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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實施國際熱核聚變實驗堆計劃建立國際聚變能組織的協定

鎖定
聯合實施國際熱核聚變實驗堆計劃建立國際聚變能組織的協定是由歐洲原子能共同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印度共和國政府、日本政府、大韓民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協定的關於驗證聚變能源可行性的研究裝置的詳細完整、充分整合的工程設計資料的協定 [1] 
中文名
聯合實施國際熱核聚變實驗堆計劃建立國際聚變能組織的協定
性    質
協定
範    圍
聯合實施國際
內    容
熱核聚變實驗堆計劃
文件全文
聯合實施國際熱核聚變實驗堆計劃建立國際聚變能組織的協定 [1] 
(中譯本)
目錄
前言
第一條ITER組織的建立
第二條 ITER組織的目的
第三條 ITER組織的職能
第四條 ITER組織的成員方
第五條 法人資格
第六條 理事會
第七條 總幹事和職員
第八條 ITER組織的資源
第九條 項目資源管理條例
第十條 信息和知識產權
第十一條 場址支持
第十二條 特權與豁免
第十三條 派駐機構
第十四條 公眾健康、安全、許可和環境保護
第十五條 責 任
第十六條 退 役
第十七條 財務審計
第十八條 管理評估
第十九條 國際合作
第二十條 和平利用和不擴散
第二十一條 與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有關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 生效
第二十三條 加入
第二十四條 期限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 爭端解決
第二十六條 退 出
第二十七條 附 件
第二十八條 修 訂
第二十九條 保存人
前言
歐洲原子能共同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印度共和國政府、日本政府、大韓民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憶及在國際原子能機構支持下,國際熱核聚變實驗堆(ITER)工程設計活動成功完成,提出了驗證聚變能源可行性的研究裝置的詳細完整、充分整合的工程設計資料,以供協定各方使用;
強調聚變能作為取之不盡、滿足環保要求、有很強經濟競爭力的能源的長期潛力;
確信ITER是開發聚變能源道路上要採取的下一個重要步驟,且現在正是在聚變能研發進展基礎上啓動ITER項目的合適時機;
考慮到2005年6月28日在莫斯科召開的ITER部長級會議期間ITER談判各方代表的聯合宣言;
認識到2002年世界可持續發展峯會呼籲各國政府加大多種能源技術研發力度,包括可再生能源、能源效率以及先進能源技術;
強調ITER的聯合實施對驗證和平利用聚變能的科學技術可行性,以及對激發年輕一代熱愛聚變事業等方面具有的重要意義;
堅信ITER計劃整體目標的實現要靠ITER組織圍繞科技目標制定公共國際研究計劃,並由各方優秀研究人員共同參與該計劃的發展與執行;
強調ITER裝置的建造、運行、開發利用、去活化和退役等過程中安全性和可靠性對驗證聚變能源的安全性,提高其社會接受度的重要意義;
堅信真誠合作對實施這一時間長、規模大的聚變能研發計劃的重要性;
認識到出於聚變能研究的目的,各方平等分享項目的科技成果,而涉及項目運作的其他權益則平衡分配;
希望繼續就此事業與國際原子能機構進行富有成效的合作。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ITER組織的建立
一、ITER國際聚變能組織(以下簡稱ITER組織)據此建立。
二、ITER組織的總部(以下簡稱總部)設在聖堡萊杜萊斯(法國羅納河口省)。在本協定中,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是“東道方”,法國是“東道國”。
第二條 ITER組織的目的
ITER組織的目的是保障並促進第四條所指的成員方(以下簡稱成員方)之間合作實施ITER這一旨在驗證和平利用聚變能科學技術可行性的國際計劃,其基本特徵是實現可持續聚變發電。
第三條 ITER組織的職能
一、ITER組織應:
(一)按照ITER工程設計活動最終報告(ITER工程設計活動文件系列第21冊)中提出的技術目標和總體設計,並根據本協定規定必要時可能採用的補充技術文件,進行ITER裝置的建造、運行、開發利用和去活化,並保障ITER裝置的退役。
(二)鼓勵成員方中參與國內聚變能研發計劃的實驗室、其他院所和個人對ITER裝置進行開發利用。
(三)促進公眾對聚變能的理解和認同。
(四)根據本協定,開展其他實現組織目的所必要的活動。
二、ITER組織在履行職能時,應特別注意與當地社區保持良好關係。
第四條 ITER組織的成員方
本協定締約方應是ITER組織的成員方。
第五條 法人資格
一、ITER組織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有權與國家和(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
二、ITER組織具有法人資格,在成員方領土上享有所需法定權利,包括:
(一)簽訂合同。
(二)取得、持有和處置財產。
(三)獲得許可證。
(四)提起訴訟。
第六條 理事會
一、ITER組織的首要機構為理事會。理事會由各成員方的代表組成。每個成員方任命的代表不超過4名。
二、協定生效3個月內,保存人若收到各成員方在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五款中提及的正式通知,應召開第一次理事會。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應在本協定生效後3個月內由本協定保存人召集召開。
三、理事會從其理事中選舉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任期1年,並可續任不超過3次,總任期最長不超過4年。
四、理事會應採用一致同意的方式通過其議事規則。
五、除非另有決定,理事會每年應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可以應某成員方或總幹事的請求決定召開特別會議。理事會會議應在總部召開,理事會另有決定除外。
六、理事會可以酌情決定召開部長級會議。
七、理事會應按照本協定,對ITER組織為實現其目標而開展的活動負有推動、全面指導和監督之責任。理事會可以按照本協定,就本協定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做出決定和提出建議。尤其是,理事會應:
(一)決定對總幹事的任命、更換及任期的延長。
(二)根據總幹事建議,通過並在必要時修訂ITER組織的《職員管理條例》和《項目資源管理條例》。
(三)根據總幹事建議,決定ITER組織的主要管理結構和人員配備。
(四)根據總幹事建議,任命高級職員。
(五)參照第十七條,任命財務審計委員會成員。
(六)根據第十八條,決定ITER組織管理評估的工作範圍,併為此任命1名管理評估員。
(七)根據總幹事建議,決定ITER計劃各階段總預算以及本款第(十)項中提及的年度更新的允許調整範圍,以及核准初始的《ITER項目計劃》和《資源預估》。
(八)核准總費用分攤方案的調整。
(九)經有關成員方同意,在不改變總費用分攤比例的情況下,核准採購分配調整方案。
(十)核准《ITER項目計劃》及《資源預估》的年度更新,並相應核准年度計劃和通過ITER組織的年度預算。
(十一)核准ITER組織的年度賬務。
(十二)通過年度報告。
(十三)必要時,根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通過補充技術文件。
(十四)必要時,建立理事會輔助機構。
(十五)根據第十九條批准締結國際合作協議或安排。
(十六)決定對土地和其他不動產的購置、出售和抵押。
(十七)根據總幹事建議,按照第十條,通過知識產權管理與信息傳播規則。
(十八)根據總幹事建議,經有關成員方同意,按照第十三條,批准建立派駐機構的細節安排。理事會應定期檢查所建派駐機構的延續問題。
(十九)根據總幹事建議,批准確立ITER總部和派駐機構所在成員方或國家與ITER組織之間關係的協議或安排。
(二十)根據總幹事建議,批准為促進各成員方內部相關聚變計劃之間的合作所開展的工作,以及為促進這些計劃與ITER組織之間的合作所開展的工作。
(二十一)根據第二十三條,做出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加入本協定的決定。
(二十二)根據第二十八條,向各成員方提議對本協定的修改。
(二十三)決定接受或發放貸款、提供擔保和抵押,並提供與之相關的附屬擔保物。
(二十四)決定是否提議由國際出口控制機構考慮將材料、設備和技術納入其控制清單,並參照第二十條制定支持和平利用和不擴散的政策。
(二十五)批准第十五條所述賠償安排。
(二十六)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決定放棄豁免,擁有按照本協定實現ITER組織目的和執行ITER組織職能所需要的其他權力。
八、理事會應就本條第七款第(一)、(二)、(三)、(七)、(八)、(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項及第十款所述加權投票體系採用一致同意的方式決策。
九、除本條第八款規定的事項外,成員方應盡其最大努力就其他事項達成一致。若無法達成一致,理事會應按照本條第十款通過加權表決做出決定。涉及本協定第十四條事項的決定應徵得東道方同意。
十、成員方各自選票的權重應反映其對ITER組織的投入。加權投票的體系方式,包括選票的分配和決策規則,應在理事會議事規則中加以確定。
第七條 總幹事和職員
一、總幹事是ITER組織行使其法定權能的首席執行官和代表。總幹事的行為應符合本協定和理事會的決定,在履行職責時應對理事會負責。
二、總幹事由職員協助完成工作。職員應由ITER組織直接僱用人員和成員方派遣的借調人員組成。
三、總幹事任期5年。總幹事可續任1次,時間不超過5年。
四、總幹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管理ITER組織、實施組織活動、執行組織政策、實現組織目的。尤其是,總幹事應:
(一)起草並向理事會提交:
1.ITER計劃各階段總預算和調整的允許範圍;
2.《ITER項目計劃》、《資源預估》及其年度更新;
3.批准的總預算內的年度預算,包括年度投入與年度決算;
4.高級職員任命和ITER組織主要管理結構的建議;
5.《職員管理條例》;
6.《項目資源管理條例》;
7.年度報告。
(二)任命、指導和監督職員。
(三)負責安全和採取一切必要的組織措施以遵守第十四條所述法規。
(四)必要時與東道國合作,獲得ITER裝置的建造、運行和開發利用所需的批准書和許可證。
(五)促進成員方國內相關聚變研究計劃之間,以及這些計劃與ITER組織之間的協作。
(六)確保ITER組織使用的採購部件和系統的質量和適配性。
(七)必要時向理事會提交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所述的補充技術文件。
(八)經理事會事先批准,根據第十九條締結國際合作協議和安排,並且監督其實施。
(九)安排理事會會議。
(十)按照理事會要求,協助理事會的輔助機構執行任務。
(十一)從進度、結果和質量上監督和控制年度計劃的執行,並驗收完成的任務。
五、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總幹事應出席理事會會議。
六、在不牴觸第十四條的情況下,ITER組織總幹事和職員的責任應具有完整的國際性。在履行其職責時,他們不得尋求或接受ITER組織外任何政府或任何權力部門的指示。每個成員方都應尊重總幹事和職員責任的國際性,不得試圖影響他們履行其職責。
七、職員應支持總幹事履行其職責,並接受總幹事的管理。
八、總幹事應按照《職員管理條例》任命職員。
九、每名職員的任期不超過5年。
十、ITER組織的職員應根據實施ITER組織活動的需要由合格的科技和行政管理人員組成。
十一、職員的任命應考慮其資質,並考慮按照各個成員方投入額適當分配職位。
十二、成員方可以按照本協定和相關規定,向ITER組織派遣借調工作人員和訪問學者。
第八條 ITER組織的資源
一、ITER組織的資源應包括:
(一)實物投入--參見《ITER建造、運行、去活化、退役階段價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包括:
1?符合所達成技術規格的專門部件、設備、材料和其他貨物與服務;
2?成員方派遣的借調職員。
(二)成員方提供給ITER組織預算的資金投入(以下簡稱現金投入)--參見《ITER建造、運行、去活化、退役階段價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
(三)按照理事會核准的要求和條件所得到的額外現金和實物資源。
二、各成員方在本協定有效期限內的投入應參照《ITER建造、運行、去活化、退役階段價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和《ITER項目各階段成本分攤》,並可根據理事會一致同意的方式加以更新。
三、ITER組織的資源應專用於促進實現第二條確定的ITER組織的目的和實施第三條確定的ITER組織的職能。
四、除非理事會另行批准,各成員方應通過一個適當的法人實體(以下簡稱該成員方的國內機構)向ITER組織提供其投入。成員方直接向ITER組織提供現金投入應不需理事會批准。
第九條 《項目資源管理條例》
一、《項目資源管理條例》的目的是確保穩妥的ITER組織財務管理。這些條例應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主要原則:
(一)財政年度。
(二)為結算、預算和資源評估目的,ITER組織應使用的記賬單位或貨幣單位。
(三)《ITER項目計劃》和《資源預估》的表述和結構。
(四)用於編制和採納年度預算的程序、年度預算和內部財務控制的執行。
(五)成員方的投入。
(六)合同的簽訂。
(七)投入的管理。
(八)退役基金的管理。
二、總幹事應每年編制並向理事會提交更新的《ITER項目計劃》和《資源預估》。
三、《ITER項目計劃》應明確ITER組織執行其各項職能的計劃,並貫穿本協定始終。它應:
(一)概述整體規劃,包括為實現組織目的而設定的時間表和重要時間節點,並按照總體規劃總結ITER項目的進展。
(二)表述ITER組織在未來5年(若建造階段長於5年則為建造階段)活動計劃的具體目標與時間表。
(三)提出ITER項目風險評估及規避和緩解風險措施等方面的合適意見。
(四)ITER《資源預估》應對已支出資源、今後為執行《ITER項目計劃》所需資源及資源供給計劃做出全面分析。
第十條 信息和知識產權
一、根據本協定及《信息和知識產權附件》,ITER組織和成員方應支持最大合適範圍內傳播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產生的信息和知識產權。本條及《信息和知識產權附件》的實施應對所有成員方和組織平等、非歧視。
二、ITER組織在工作中應保證所有科學成果在獲得必要保護所需合理時間後得以出版或廣泛傳播。基於那些成果的任何版權應歸ITER組織所有,除非本協定及《信息和知識產權附件》另有專門規定。
三、當根據本協定簽署將要實施的工作合同時,ITER組織和成員方應在此類合同中納入關於所產生知識產權的條款,明確獲得、公開和使用此類知識產權的權利。這些條款應符合本協定及《信息和知識產權附件》的規定。
四、執行本協定產生或納入的知識產權應按照《信息和知識產權附件》的規定加以處理。
第十一條 場址支持
一、東道方應根據《場址支持附件》所列條件,直接或間接地向ITER組織提供該附件歸納的實施ITER計劃所需要的場地支持。東道方可為此目的指定一個實體作為其代表,但這不應影響東道方有關本條款的義務。
二、經理事會批准,在ITER組織與東道方或其指定實體之間有關場址支持的合作細節和程序,應由他們之間簽署的《場址支持協定》加以確定。
第十二條 特權與豁免
一、ITER組織及其財產和資產,在各成員方境內享有為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
二、總幹事、工作人員和各成員方在理事會和輔助機關的代表及他們的副代表和專家,在各成員方境內享有為履行其與ITER組織有關的職責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
三、當有權放棄豁免的當局認為豁免有礙司法公正,而拋棄該項豁免並不妨害給予豁免的本旨,並在涉及ITER組織、總幹事和工作人員的情況下,理事會認為放棄該項豁免不會妨害ITER組織及其成員方的利益時,應當放棄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四、根據本協定授予的特權與豁免不得減損或影響ITER組織、總幹事或工作人員遵守協定第十四條所述法律和法規的義務。
五、各成員方應在完成為落實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採取的法律行動後書面通知保存人。
六、保存人應在收到所有締約方根據本條第五款提交的通知後通知各成員方。
七、ITER組織與東道國應簽訂《總部協定》。
第十三條 派駐機構
各成員方應接納一個由ITER組織建立和運作的派駐機構,以滿足ITER組織實施其職能、實現其目的之需要。ITER組織應與各成員方簽署派駐機構協議。
第十四條 公眾健康、安全、許可和環境保護
許可和環境保護ITER組織應遵守東道國公眾健康安全、職業健康安全、核安全、輻射防護、許可、核物質、環境保護和防止惡意滋事等方面現行有效的國家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責任
一、ITER組織的合同責任應受相關合同條款約束,這些條款的解釋應符合適用該合同的法律。
二、對於非合同責任,ITER組織應適度賠償由其引起的所有損害,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滿足按相關法律規定ITER組織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要求。賠償的細節應經理事會批准,本條款不應解釋為ITER組織放棄豁免。
三、ITER組織為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責任的任何賠償支付,及與其相關的費用和支出,應視為《項目資源管理條例》中定義的“運行費用”。
四、當本條第二款所述損害賠償費用超過ITER組織年度運行預算和(或)保險可用金時,各成員方應通過理事會進行協商,以便ITER組織能夠通過尋求增加總預算實現本條第二款所述賠償。增加總預算應根據第六條第八款由理事會一致同意的方式做出決定。
五、具備ITER組織的成員資格不意味着成員方對ITER組織的行動、疏忽或義務承擔責任。
六、本協定的內容不應削弱,或被解釋為成員方放棄在他國領土或本國領土上享有的豁免。
第十六條 退役
一、在ITER運行階段,ITER組織應建立基金,用於ITER裝置的退役。基金產生的形式、基金的預估與調整、變更的條件,及其向東道國移交的條件應在第九條所述《項目資源管理條例》中加以規定。
二、ITER組織應在ITER運行階段結束後的5年內,或在與東道國商定的更短時間內,按照ITER組織與東道國一致同意並在需要時更新的要求處置ITER裝置。然後,ITER組織應將基金和ITER裝置交與東道國,東道國將利用該基金進行ITER裝置的退役工作。
三、東道國接收基金和ITER裝置後,ITER組織應不再對ITER裝置承擔任何責任,除非ITER組織與東道國另有協議。
四、ITER組織和東道國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雙方涉及退役的對話渠道應在本協定第十二條所述《總部協定》中加以規定,其中ITER組織和東道國至少應達成以下兩條共識:
(一)ITER裝置移交後,東道國應繼續受本協定第二十條條款約束。
(二)東道國應定期向所有基金捐資成員方提供關於退役進展及關於退役中所使用或所產生工藝和技術的報告。
第十七條 財務審計
一、應建立財務審計委員會(本條中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的任務是根據本條款和《項目資源管理條例》,對ITER組織的年度結算進行審計。
二、每成員方應在委員會中有1名委員作為代表。理事會應根據各成員方的建議任命委員會委員,任期3年。任命可延續1次,續期3年。理事會應從委員中任命1名委員會主席,任期2年。
三、委員會委員應獨立工作,不應尋求或聽從任何成員方或其他人的指令,並應僅向理事會報告。
四、審計目的應是:
(一)確定所有收入和支出程序是否正規合法,是否列入決算。
(二)確定財務管理是否穩妥。
(三)提供能夠證明年度賬目可靠性及優先交易合法性和正規性的聲明。
(四)確定各項支出是否符合預算。
(五)審查對ITER組織可能存在財務影響的任何事項。
五、審計工作應依據國際公認的會計原則和標準。
第十八條 管理評估
一、理事會應每2年指定1名管理評估員。評估員應對ITER組織工作的管理進行評估。評估範圍應由理事會決定。
二、總幹事也可商理事會啓動類似評估。
三、管理評估員應獨立工作,不應尋求或聽從任何成員方或其他人的指令,並應僅向理事會報告。
四、評估目的應是確定ITER組織的管理是否穩妥,特別是相對於職員規模而言其管理是否有效、高效。
五、評估應以ITER組織的記錄為依據。管理評估員應有權全面接觸其認為對實現評估目的可能有用的人員、書籍和記錄。
六、ITER組織應確保管理評估員嚴格遵守ITER組織關於處理敏感或商業機密信息的要求,特別是ITER組織關於知識產權、和平利用和不擴散方面的政策。
第十九條 國際合作
為促進組織目標的實現,ITER組織可根據本協定並經理事會一致決定,與其他國際組織和機構、非締約方、非締約方的組織和機構開展合作,併為此簽署協議或做出安排。有關合作的詳細安排應由理事會一事一議。
第二十條 和平利用和不擴散
一、ITER組織及其成員方執行本協定所產生或得到的所有材料、設備或技術應僅用於和平目的。本款的解釋不應影響成員方對出於自身目的獨立於本協定獲得或開發的材料、設備或技術的使用權。
二、ITER組織及成員方執行本協定所得到或產生的材料、設備或技術不應轉讓給任何第三方用於製造或獲得核武器及其他核爆裝置或用於任何非和平目的。
三、ITER組織和成員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證本條款的執行有效透明。為此,理事會應與適當的國際組織交換意見,制定促進和平利用和不擴散的政策。
四、為保障ITER計劃及其不擴散政策的成功實施,各成員方一致同意就與執行本條款有關的任何問題進行磋商。
五、本協定不應要求成員方有悖於其國內出口控制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材料、設備或技術轉讓。
六、本協定不應影響各成員方源於其他有關不擴散核武器或其他核爆裝置國際協議的權利或義務。
第二十一條 與歐洲原子能
共同體有關的適用根據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本協定應適用於該條約所有適用領土,根據該條約和其它相關協議,本協定應同樣適用於以正式第三方聯繫國身份參加歐洲原子能共同體聚變計劃的保加利亞共和國、羅馬尼亞共和國和瑞士聯邦。
第二十二條 生效
一、本協定應按各簽字方國內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協定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印度共和國、日本國、大韓民國、俄羅斯聯邦和美利堅合眾國交存本協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書30天后生效。
三、如果本協定在第二款所列簽字方簽字後1年內尚未生效,保存人應召集簽字方會議,決定為推動協定早日生效所應採取的行動。
第二十三條 加入
一、本協定生效後,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均可經理事會一致同意後加入本協定,成為本協定的締約方。
二、任何希望加入本協定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應書面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在提交理事會決定前至少6個月將此請求通知各成員方。
三、理事會應確定各個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加入條件。
四、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加入本協定的生效時間應在保存人收到其加入書及第十二條第五款所述通知書30天后。
第二十四條 期限和終止
一、本協定初始期限為35年。該期限內最後5年或經東道國同意的更短時間應專門用於ITER裝置的去活化。
二、理事會應在本協定期滿至少8年前,建立一個以總幹事任主席的特別委員會,該特別委員會應根據ITER進展情況,就是否應延長本協定期限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特別委員會應評估ITER裝置的技術和科學狀況;論述本協定需要延期的理由;並在建議本協定延期之前,就所需預算及對去活化和退役費用的影響等財務問題進行評估。特別委員會應在其成立後1年內向理事會提交報告。
三、根據特別委員會提交的報告,理事會應在期滿至少6年前以一致同意方式決定是否延長本協定的期限。
四、理事會延長本協定期限應總共不超過10年。如果延長期限會改變ITER組織工作的性質或改變成員方的財務投入框架,理事會不可延長本協定。
五、理事會應在本協定期滿至少6年前,確認本協定的預期終止時間,並決定去活化階段和解散本組織的安排。
六、本協定可經所有締約方一致同意終止,但應確保留出去活化所需時間和退役所需資金。
第二十五條 爭端解決
一、締約方之間、一方或多方與ITER組織之間任何源於或與本協定相關的問題應通過協商、調解或諸如仲裁等其他一致同意的程序加以解決。相關締約方應舉行會議就這類問題的實質進行討論,以便儘早解決。
二、如果相關締約方不能通過協商解決爭端,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理事會主席(如果主席是從爭端成員方中選出的,則請求理事會的一位非爭端成員方理事)擔任爭端解決會議的調解人。爭端解決會議應在爭端成員方提出調解要求後30日內舉行,並在此後60日內結束。調解人應在會議結束後立即提交調解報告。在編寫調解報告過程中,調解人應徵求非爭端成員方對解決爭端的建議。
三、如果不能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爭端,爭端成員方可同意按照議定程序將爭端提交一致同意的爭端解決方式。
第二十六條 退出
一、本協定生效10年後,東道方以外的任何締約方可將其退出的意願通知保存人。
二、退出不應影響退出締約方對ITER裝置建造費用的投入,如果某締約方在ITER運行期間退出,該締約方還應按照已同意投入份額承擔ITER裝置退役費用。
三、退出應不影響退出締約方在退出前執行本協定產生的延續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四、退出應在本條第一款所述通知書提出之年的下一財政年度年末生效。
五、退出的細節應由ITER組織與退出締約方協商後以書面形式記載。
第二十七條 附件
《信息和知識產權附件》和《場址支持附件》應成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十八條 修訂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提議修訂本協定。
二、所提議的修訂應經理事會審議一致同意後,向各締約方提出建議。
三、修訂應按各締約方國內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並在各締約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書30天后生效。
第二十九條 保存人
一、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應是本協定的保存人。
二、本協定的正本應交由保存人保存。保存人應將經核對無誤的副本分送各簽字方,並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送聯合國秘書長登記和公佈。
三、保存人應通知簽字方、加入國和加入本協定的國際組織以下事項:
1.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
2.根據第十二條第五款收到的每份通知書的交存日期;
3.本協定生效日期及按第二十八條規定修訂的生效日期;
4.任何締約方退出本協定的意向通知書;
5.本協定的終止。
茲證明,下列被授權簽字的各方已經簽署本協定。
2006年11月21日於巴黎簽署,正本一份,以英文寫成。
歐洲原子能共同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普託什尼克 徐 冠 華
印度共和國政府 日 本 政 府
卡 可 達 巖 屋 毅
大韓民國政府 俄羅斯聯邦政府
金 雨 植 特 拉 韋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奧 巴 克
附件:1.信息和知識產權附件
2.場址支持附件
附件1
信息和知識產權附件
第一條 對象和定義
一、本附件涵蓋協定執行中信息和可保護對象相關知識產權的傳播、交流、使用和保護。除非另有規定,本附件和協定使用的術語應具有同等意義。
二、信息,應指本條第三款定義的知識產權所不包括的可保護或不可保護的已出版數據資料、繪圖、設計、計算、報告及其他文件、文檔資料或研發的方法及發明和發現的描述。
三、知識產權,應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的《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定義。在本附件使用的知識產權也可包括專有技術或行業秘密之類的商業秘密信息,前提是未公開出版且以書面形式或其他文件形式存在,並且:
(一)一直被所有者秘密持有。
(二)不被人廣泛知曉或對公眾而言不可能從其他來源獲得,和(或)公眾一般不能以印刷出版物和(或)其他可閲讀文件的形式獲得。
(三)尚未被所有者提供給對其不負有保密義務的其他方使用。
(四)沒有被不承擔有關保密義務的接收方獲得。
四、原有知識產權,應指協定生效前或協定範圍外,已經或正在獲得、開發或產生的知識產權。
五、新增知識產權,應指根據協定和在協定執行過程中,由成員方通過其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或由組織,或由他們聯合產生或獲得的擁有完全所有權的知識產權。
六、改進,應指對現有知識產權的任何技術改進,包括衍生的成果。
七、實體,應指為執行本協定而與國內機構或ITER組織簽訂實物或服務供應合同的任何實體。
第二條 總 則
一、根據本附件規定,各成員方支持最大限度擴散新增知識產權。
二、成員方應確保其他成員方和ITER組織有權獲得根據本附件的分配知識產權。成員方或ITER組織與任何實體簽訂的合同應符合本附件規定,特別是所有成員方和ITER組織應採用合適的公共採購程序,以保證符合本附件規定。
(一)ITER組織應及時妥當地確認簽訂合同實體的原有知識產權,以使ITER組織和各成員方按照本附件規定接觸該原有知識產權。
(二)每個成員方應及時妥當地確認簽訂合同實體的原有知識產權,以使ITER組織和各成員方按照本附件規定接觸該原有知識產權。
(三)成員方和ITER組織,應確保組織和其他成員方按照本附件規定接觸到在執行合同過程中產生或納入的發明和其他知識產權,前提是要尊重發明者的權利。
三、本附件不改變或損害成員方與其國民間的權利分配。涉及知識產權的權利是歸成員方還是歸其國民所有,應按照其可適用的法律法規加以確定。
四、如果某成員方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產生或獲得有完全所有權的知識產權,該成員方應及時通知其他所有成員方和ITER組織,並提供該知識產權的細節。
第三條 有版權或無版權的信息和科學出版物的傳播
用於非商業目的時,各成員方均有權翻譯、複製和公開散發執行本協定直接產生的信息。所有按此規定公開散發的有版權複製品應署上作品的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明確拒絕署名。
第四條 成員方、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產生或納入的知識產權
一、新增知識產權
(一)如果可保護對象是由成員方、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產生的,則該成員方、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應有資格在所有國家按照可適用的法律法規獲得對該知識產權的一切權利和資格及與其相關的一切利益。
(二)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通過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擁有新增知識產權的成員方為了用於公共資助聚變研究開發目的,應在平等及非歧視的基礎上,授予其他成員方及ITER組織不可撤銷、非獨佔性、免使用費的許可,並且授予ITER組織再許可的權利,授予其他成員方在其各自領土內再許可的權利。
(三)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通過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擁有新增知識產權的成員方應在平等非歧視基礎上,使其他方可以得到該新增知識產權用於商業聚變目的的非獨佔性許可,並擁有向該成員方領土內本國第三方再轉讓用於商業聚變目的許可的權利,許可的優惠條件不低於該成員方將此類新增知識產權許可給其領土內或領土外第三方的條件。只要給予這樣的條件,這樣的許可應不得被拒絕。只有在許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上述許可才可撤銷。
(四)鼓勵執行本協定新增知識產權的各成員方通過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同其他成員方、國內機構、國內實體和第三方達成商業安排,以使新增知識產權應用於聚變以外的其他領域。
(五)按照本附件向外許可或再許可新增知識產權或原有知識產權的成員方和其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應保留所有此類許可的記錄。該記錄應對其他成員方公開,例如通過ITER組織公開。
二、原有知識產權
(一)原有知識產權應是擁有該知識產權成員方的財產。
(二)當某成員方通過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在其提供給ITER組織的部件中納入專有技術或行業秘密之類的商業秘密信息以外的原有知識產權,且該原有知識產權對下列活動有必要時:
1.ITER裝置的建造、運行、利用或研發技術集成;
2.所提供部件的維修;
3.在任何公開採購前理事會決定有必要,
則該成員方應在平等非歧視基礎上授予其他成員方和ITER組織該原有知識產權的不可撤銷、非獨佔性、免使用費的許可,並且授予ITER組織再許可的權利,授予其他成員方在其各自領土內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再許可的權利,用於公共資助的聚變研究開發目的。
(三)1.當某成員方通過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在其提供給ITER組織的部件中納入原有商業秘密信息,且該原有商業秘密信息對下列活動有必要時:
(1)ITER裝置的建造、運行、利用或研發技術集成;
(2)部件的維修;
(3)在任何公開採購前理事會決定有必要;
(4)管理當局為安全、質量保證、質量控制的需要,
則該成員方應使ITER組織可以得到該原有商業秘密信息不可撤銷、非獨佔性、免使用費的許可。該原有商業秘密信息包括用於ITER裝置建造、運行、維修的手冊或培訓指導材料。
2.當商業秘密信息可供ITER組織使用時,必須做出明確標記,並根據保密協議傳送。此類信息的接收者應只將其用於本條第二款第(三)項第1目所確定的目的,並應根據保密協議的規定保護其機密性。ITER組織誤用此類原有商業秘密信息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應由ITER組織賠付。
(四)當某成員方通過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在其提供給ITER組織的部件中納入專有技術或行業秘密之類的原有商業秘密信息,且該原有商業秘密信息對下列活動有必要時:
1.ITER裝置的建造、運行、利用或研發技術集成;
2.所提供部件的維修;
3.在任何公開採購前理事會決定有必要,
則該成員方應做出最大努力,或授予此類原有商業秘密信息的商業許可,或採用給予經濟補償的私人合同方式向接受方提供納入該原有商業秘密信息的相同部件,用於成員方公共資助聚變研究開發目的,優惠條件不低於該成員方向其領土內或領土外第三方許可此類原有商業秘密信息或提供相同部件的條件。只要給予這樣的條件,則所述許可或所述部件供應不得拒絕。許可一經授予,只有在許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義務時才可撤銷。
(五)某成員方通過國內機構或國內實體,在執行協定中納入包括原有商業秘密信息在內的原有知識產權時,應盡其最大努力保證納入原有知識產權的部件可按合理條件獲得;或盡其最大努力,在平等非歧視基礎上,授予其他各成員方用於商業聚變目的的非獨佔性許可,且其他各成員方可向其領土內的本國第三方轉讓用於商業聚變目的再許可。向其他成員方許可的優惠條件應不低於該成員方將此類原有知識產權許可給其領土內或領土外第三方的條件。只要給予這樣的條件,則所述許可應不得拒絕。只有在許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上述許可才可撤銷。
(六)鼓勵成員方通過國內機構或實體工作,在其提供給組織的部件中納入任何原有知識產權,並可向其他成員方提供用於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之外的其他商業目的的知識產權。該原有知識產權對下列活動有必要時:
1.ITER裝置的建造、運行、利用或研發技術集成;
2.所提供部件的維修;
3.在任何公開採購前理事會決定有必要,
如果這種原有知識產權是由持有者許可給各成員方,則許可應建立在平等和非歧視基礎上。
三、非成員方第三方許可
ITER組織向非成員方第三方授予的所有許可都應遵守理事會確定的向第三方許可規則。向非成員方第三方授予許可的條件,須經理事會一致同意。
第五條 ITER組織新增和納入的知識產權一、新增知識產權
(一)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ITER組織產生的知識產權應由ITER組織所有。ITER組織應建立知識產權記錄、報告及保護的適當程序。
(二)ITER組織應在平等、非歧視、不可撤銷、非獨佔性及免使用費的基礎上,將此類知識產權許可給各成員方,並授予成員方在其領土內用於聚變研究開發目的的再許可權利。
(三)ITER組織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開發或獲得的新增知識產權,應在平等、非歧視、不可撤銷及非獨佔性基礎上,授予各成員方用於商業使用目的的許可,且各成員方可向其領土內的本國第三方轉讓用於商業使用目的的再許可。向成員方許可的優惠條件應不低於ITER組織將此類新增知識產權許可給第三方的條件。只要給予這樣的條件,則所述許可應不得拒絕。只有在許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上述許可才可撤銷。
二、原有知識產權
(一)當ITER組織享有相關權利,且納入的原有知識產權對完成下述活動有必要時:
1.建造、運行、使用ITER或整合用於與ITER有關的研究與發展的技術。
2.創造改進和衍生性成果。
3.維修ITER裝置。
4.在任何公開採購前理事會決定有必要。
ITER組織應做出必要安排,在平等非歧視基礎上授予成員方不可撤銷、非獨佔性、免使用費的原有知識產權再許可,且各成員方可在各自領土內轉讓用於聚變研發目的的再許可。ITER組織應盡最大努力獲得相關權利。
(二)對於ITER組織在執行本協定過程中納入的包括原有商業秘密信息在內的原有知識產權,ITER組織應盡最大努力在平等、非歧視基礎上,使其他方可以得到用於商業聚變目的的非獨佔性許可,且各成員方可在各自領土內的本國第三方轉讓用於商業聚變目的的再許可。許可的優惠條件不低於ITER組織將此類原有知識產權許可給第三方的條件。只要提供這樣的條件,這樣的許可應不得被拒絕。只有在許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上述許可才可撤銷。
(三)ITER組織應盡最大努力,使成員方能夠得到包括原有商業秘密信息在內的所有原有知識產權,用於實現本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規定之外的其他目的。若此類原有知識產權的許可是由ITER組織授予給成員方,則該許可應建立在平等非歧視基礎上。
三、非成員方第三方許可
ITER組織向非成員方第三方授予的所有許可都應遵守理事會確定的向第三方許可規則。向非成員方的第三方授予許可的條件,需經理事會一致同意。
第六條 ITER組織職員和其他研究人員產生的知識產權
一、ITER組織直接僱傭和借調人員產生的知識產權應歸ITER組織擁有,並按照依據下列規定製定的相應聘用合同或條例加以處理。
二、通過與ITER組織協議而參與ITER組織活動承擔專業工作的訪問研究人員產生的知識產權、直接參與ITER組織全面開發利用計劃的訪問研究人員產生的知識產權,都應歸ITER組織所有,除非理事會另行同意。
三、未參與ITER組織全面開發利用計劃的訪問研究人員產生的知識產權,應遵照依據理事會制定的條件與ITER組織達成的協議。
第七條 知識產權的保護
一、當某成員方獲取或尋求對其開發或獲得的新增知識產權進行保護時,該成員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其他所有成員方和ITER組織,並提供該保護的細節。若某方決定不行使其在任何國家或地區為新增知識產權尋求保護的權利,該方應及時將其決定書面通知ITER組織。據此,ITER組織可直接或通過成員方尋求上述保護。
二、對於ITER組織開發或獲得的新增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儘快採取適當程序,通報、保護並記錄該知識產權,例如可採取建立各成員方都可使用的數據庫等方式。
三、對於聯合創造而言,參與成員方和(或)ITER組織應有權在他們所選定的任何國家尋求聯合擁有知識產權。
四、當知識產權由兩個或多個成員方或由一個或多個成員方與ITER組織聯合創造時,且該知識產權不能分開進行申請、取得和(或)保持對其相關權利的有效保護時,則該知識產權應為共同所有。在此情況下,聯合創造者應通過聯合擁有協議的方式就該知識產權所有權分配和行使所有權條件達成一致。
第八條 退 役
一、對於裝置移交給東道方之後的退役階段,東道方應向其他成員方提供在ITER裝置退役過程中產生或使用的所有出版或未出版的相關信息。
二、東道國在退役階段產生的知識產權,不受本附件的影響。
第九條 終止和退出
一、ITER組織理事會應在必要時負責處理所有涉及ITER協定終止或某締約方退出時與知識產權有關且在本協定中未充分表述的問題。
二、在本協定終止或某締約方退出後,按本附件規定賦予各成員方和ITER組織涉及知識產權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所有已經授予的許可,應繼續有效。
第十條 專利使用費
ITER組織授予知識產權許可所得到的專利使用費應作為ITER組織的資源。
第十一條 爭端的解決
本附件引起或與之相關的所有爭端應根據本協定第二十五條加以解決。
第十二條 發明獎
理事會應確定適當辦法,當職員產生新增知識產權時對其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責 任
就許可協議進行談判時,ITER組織和各成員方應適時制定合適條款,規定該許可安排執行中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附件2
場址支持附件
第一條 《場址支持協定》
一、東道方應直接或間接使ITER組織獲得按本附件所歸納的用於支持場址的土地、設施、建築物、貨物和服務。東道方可為此指定某一實體作為其代表。
二、該支持的細節,以及ITER組織和東道方或其指定實體(以下簡稱東道方)之間的合作程序,應寫入他們之間締結的協定(以下稱為《場址支持協定》)。
第二條 協議期限
東道方應向ITER組織提供自ITER組織建立至《場址支持協定》到期或終止的全程場址支持。
第三條 聯絡委員會
ITER組織和東道方應建立聯絡委員會,以確保根據《場址支持協定》條件有效提供本附件所述支持。
第四條 土地、建築物、設施和方法
東道方應自行出資,按照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日本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國際熱核聚變實驗堆工程設計活動(以下簡稱ITER EDA)合作協定建立的理事會於2000年通過的ITER場址要求和場址設計條件(以下簡稱參考條件)提供ITER場址和下述其他專門設施和服務:
(一)供ITER組織免費使用的土地,用於ITER EDA最終報告所述ITER所有建築物和輔助設施的建設、使用和可能的擴建。
(二)連接到場址邊界的主要服務設施:供水、供電、污水、排水、報警系統等。
(三)大小道路、橋樑等,包括必要時改造馬賽自治港到ITER場址之間的道路,以使提交給ITER的最大尺寸和最大重量的設備以及職員和參觀者能夠到達場址邊界。
(四)自馬賽自治港或空運時自馬賽馬里亞納機場到ITER場址運送各成員方實物投入部件的運輸服務。
(五)ITER組織建築物和輔助設施投入使用前,在ITER場址或其附近安排ITER組織的臨時駐地。
(六)供電:連接到場址邊界能夠提供高達500兆瓦脈衝負荷的供電設施的安裝及維護,以及從電網引入不致因連接維護問題造成中斷的120兆瓦連續電源。
(七)向外部環境平均釋放450兆瓦(熱)能的水冷系統。
(八)大容量計算機網絡連接和大容量通訊線路連接。
第五條 服 務
除本附件第四條所述項目外,東道方應根據《場址支持協定》自行出資,或按驗證價格提供ITER組織所需的技術、行政及一般服務。該服務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項目:
(一)根據本協定第八條,東道方向ITER組織所派職員以外的輔助人員。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三)應急服務。
(四)安全警報系統及其設施。
(五)自助餐廳。
(六)許可證申辦支持。
(七)安全管理支持。
(八)語言教學支持。
(九)ITER運作所產生放射性廢物的管理及處置服務。
(十)搬遷及安家支持。
(十一)上下班公交服務。
(十二)健身休閒、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市政服務和供給。
(十四)圖書館和多媒體服務。
(十五)環境監測,包括輻射監測。
(十六)場地服務(廢物處理、清潔、園藝服務)。
第六條 教 育
東道國應自行出資建立國際學校,為職員子女提供教育,並根據與非東道方教育部門協商制訂的國際核心教程提供大學預科教育,並應協助提供專為非東道方設立並得到非東道方支持的額外課程。非東道方應盡最大努力幫助學校發展,並敦促本國主管部門對其課程進行認證。
相關文件: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聯合實施國際熱核聚變實驗堆計劃建立國際聚變能組織的協定》、《聯合實施國際熱核聚變實驗堆計劃國際聚變能組織特權和豁免協定》的決定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