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頒佈的法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由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歷經2009年、2017年二次修正,2021年一次修訂,共八章節八十六條。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外文名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頒佈時間
1996年3月17日 [3] 
實施時間
1996年10月1日 [3] 
發佈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定刑依據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本法變遷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4]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 
根據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6]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法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五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一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等,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八條 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託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佈。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佈。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採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説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條 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十七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五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六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七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六十九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暫緩執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七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燬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鈎。除依法應當退還、退賠的外,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範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五)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
行政機關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並有權予以檢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將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內容解讀

亮點一:突出教育、增加温度,強調公正文明執法
新舊《行政處罰法》開宗第一條都表明,《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目的是既要保障又要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既要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又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次修訂,在繼續秉承這一立法宗旨的基礎上,重點是凸顯教育、體現人性執法、增強公正文明執法要求。這方面的修改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繼續確立教育和處罰相結合原則。《行政處罰法》第6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這一原則排除單純的處罰主義。執法機關不能為了處罰而處罰,處罰的目的是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嚴格要求執法人員公正文明執法。《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這是本次修訂新增加的規定,提高了對執法人員的要求,強調文明執法,着力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確立輕微不罰、初次不罰、無錯不罰制度。輕微不罰是指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1款第一句規定,對於“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不罰是指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1款第二句規定,對於“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無錯不罰是指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三種“不罰”,有的屬於“不予處罰”(如輕微不罰和無錯不罰),有的屬於“可以不罰”(如初次不罰),但都是為了突出教育功能,可以通過教育實現法治目的的,能不罰者就儘量不罰或者少罰。
第四,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經濟上有困難的,可以變通履行。《行政處罰法》增加第6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這體現了人性執法,增加執法中的温度,有利於建設和諧社會。
 亮點二:增設“行政處罰”概念,走向實質認定行政處罰行為
為了克服概念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在立法中對法律所調整的主題概念進行界定,已成為一種通例的做法。自2000年後,我國大多法律都已開始為主題概念下定義了。我國在規制行政行為方面有三個基本法,即《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強制法》。《行政許可法》和《行政強制法》都分別對“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下了定義,唯獨只有《行政處罰法》沒有對“行政處罰”下定義。原先立法上的這一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們往往從“名稱”上去認定行政處罰行為,而不是從實質上去認定行政處罰。如“警告”“罰款”“沒收”“行政拘留”等固然是行政處罰,但不用這些名稱的,就不被認定為“處罰”。這樣就導致不少新形式的處罰,如“罰崗”“遊行示眾”“參加強制性學習班”等,不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
這次修訂,新增加了關於“行政處罰”的定義,引導人們從實質上去辨別行政處罰行為。《行政處罰法》第2條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這就是説,不管形式和名稱是什麼,只要為了制裁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要求他承受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不利後果,就屬於行政處罰,不論在名稱上是否標有“行政處罰”。這使得從實質上而不僅僅是形式上辨別行政處罰行為成為可能。
亮點三:增補行政處罰手段,完善行政處罰種類
行政處罰的手段和種類,是行政處罰設定的基礎。對行政處罰的設定,重點是對行政處罰手段和種類的設定。原《行政處罰法》第8條對行政處罰手段和種類的規定暴露了兩個問題:一是沒有把處罰的基本手段列全,還有一些在其他法律、法規中設定的處罰方法沒有寫入《行政處罰法》;二是把處罰手段與處罰種類混為一談,更沒有把手段和種類有機結合起來。新《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通報批評;(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這一規定較之原先規定,有很大改進。一是增補了不少處罰形式,如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經營、限制從業、責令關閉等;二是把手段和理論上的分類結合起來。理論上把行政處罰分為人身罰、財產罰、行為罰、資格罰、申誡罰(聲譽罰),並且人身罰是最高罰,申誡罰是最輕罰。新《行政處罰法》第9條所列處罰手段正好和種類相對應:第一類是申誡罰;第二類是財產罰;第三類是資格罰;第四類是行為罰;第五類是人身罰;還有第六類是其他罰。
亮點四:擴大行政處罰的設定權限,提高行政處罰的效率
依法設定是依法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原《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設定,並對它們之間的設定權限作了劃分。具體設定權的劃分為:法律可以設定任何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規章只能設定警告和一定數額的罰款。
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限制法規和規章隨意設定行政處罰,防止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行政處罰法》實施20多年來,地方在實施中普遍感覺這一規定對地方性法規的限制過於嚴格,不利於發揮地方性法規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行政法規也有類似情況。這次修訂,對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設定權作了適度擴大,以增強行政處罰制度的活力。
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同時第12條第3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顯然,這裏增加了行政法規對法律、地方性法規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補充設定權。同時,為了防止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超越職權濫設行政處罰侵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還規定: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亮點五:推進綜合執法和行政處罰權下移,落實行政執法體制改革
為防止“九龍治水”,推進交叉領域的綜合執法是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方向。2018年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要求: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統籌配置行政處罰職能和執法資源,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合理配置執法力量。一個部門設有多支執法隊伍的,原則上整合為一支隊伍。推動整合同一領域或相近領域執法隊伍,實行綜合設置。為此,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18條第1款增設規定:“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另外,行政處罰實施權向基層延伸,推動了執法重心的下移。原《行政處罰法》第20條規定,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把處罰權限制在“縣級以上”。據此,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不享有行政處罰的實施權。過去之所以將行政處罰的實施權只授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行使,而不授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主要是因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具有專業人員、專門知識和專業技能,也具有較完善的執法設備和技術條件。但在實踐中發現,鄉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是最基層的政府機關,往往是最早、最直接發現違法行為的機關。它們一概沒有處罰權,會造成“看得見的管不着”和“管得着的看不見”的現狀。這次修訂,將行政處罰權適度地延伸至鄉鎮基層人民政府,就解決了這一矛盾。
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當然,新《行政處罰法》並沒有直接授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行政處罰權,而是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將某些行政處罰權下放到基層。所以,不能認為到2021年7月15日之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就理所當然地具有行政處罰權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最終是否具有行政處罰權,還須依照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考慮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另行決定。
亮點六:引進行政執法“三項制度”,完善行政處罰程序
這次《行政處罰法》的修訂,在繼續保留原有的四項程序制度(事先告知制度、聽證制度、重大處罰集體討論和權利救濟制度)的基礎上,還增設了三項行政執法程序制度,或者説是把三大行政執法程序制度引入《行政處罰法》之中,即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三項制度”聚焦行政執法的源頭、過程和結果三個關鍵環節,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對切實保障人民羣眾合法權益、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國務院辦公廳發佈了《關於印發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7〕14號),在全國推開了行政執法“三項制度”,這次寫進了《行政處罰法》。
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是要求執法機關依法及時主動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要主動表明身份,接受社會監督的程序制度。這一制度引入《行政處罰法》中並有多處體現。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5條第3款再次重申:“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第34條規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佈。”第39條特別規定:“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第41條第1款要求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向社會公佈。第48條首次規定:“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第42條對執法人員的執法作出了嚴格規定:“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是要求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制度。這是調查取證階段必須遵循的制度。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47條首次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這裏強調“全過程記錄”非常重要。所謂執法全過程記錄,特別是指執法機關的執法攝錄儀所拍攝錄像,應當從執法的“起點”,即發現當事人違法或者和當事人接觸的第一個時間開始,到執法活動的結束為止,不能只拍攝對自己有利的一個時間段。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是要求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執法決定之前,必須進行法制審核的程序制度。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也將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引進了法律。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這就將重大複雜的、較大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納入法制審核之中,為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設立了最後一道屏障。
除了行政執法的“三項制度”外,這次《行政處罰法》的修訂還對行政處罰的其他程序制度作了許多完善:它擴大了聽證的範圍,補充了證據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案件辦案期限,增加當場處罰和當場收繳罰款數額方面的規定等。
 亮點七:確認和規範電子技術手段在行政處罰中的應用
當下社會已是一個網絡社會、數字社會、信息社會,人們的工作和生活已離不開電子技術手段。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41條確認了電子證據,並對電子證據的使用作出要求,規定電子證據必須公開、審核、合法,不得因採用電子證據而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第61條確認了電子郵件等網絡形式送達處罰決定書,第67條又確認電子支付繳納罰款的有效性。確認電子技術手段在行政處罰中的應用,極大提高了行政處罰實施的效率,既方便行政機關的執法,也方便人民羣眾對行政處罰程序的參與。
亮點八:修改行政處罰時效制度,遏制嚴重的違法行為
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就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行政機關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未發現違法行為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再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時效制度的確立,一方面是為了督促執法機關依法及時履行行政處罰職責,防止不作為;另一方面是為了實現社會秩序的穩定,體現法的安定性,尊重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原《行政處罰法》把行政處罰時效一律規定為兩年,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36條對行政處罰的時效制度進行了調整和完善,明確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追訴時效為六個月。①也就是説,根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的時效一般是兩年,但如果違法行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行政處罰的時效可以延長到五年。這樣的規定更科學合理,有利於遏制嚴重的違法行為。
 亮點九:細化行刑銜接制度,阻止“以行代刑”或“以刑代行”
行政處罰是針對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刑事處罰是針對已經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有時,一個違法行為是否同時構成犯罪有模糊之處。行刑銜接就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程序的銜接,通常發生在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競合的場合。原《行政處罰法》第22條只對行刑銜接作了原則性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行刑銜接中“刑事優先”的基本原則,即行政執法機關發現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中止行政執法程序,將案件立即移送給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對經過司法機關刑事審判後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是否還要交回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原《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這給行刑銜接制度的實施帶來困難。針對這一問題,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27條增加規定:“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也就是説,在刑事程序之後還需要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要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同時,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還要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防止“以行代刑”或“以刑代行”。
 亮點十:完善行政處罰無效制度,嚴格區別違法與無效的界限
《行政處罰法》旨在保證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阻卻違法處罰和無效處罰行為的發生。行政處罰的違法和無效既有聯繫也有區別:無效是嚴重的違法;無效的,一定是違法的,但違法的,不一定是無效的。新舊《行政處罰法》對無效行政處罰的表述有較大的差異,反映了它們標準上的不同。
原《行政處罰法》第3條第2款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裏的“無效”所涉及“面”既“過廣”,也“過窄”。“不遵守法定程序”就無效,顯然沒有區分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這種“一刀切”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實際。這就是無效範圍“過廣”。但對於執法主體無處罰權是否無效,未作規定。這就表現為無效範圍“過窄”。
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這裏有了更全面、更準確的標準,即在三種情況下,行政處罰無效:一是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無處罰資格,沒有行政處罰權。二是行政處罰沒有依據的。沒有依據,應當是指沒有法律規範依據,即該行為並不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處罰的行為。三是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這就是説,並不是所有違反程序行為都無效,必須是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影響實體決定內容的程序違法,才構成無效。
  亮點十一:明確法律適用規則,強調對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適用力
法律適用是指將法律規範應用於事實的過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正確適用法律,否則會構成適用法律錯誤。原《行政處罰法》對法律適用規則未作規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37條增補了這方面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這裏明確了兩項適用規則:一是屬地主義。即不論當事人在哪裏註冊或户籍地、居住地在哪裏,只要他的違法行為發生在本地,就適用本地的法律規範。在人地法與行為地法之間,應當選擇屬地主義,適用當事人行為地法律規範。二是有利於當事人主義。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這裏同時包含着另一層意思,如果修改後的規定比當事人違法行為發生時的規定對當事人更為不利的,應當適用當事人違法行為發生時的規定。這是前後都按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選擇。
行政處罰的適用規則,總體上是適用當事人違法行為“地”和違法行為“時”的規定。當事人行為地規定與當事人所在地規定或處理機關所在地規定不一致時,適用當事人行為地規定;當事人行為時規定與對當事人處理時的規定不一致時,則適用有利於當事人的規定。這些適用規則內容,是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首次明確的。
另外,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84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首次強調,外國人(含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中國不是“法外之地”,他們在我國領域內作出違法行為的,同樣必須適用中國的法律予以處罰,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8]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