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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資產評估指導意見

鎖定
《著作權資產評估指導意見》是為規範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行為提出的意見。
中文名
著作權資產評估指導意見
實施時間
2011年7月1日
類    型
指導意見
地    區
全國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條 為規範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資產評估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資產評估準則——無形資產》,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著作權資產,是指權利人所擁有或者控制的,能夠持續發揮作用並且預期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著作權的財產權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財產權益。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著作權資產評估,是指註冊資產評估師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對著作權資產的價值進行分析、估算並發表專業意見的行為和過程。
第四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遵守本指導意見。
第五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與著作權資產價值估算相關的其他業務,可以參照本指導意見。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條 從事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應當持有財政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第七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
第八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經過專門教育或者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著作權資產評估經驗,具有專業勝任能力
第九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在合理考慮評估對象、評估目的、市場條件等因素的基礎上,恰當選擇價值類型。
第十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合理確定評估假設以及限定條件。
第十一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勤勉盡責,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避免出現對評估結論具有重大影響的疏漏。
第三章 評估對象
第十二條 著作權資產評估對象是指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財產權益。
第十三條 著作權資產的財產權利形式包括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
許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許可和授權許可;授權許可形式包括專有許可、非專有許可和其他形式許可等。
第十四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明確著作權資產的權利形式。當評估對象為著作權使用權時,應當明確著作權使用權的具體許可形式和許可內容。
第十五條 著作權財產權利種類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以及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財產權利。
與著作權有關權利包括: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由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第十六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關注評估對象的基本狀況以及在時間、地域和其他方面的限制條件,評估對象涉及的作品在著作權法中所屬的作品類別,作品的發表狀況、使用狀態、登記情況以及著作權的保護期限。
第十七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要求委託方明確著作權評估對象的組成形式。著作權資產評估對象通常有下列組成形式:
(一)單個著作權中的單項財產權利;
(二)單個著作權中的多項財產權利的組合;
(三)分屬於不同著作權的單項或者多項財產權利的組合;
(四)著作權中財產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財產權益的組合;
(五)在權利客體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況下,著作權資產與其他無形資產的組合。
第十八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關注著作權的法律狀態。著作權的法律狀態包括著作權權利人信息、權利人變更情況、著作權質押情況和涉及訴訟情況等。
第十九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質押目的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要求委託方提交由著作權登記機關出具的權屬證明文件;執行出資目的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關注著作權的登記情況。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評估業務,應當對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關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必要的現場調查,並收集相關信息、資料等。
註冊資產評估師在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相關信息、資料通常包括:
(一)作品作者和著作權權利人的基本情況;
(二)作品基本情況,包括作品創作完成時間、首次發表時間、複製、發行、出租、展覽、表演、放映、廣播、信息網絡傳播、攝製、改編、翻譯、彙編等使用情況;
(三)作品的類別,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美術、建築作品,攝影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計算機軟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四)作品的創作形式,包括原創或者各種形式的改編、翻譯、註釋、整理等;
(五)作品的題材類型、體裁特徵等情況;
(六)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情況及其登記情況;
(七)各種權利限制情況,包括相關財產權利在時間、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質押、訴訟等方面的限制;
(八)與作品相關的其他無形資產權利的情況;
(九)作品的創作成本、費用支出;
(十)著作權資產以往的評估和交易情況,包括轉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情況;
(十一)著作權權利維護情況,包括權利維護方式、效果,歷史上的維護成本費用支出等;
(十二)宏觀經濟發展和相關行業政策與作品市場發展狀況;
(十三)作品的使用範圍、市場需求、經濟壽命、同類產品的競爭狀況;
(十四)作品使用、收益的可能性和方式;
(十五)同類作品近期的市場交易及成交價格情況。
第二十一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瞭解與著作權資產共同發揮作用的其他因素,並重點關注下列情況:
(一)著作權資產與相關有形資產以及其他無形資產共同發揮作用;
(二)原創作品著作權與演繹作品著作權共同發揮作用;
(三)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利共同發揮作用。
當存在與評估對象共同發揮作用的其他因素時,註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分析這些因素對著作權資產價值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根據評估對象、評估目的、價值類型、資料收集情況等相關條件,分析收益法、市場法和成本法三種資產評估基本方法的適用性,恰當選擇一種或者多種評估方法。
第二十三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運用收益法進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時,應當根據著作權資產對應作品的運營模式合理估計評估對象的預期收益,並關注運營模式法律上的合規性、技術上的可能性、經濟上的可行性。著作權的預期收益通常通過分析計算增量收益、節省許可費和超額收益等途徑實現。
第二十四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關注該作品演繹出新作品併產生衍生收益的可能性。當具有充分證據證明該作品在可預見的未來可能會演繹出新作品併產生衍生收益時,註冊資產評估師應當謹慎、恰當地考慮這種衍生收益對著作權資產價值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當原創作品的演繹作品尚未形成時,註冊資產評估師應當瞭解其衍生收益的產生在評估基準日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應當按或有資產評估衍生收益對應的著作權資產的價值。
第二十六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運用收益法進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時,應當合理確定資產的剩餘經濟壽命。剩餘經濟壽命需要綜合考慮法律保護期限、相關合同約定期限、作品類別、創作完成時間、首次發表時間以及作品的權利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七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運用收益法進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評估基準日的利率、資本成本,以及著作權實施過程中的技術、經營、市場、生命週期等方面的風險因素,合理確定折現率。著作權資產折現率應當區別於企業整體資產或者有形資產折現率。
著作權資產折現率口徑應當與預期收益的口徑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運用市場法進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時,應當對收集的交易案例與評估對象進行比較,分析在交易時間、權利種類或者形式以及限制條件、交易方的關係、獲利能力、競爭能力、剩餘經濟壽命、風險程度等方面的差異。
第二十九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運用成本法進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時,應當合理確定作品的重置成本。作品重置成本包括創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的人工成本、材料成本、創作環境配套成本、場地使用或者佔用等合理成本以及合理利潤和相關税費等。
第三十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運用成本法進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時,應當瞭解著作權資產的貶值在其經濟壽命期內可能不是均勻分佈的,應當採用適當方法確定評估對象的貶值。
第三十一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對同一著作權資產採用多種評估方法評估時,應當對各種方法取得的初步結果進行比較分析,形成合理的最終評估結論。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在履行必要的評估程序後,根據《資產評估準則——評估報告》編制評估報告。
第三十三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著作權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在評估報告中披露必要的信息,使評估報告使用者能夠合理理解評估結論。
第三十四條 註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在著作權資產評估報告中反映著作權資產的特點,通常包括以下內容:
(一)作者和著作權權利人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對象的詳細組成情況,包括作品基本情況、作品的類別、作品的創作形式,涉及的演繹作品的詳細情況;
(三)評估對象包含的財產權利限制條件;
(四)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況;
(五)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利事項登記情況;
(六)作品含有其他無形資產的情況;
(七)作品產生收益的方式;
(八)著作權剩餘法定保護期限以及剩餘經濟壽命;
(九)對影響著作權資產價值的法律因素、技術因素、經濟因素的分析過程;
(十)使用的評估假設以及限定條件;
(十一)著作權資產許可、轉讓、訴訟以及質押等情況;
(十二)有關評估方法的主要內容,包括評估方法的選取及其理由,評估方法的運用和邏輯推理計算過程,各重要參數的來源、分析、比較與測算過程,對初步價值結論進行分析並形成最終評估結論的過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