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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

鎖定
虐待罪是指經常以打罵、禁閉、捆綁、凍餓、有病不給治療、強迫過度體力勞動等方式,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實施肉體上、精神上的摧殘、折磨,情節惡劣,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虐待罪

虐待罪定義

虐待罪是指經常以打罵、禁閉、捆綁、凍餓、有病不給治療、強迫過度體力勞動等方式,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實施肉體上、精神上的摧殘、折磨,情節惡劣,從而構成的犯罪。

虐待罪法條依據

虐待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條之一規定,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是指,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虐待罪構成要件

虐待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對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這裏所説的“家庭成員”,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員,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家庭成員關係主要有以下四種情形:
一是由婚姻關係形成的家庭成員關係,如丈夫和妻子,夫妻關係是父母、子女關係產生的前提和基礎;
二是由血緣關係形成的家庭成員關係,包括由直系血親關係而聯繫起來的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包括由旁系血親而聯繫起來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
三是由收養關係而形成的家庭成員關係,即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關係;
四是由其他關係所產生的家庭成員關係,現實生活中還存在區別於前三種情形而形成的非法定義務的扶養關係,如同居關係、對孤寡老人的自願贍養關係等。非家庭成員間的虐待行為,不構成本罪。

虐待罪客觀要件

這裏所説的“虐待”,具體是指經常以打罵、凍餓、捆綁、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種方法,從肉體、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行為。虐待行為區別於偶爾打罵或者偶爾體罰行為的明顯特點是:虐待行為往往是經常甚至一貫進行的,具有相對連續性。這裏所説的“家庭成員”,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員。非家庭成員間的虐待行為,不構成本罪。根據本款的規定,虐待家庭成員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能構成犯罪。這裏所説的“情節惡劣”,是本罪的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具體是指虐待的動機卑鄙、手段兇殘的,虐待年老、年幼、病殘的家庭成員的,或者長期虐待家庭成員屢教不改的,等等。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經常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
1、要有對被害人肉體和精神進行摧殘、折磨、迫害的行為。這種行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禁閉、諷刺、謾罵、侮辱、限制自由、強迫超負荷勞動等,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如有病不給治療、不給吃飽飯、不給穿暖衣等,但構成本罪,不可能是純粹的不作為。單純的不給飯吃、不給衣穿或有病不給治療,構成犯罪應是遺棄罪。就內容前言,既包括肉體的摧殘,如凍餓、禁閉、有病不給治療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諷刺、謾罵、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論其內容如何,也不論具方式怎樣,是交替穿插進行,還是單獨連續進行,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2、行為必須具有經常性、一貫性。這是構成本罪虐待行為的一個必要特徵。偶爾的打罵、凍餓、趕出家門,不能認定為虐待行為。
3、虐待行為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所渭“情節惡劣”,指虐待動機卑鄙、手段殘酷、持續時間較長、屢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殘者、孕婦、產婦等。對於一般家庭糾紛的打罵或者曾有虐待行為,但情節輕微,後果不嚴重,不構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簡單、粗暴,有時甚至打罵、體罰,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對被害人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和折磨,不應以虐待罪論處。

虐待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員,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或者扶養關係。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養義務,在經濟上或者家庭地位中佔一定優勢的成員。非家庭成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虐待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故意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至於虐待的動機則是多種多樣的,不論出於什麼動機,都不影響定罪,但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虐待罪常見情形

(一)行為具有經常性、一貫性
這是構成本罪虐待行為的一個必要特徵。偶爾的打罵、凍餓、趕出家門,不能認定為虐待行為。   
(二)對被害人肉體和精神進行摧殘、折磨、迫害的行為
這種行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禁閉、諷刺、謾罵、侮辱、限制自由、強迫超負荷勞動等,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如有病不給治療、不給吃飽飯、不給穿暖衣等,但構成本罪,不可能是純粹的不作為。單純的不給飯吃、不給衣穿或有病不給治療,構成犯罪應是遺棄罪。就內容前言,既包括肉體的摧殘,如凍餓、禁閉、有病不給治療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諷刺、謾罵、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論其內容如何,也不論具方式怎樣,是交替穿插進行,還是單獨連續進行,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三)虐待行為情節惡劣的
所渭“情節惡劣”,指虐待動機卑鄙、手段殘酷、持續時間較長、屢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殘者、孕婦、產婦等。對於一般家庭糾紛的打罵或者曾有虐待行為,但情節輕微,後果不嚴重,不構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簡單、粗暴,有時甚至打罵、體罰,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

虐待罪常見問題

虐待罪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立法規定和實踐經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虐待罪與非罪的界限:
1、從情節是否惡劣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情節是否惡劣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標誌。根據本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只有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虐待行為一般,情節較輕的,如一、兩次的打罵,偶爾的不給飯吃、禁閉等,不應作為虐待罪論處。
虐待情節是否惡劣,應當根據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1)虐待行為持續的時間。虐待時間的長短,在相當程度上決定對被害人身心損害的大小。虐待持續的時間長,比如幾個月、幾年,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較為嚴重的損害。相反,因家庭瑣事出於一時氣憤而對家庭成員實施了短時間的虐待行為,一般也不會造成什麼嚴重後果。
(2)虐待行為的次數。虐待時間雖然不長,但行為次數頻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極易出現嚴重後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嬰後的一個月內,先後毒打妻子10餘次;有的兒女對因卧牀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給飯吃,一個月內就達20餘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實踐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殘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門外受凍;丈夫用烙鐵、煙頭等燙妻子的陰部、乳房;兒女慘無人道地毒打年邁的父母等。使用這些殘忍手段,極易造成被害人傷殘和死亡,應以情節惡劣論處。至於打耳光、擰耳朵等虐待行為,便不能認為是手段殘忍,一般不能認定為情節惡劣。
(4)虐待的後果是否嚴重。虐待行為一般都會程度不同地給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和損害,其中有的後果嚴重,例如,由於虐待行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婦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為致使被害人身體癱瘓、肢體傷殘;將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殺等等。凡發生了上述嚴重後果的,都應以情節惡劣論處,
當然,判斷是否“情節惡劣”,可以根據上述諸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也可以根據其中的一個方面加以分析認定,
2、從犯罪的對象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虐待罪是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和扶養關係,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員的,不構成虐待罪(但如果因虐待行為直接給被害人造成嚴重後果,社會危害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論處)。

虐待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為的手段,有時與故意殺人的手段十分相似,並且,虐待行為有時在客觀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所以,虐待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較容易混淆。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某一行為是構成虐待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時,應當從主觀故意上區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

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為往往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的後果。所以,虐待罪容易與故意傷害罪混淆。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主要從主觀故意上區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出於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摧殘和折磨的故意,在實施虐待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輕傷或者重傷的,其行為構成虐待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並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則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虐待罪。

虐待罪犯本罪的,告訴的才處理

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本條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虐待案件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被虐待者不希望親屬關係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根據本法第98條之規定,如果被虐待者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民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被虐待者的其他近親屬也可以控告,有關單位和組織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干涉,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後提起公訴。犯本罪,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不適用“告訴的才處理”的規定。

虐待罪與遺棄罪的界限

1.主觀方面的區別
虐待罪的故意是行為人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摧殘和精神折磨;遺棄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應當履行扶養義務,也有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能力而拒絕扶養。
2.客觀方面的區別
虐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經常或連續折磨、摧殘家庭成員身心健康的行為;遺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具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
3.主體要件的區別
虐待罪的主體,必須是在一個家庭內部共同生活的成員;遺棄罪的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扶養義務而且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
4.客體要件的區別
虐待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權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遺棄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之間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

虐待罪案例剖析

虐待罪王某虐待、故意傷害案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128號/刑事
1、案件詳情:
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劉某2系夫妻關係,2010年1月27日二人登記結婚,婚後王某長期對劉某2採取毆打、辱罵等方式實施虐待。2016年6月26日晚,王某在天津市河東區天都火鍋城停車場、其駕駛的汽車內、河北區××裏小區內及河北區月牙河邊再次無故對劉某2進行毆打、辱罵。劉某2不堪忍受,於當晚23時30分許,在天津市河北區月牙河跳河溺亡。經天津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鑑定,劉某2死因系溺水死亡,劉某2身體所受損傷為生前傷,劉某2體表軟組織損傷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經羣眾報警,公安人員當場將王某查獲歸案。   
另查明,由於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牛某造成的喪葬費損失為人民幣31590元,造成的交通費損失酌定為人民幣2000元。
2、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牛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3590元,上述賠償款自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3、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虐待家庭成員,並致其死亡,其行為已構成虐待罪;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還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並應數罪併罰。

虐待罪蔡某虐待案

人民法院案例選案例 /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2013.06.13 / 一審
1、案例詳情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並依據被害人構成輕傷的後果,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害人陳某某(女,時年4歲)及其親生父母陳某、張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申請進行傷殘鑑定和重新進行傷情鑑定。經鑑定,被害人陳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偏輕),傷殘程度屬九級。此後,公訴機關變更起訴,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後果,構成虐待罪並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審中,被害人陳某某的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蔡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蔡某當庭對案件事實基本予以認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蔡某自願認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糾紛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現,並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鑑定人出庭就本案的關鍵證據即被害人傷情鑑定的鑑定意見接受詢問。鑑定人證實被害人陳某某的胰腺損傷是外力擊打所致,排除病變、運動損傷的可能,是病歷資料揭示的2010年10月14日這一次損傷構成重傷(偏輕)的後果。鑑定人傾向認為重傷後果系一次損傷導致,但不能明確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和陳某於2008年5月結婚,2009年初陳某和前妻張某所生的女兒陳某某與陳某、蔡某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來,被告人蔡某因家庭矛盾,為發泄心中不滿,先後多次掐陳某某的臉、嘴、身上,用擀麪杖毆打、用腳踢踹其全身多個部位,用開水燙傷其身體和雙腳,導致陳某某多次就診併入院治療。被告人蔡某後於2011年12月14日被查獲歸案。
2、判決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83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蔡某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蔡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經濟損失。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刑事、民事部分的判決結果均無異議,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3、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蔡某在與被害人陳某某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矛盾經常採用打罵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虐待,並致被害人重傷(偏輕)後果,已構成虐待罪。對於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經審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實施虐待行為,目的在於通過對被害人長期施虐以此發泄對於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滿,且根據鑑定意見和本案其它證據無法認定造成重傷後果的具體傷害行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傷結果系長期虐待行為積累所致的可能,故對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的該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蔡某的虐待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鑑於被告人蔡某當庭自願認罪,並在親屬的幫助下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故對被告人蔡某酌情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的具體情況,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4、專家分析
如何區分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行為和故意傷害行為,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領域均存在較大爭議,實踐中主要依據被告人的主觀心態、行為的客觀方面加以判定。在主觀方面,雖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只是對被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殘,意圖使被害人痛苦從而達到其發泄、報復等目的,並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傷害的後果;而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有意識地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的傷害,表現為行為人對於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的追求或放任。在客觀方面,虐待行為屬於連續犯罪,具有持續性、連貫性,表現為一種長期的、連續的折磨,既可以採用積極作為的方式實施,也可以採用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實施,或者二者結合進行;而故意傷害不存在連續性和長期性,往往是一次行為。在行為方式上,雖然故意傷害罪也可以由作為或不作為方式構成,但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時使用。虐待致人重傷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加重情節相似,但引起重傷的原因卻並不相同。虐待致人重傷是由長期的打罵、摧殘行為導致的結果,被害人的重傷後果系因長期受虐待而積累所致;而故意傷害造成的危害後果,往往都是一次行為造成。如果在虐待過程中,行為人基於傷害被害人的故意施加暴力並造成了重傷的後果,那就不能構成虐待罪,而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虐待中的重傷後果定性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案件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第二種意見認為案件構成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予以並罰。法院裁判採納了第二種意見,即在無法查明造成重傷後果的具體傷害行為的情形下,應將虐待中的重傷後果評價為構成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以虐待罪一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從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分析,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多次供述其因婚姻生活不順心而產生虐待被害人的想法,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其多次以毆打、用開水燙等多種方式對被害人連續施暴,事後又讓被害人父親帶被害人就醫治療。因此,在主觀故意上,認定被告人是通過虐待被害人來發泄自己對婚姻生活的不順心,相較於認定被告人是基於追求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後果進行施暴更為合理。
(2)從被告人的行為方式分析,被告人既採用了積極作為的方式(如毆打、用開水燙)進行施暴,又採用了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如被害人生病後不給予及時醫治,待被害人病情加重後才帶其去救治)加以虐待,被告人的施暴行為在方式、手段等方面保持前後一貫的連續性,傷害行為是整個虐待行為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是被告人不法行為的持續表現之一。將傷害行為單獨加以評價,與除此之外的其它虐待行為予以並罰,這顯然是否認虐待手段可以包括傷害行為,與立法本意相悖,構成了對虐待行為的重複評價。
(3)從被害人的致傷原因分析,本案中,虐待的過程具有連貫性且時間跨度大,從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和本案的其它證據無法認定造成被害人重傷後果的具體傷害行為。在無法查清造成重傷後果的具體傷害行為的情況下,結合對被告人主觀心態的分析,應認定重傷的結果系由長期的虐待行為累積所致,被告人構成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5、案例要旨
家庭成員加害兒童致其重傷,在不能認定造成重傷的具體傷害行為時,應結合被告人的主觀心態和一貫表現,將重傷認定為持續虐待的結果,以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定罪處罰。

虐待罪相關詞條

虐待、虐待罪、故意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