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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舉證責任

鎖定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隨着訴訟制度和證據制度的不斷完善和發展,舉證責任的性質、舉證責任的分配也在發展和變化中。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根據行政訴訟的特點,突破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制度的舉證責任模式,確定了行政訴訟特有的舉證模式,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中文名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 [1] 
外文名
Burden of proof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概括起來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有四個特點:
第一,從一般意義上講,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有作為行政主體的被告承擔,説明其所作I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原告對此不負有舉證責任,是單方責任。
第二,行政訴訟的舉證範圍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這兩方面的內容。
第三,舉證時機必須在被告提交答辯狀的期間內(收到起訴狀十日內)。“‘被告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l0目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這種規定較《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其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在舉證時限上縮短了”。被告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或依據。
第四,舉證不能,則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負有舉證責任的訴訟當事人能否勝訴,完全取決於自己能否舉證,一旦因舉證不能而導致不利訴訟後果的形成,則不能通過再舉證或其他因素來改變這種既定狀態。
舉證責任制度是行政訴訟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一項把舉證活動同法院的裁判聯繫起來的一項制度。讓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敗訴責任的法律後果是行政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內容。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有明顯的不同。
第一,責任承擔不同。在刑事訴訟中,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犯有指控之罪的舉證責任主要由公訴機關承擔;自訴刑事案件中,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刑事公訴案件中,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包括公安、檢察機關,有時也包括人民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條件下,才由被告人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承擔者是不特定的,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則歸被告,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原告才負有舉證責任。
第二,舉證範圍不同。刑事訴訟的舉證要求舉出犯罪與否的事實,民事訴訟的舉證要求舉出證明一定法律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法律並沒有要求必須提舉相應的法律依據,法律的比較、衡量、評價,屬於行使民事審判權的法院的職責;行政訴訟的舉證範圍則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證據提取的時機不同。民事訴訟證據的提取既可以在訴訟前也可以在訴訟中,而行政訴訟證據的提取不僅必須在訴訟前,而且必須在被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既先證後定,行政訴訟中的舉證只不過是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當時已有的證據在訴訟中提供給法院而已。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