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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為能力

鎖定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以其行為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受民事權利並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中文名
民事行為能力
外文名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頒佈時間
2020年5月28日
實施時間
2021年1月1日
發佈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民事行為能力定義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以其行為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受民事權利並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民事行為能力法律規定

民事行為能力民法典的規定

第十八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與恢復】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二十八條 【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九條 【監護關係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五十七條 【法人的定義】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九條 【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託代理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五條 【法定代理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條 【對法定代理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四條 【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第五百七十條 【標的物提存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第六百六十四條 【贈與人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第九百三十四條 【委託合同終止】委託人死亡、終止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終止的,委託合同終止;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條 【受託人的繼承人等的義務】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產、解散,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第九百七十七條 【合夥合同終止】合夥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夥合同終止;但是,合夥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合夥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條 【人體捐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特殊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的限制性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遺囑的實質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侵權、幫助侵權】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監護人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委託監護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喪失意識侵權責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教育機構的過錯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在教育機構內第三人侵權時的責任分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民事行為能力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2號。
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訴訟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並依法指定新的監護人;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關於遺囑方面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民事行為能力法律劃分

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

根據我國自然人的具體情況,按照年齡階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劃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過自己獨立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達到成年的時候,不僅能夠有意識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且能夠理智地判斷和理解法律規範和社會共同生活規則,能夠估計到實施某種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及對自己的影響。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3、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獨立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民法典》第20條確認,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第21條確認,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典》第20條以及第21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二)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
認定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自然人須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依據我國民事司法實踐,判斷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鑑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鑑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羣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2、須經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利害關係人包括近親屬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這裏所説的近親屬,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親屬等。
認定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意在保護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並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未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一旦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要求認定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在訴訟中提出該當事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自然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只是處於一時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狀態,所以,當其智力障礙排除,具有辨認事物的能力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事行為能力法律辨析

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區別

第一,民事權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備的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則並非每個自然人都能夠具備。第二,民事權利能力通常始於出生,止於死亡。民事行為能力通常以達到一定的年齡標準並具備正常的精神狀態為前提。雖然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兩者又是密切相關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

民事行為能力區別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與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
1、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同時產生、同時終止。當法人具備相應的成立條件,並經由設立程序取得法人資格後,即開始享有權利能力,也同時開始具備行為能力。當法人終止時,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都隨之終止。而自然人從出生之時起即享有權利能力,但行為能力則是要達到一定年齡並且智力狀況健康方可完全具備。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時才終止,但行為能力卻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暫時中止。
2、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來實現,法人則不同,法人的行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機關或者法人機關委託的代理人來實現。法人機關的行為,視同法人的行為。法人機關還可以委託其他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作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

民事行為能力常見問題

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終止,是指其民事行為能力的消滅。自然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須以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和條件。自然人失去權利能力,其民事行為能力隨之終止。所以自然人自生理死亡時起,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同時歸於消滅。自然人在一定期間內因處於精神病狀態喪失意思能力,只能認為其民事行為能力中止。

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得以自己的獨立意志進行訴訟行為的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該法僅認無訴訟行為能力和有訴訟行為能力之別,並未將訴訟行為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對應,區分完全訴訟行為能力、限制訴訟行為能力和無訴訟行為能力。考慮到訴訟行為的複雜性,且攸關當事人利益,宜認完全行為能力人為有訴訟行為能力人,認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

民事行為能力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特點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受民事權利並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特點是:
1、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取得和消滅的時間相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相一致;
3、法人的意志取決於團體的意志。

民事行為能力案例分析

案例:曹某與袁某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再審案——監護人法律地位的認定

民事行為能力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其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原則上列其監護人為被告,判決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有財產的情況下,則列本人及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判決他們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號】(2008)閘民一(民)初字第2694號;滬檢二分民抗(2009〕1號;(2009)滬二中民一(民)再終字第7號;(2009)閘民(一)民重字第5號
【案情】
曹某(1994年7月生)與袁某(1993年12月生)繫上海市彭浦某中學學生,2007年3月13日午餐後,曹某與其同學向體育老師借用籃球進行活動,在打籃球的過程中,袁某與曹某發生碰撞致曹某受傷。曹某由學校老師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為:左肱骨近端骨折。入院後,曹某支付醫療費、伙食費共計人民幣8963.14元。
2008年6月27日,曹某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袁某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16983.14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其後又增加訴請要求保留後續治療疤痕費用的訴權。

民事行為能力裁判結果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袁某列為被告,袁某的父母袁某某、李某某應列為法定代理人。審理中,法院徵得當事人同意,委託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對曹某進行法醫學鑑定。曹某支付鑑定費1100元。另查明,袁某父母已離婚,離婚時約定袁某由其父袁某某撫養,實際袁某一直跟隨祖父生活,未與袁某某共同生活,袁某不知道父親的地址、聯繫電話,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袁某某、李某某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袁某本人到庭。一審法院缺席審理後認為,袁某擅自闖入操場搶奪籃球,將曹某撞傷,應承擔主要責任;曹某在籃球架下休息,自身也有一定責任,遂判決袁某賠償曹某10852.2元;鑑定費770元、案件受理費71.3元由袁某承擔。對於曹某要求袁某賠償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曹某遂申請執行上述生效判決。執行程序中,袁某之母李某某支付了曹某11693.5元。之後,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抗訴認為,涉案侵權行為發生時,袁某年僅13週歲,其父母已經離婚。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故在本案中,應當由袁某的監護人承擔相關民事責任。原審法院認為應當由袁某本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進而直接判令袁某賠償曹某醫療費等費用,系適用法律錯誤,故提出抗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發現,發生碰撞時還有學生馬某參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重審過程中,依法追加袁某之父母袁某某、李某某,以及馬某和其父母馬某某、趙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重審查明,袁某在運球時撞到馬某,馬某撞到曹某,致曹某倒地受傷。根據法律規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故馬某所應當分擔的部分,由馬某某、趙某某承擔;袁某在其父母離婚後,跟隨其祖父共同生活,因袁某無法與其父親取得聯繫,由其父袁某某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客觀上存在困難,故其母李某某應當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遂判決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共同支付曹某7751.57元(已履行);被告馬某某、趙某某支付曹某4650.94元,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正確認定其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及實體責任。目前,實踐中做法不一,爭議的焦點主要表現為:1.被告主體不統一。有的只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被告;有的只將監護人列為被告的;有的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同時列為被告;還有的認為是否將監護人列為被告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實施侵權行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財產的,以其監護人為被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且足以支付賠償費用的,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被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有財產,但其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費用的,以監護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共同被告。2.因被告主體不統一導致判決主文中的賠償主體表述不一。有的直接判決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有的判決某一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有的判決全部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等。
專家認為,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主體及賠償主體的確定需視情形而定,即:1.一般賠償主體。原則上,列監護人為被告,判決主文中的賠償責任主體是監護人。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就其所瞭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陳述。2.特別賠償主體。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情況下,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列為共同被告,判決主文中的賠償責任主體及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此時,監護人也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以下,專家將從法規範的理解和把握,訴訟當事人理論,為何原則上列監護人為被告,在特定情形下才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被告進行逐一探討,並對司法實務中該類侵權案件的具體操作程序提出建議。
一、監護人應列為被告
(一)法規範解讀: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理解
有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損害賠償問題,目前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對該條的理解,直接影響到對監護人訴訟地位的認定。從法條規定來看,它至少包括以下兩方面含義:
1.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責任能力採否定態度,原則上其不能成為侵權賠償法律關係的賠償主體。
傳統學説認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它不僅包括自然人為合法行為而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從傳統學説中體現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關係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被監護人侵權責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國採取的是被監護人責任能力否定主義,在被監護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不承認被監護人有責任能力,被監護人是沒有侵權責任可言的。監護人才是侵權賠償法律關係的責任主體,在民事訴訟中應列其為被告。
因此,本案原審判決由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做法顯然不妥,這既與侵權責任原理及我國法律規定不符,又給判決的執行埋下了隱患,因為大多數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特別是未成年人,一般沒有財產可以用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那麼如何理解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呢?有學者提出,以是否具有獨立的財產作為區分自然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的標誌。從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責任能力是法律對主體財產獨立性考察的結果。由於民事主體均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財產,故其均應有民事責任能力。唯主體財產的獨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責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別。所以民事責任能力可分為完全責任能力與不完全責任能力。財產獨立者,為完全責任能力人;財產不獨立者,為不完全責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財產獨立者,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由自己獨立承擔責任。財產不獨立者,則由相應替代責任人或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例如,財產不獨立的被監護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責任。該種學説似乎解決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關於在被監護人有無財產的不同情況下責任承擔不同的疑問,但其仍存有諸多問題:第一,以財產來界定被監護人的責任能力,無法合理解釋在被監護人的財產只能支付部分損害賠償費用時,被監護人的責任能力問題。第二,以財產來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僅僅是民事責任的一個部分而已。一個自然人即使不具備獨立的財產,亦不妨礙以其他方式承擔其他的民事責任。因而,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情況下,並不當然説明其就是有責任能力的人。
那麼,是不是確如有學者所質疑的:一方面,根據責任能力理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情況下,本應不對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但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一旦其有財產就應承擔責任,這就形成了一種邏輯上的悖論呢?專家認為,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理解,應從整體上進行把握,認清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性質問題,就可以消解關於法條規定的疑義。
2.監護人是賠償責任主體,其承擔的責任是替代責任,具有補充性。
首先,監護人承擔的責任是替代賠償責任。所謂侵權行為替代賠償責任,是指責任人為他人的行為和為人之行為以外的自己管領下的物件所致損害負有的侵權賠償責任。其主要特點為:一是責任人為賠償義務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二是責任人承擔責任須以其與致害人或致害物特定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基於其與監護人所形成的監護這一身份關係,使得監護人需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擔負賠償責任。監護制度是監護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制度。監護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幫助該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得到實現,使其得到生存和發展,使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的強制性保障。監護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民法通則意見(試行)》中把監護職責具體概括為: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等。其中,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義務的違反及不履行,應當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講,監護人實質上是因自己的疏忽而為無責任能力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承擔的責任。
其次,監護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既為補充性,則該種責任所負擔的份額可以在從無到全額之間伸縮,是一個有彈性的幅度。當被監護人有財產,且足夠全部賠償時,監護人所承擔的責任份額可收縮為零。當然,這種補充性關係是隱性的,需要經由法庭審理,才能將隱性的補充關係明確化,從而確定是否需要先行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以及監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份額。
3.可視為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法規範結構。
綜上,在法律規範未作出更精準的規定之前,從學理和實踐角度綜合考慮,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應視為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一般賠償主體與特別賠償主體之關係。從第一款規定來看,因其否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民事責任能力,因而原則上由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監護人是法定的一般賠償主體。從第二款規定來看,在被監護人有財產的情況下,應先行從其本人財產範圍內支付賠償費用,監護人有可能承擔部分或不承擔賠償責任份額。但從被監護人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並不能説明被監護人具有了民事責任能力,這是法律出於現實、公平的考量,對侵權損害賠償關係所作的特別規定;監護人無需承擔責任份額也並不能説明監護人沒有責任,只不過因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會因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彈性伸縮,因而在作為共同被告時,有可能不會被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看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並不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前者確認了一般賠償責任主體,後者規定了特別情形下的財產賠償關係。
(二)合理性依據:訴訟當事人理論
1.監護人具有當事人資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對具體的訴訟有作為當事人起訴或應訴的資格。根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訴訟的成立要件一般分為抽象要件和具體要件,後者指就某一個具體的案件該當事人可以起訴或應訴的權能。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主體要件中的具體要件,是當事人針對具體的訴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的權能,這種權能又稱為訴訟實施權。有了這種權能,當事人才能夠實施訴訟,才能得到法院對本案所作出的判決。那麼,決定該當事人能否成為適格當事人的根據是什麼呢?主流觀點認為,能否作為當事人要看該主體是否對該訴訟標的具有法定權益或訴的利益。當事人對該訴訟具有法定權益或訴的利益,則為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訴訟的法定權益取決於對訴訟標的的管理權和處分權。由於被監護人的財產處於監護人的管理之下並在一定情形下由監護人處分,且監護人在被監護人實施侵權行為後將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該監護人就與該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這種直接關聯也就使該監護人對該案件具有了法定權益,從而具有了當事人資格,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2.法院裁判只對案件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案件中,如果僅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被告,把監護人列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不列為被告,但在判決主文中又判決該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則會產生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卻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基本原理,同時也違法剝奪了監護人的訴訟權利,造成程序不公。儘管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視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所進行的訴訟活動,視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其在民事訴訟中,不僅有權處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有權代為處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在訴訟中處於與當事人類似的訴訟地位,但必須明確的是,法定代理人在性質上不是當事人,而是訴訟代理人,只是由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意識能力的不足,欠缺以自己的行為實現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的能力,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不是實體義務的承擔者,判決的效力不及於法定代理人,只及於當事人。如果監護人不作為被告參加訴訟,而只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那麼法院的判決將不能涉及監護人的民事責任。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不能賠償或全部賠償被侵害人的損失,需要對監護人的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時,就缺乏對監護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律根據,其完全有可能以不是案件當事人為由拒絕履行法院生效判決。
二、訴訟格局是否受到挑戰
監護人同時作為當事人和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這種訴訟格局會不會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應該確定監護人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呢?專家認為,同一監護人在訴訟中既作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又作共同被告人沒有不妥。一是訴訟理論上可以成立。在訴訟代表人的制度中,訴訟代表人就既是本案其他當事人的代表人,又是維護自己利益的當事人。二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有着共同的利害關係,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不存在對立之處。在大多數情況下,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是財產的共同體。監護制度的設立,其邏輯前提就是假定監護人一般是能夠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的。因此沒有必要擔心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監護人只有一個人時,如何確定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是一個較難處理的問題。再者,即使發生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情況,在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也可以構成一個新的訴訟,由法律提供保護。
三、實踐中的具體問題
(一)被告監護人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常常不僅一人,在監護人為多數時,則要考慮如何確定被告監護人的人數,進而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有人認為,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幾個監護人的情況下,如原告僅起訴了其中一人,則只需判決由參加訴訟的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沒有必要考慮是否還有其他監護人應參加訴訟並承擔賠償責任,以減少監護人的訟累。但如果不將可能承擔責任的全部監護人列為共同被告,沒有列為被告的監護人就不是訴訟當事人,也就不能被判決承擔賠償責任,進而喪失了要求其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義務的基礎。這樣不僅使結果上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監護人有理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為法院生效裁判的執行埋下隱患,使得原告的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也剝奪了監護人的訴訟權利,在其行使上訴權等訴訟權利時形成障礙。如本案侵權未成年人袁某父母已經離婚,如果只列其父為被告的話,不管其父親是否有能力獨立承擔賠償責任,其母親完全可以以不是本案的當事人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即使其母親願意支付賠償費用,但當她對賠償金額等案件事實有異議時,也因不是訴訟當事人阻卻了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的權利,因而導致本案被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因此,無論從原告合法權益的保障還是監護人訴訟權利的維護來看,都應將可能承擔責任的全部監護人列為共同被告。
(二)確保主體適格的程序性操作
為確保司法程序合法、規範,保障原告和被告雙方的合法權利,實務操作中,法官應充分行使釋明權,即:
在立案階段,負責立案的法官應對原告或其代理人進行釋明,保證原告訴狀中起訴的被告原則上為監護人,同時可告知其如果知道或查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可以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共同被告。
在案件審理階段,法官應查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濟狀況及監護人情況,發現被告主體有誤的,應當行使釋明權。(1)如果當事人只起訴了一個監護人,而經審理查明當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不只一人的,應告知原告追加應承擔責任的全部監護人為被告,或者依職權追加應承擔責任的全部監護人為被告。(2)如果已經法庭審理查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而當事人只起訴了監護人,應告知原告追加或依職權追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共同被告。(3)如果在訴訟中當事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則應中止訴訟,待有關部門指定或法院裁決確定監護人後再行恢復審判。(文/劉菲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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