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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

鎖定
職務發明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等的工作人員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在專利法中,這種關係集中體現為職工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問題,即職工完成的發明創造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問題。原則上,這一問題的解決應當遵從“合同優於法律”的原則,即有關發明創造成果權歸屬問題首先應當按照勞動合同中的約定來解決。
中文名
職務發明
外文名
job invention
所屬部門法
專利法 知識產權法

職務發明概念釋義

我國《專利法》第6條中規定:“執行本單位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為進一步明確“職務發明”的具體情形,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中也對其進行了內涵上的限定,並將其歸納為兩種情形:一、“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主要包括了:1、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3、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從而賦予了“職務發明”較為明確的內涵。二、“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這裏的物質條件主要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為了解決現實生活中基於人才流動導致的職務發明的認定糾紛,《專利法實施細則》將“臨時工作單位”也納入了《專利法》第6條中所稱的“本單位”的概念內涵中。

職務發明基本特徵:主體的分離性

在職務發明創造中,完成發明創造的是作為僱員勞動者的自然人,其對發明創造享有署名權這一身份權益,而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卻歸單位所有,而在非職務發明中,無論是署名權還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都僅屬於發明者設計者本人所有。

職務發明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職務發明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

在我國《專利法》中僅規定了非職務專利的申請對待,但對於“非職務發明”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從專利的產生過程來看,任何的發明創造都是由自然人完成的,因而作為這一無形財產的創造者,發明人理應對該財產享有完整的權利,即申請獲得專利的權利與對其加以支配利用的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自然人個體佔有的社會資源與智力資源的有限性,使得自然人個體必須在基於勞動合同關係的前提下藉助單位的物質條件才能推進相應的研究進程,直到完成相應的發明創造,而非職務發明指的就是完全脱離與單位的勞動合同關係並依靠自己物質技術條件作出的發明創造。
這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上,對於非職務發明,有且僅有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才能作為專利申請人,專利申請獲批後專利權人即可對其發明創造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獨佔權以及排除其他任何人,從而支配該專利的禁止權。但在職務發明創造中,雖然自然人是完成發明創造的主體,但是為發明創造申請成為專利的專利申請權卻是歸於單位的,而作為發明者的自然人對於完成的發明創造不享有支配權與排除他人使用的禁止權,我國《專利法》第16條中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因而可以認為,職務發明中的發明人在專利申請權歸於單位之後,便僅剩下獲得單位獎勵與報酬的可能性,但獎勵的具體形式與報酬的合理程度在《專利法》中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職務發明職務發明和合作與委託發明

我國《專利法》第8條中對於合作發明進行了定義,合作發明是指“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託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從法律條文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合作發明的產生是基於合作或者委託關係而產生的。
合作發明與職務發明存在一定的類似之處,即在合作發明的情形中,也有可能出現個人與單位相聯繫的情形,但不同於職務發明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合同關係而形成的不平等地位,在合作發明中,個人是基於委託合同關係從而與單位進行合作,作為一種諾成、雙務合同,委託合同的雙方無論是在法律關係中或是實際關係上都是處於平等地位的,而正是由於這種法律地位上的差別,合作發明中的發明人在發明創造完成後,除另有協議的,均享有專利申請權,並在申請獲批後成為專利權人,從而享有對發明創造較為完整的權利內容。

職務發明常見類型

職務發明創造分為兩類:
(一)一類是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包括下列三種情況:
(1)發明人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負有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的義務,而完成合同範圍內的勞動任務是則勞動者的基本義務,因而此時勞動者所創造出的勞動成果應當歸屬於用人單位。
(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與本職工作有關的任務時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在現實生活中,單位的職員不僅僅要承擔屬於其本職工作範圍內的工作,也會接受單位交付的與其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因而對於法條中的“本單位任務”一詞的理解也就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情形。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通常是指單位短期或者臨時下發的工作任務,如合作開發、組織攻關、接受研究委託。而這些工作的完成與單位的宏觀指導、具體方案的制定、責任的承擔以及必要的物質條件都密切相關,所以應該屬於職務發明創造。
(3)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二)另一類是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完成的發明創造;但如果僅僅是少量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且這種物質條件的利用,對發明創造的完成無關緊要,則不能因此認定是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基本內容

職務發明所涉及的相關主體

在職務發明創造中,所涉及的相關主體是指:用人單位和發明者。

職務發明具體權利和義務關係

1.發明者的權利與義務
雖然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和取得的專利權歸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的單位,但發明人或設計人也享有部分權利。具體表現為:
(1)署名權。在專利申請文件和專利文件上署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一種固有的精神權利,特別是對職務發明人來説,雖然他們不能成為專利權人,但他們以署名方式表明身份的權利不可侵犯,不可轉讓。職務發明人有權署名,也有權不署名,也可以署假名或筆名。(黃勤南,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01月第1版,第246頁)
(2)獲取獎勵與報酬的權利。我國《專利法》第16條中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從中可見,對於專利申請獲批的職務發明,單位是“應當”給予發明人獎勵與報酬的,為了使發明人的獲取報酬的權利能夠得以實現,我國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7、78條中做出了諸如“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不低於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等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
(3)優先受讓權。單位專利權人訂立專利轉讓合同的,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知識產權法實用專輯》,法制出版社,82頁。)
2.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1)專利申請權。
相較於非職務發明創造,用人單位的權利集中體現在其掌握了僱員的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即單位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專利,如單位申請且獲批,單位即成為專利權人,並可取得行使專利權的完整權能;但如單位放棄了專利申請權,那麼該發明創造也並不能當然地轉為非職務發明創造,而應作為社會公眾財富,為公眾所利用。即發明創造只要符合“職務”一詞的基本條件,單位就成為了權利的所有人,無論其是否行使專利申請權,原發明人或設計人都不得以非職務創造發明對該發明創造行使專利權。
(2)給予發明人獎勵或者報酬的義務
單位的此項義務與前文所述發明人獲取獎勵或報酬的權利內容基本一致。

職務發明處理原則

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問題由來已久,1787年美國《憲法》在第1條第8款第8項規定:“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術的進步,對作者和發明人的著作和發明,國會保障其在一定期限內享有獨佔權。”其後,在1790年通過的“美國第一部專利法”——《促進實用技術進步法案》的第111條規定:“申請專利應以書面行使且由發明人向商標局局長提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美國在初期確立了發明人獨享專利權的原則,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問題並未納入考慮範圍。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原則最早見於1921年的Apparatutwos Co. v. Mica Condense Co.一案的判決中,該判決明確了權利分配的兩大原則:(1)僱員在僱傭期間,利用僱主的資源做出的發明創造,在雙方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僱主擁有專利的實施權,僱員擁有專利的所有權;(2)僱員從事的是特定的發明活動,在此情況下僱傭關係,被認為僱員已經表示將發明成果轉讓給僱主,發明創造成果所有權歸僱主。在本案所確立的兩項原則中,可以看到美國在職務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上並未採取“一刀切”的方式,並且將單位直接取得專利權的情形嚴格的限制在了僱員從事的業務本身就是發明活動這一種情形,在其他的情形下即使是利用了僱主的資源,僱員仍是該發明創造的專利權人。
日本在其《專利法》第35條規定,僱員擁有職務發明的專利權,而僱主無償享有普通實施權,另外僱主可以通過事先與僱員簽訂權屬合同,並向僱員支付一定報酬的情況下,可以獲得職務發明的所有權或職務發明的獨佔實施權。可見,日本的《專利法》對於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更傾向於以僱員享有專利權為原則,以當事人之間約定為例外。
德國《僱員發明法》規定,職務發明範圍內的發明和職務發明範圍外的所有發明都屬於僱員所有。職務發明完成後,僱員應當向僱主披露所實施的發明創造,僱主在知悉相關職務發明後,可以根據業務經營策略或者實際需要,要求僱員將職務發明的非獨佔的普通實施權許可給自己,或者要求僱員將職務發明的所有權轉讓給自己。根據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德國法在針對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問題上體現的是一種“僱主優先”的傾向,即僱主只要想實施專利內容,就可以依據單方意志直接取得。
在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問題上,我國1984年與1992年《專利法》中根據單位所有制的不同,作了區分處理。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職務發明採取“國家所有、單位持有”的模式;而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都歸屬於企業所有。在2000年《專利法》修改中取消了對不同所有制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區分處理的做法,將專利申請權與獲批後的專利實施權完全交給了單位。目前我國《專利法》第6條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可見,在原則上,專利申請權應當歸於單位,但第6條中又規定對於“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就申請專利的權利與專利權的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可見目前我國對與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採用了“以單位優先為原則、以約定優先為例外的”做法。

職務發明現實中的常見問題與侵權舉證角度

目前,涉及職務發明的糾紛大致可分為兩類:一、因單位不當行使專利申請權導致的糾紛。因為許多單位對於專利法還不夠重視,對於本應作為職務發明的發明創造沒有及時的地行使專利申請權或者放棄申請專利,在這種情況下,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就有以非職務發明取得專利權的可能性,從而造成單位利益受損;二、因發明人越權行為導致的糾紛。專利所能帶來的收益往往是可觀的,但就我國目前《專利法》中所提到的發明人或設計人獲取單位獎勵與報酬的規定來看,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取得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不能滿足預期的,因而在這種情況下,部分發明人為了獲得更高的經濟收益,便會將職務發明當作非職務發明申請專利,從而導致相關的法律糾紛。
而面對職務發明的法律糾紛,其核心問題是需要論證,發明人與單位之間的關係,即是否執行本單位任務與是否是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證明該問題可以有以下幾種思路:
(一)員工關係角度
研發人員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僅能夠證明其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過勞動關係,而且如果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研發人員的本職工作內容,則該工作內容所相關的研發成果也將在一定程度上被用人單位鎖定。其次就是研發人員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的正式的項目任務書。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均屬於職務發明的範疇。
(二)經營範圍比對
研發人員上一家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與申請專利的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如果存在相同、相近的地方,則容易引導法院就此做進一步法庭調查,之後的舉證也能更加方便的展開。
(三)相關業務合同及票據
與研發項目相關的業務合同及發票等票據有時也可以證明研發項目使用了原用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例如某項專利技術的完成需要購置相應的研發器材、試劑等。行為人的原用人單位具備該時間段內的相應設備採購合同、研發相關試劑的購買協議,供應商發票等,則具備提供爭議專利研發的物質技術條件的高度蓋然性。
(四)相關圖紙
原用人單位所提供的相關圖紙與爭議專利內容相關,且時間點、與所購置設備、採用的各類試驗物品具有相互印證性,能夠使得證據指向職務發明。

職務發明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託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第七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
企業、事業單位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十七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1000元。
由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採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優發給獎金。
第七十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1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職務發明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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