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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標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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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標準管理辦法》 是為了加強行業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6號公佈了修訂的《行業標準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4] 
中文名
行業標準管理辦法
外文名
Industry standard management methods
實施時間
2024年6月1日
發佈單位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行業標準管理辦法修訂信息

1990年8月1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1號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1日原國家標準局頒發的《專業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即行廢止。 [1-2] 
2023年11月2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6號公佈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1號公佈的《行業標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4] 

行業標準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行業標準管理辦法》
(2023年11月2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6號公佈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業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業標準的制定、組織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業標準是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其行政管理職責,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所制定的標準。
行業標準重點圍繞本行業領域重要產品、工程技術、服務和行業管理等需求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制定行業標準:
(一)已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
(二)一般性產品和服務的技術要求;
(三)跨部門、跨行業的技術要求;
(四)用於約束行政主管部門系統內部的工作要求、管理規範等。
第四條 行業標準是推薦性標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制定行業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保證行業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六條 行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並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禁止在行業標準中規定資質資格、許可認證、審批登記、評比達標、監管主體和職責等事項。
禁止利用行業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指導、協調、監督行業標準的制定及相關管理工作。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支撐行業標準備案、信息公開等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行業標準,負責行業標準制定、實施、複審、監督等管理工作,依法將批准發佈的行業標準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行業標準代號及範圍,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申請及其職責,審查批准並公佈。未經批准公佈的行業標準代號不得使用。
第十條 在行業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存在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十一條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制定行業標準的程序一般包括:立項、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編號、批准發佈、備案。
第十二條 行業標準立項前,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核查,已有推薦性國家標準或者相關標準立項計劃的應當不予立項。
第十三條 起草行業標準應當與已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協調,避免交叉、重複和矛盾。
行業標準徵求意見稿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和內資企業平等參與行業標準制定、修訂工作。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成立審查專家組對行業標準送審稿開展技術審查,重點審查技術要求的科學性、合理性、適用性、規範性。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標準起草人員不得承擔同一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已有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能夠滿足行業需求的,不再新增專業領域的行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第十五條 行業標準一般不涉及專利。行業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實施該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其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行業標準確需採用國際標準的,應當符合有關國際組織的版權政策,獲得國際標準組織中國成員體同意。以國外標準為基礎起草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國外標準發佈機構的版權政策。
第十七條 行業標準的編號由行業標準的代號加“/T”、行業標準發佈的順序號和行業標準發佈的年份號構成。“/T”表示推薦性標準,順序號為自然數。
第十八條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佈。行業標準的發佈實行公告制度。
第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行業標準批准發佈之日起六十日內,且在該標準實施日期前,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等方式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備案材料。備案材料應當包括行業標準發佈公告和批准發佈的標準正式文本。同時發佈標準外文版的,備案材料還應當包括行業標準外文版發佈公告和批准發佈的外文版正式文本。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推動行業標準公開。鼓勵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開行業標準文本,供公眾查閲。
鼓勵行業標準制定部門建立涵蓋立項、起草、徵求意見、審查、批准發佈等環節的信息平台,強化標準制定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行業標準發佈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關出版資質的單位完成標準文本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條 行業標準的發佈與實施之間應當留出合理的過渡期。
行業標準發佈後實施前,可以選擇執行原行業標準或者新行業標準。
新行業標準實施後,原行業標準同時廢止。
行業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後,應當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自行廢止。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行業標準的宣貫工作,並結合本部門法定職責開展行業標準的推廣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業標準的解釋。行業標準的解釋與標準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釋發佈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部門門户網站或者部門標準化工作網站公開解釋文本,並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開。
第二十四條 行業標準的複審週期一般不超過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複審:
(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及時複審的情形。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複審結論。複審結論分為繼續有效、修訂、廢止三種情形。複審結論為修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行業標準制定程序執行。複審結論為廢止的,應當在公告廢止前公開徵求意見。廢止公告應當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開。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業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意見和評估情況對行業標準進行復審。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其發佈的行業標準開展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業標準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與國家標準、其他行業標準重複交叉或者不協調配套,超範圍制定以及編號編寫不符合規定等問題。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行業標準開展監督抽查,通報結果。
第二十八條 行業標準與國家標準、其他行業標準之間重複交叉或者不協調配套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合、修訂或者廢止行業標準的意見,並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處理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條規定的,以及行業標準制定主體、編號、備案或者複審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其説明情況,並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行業標準投訴舉報處置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接受社會監督,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1號公佈的《行業標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4] 

行業標準管理辦法內容解讀

《辦法》聚焦政府職能轉變,推動標準化改革創新,強化標準協調配套,為破除行業壟斷和市場限制提供規範支撐,以標準化工作引領和支撐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進程。
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和亮點為:一是着力健全行業標準協調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新要求,在行業標準制定起草、組織實施等環節設置標準間協調配套規定,健全行業標準協調推進機制,構建協調配套、簡化高效的行業標準管理體制。二是重點防範利用行業標準限制競爭。《辦法》明確規定,禁止利用行業標準設置獎勵資格、許可認證、審批登記、評比達標等事項,禁止政府通過行業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促進持續優化營商環境,釋放經營主體活力。三是系統構建行業標準監管制度。增加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自我監督、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通過投訴舉報渠道進行社會監督等相關要求,完善行業標準管理的法律責任,構建系統全面、主體責任明確的行業標準監管制度。四是促進行業標準依法公開。為營造標準化良好社會環境,推進行業標準依法公開,《辦法》明確規定行業標準公開的主體責任,鼓勵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開行業標準文本,供公眾查閲。
市場監管總局將以出台《辦法》為契機,進一步優化行業標準體系結構,堅持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統籌協調好行業標準制定實施工作,切實加強標準化宣傳,持續夯實標準化發展基礎,深入推動建設高效規範、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