

襲警罪常見問題

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分
本罪可以説是妨害公務罪的特殊罪名。與妨害公務罪相比,襲警罪的行為對象和手段行為具有特殊性,行為對象必須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手段行為具有特殊性是指妨害公務的手段必須具有暴力性質,並對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從嚴處罰。按照上述規定,對於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並非一律認定為本罪,而應當根據具體情形進行確定。其一,對於以威脅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應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威脅一般是指以告知對他人人身、財產等進行侵害或不利後果為手段,讓人心理產生恐懼或者畏懼感。對於以威脅手段而非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其二,對於故意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 [3]  ,認定為妨害公務罪。暴力、威脅之外的其他方法,主要表現為對於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中應該予以配合的而不予配合,如拒絕提供應提供的證據、查閲的資料等情形。
另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襲擊輔警的情形。警務輔助人員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場,輔警是配合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對輔警進行襲擊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如果警察不在場,因輔警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也不屬於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對輔警襲擊造成傷害結果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執法現場,既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又對輔警襲擊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為一罪處理,不實行數罪併罰。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條

襲警罪案例剖析

葉某妨害公務案——拒不配合疫情防控管理暴力襲警

襲警罪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刑事
2020年2月2日17時許,被告人葉某駕車載其舅父和胞兄途經湖北省崇陽縣新冠肺炎防控指揮部金塘鎮寒泉村疫情檢測點時,工作人員要求葉某等人檢測體温。葉某等人拒絕檢測,辱罵工作人員並用車輛堵住檢測點,後經人勸導移開,工作人員報警。當日18時許,崇陽縣公安局金塘派出所所長張某某帶領民警萬某、輔警姜某等人到葉某家傳喚其接受調查,葉某拒絕並用拳頭毆打張某某、姜某等人,其親屬亦撕扯、推搡民警,阻礙民警依法傳喚葉某。經鑑定,被害人張某某、姜某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襲警罪裁判結果

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葉某在疫情防控期間,拒不配合防控管理,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執行公務,致二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依法從重處罰。葉某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綜合其犯罪情節,於2020年2月10日以妨害公務罪判處被告人葉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襲警罪相關詞條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