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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哄搶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聚眾哄搶罪是指,糾集多人,實施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聚眾哄搶罪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哄搶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犯罪構成的一般原理,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首先得看這一行為是否具備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即主體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否則就不能認定其為犯罪行為,同時它也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依據。在汶川地震中就發生了很多類似讓人不齒的行為。
中文名
聚眾哄搶罪
性    質
犯罪行為
解    釋
多人實施哄搶公私財物的行為
要    件
多人、哄搶、數額大、情節嚴重

聚眾哄搶罪概念

聚眾哄搶罪,是指糾集多人,實施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

聚眾哄搶罪構成要件

聚眾哄搶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第1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因此,用法律武器嚴厲打擊哄搶公私財物的犯罪有其深遠的社會意義。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各種各樣的公私財物。所謂財物,是社會主義財產關係的物質表現。公私財物,一般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但至於財物為何性質,未指明。財產有動產與不動產之分,一般對動產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沒有疑問,動產的範圍十分廣泛,包括一切可以移動的生產資料和消費資料,如機器設備、牛馬、原材料,以及柴米油鹽等,而不動產上的可移動部分,如房屋上的門窗,果樹上結的果實,以及證明不動產產權的文契等,都屬於動產範圍。對於不動產是否可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存在爭議。哄搶財物,意味着財物發生轉移,從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轉移到哄搶者手中,而不動產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轉移的,但是不能排除發生以貪利動機侵犯不動產的可能性。諸如哄搶果林。由於本法未明確規定哄搶只限於動產,因此,對於哄搶不動產的,也可以本罪定罪。

聚眾哄搶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是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聯合起來,“蜂擁”搶奪公私財物。
第一,必須是“聚眾”哄搶。即從人數上來看,必須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有時可能達上百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下構不成“聚眾”;
第二,必須是行為人聯合行動;
第三,哄搶的對象既包括公共財產,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財產;
第四,必須是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數額不大、情節輕微的,雖然有聚眾哄搶行為,仍不構成此罪。
根據本條規定,聚眾哄搶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構成本罪。數額較大可依據盜竊罪的認定數額。“其他嚴重情節”,通常是指參與哄搶人數較多;哄搶較重要的物資;社會影響很壞;哄搶一般歷史文物;哄搶數額不大,但次數較多的,等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哄搶重要軍事物資;哄搶搶險、救災、救濟、優撫等特定物資;哄搶珍貴出土文物;煽動大規模、大範圍哄搶活動,後果嚴重;由於哄搶行為造成公私財產巨大損失;由於哄搶行為造成大中型企業停產、停業;由於哄搶導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的,等等。
侵犯財產的數額,是決定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正確計算財物的價值,對於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聚眾哄搶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構成本罪。並非是所有參加聚眾哄搶的行為人,而是隻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積極參加的人才能成為本罪主體,“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哄搶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員。“積極參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眾哄搶中,積極出主意,起骨幹帶頭作用,哄搶財物較多的。

聚眾哄搶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具有聚眾哄搶的故意,目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包括自己佔有或者第三者佔有。沒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實踐中,有的人因與他人發生債務或財產糾紛,採用糾集多人強行奪取對方財物的方法,用以抵債,可以本罪論處。

聚眾哄搶罪立案標準

1、必須達到數額較大;
2、必須有情節嚴重的行為;
3、必須是哄搶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人。
根據上海市高級法院的有關規定:
聚眾哄搶數額在4000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嚴重情節”;
聚眾哄搶數額在4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聚眾哄搶罪司法解釋

聚眾哄搶 聚眾哄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鐵路法》第六十四條 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職工與其他人員勾結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10.11法發[1993]28號) [1] 
《鐵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聚眾哄搶罪 聚眾哄搶罪
首先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應當以搶奪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般應從重處罰。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搶鐵路運輸物資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或者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以搶劫罪論處,從重處罰。其次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幹分子”,是指在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帶頭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哄搶鐵路運輸物資數量較大的犯罪分子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法釋[2000]36號)
第十四條 聚眾哄搶林本五立方米以上的,屬於聚眾哄搶“數額較大”;聚眾哄搶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屬於聚眾哄搶“數額巨大”,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聚眾哄搶罪定罪處罰。

聚眾哄搶罪認定標準

(一)聚眾哄搶罪與刑法第289條規定的聚眾“打砸搶”的界限
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
前者一般只是聚集多人搶奪公私財物,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輕微暴力,也不針對人身;後者則是聚集多人又打又砸又搶,是一種破壞性更為強烈的嚴重犯罪,暴力色彩極為明顯、濃厚。前者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後者則不是獨立的罪名。
(二)聚眾哄搶罪與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前者客觀方面為聚眾哄搶公私財物,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後者表現為聚眾擾亂各種公共場所的正常的秩序等活動,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產;後者則不一定。

聚眾哄搶罪處罰

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哄搶罪。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4000元以上不滿4萬元,屬於“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人數多、被搶物資重要、社會影響大、哄搶一般文物、哄搶次數多,屬於“其他嚴重情節”。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4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哄搶重要軍用物資
(2)哄搶珍貴出土文物;
(3)哄搶搶險、救災、救濟、優撫等特定物資;
(4)煽動大規模、大範圍哄搶活動,後果嚴重;
(5)造成公私財產巨大損失;導致公司、企業停業、停產;
(6)導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

聚眾哄搶罪立案標準

1、必須達到數額較大;
2、必須有情節嚴重的行為;
3、必須是哄搶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人。
根據上海市高級法院的有關規定:
聚眾哄搶數額在4000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嚴重情節”;
(1)組織30人以上參與哄搶的;
(2)哄搶一般軍用物資的;
(3)哄搶一般文物的;
(4)哄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5)哄搶急需的生產資料的;
(6)哄搶三次以上的。
聚眾哄搶數額在4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組織150人以上參與哄搶的;
(2)哄搶重要軍用物資的;
(3)哄搶珍貴文物的;
(4)哄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哄搶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導致公司、企業停業、停產的;
(6)導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的。

聚眾哄搶罪刑事立案須知

刑事立案須知聚眾哄搶罪立案標準
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或民事糾紛審查後,決定列為訴訟案件進行偵查或審理的訴訟活動,是訴訟活動的開始階段。一般包含刑事案件立案、行政訴訟案件立案及民事訴訟立案。
一、立案的特徵
立案是刑事訴訟的起始程序;立案是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立案是法定機關的專門活動。
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要經過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五個訴訟階段,自訴案件一般只經過起訴、立案、審判和執行四個階段。
二、立案的材料來源
(一)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等偵查機關直接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獲得的犯罪線索
特別關注:不包括人民法院,選擇題中要留心。
(二)單位或個人的報案或者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特別關注:報案或舉報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可出單選題或多選題。
(三)被害人的報案或者控告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或者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自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也是立案材料的來源之一。
(四)犯罪人的自首
三、立案的條件
(一)有犯罪事實
(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特別關注:《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了6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四、立案標準
下列司法解釋和有關通知對立案標準進行了細化:
1、最高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發佈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2、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發佈的《關於盜竊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3、最高檢察院2000年10月22日發佈的《關於行賄罪立案標準》;
4、公安部發布的《關於毒品案件立案標準的通知》,等等。
五、立案程序
(一)對立案材料的接受
公安機關、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緊急措施”是指保護現場、依法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證據等。
特別關注:法院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也應當接受。
報案、控告和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和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説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公檢法機關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特別關注:如果報案人、舉報人等在法庭上作為證人出庭時,則不能對其姓名等保密。
(二)對立案材料的審查
人民法院、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
(三)對立案材料的處理
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六、立案監督
控告人接到公安機關、檢察院説明不立案原因的通知書後,如果不服,有權向不予立案的機關申請複議,該機關應當複議,並將複議結果及時通知控告人。
特別關注:如果屬於第三種自訴案件的範圍,控告人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訴。
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院應當發出《要求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後7日內應當將説明情況書面答覆檢察院。
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發出《通知立案書》,並將有關證明應該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檢察院。
司法機關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如發現犯罪事實應馬上立案偵查。

聚眾哄搶罪案例分析

聚眾哄搶罪案例分析
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於廣東省饒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饒平縣海山鎮永泰路南1巷12號。因涉嫌犯聚眾哄搶罪於2006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台區看守所。
辯護人韓松,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曉生,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於廣東省饒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饒平縣海山鎮南東園8巷12號。因涉嫌犯聚眾哄搶罪於2006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台區看守所。
辯護人莫潔雲,北京市中洲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刑訴字(2006)第1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曉生犯聚眾哄搶罪,於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韓松、被告人林曉生及其辯護人莫潔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6年6月22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夥同林曉生等人在本市豐台區小井村北京日嘉鵬達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倉庫內,哄搶該公司的汽車防爆膜,被告人李某某、林曉生分得兩卷防爆膜,經鑑定,物品價值人民幣6802元。後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林曉生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報告;被害人梁麗娟的陳述;證人孫玉娜、劉國勝、樊業紅的證言;北京市豐台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林曉生無視國法,結夥哄搶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哄搶罪,依法應予處罰。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曉生犯聚眾哄搶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林曉生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酌予考慮。鑑於被告人李某某、林曉生認罪態度較好,本院對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家法律,打擊刑事犯罪,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對被告人李某某、林曉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林曉生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肖江峯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豔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