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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

鎖定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於1994年12月9日在第49屆聯合國大會通過,1999年1月15日生效,截至2004年6月底,共有72個締約國。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我國加入《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並聲明對《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予以保留。
《公約》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護參與聯合國行動人員的安全,並採取刑事措施打擊攻擊參加聯合國行動人員的行為;《公約》也要求參與聯合國行動的人員尊重東道國和過境國的法律,避免從事與其職務不相符的任何行為。
《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公約》解釋和適用方面的爭端,如不能談判解決,應提交仲裁或由國際法院解決。 [4] 
中文名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
外文名
Convention on the Safety of United Nati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nel
頒佈時間
1994年12月9日 [1] 
實施時間
1999年1月15日 [1] 
發佈單位
聯合國大會 [1]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公約全文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 [1] 
(1994年12月9日第49屆聯合國大會通過)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一)“聯合國人員”指:
1.由聯合國秘書長聘用或部署擔任聯合國行動的軍事、警察或文職部門的成員的人;
2.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派遣、在進行聯合國行動的地區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員和專家;
(二)“有關人員”指進行活動以協助完成聯合國行動的任務的下列人員:
1.由一國政府或政府間組織根據聯合國主管機關的協議派遣的人;
2.由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聘用的人;
3.由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同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協議所部署的人;
(三)“聯合國行動”指聯合國主管機關根據《聯合國憲章》設立並在聯合國的權力和控制之下進行的行動,但須:
1.該行動是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或
2.為本公約目的、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宣佈參加行動人員的安全面臨特殊危險;
(四)“東道國”指聯合國行動進行地區的國家;
(五)“過境國”指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或其裝備為執行聯合國行動而過境或暫時停留的非東道國的國家。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公約適用於第一條所確定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及聯合國行動。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經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作為執行行動、有任何參與人員作為與有組織的武裝部隊作戰的戰鬥人員、並適用國際武裝衝突法的聯合國行動。
第三條 識別標誌
一、聯合國行動的軍事部門和警察部門及其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明顯的識別標誌。除非聯合國秘書長另有決定,聯合國行動所涉的其他人員、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適當的識別標誌。
二、所有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應攜帶適當的身份證件。
第四條 關於行動地位的協定
東道國與聯合國應儘快締結一項關於聯合國行動和所有參與行動人員的地位協定,其中應特別包括行動的軍事部門和警察部門的特權和豁免的規定。
第五條 過境
過境國應協助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及其裝備往返東道國時無阻礙地過境。
第六條 尊重法律和規章
一、在不妨礙其可能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或其職務規定的情況下,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應:
(一)尊重東道國和過境國的法律和規章;
(二)避免從事與其職務的公正性和國際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動或活動。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遵守這些義務。
第七條 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的義務
一、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其裝備和駐地不得成為攻擊目標或阻止他們履行其任務的任何行動的目標。
二、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締約國尤其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在其境內部署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使其免受第九條所列罪行的危害。
三、在執行本公約中,締約國應同聯合國,並酌情同其他締約國進行合作。當東道國本身無法採取所需措施時,尤其應當如此。
第八條 釋放或交還被捕或被扣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義務
除非在可適用的部隊地位協定中另有規定,如果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證實,不應對其進行訊問,而應立即將其釋放或交還給聯合國或其他有關當局。在釋放前,應遵照普遍公認的人權標準和1949年各項《日內瓦公約》的原則和精神對待這些人員。
第九條 危害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罪行
一、各締約國應將蓄意犯下的下列行為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犯罪行為:
(一)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二)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的公用駐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三)威脅進行任何這類攻擊,其目的是強迫某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四)企圖進行任何這類攻擊;
(五)構成同謀參與任何這類攻擊、或企圖進行這類攻擊、或策劃或指揮他人進行這類攻擊的行為。
二、各締約國應按照第一款所列舉的罪行的嚴重性,對各罪行處以適當的懲罰。
第十條 管轄權的確定
一、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況下,確定其對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一)所犯罪行發生在本國境內或在本國登記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嫌疑犯是本國國民。
二、一締約國也可以確定其對任何此種罪行的管轄權,如果犯罪行為:
(一)是慣常居住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所為;或
(二)是針對該國的國民;或
(三)企圖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三、已確定第二款所述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如該締約國後來撤消該管轄權,也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四、當嫌疑犯在締約國境內,而該國不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將該犯引渡給任何其他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時,該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五、本公約並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十一條 防止危害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罪行
締約國應合作以防止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尤其應:
(一)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內策劃在其境內或境外犯下此種罪行;
(二)按照國內法的規定交換情報,酌情協調採取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措施,以防止發生此種罪行。
第十二條 遞送情報
一、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發生地的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離其國境,應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將所有關於犯罪的事實以及所獲得的有關嫌疑犯身份的情報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並直接或通過秘書長送交有關國家。
二、一旦發生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時,持有關於受害人和犯罪情況的情報的締約國應設法按照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充分和及時地將這些情報遞送秘書長和有關國家。
第十三條 確保進行起訴或引渡的措施
一、如情況需要時,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犯留在其境內,以便對其進行起訴或引渡。
二、根據第一款採取的措施應按照本國法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直接或通過秘書長通知:
(一)犯罪地國家;
(二)嫌疑犯的國籍國,如為無國籍人士,則其慣常居住國;
(三)受害人的國籍國;
(四)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四條 對嫌疑犯的起訴
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如不將該犯引渡,應毫無例外地立即將案件提交本國主管當局,以便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訴訟。這些當局應按本國法律以處理情節嚴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決。
第十五條 嫌疑犯的引渡
一、如果各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現行引渡條約未將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列為可引渡的罪行,應將這些罪行視為包括在這些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將來彼此間所簽訂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都將這些罪行列為可引渡的罪行。
二、以訂有引渡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以自行決定視本公約為對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辦理。
三、不以訂有引渡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是彼此之間可引渡的罪行,但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辦理。
四、為了各締約國彼此之間進行引渡,其中每一項罪行應視為不但發生於實際犯罪地點,而且發生於已根據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境內。
第十六條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協助
一、為對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提起刑事訴訟,各締約國應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獲得其所持有而為訴訟所必需的證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應適用於所有情況。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任何其他條約所規定關於相互協助的義務。
第十七條 公平待遇
一、任何人因第九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調查或被提起訴訟時,應在調查或訴訟的各個階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審判,各項權利受到充分保護。
二、任何嫌疑犯均有權:
(一)立即與其國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或如該嫌疑犯為無國籍人士則經其請求願意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距離最近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繫;
(二)由該國或其他國家的代表前往探視。
第十八條 訴訟結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訴地的締約國應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該情報轉達其他締約國。
第十九條 傳播
各締約國承諾儘可能廣泛傳播本公約,特別是將本公約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有關規定的學習納入其軍事教學課程之中。
第二十條 保留條款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
(一)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文書所載普遍公認的人權標準對於保護聯合國行動以及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適用性,或這些人員尊重有關法律和標準的責任;
(二)各國符合《聯合國憲章》的關於同意人員進入本國國境的權利和義務;
(三)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按照聯合國行動的權限執行任務的義務;
(四)自願派遣人員參加聯合國行動的國家將其人員撤出該項行動的權利;
(五)各國自願派遣參加聯合國行動的人員因維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殘廢、受傷或生病時應領取適當賠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自衞權利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實行自衞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解決爭端
一、兩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提交仲裁。如當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6個月內無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協議時,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該國不受第一款全部或部分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第一款或其中有關部分的約束。
三、依照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二十三條 審查會議
應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要求,而且如果經過多數締約國核准,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締約國會議,審查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以及其適用方面遇到的任何問題。
第二十四條 簽字
本公約應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向各國開放簽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六條 加入
本公約應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22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後30天生效。
二、對於交存第22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的各締約國,公約應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八條 退出
一、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1年生效。
第二十九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原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公約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經核證的公約副本送交所有國家。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制定該公約的原因

聯合國秉持中立,每個國家及其人民都接受和尊重這一普遍性組織並相信該組織為和平及每一個人的利益行事。然而,幾乎在聯合國開展活動的最初階段,這一信念就已破碎。早在1948年,聯合國在巴勒斯坦的維持和平人員遭到殺害,最為甚者,巴勒斯坦調解員貝納多特伯爵及其助手塞羅上校在耶路撒冷遇刺(見1948年9月17日聯合國S/1005號文件)。從這些事件中顯然可見,聯合國並非總是得到某一衝突的所有當事方的歡迎。
但在隨後的45年中,對聯合國實地人員的零星威脅不算十分嚴重,不足以被視為阻礙聯合國行使職能的障礙。大家接受的一點是,聯合國人員有時會面臨威脅。在聯合國工作環境中,不經常、不嚴重的威脅被認為是不可避免的。在某些地區,被帶瘧疾病菌的蚊子咬或感染霍亂的可能性始終存在。同樣,聯合國人員如果不巧在某一不幸時刻身處某處,遭到搶劫,或甚至遇害,那也是不足為奇的。
然而,自1992年以來,威脅的性質和頻率開始變化。對聯合國人員的威脅是直接明確表示不贊成和反對聯合國為執行《憲章》規定的任務做出的決定。如今,聯合國人員成為攻擊目標,恰恰是由於他們為聯合國工作。此外,聯合國在世界貧窮地區的行動,也引起當地一些民眾的進一步怨恨,因為在他們的眼中,聯合國人員代表經濟上層。這種看法使人們產生了對聯合國人員的敵意,因而在當地民眾的心目中,攻擊聯合國人員和財產成為有理的行為。
到了1992年,聯合國顯然應採取一些措施。當時的聯合國秘書長布特羅斯•布特羅斯-加利在《和平綱領》(A/47/277-S/24111)中評論説,聯合國在預防性外交、建立和平和維持和平行動中發揮更大作用的一個不可避免的後果似乎是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生命和安全面臨的危險升級,已不可容忍。他承認聯合國人員“死亡人數的增加已達到不合理地步”,並表示“必須採取新穎的措施去應付聯合國人員面臨的危險”(第66段)。正是在此事實背景下,新西蘭和烏克蘭於1993年針對秘書長表示的關切問題,提議起草一份關於保護聯合國人員的公約。隨後,《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於1994年12月9日獲得通過(大會第49/59號決議)。
《公約》設法迅速填補法律真空,同時意識到攻擊聯合國人員事件增加的背後有一些原因無法靠法律文書解決。要預防對聯合國人員的攻擊,需要採取實際措施,而這些措施與法律步驟並不相關。《公約》規定,聯合國行動所在國有義務保護聯合國人員和財產。鑑於聯合國許多行動是在陷於崩潰的國家或在政府通常缺乏維持全境治安的警力的國家進行,指望這種保護顯然並不現實。《公約》防止或減少攻擊聯合國人員事件的作用充其量也是微乎其微,對此並無幻想。《公約》的目的是防止或至少減少攻擊聯合國人員或財產的行為人有罪不罰的現象。與任何其他刑法文書一樣,《公約》談判者希望該公約將對減少攻擊聯合國人員和財產的事件發揮某些間接作用。然而,自《公約》通過且生效以來,對聯合國人員的攻擊繼續發生,在一些情況下甚至有增無減。
《公約》的談判歷時一年。這是一項刑法文書,與先前通過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等其他公約一樣,也以起訴或引渡的辦法為基礎。《公約》的一個並不宏大的目標是將攻擊聯合國人員的某些行為定為犯罪。根據本意,《公約》並不適用於所有行動或聯合國所有人員,而是適用於特定行動和某些類別的人員。《公約》關於定義和適用範圍的第1條和第2條是《公約》的關鍵規定,所用談判時間最多。
《公約》適用於“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第1條(a)和(b)款)。“聯合國人員”指由聯合國秘書長聘用或部署、擔任聯合國行動的軍事、警察或文職部門的成員的人,或其他官員和特派專家。聯合國人員也包括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原子能機構)派遣、在進行聯合國行動的地區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員和特派專家。這一類別的人員不一定在《公約》所涉特定行動中部署,但他們恰好在危險地區工作,因此可能會成為攻擊目標。一個最好的例子是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在維持和平行動地區工作的人員。這些人員與參加同一地區維持和平行動的聯合國人員面臨同樣的危險。
“有關人員”包括經聯合國主管機關同意由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原子能機構分派協助完成聯合國行動的任務的人。這些人員也包括由一國政府或政府間組織根據同聯合國主管機關的協議派遣的人,或由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同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的協議為開展協助完成聯合國行動任務的活動而部署的人。之所以列入這些人員,是因為認識到聯合國行動十分複雜,而且聯合國需要依賴非政府組織完成聯合國的某些重要任務,特別是人道主義救濟行動的任務。關於何者屬於有關人員類別問題的談判十分困難,恰恰是因為這包括非政府組織。一些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對非政府組織持懷疑態度,不想為非政府組織的保護承擔特別責任。
參加談判的許多人都認為,《公約》不應適用於聯合國所有行動。在他們看來,特別要求各國承擔某些義務的理由是聯合國某些種類的行動不可避免地面臨特殊危險。因此,要適用《公約》,聯合國行動的危險要素必須很顯著。適用《公約》的行動為:(一)由聯合國主管機關設立;(二)在聯合國的權力和控制之下進行;(三)屬於兩個特定類別之一(第1條(c)款)。第一類的行動是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這就是維持和平行動。第二類包括安全理事會或大會為《公約》的目的宣佈參加行動人員的安全面臨特殊危險的任何其他行動。關於行動應在聯合國“權力和控制”之下的要求,可更為廣義地予以解釋,因此這類行動也包括經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授權但在國際或國家指揮和控制之下的行動。這種解釋也符合《公約》的目標和宗旨,即聯合國行動“是為了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並根據《聯合國憲章》的目標和宗旨進行的”,而“現行保護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措施尚不充分”(序言第3段和第6段)。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十四條,安全理事會負責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由此可合理地推定,安全理事會授權的所有行動均屬於《公約》的範圍。《公約》並沒有給“行動”下定義,但在整個談判過程中可清楚看出,“行動”一詞意指“維持和平”或“執行和平”的活動。因此,可合理地推定,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由安全理事會採取的所有行動均屬於《公約》的範圍,但《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公約》不適用的行動除外(見下文)。同樣,大會依照聯合一致共策和平的決議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授權的行動將屬於《公約》的範圍。就其他行動而言,需要由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宣佈行動人員面臨危險。秘書處和一些國家對其他行動受此限制感到不滿。它們認為,由於政治原因,安全理事會或大會都不會做出這樣的宣佈;部隊派遣國出於本國政治考慮,也不會同意派遣其部隊到被聯合國宣佈為危險的地點參加行動。事實證明,這種政治關切是有理的,由於這個原因和其他原因,後來才有人試圖通過訂立一個議定書來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下文討論)。
第2條第2款規定《公約》不適用於經安全理事會根據《憲章》第七章授權作為執行行動、有任何參與人員作為與有組織的武裝部隊作戰的戰鬥人員、並適用國際武裝衝突法的聯合國行動。這裏的用意是在適用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情況下,《公約》就不適用。但第2條第2款的除外條款的目的並不完全明確,可能會有各種解釋,而這一點在《公約》談判時是未曾預見的。
在談判期間,一些代表團要求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佩戴識別標誌,以易於辨認。這就是要證明攻擊者是故意選擇聯合國人員或財產為目標。這項建議沒有得到接受,因為有時佩戴聯合國特別識別標誌事實上會使人員招致攻擊。因此,第3條雖然要求聯合國行動的軍事和警察部門及其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明顯的聯合國標誌,但在“聯合國秘書長另有決定”時允許有例外。同樣,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只需“攜帶”適當的身份證件。按此規定,在何時及在何種程度上顯示聯合國識別標誌的問題上可有一定的靈活性和酌處權。
《公約》要求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尊重東道國的法律和規章(第6條),而東道國有責任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第7條)。
第8條的目的是解決一再發生的拘留聯合國人員或劫持其為人質的問題。該條規定,除非在可適用的部隊地位協定中另有規定,如果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證實,不應對其進行訊問,而應立即將其釋放或交還給聯合國或其他有關當局。根據該條規定,在釋放前,應遵照普遍公認的人權標準和1949年各項日內瓦公約的原則和精神對待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相當奇怪的是,《公約》第8條提及日內瓦公約,但第2條第2款又具體規定,該公約不適用於那些適用國際武裝衝突法的行動。
第9條界定了危害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罪行。第10條(管轄權的確定)、第13條(確保進行起訴或引渡的措施)、第14條(對嫌疑犯的起訴)、第15條(嫌疑犯的引渡)和第16條(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協助)確立了起訴或引渡的原則。
第20條列出了5個不妨礙條款。第21條規定,“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實行自衞的權利。”按起草的案文,該條規定適用於可能捲入《公約》涵蓋的聯合國行動的所有個人和國家。不清楚該條是否影響《公約》任何條款的適用。鑑於自衞概念現已擴大,一些維和行動接戰規則修訂後,允許使用武力來完成行動的任務,這一點顯得尤具相關性。
第22條選擇國際法院作為《公約》締約國之間在談判和仲裁失敗的情況下解決爭端的最後場所,如果大多數締約國決定舉行審查會議,可根據第23條這樣做。
《公約》締結和生效後的幾年裏,其缺陷暴露得更加明顯。首先,顯然十分明確的是,《公約》同任何其他刑法文書一樣,沒有任何威懾作用。此外,聯合國人員被作為攻擊目標的許多國家尚未批准《公約》,而且不太可能在不久的將來批准《公約》。作為一項全面法律文書的《公約》的這些缺點引起充分重視,一些國家政府試圖解決這些問題。現已確定需要進一步努力的三個主要領域:第一,在不是《公約》締約國的聯合國行動東道國如何適用《公約》的條款;第二,如何確定《公約》所涵蓋的有關人員;最後,如何擴大不需要由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宣佈有危險的行動的範圍。
大會第57/28號決議向秘書長提出了三項重要建議。這些建議也是針對上述頭兩個問題提出的。該決議建議秘書長將《公約》的重要規定納入聯合國和東道國(明確包括那些不是《公約》締約國的東道國)今後和現有的部隊地位、特派團地位和東道國協定(第3段)。該決議建議秘書長根據其評估,在認為有必要為《公約》第1條(c)款第(二)項的目的宣佈面臨特殊危險的情況下,斟情向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提供意見(第4段)。這是力圖將宣佈面臨危險納入不受政治影響的行政和技術評估。
事實上,一些非政府組織可能屬於有關人員類別,因此成為《公約》受益者。一些國家無論如何都會懷疑非政府組織,對此情況不歡迎。使情況變得更加困難的是,東道國沒有辦法知道哪些非政府組織在某一特定行動中已成為有關人員。普遍的做法是聯合國及其相關組織,特別是參與人道主義救濟行動的組織,通過鬆散安排讓其他私人人道主義機構參與履行其任務。各國政府要求,應告知它們這些非政府組織的工作人員中哪些人已被提升至有關人員的地位。為解決這一問題,該決議建議請秘書長擬訂標準條款,供納入聯合國同非政府組織訂立的協定,闡明《公約》對相關人員的適用情況(第6段)。該決議還請秘書長根據一國的要求提供資料,説明在該國行動的哪些非政府組織的人員享有有關人員地位(第5段)。
第二年,秘書長在一份報告(A/58/187)中迴應了大會第57/28號決議的各種請求,並提供了一些説明和建議。一項建議是供納入同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訂立的協定的標準條款,闡明其相關人員地位。標準條款如下:
“為《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的目的,[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本協定部署的人員應被視為《公約》第1條(b)款第(三)項所指的“有關人員”。(第24段)
大會注意到該條款,但仍然再次要求秘書長向會員國提供已締結此種協定的組織或機構的名稱(大會第58/82號決議,第9段)。
對保護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關切並沒有隨着《公約》的通過而停止。國際法委員會在其《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最後草案中列入了“針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罪行”(第19條)。這對在關於《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談判中納入一些有關聯合國行動的內容是有影響力的。《羅馬規約》第八條在界定戰爭罪時在第(二)款第2項第3目將“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列入戰爭罪。 [3]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任擇議定書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的生效並沒有遏制或減少對聯合國人員的攻擊。此外,十分清楚的是,正如秘書長預測的那樣,要求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宣佈人員成為攻擊目標的聯合國行動的一系列其他活動面臨危險是不切實際的。2005年世界首腦會議為談判達成一項擴大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法律保護範圍的議定書的想法提供了進一步的推動力(大會第60/1號決議,第167段)。這促使足夠數量的國家支持擴大《公約》的範圍。然而,許多發展中國家仍然反對擴大。為解決這一分歧,商定選擇一項任擇議定書,保持《公約》完整不動,隻影響那些選擇也加入議定書的《公約》締約國。因此,《公約任擇議定書》於2005年12月8日獲得通過(大會第60/42號決議)。
鑑於對擴大“人員”的範圍存在強烈反對意見,《任擇議定書》僅擴大“行動”的範圍,因此,它適用於更多的工作人員。《任擇議定書》第二條第一款將《公約》的範圍擴大至以下行動,而無需宣佈面臨危險:
“(一)在建設和平中提供人道主義、政治或發展援助;或
(二)提供緊急人道主義援助。”
《任擇議定書》序言第3段承認,這些行動會給“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帶來特殊危險”。因此,《議定書》承認,更廣泛的各類聯合國行動涉及與《公約》第1條(c)款第(一)項所述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的行動的人員面臨的類似危險。《任擇議定書》中對聯合國行動的定義的這一擴大使得可能更容易並更有理由讓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將宣佈危險作為例行和技術性事宜,並最大程度地減少《公約》中所涉政治意義以及對非《任擇議定書》締約國的政治意義。
自從就《公約》進行談判以來,許多代表團感到關切的是,《公約》不應適用於任何聯合國常設辦事處,如根據同聯合國簽訂的協定設立的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專門機構總部。儘管《公約》中沒有關於不適用情況的規定,但《任擇議定書》第二條第二款列入了這一規定。
一些國家反對在《議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列入提供緊急人道主義援助行動。為同意通過《任擇議定書》,它們要求讓各國對該款有一個“退出”選項。第二條第三款提供了此“退出”選項,但內涵有調整。“退出”限於“僅為應付自然災害而進行的緊急行動”。因此,“退出”並不適用於也可能涉及到自然災害的複雜緊急情況。此外,含糊不清的一點是,一國可否作一般性“退出”聲明,例如在批准《任擇議定書》時這樣做。第三款的用語支持這樣一個論點,即應每次在部署行動之前作出這樣的聲明。這項規定沒有提及“一國”或“任何國家”,但提及了“東道國”。《公約》第1條(d)款對東道國的定義是聯合國行動進行地區的國家。按照這一解釋,“退出”聲明需在每次計劃在東道國進行此類行動時作出。在起草和通過《議定書》時就存在這種解釋差異,但雙方都未試圖改變該條款的用語。 [3]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相關文件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加入《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的決定 [2] 
(2004年8月28日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1994年12月9日第49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同時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該款約束。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公約特委會會議

2004年4月12日至16日,《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下稱“公約”)法律保護範圍特委會在紐約舉行第三次會議,繼續就如何加強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的法律保護制度展開談判,着重審議了新西蘭關於以任擇議定書的方式取消適用公約的觸發機制、擴大公約保護範圍的提案。歐盟支持該提案,埃及、約旦等維和行動的東道國則持謹慎或反對的態度。中、美、俄等主張以任擇議定書的形式擴大公約法律保護範圍,不應損害公約現行法律保護制度的完整性。會議未能達成一致意見。59屆聯大六委將繼續討論有關問題。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