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辦法

鎖定
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辦法頒佈於1991年10月10日,於1991年11月01日實施,適用於全國所有地區。
中文名
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辦法
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rising and hanging national flag of a ship
頒佈日期
19911010
實施日期
19911101
適用地區
全國
文件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四條二款和第十一條一款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籍民用船舶(以下簡稱中國籍船舶)以及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港口、錨地的外國籍船舶(以下簡稱外國籍船舶)。
第三條 交通部授權港務監督機構(含港航監督機構,下同)對船舶升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以下簡稱中國國旗)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船舶登記法規辦理船舶登記,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船舶,方可將中國國旗作為船旗國國旗懸掛。
第五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況外,下列中國籍船舶應當每日懸掛中國國旗:
(一)5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
(二)航行在中國領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門地區的船舶;
(三)公務船舶。
第六條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港口、錨地的外國籍船舶,應當每日懸掛中國國旗。
第七條 船舶應按其長度懸掛下列尺度的中國國旗:
(一)150米及以上的船舶,應懸掛甲種或乙種或丙種中國國旗;
(二)50米及以上不足150米的船舶,應懸掛丙種或丁種中國國旗;
(三)20米及以上不足50米的船舶,應懸掛丁種或戊種中國國旗;
(四)不足20米的船舶應懸掛戊種中國國旗。
外國籍船舶懸掛的中國國旗尺度,一般應不小於其懸掛的船旗國國旗的尺度。
第八條 船舶懸掛中國國旗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惡劣天氣時,可以不升掛中國國旗。
第九條 船舶懸掛的中國國旗應當整潔,不得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不得倒掛。
第十條 中國籍船舶應將中國國旗懸掛於船尾旗杆上。船尾沒有旗杆的,應懸掛於駕駛室信號杆頂部或右橫桁。
外國籍船舶懸掛中國國旗,應懸掛於前桅或駕駛室信號杆頂部或右橫桁。
中國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懸掛於駕駛室信號杆右橫桁時,中國國旗應懸掛於最外側。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在航行中與軍艦相遇,需要時可以使用中國國旗表示禮儀。
第十二條 船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後,第一次升掛中國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第十三條 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港務監督機構應通知或通過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船舶非經批准不得將中國國旗下半旗。
第十四條 外國籍船舶根據船旗國的規定需將船旗國國旗下半旗的,應向港務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中國籍船舶改變國籍,在最後一次降中國國旗時,可以舉行降旗儀式。降旗儀式可參照升旗儀式進行。降旗儀式後,船長或船舶其他負責人應將中國國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難必須棄船時,船長或船舶其他負責人應指定專人降下中國國旗,並攜帶離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條 外國國家領導人乘坐、參觀中國籍船舶,或我國國家領導人利用中國籍船舶舉行歡迎外國國家領導人的儀式,需要懸掛兩國以上國旗的,按照有關涉外懸掛和使用國旗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本規定的船舶和船員,港務監督機構應令其立即糾正,並可根據情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我國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外國籍船舶拒絕按港務監督機構的要求糾正的,港務監督機構可令其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港口、錨地。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