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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行省

鎖定
羅馬行省,指古代羅馬在意大利以外的征服地派遣總督治理的行政區域。羅馬在發展成為地中海霸國的過程中,採取不同於以前對意大利被征服者的統治方法,在海外征服地相繼建立了行省制度。
“行省” (provincia)一詞初指元老院為擁有軍事指揮權的羅馬行政官員劃定的行使職權的領域,有的在意大利境內,也有的在其境外。
中文名
羅馬行省
行政區類別
行省
所屬地區
古代羅馬
類    型
行政區劃名稱

羅馬行省簡介

後來則專指意大利境外那些必須向羅馬納貢的屬地。第一次布匿戰爭後,羅馬佔領了西西里、撒丁和科西嘉。
公元前 227年,羅馬增選兩名大法官,正式確立各以一名大法官為總督治理西西里行省和撒丁及科西嘉行省的建制。經過長期侵略和擴張,羅馬在共和時期陸續建立了近西班牙(公元前197年)、遠西班牙(公元前197年)、馬其頓(公元前148年)、阿非利加(公元前146年)、亞細亞(公元前133年)等十幾個行省。
行省的建立過程,大體是以一名得勝的將軍為首,加上元老院指定協助他的一個十人委員會,共同擬定一部行省法規,其中規定新建行省內的行政、司法、税收等方面的準則。總督原則上任期一年,必要時可延長,任內可根據需要頒佈諭令。在行省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內,總督可以決定一切。對於他的瀆職行為,只能在他卸任後在羅馬審理。由於行省數目不斷增加,除了專門選出擔任行省總督的大法官外,已經卸任的執政官和大法官相繼出任行省總督。總督配備一名財務官,還有一批幕僚。
行省居民遭受幾乎毫無限制的掠奪和剝削。除征服時的縱兵搶掠外,羅馬當局還沒收相當部分土地以及各種資源,強迫居民交出金銀,把大批居民賣為奴隸,或者隨意拘押居民索取贖金。
總督可將沒收的土地出租給羅馬公民或分配給羅馬殖民者。行省居民要向羅馬交納直接税和間接税。捐税往往由包税人承包。總督和包税人的橫徵暴斂,不斷激起行省人民的反抗。

羅馬行省發展歷史

從公元前2世紀中葉起,羅馬統治階級內部圍繞如何管理行省問題不斷髮生矛盾和鬥爭。
公元前149年設立了審理總督瀆職罪的專門法庭。在法庭人員的組成上,元老和騎士之間有過長期激烈的爭奪。
公元前23年通過的《塞姆普羅尼烏斯法》規定,元老院應在執政官選舉之前作出哪些行省歸卸任執政官治理的決定,而當年當選的兩名執政官在就職之前就應抽籤決定卸任後各人治理哪個行省。公元前52年根據G.龐培提議通過的法令規定,執政官和大法官只有在卸任5年之後才能出任行省總督。為了擴大自己統治的社會基礎,G.J.凱撒採取了一些整頓行省管理制度的措施,頒佈了嚴厲懲治貪贓枉法的行省總督的法令,廢除了在亞洲諸行省中由包税商徵收什一税的制度。他廣泛授予行省居民羅馬公民權,在行省中建立大量殖民地。
奧古斯都繼承和發展了凱撒的上述政策。在他統治時期,行省總數達到27個。除埃及作為羅馬皇帝的私產外,行省被分成兩類:一類為元老院行省(有塞浦路斯、馬其頓、亞細亞等11個),由元老院任命的總督管轄,總督沒有兵權;另一類為皇帝直轄的行省(如敍利亞、潘諾尼亞、達爾馬提亞等),由皇帝指派的總督管理。這些行省是一些還未完全綏靖的邊疆行省或軍事戰略要地,駐有正規的羅馬軍團,總督有權指揮境內駐軍。
埃及的最高行政官員屬於騎士等級。未經皇帝允許,元老等級的任何人不得進入埃及。奧古斯都確定的這種劃分行省的原則,一直延續到公元 3世紀,儘管其間行省的數目有所增加及其歸屬有過變化。G.A.V.戴克裏先進行的行省制度改革,不僅縮小了每個行省管轄的地區,使行省總數達到 100個,還使行省中的行政權與軍權分開,以收行省總督和軍事指揮官相互制約之效。
由於行省的大量財富流入羅馬,促進了奴隸佔有制經濟的發展,對於羅馬社會生活各個方面都產生了巨大影響。同時,羅馬帝國建立後開創的相對穩定的政治局面,以及實施改善行省地位和管理制度的政策,使帝國前期多數行省的經濟得到不同程度的發展。隨着整個帝國內部奴隸主階級的不同部分逐漸融為一體,行省的奴隸主在帝國中央政權機構中的地位不斷加強,甚至有些出身於行省的貴族成為帝國的皇帝,意大利的羅馬公民相對於行省居民的優越地位日漸喪失,作為行政區劃的意大利和行省之間的差別也歸於消失。

羅馬行省僵化墮落

羅馬行省後期弊端與規範

行省治理是羅馬共和國後期政治生活的一個重要內容,直接關乎共和政治的運作與國家的命運。然而,在行省治理過程中,作為實際治理者的羅馬官員濫用權力,通過多種途徑大肆搜刮錢財,成為行省治理中的首要弊病。為遏制這種弊病,規範行省治理,羅馬當局圍繞着官員搜刮錢財現象,不斷加強法律建設,呈現出立法條款細緻化、訴訟程序固定化以及懲處嚴厲化的傾向。 [1] 
但是,行省治理制度中總督權力缺乏制衡,榮譽任職的傳統觀念以及税收體系的混亂等因素為羅馬官員濫用權力、非法斂財提供了條件,而相關法律實踐過程面臨着距離、語言、時間與經濟成本等實際障礙,且法庭充斥着腐敗與偏見,導致治理局面未因法律建設的加強而得以有效改善。行省治理的失當從行省與共和國政治兩個層面加速了共和政治的失序,推動了內戰的爆發,進而加速了羅馬共和國的衰亡。 [1] 
羅馬共和國中後期以來,行省在羅馬國家中的地位日益凸顯,其治理狀況不僅折射出共和國後期政治運作的基本狀態,也成為理解共和國向帝國轉變的重要視角。
《本波銅表》(Tabula Bembina)的發現激發了國外學者對於共和時期行省治理弊端的重要層面——關於搜刮錢財現象以及相關治理規範的研究興趣。大體而言,國外學界的研究集中於三個層面:
①其一,文本研究。
蒙森、弗格森(W.S.Ferguson)、馬丁利(H.B.Mattingly)等學者從語言學角度針對各項與搜刮錢財罪有關的法律文本進行細緻解讀,試圖還原文本本身;
②其二,立法脈絡研究。
在鮑爾斯頓(D.Balsdon)研究的基礎上,林托特將《本波銅表》與出土於昔蘭尼的奧古斯都時期的《卡爾維西安烏姆元老院法令》(S.C.Calvisianum)進行綜合分析,以各法案的程序為中心,重新梳理搜刮錢財罪立法的發展歷程,並修正鮑爾斯頓對有關法案頒佈時間及具體程序的判定;
③其三,政治學研究。
謝爾文–懷特(A.N.Sherwin-White)將搜刮錢財罪的立法與羅馬的政治鬥爭聯繫起來,認為就本質意圖而言,針對搜刮錢財罪的立法不是為緩解行省的困境或更好地治理行省,而是為政治鬥爭服務,是政治鬥爭的工具。
④相較於國外而言,國內相關研究尚處於起步階段,相關論述多屬於宏大的歷史敍事,細緻而具體的探討有待進一步補充。
⑤總體而言,上述國內外研究成果為羅馬共和國時期行省治理問題的研究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和廣闊的視野。
鑑於行省治理的內容繁雜,為了避免論述分散,筆者擬以羅馬共和國官員在行省治理過程中的重要弊病——搜刮錢財現象為中心,分析羅馬官員搜刮行省的具體途徑、當局為規範治理採取的應對策略以及治理成效欠佳的原因,最後闡明行省治理失當對於羅馬政治與共和國命運的影響。

羅馬行省後期的弊病

羅馬共和國中後期,隨着對外征服的順利展開,為加強對被征服地區的治理,共和國不斷增設行省,行省治理遂成為羅馬共和國政治生活的重要內容。
然而,受制於城邦官制構架與理念,羅馬行省治理制度相當粗糙。總督是羅馬派駐治理行省的最高與最主要的官員,他們擁有獨斷專行的軍事治權(Imprium)。行省機構與共和國的其他機構皆缺乏干涉與制衡總督的力量,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説,總督的施政方針幾乎就等同於行省治理。
因此,一直以來,羅馬對於行省治理的成效主要依賴於總督個人的才幹與德行。然而,羅馬共和國後期以來,隨着奢靡風氣的形成以及政治競爭的經濟成本大幅上漲等因素,以總督為代表的羅馬官員往往將行省視為自留地,罔顧行省利益與法律規定而濫用權力,抓住一切機會盤剝行省。行省官員自身的腐敗,成為羅馬行省治理中的首要弊病。
大致而言,共和國後期羅馬官員搜刮行省有如下幾種途徑:首先,利用戰事和駐軍搜刮行省。羅馬行省皆建立在武力征服的基礎之上,及至共和國後期,大部分行省仍未完全平靜,戰事和駐軍不可避免地成為行省統治的常態。對於手握軍事治權且貪婪成性的行省總督而言,戰爭和駐軍是攫取財富最為快捷的途徑。只要有獲勝希望,不論有無必要,合乎正義與否,他們通常都會主動挑起戰爭。因為失敗的損失多由國家承擔,而一旦勝利,隨之而來的收益——戰利品、資歷與榮譽等主要由總督個人享有。就戰利品的分配而言,總督的裁判權極大,幾乎可以隨心所欲地進行分配。通過為自身預留更大份額的戰利品而一夜暴富的案例並不罕見。
譬如西班牙總督加爾巴發起劫掠戰爭獲勝後,“他分配了一點劫掠物給他的軍隊,再分配了一點給他的朋友們,其餘的全都納入自己囊中”。
⑥在貪慾的刺激下,不少總督毫不猶豫地發起未經當局授權的不義之戰。據弗蘭克統計,公元前150–前134年期間,羅馬在西班牙進行的戰爭至少一半是非正義的。
⑦流血與開支大多源於劫掠。
⑧同樣,愷撒未獲授權便在高盧擅自發起一系列戰爭,蘇維託尼烏斯認為愷撒的主要目標就是劫財,乃至“他劫掠的金子多得不知道如何處理才好”。
⑨當然,除最大受益者總督外,部分戰利品也流入他的屬員和幕僚手中,甚至普通士兵的報酬也迅速增長。
⑩這必然造成國庫應得份額減少。對此,弗蘭克尖鋭地評價道:“雖然偶有例外,但現在的習慣業已變成了不給國庫剩下任何殘渣。”
除私自發動劫掠行省的戰爭外,冬季駐軍也是羅馬官員攫取財富的重要途徑。共和國時期,冬季是休戰期與休整期。然而,羅馬軍隊並無固定的冬季營地,通常被臨時安置在行省的某些城鎮。接受駐軍的行省城鎮須為羅馬士兵免費提供住處、木材、乾草等基本物資。此外,總督所需的糧食、船隻、駕船的奴隸、麻布、皮革、金錢和其他物資也可要求所在城鎮有償供應。
雖然上述負擔看似並不沉重,但是貪婪的總督只需略施小計,即可使冬季駐軍成為敲詐漁利的契機。西塞羅曾控訴皮索道:“在把你(皮索)的冬季營地交給你的副將和高級官員時,你不是完全摧毀了那些城鎮嗎,不僅把它們的財富榨乾,而且還迫使它們服從你那難以言述的、令人生厭的、墮落的慾念。”
上述控訴可能有所誇張,但是羅馬官員通過駐軍牟利的風氣廣為人知。因此,行省城鎮無一願意接受羅馬駐軍,但又無法強硬回絕。為了儘量減少損失,富裕城市往往選擇以重金賄賂總督以求自保,總督則趁機敲詐勒索,抬高價碼。西塞羅聲稱,西里西亞總督多拉貝拉的駐地彙集着來自行省各地的行賄者,他們試圖以賄賂的方式來逃避駐軍的重負。對於那些不主動行賄的城鎮,總督或脅迫其就範,或直接入駐軍隊,並授意其屬下士兵任性妄為。甚至在冬季來臨之前,某些總督就將不夠自覺的城鎮交給士兵劫掠。除了多拉貝拉外,皮索、阿庇烏斯·克勞迪烏斯等人任職行省時的作為如出一轍。
西塞羅斷言,被羅馬駐軍摧毀的友好城市的數量比被戰爭毀滅的敵對城市的數量還要多。
其次,利用課税橫徵暴斂,肆意敲詐索捐。不論在戰端四起還是和平安寧的行省,這都是羅馬官員大發橫財的基本手段。共和國時期,雖然針對行省徵收的賦税一般由身份屬騎士等級的包税人承擔,但是這並不妨礙總督通過課税漁利。
一方面,包税人為最大限度地搜刮行省,往往需要藉助總督掌控的暴力工具如軍隊威逼恐嚇行省居民,而總督也會眼紅於包税人豐厚的利潤。總督與包税人兩相勾結、狼狽為奸局面的出現便順理成章。並且,在騎士階層獲得常設法庭法官資格後,包税人更是握有影響官員政治前途的籌碼。為了避免遭到起訴,不少總督不遺餘力地與包税人合作,共同勒索行省,甚至導致行省大量自由民淪為債務奴隸。
另一方面,其他類型的税費仍由總督經辦,同樣為他們趁機敲詐勒索提供了途徑。一般而言,羅馬行省官員上任之前,元老院會根據公務情況撥付專項經費。例如,由於羅馬糧食需求的增長,元老院委託西西里總督以規定的價格從當地農民手中購買十分之一的糧食收成,併為此撥付了一筆購糧專款。
然而,西西里總督維勒斯無視法規,“要麼一分錢未付,要麼隨心所欲地剋扣,根本沒有全額付款”,將理應用於購糧的公款全數侵吞。馬其頓總督皮索如法炮製,將元老院撥付的用於購買軍備的180萬賽斯特斯私吞,卻將購買軍備的負擔強加在行省頭上。
在徵收各種税費中,總督還可以玩弄其他多種伎倆。譬如在徵收糧食之時,勒令農民將穀物運送到某個遙遠而偏僻的指定地點,故意提高運輸成本。農民為避免高昂的運輸成本,只好按總督規定的高價將穀物摺合為錢幣,繳納現款。隨後,總督抽出部分敲詐錢款按市價購買糧食交付羅馬當局。通過價格差,總督就能斂獲資財。
在利用各種伎倆橫徵暴斂的同時,羅馬駐行省官員敲詐索捐也蔚然成風。不少羅馬官員藉助各種名目,強令行省“自願”捐獻各類物資和錢財。索捐藉口大致有二類:
其一,為炫耀行省治理成就,羅馬官員主動索名索財。他們不僅要求行省城市發佈感恩或讚譽的佈告,塑造雕像、修建紀念性建築,還強令捐獻各種財物。其中最令羅馬人趨之若鶩的是各類希臘藝術品,因為這類物品能為即將到來的凱旋儀式等慶典增彩,為神廟、居舍等建築加色,逐漸成為衡量總督統治成功與否的標杆。由此,索捐行為愈演愈烈。維勒斯在卸任西西里總督職位前,除要求當地城市為他樹立青銅雕塑外,還大肆索捐各類物品。西塞羅悲嘆道,“不幸的行省被迫去賄賂、授予榮譽、頒發頌文給那些他們恨不得碎屍萬段的人”。
其二,應親友同僚的要求而索捐。雖然遠在行省,總督也不能忽略親友、同僚的各種要求。為了舉辦一場盛大的賽會,擁有賽會舉辦權的市政官往往希望收集可以為慶典增光添彩的各類稀罕物品,他們以賽會的名義向各行省官員索求財物。這已然成為常態。例如在西里西亞任職時,西塞羅既要應對時任市政官魯弗斯(Caelius Rufus)為舉辦賽會索要豹子的請求,還必須對布魯圖(M.Brutus)代理人的要求做出迴應,而這位代理人提出的要求是,西塞羅應為其提供武力援助,以便從薩拉米斯城(Salamis)的元老院收回高利貸。一貫以公正自詡的西塞羅拒絕了上述要求,選擇了置身事外,這種兩不相幫的處理方式看似公正,但實質上是對布魯圖的袒護。
總體而言,西塞羅的做法雖有瑕疵,但行省在他的心目中畢竟尚佔一席之地。對於大多數總督而言,將行省利益置於其親友同僚的要求之上實屬不明智之舉。因為對他們政治前途能夠產生影響的是其親友同僚,而非行省民眾。鑑於此,鮮有總督願意因行省利益而置自身仕途於風險之中,他們大多會毫不猶豫地選擇以犧牲行省利益為代價,儘可能滿足國內同僚和親友的要求。
最後,利用司法權勒索訴訟者。作為行省最高官員的總督擁有廣泛的司法權與最高裁決權,有權任命法官,組建法庭,佔有抵押物和保證物,逮捕、懲罰和行使其他類型的人身強制措施,負責監管一切訴訟案件。
從這個層面而言,總督就是法定的司法當局。即便是戰事頻發的行省,總督也會花費相當精力處理司法事務。他們不僅在駐地開堂設庭,而且還會組織巡回法庭,赴行省各地裁決各類案件。那些涉案金額巨大或者死刑的案件,一般由總督親自或特派副將審理。相對次要的案件則由總督委託屬員處理,或交由當地法庭審理。簡言之,總督有權處置和監察行省內所有案件,除非自願,任何人都不能迫使他放棄對某宗案件的裁判權。
對於庭審法官名錄的編訂,總督同樣擁有裁決權。雖然為保證審判的公平與公正,羅馬對於法官的資格有一定要求,但這並不妨礙總督隨心所欲地指定幕僚與隨員充當法官,使法庭完全遵從其意志行事。對此,從西西里總督維勒斯任命自己的醫生與被釋奴充當法官中可見一斑。此外,除了有權遴選行省法庭的法官,總督還可以利用權勢插手當地法庭法官及其他官員的選舉,從而達到既可敲詐勒索候選人,又能操控當地司法的雙重目的。
在司法效力上,總督的判決幾乎就是最高判決。即便那些擁有申訴權的行省人,雖具備向羅馬人民大會申訴的權力,但實際上,在非死刑案件中,這類申訴無從實施。即便在死刑案件中,當涉案方都是持有普通申訴權的行省人時,同樣不會對總督造成任何威脅。更重要的是,總督還可以動用更為絕對的軍事治權裁決訟案,貫徹他的意志。
可以説,總督完全掌握着司法權,案件的裁決幾乎完全取決於他的個人意志。在共和國後期,這種不受限制的司法權成為貪婪的總督慣用的生財之道。他們樂於敲詐訴訟者,收受賄賂,無論原告還是被告,都是他們的獵物。
當然,上述僅為羅馬官員搜刮行省的幾種常見途徑,他們斂財的方式不盡如此。一心斂財的羅馬官員在搜刮行省居民方面表現出極大的“創造性”。有些官員甚至尚未到任就已開始着手勒索錢財。作為總督前往西里西亞上任的途中,維勒斯就已尋找藉口向西庫甕(Sicyon)勒索錢財。更有甚者,對財富的極度貪婪讓不少總督蔑視道德與法律的限制,赤裸裸地搶劫行省的城市、居民、神廟等。在抨擊維勒斯、曼尼利烏斯、皮索時,西塞羅提供了大量例證。“如果可以劫掠,沒有一個城市,一座神廟或一棟私宅能夠倖免於難”。“他(皮索)從迪拉基烏人那裏勒索了一大筆錢,搶劫了帖撒利;他強迫亞該亞人每年繳納一筆固定的税金,沒有給那裏的公共場所或聖所留下任何雕像、繪畫和裝飾品”。上述言論雖帶有演説辭中常見的誇張色彩,但並非完全為毫無根據的無稽之談。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上述弊病是共和國後期行省治理過程中常見的現象,但羅馬行省治理的圖景具有歷時性和個體性差異。就歷時性而言,自公元前3世紀羅馬首設西西里行省及至共和國滅亡,中間歷經近200年時間,行省治理局面並非總是如此不堪。但總體而言,自共和國中後期以來,隨着羅馬官員的帝國主義作風不斷滋長,個人權勢持續增強與從政成本加速提升,以及整個社會的風氣迅速腐化,他們在行省治理過程中逐漸放棄了自我剋制的精神,搜刮行省錢財的現象呈現出持續增長的趨勢。
就個體因素而言,在行省治理中,羅馬官員的個體差異也會導致盤剝行省程度的差別。即便共和國後期,也並非所有官員都如此肆意地搜刮行省,不乏少數官員秉承公正理念施政,某種程度上緩解了治下行省民眾的痛苦。譬如盧庫魯斯被亞洲行省尊為“拯救者、恩人與政體改革者”,西塞羅盛讚他既保護了同盟者,也保護了羅馬國庫。
然而,這類官員實屬鳳毛麟角,難以改變共和國後期行省治理的一般面貌。畢竟,在公元前1世紀50年代多位任職東方行省的總督中,僅有一人獲得好評。

羅馬行省治理弊病舉措

共和國後期羅馬官員對行省的肆意搜刮,固然讓少數人獲利豐厚,但是對行省與國家都造成了諸多惡劣影響。儘管大多數羅馬人的眼光侷限於當下個人利益,但是基於政治競爭的需要和國家的維繫,在某些具有憂患意識與政治眼光的精英的推動下,當局還是以立法為主要路徑,圍繞着搜刮錢財現象展開法律建設工作,試圖以此規範行省治理,消除前述弊病。
實際上,長期以來,由於不具羅馬公民身份,深受羅馬官員搜刮之苦的行省人在羅馬法中找不到能夠維護自身利益的條款。儘管他們可以派遣使團向元老院或人民大會申訴,但獲得元老院的受理與授權是前提條件。因此,就程序而言,行省的申訴事件屬於複雜且臨時性的外交事務而非法律案件。
直到公元前149年,保民官皮索(L.Calpurnius Piso)引入一項《關於搜刮錢財罪的卡爾普爾尼亞法》(lex Calpurnia de Repetundis),設立了羅馬歷史上第一個常設法庭,即“關於搜刮錢財罪的法庭”(Quaestio de Repetundis),專門負責處理羅馬行省官員的非法斂財行為。至此,行省才獲得一條通過法律維權的常規渠道。此後,羅馬主要通過加強立法、細化相關法規強化對官員搜刮行省現象的治理。
《關於搜刮錢財罪的卡爾普爾尼亞法》雖然為行省人的控訴提供了一條途徑,但該法採取的形式是誓金法律訴訟(Legis Action Sacramento)。這種訴訟方式僅適用於公民,即起訴方必須具有羅馬公民身份,無公民身份的行省人不能直接發起訴訟,只能通過其羅馬保護人提出控告。對於行省人的損失,該法也僅要求羅馬官員歸還非法剝奪的財物,其他類型的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內。該法同時規定法官從元老階層中產生。
隨後,約公元前126年,羅馬頒佈了《關於外邦人的朱利亞法》(lex Iulia de Peregrinis)。但史料對這項法令的記載模糊,林托特推測它可能僅對《關於搜刮錢財罪的卡爾普爾尼亞法》做了簡單補充。
公元前123–前122年期間,羅馬引進了《關於搜刮錢財罪的阿基利亞法》(Lex Acilia Repetundarum),由於《本波銅表》的出土,我們對該法有較多瞭解。這項法令剝奪了元老對法庭的控制權,將其轉交給騎士階層,並編訂了由450名騎士構成的法官名單。該法還改變了起訴方式,將原先的誓金法律訴訟變更為指名控訴制度(Nominis Delatio),即無須公民身份就能發起控訴。法令還擴大了起訴主體的範圍,除公民外,拉丁人、羅馬人民的盟友、朋友及屬民也有權直接向法庭提出控訴。此外,《關於搜刮錢財罪的阿基利亞法》還變革了賠償制度,將原先的簡單補償變成雙倍賠償;控訴成功者可獲得敗訴者的公民權或其他特權獎勵。
由此,訴訟的性質也從民事轉為刑事案件。林托特盛讚:“該法是偉大的法律與政治天才結合的產物,將羅馬帶入一個全新的公法時代。因為大量法官與由基本條例嚴格規範的法庭產生了。”可見,該法不僅發展了針對搜刮錢財行為的立法,而且也成為組建其他法庭的標杆。
不過,規範官員搜刮行省的立法並非一帆風順。公元前106年頒佈的《凱皮奧尼斯法》(lex Servilia Caepionis)是對格拉古立法的反動。(40)首先,在法官構成上,它將元老重新請回法庭,元老與騎士並列置於法庭之中;其次,它首次引入預審制度,縮小了控訴者範圍。所謂的預審制度,即由法庭在多位有控訴要求的受害者中挑選出最適合的一位作為起訴者,由之發起訴訟。
公元前101年《格勞西亞法》(lex Servilia Glauciae)取代《凱皮奧尼斯法》,重新承接起格拉古立法的發展方向:
其一,恢復了騎士對法庭的主導地位;
其二,拓寬了懲罰範圍。格拉古立法僅針對運用暴力、恐嚇、轉讓與欺騙等手段勒索行省財物的行為,《格勞西亞法》則將羅馬官員收受行省人主動獻金、法官收受賄賂的行為都納入搜刮錢財罪範疇之內;
其三,固定了審判程序。將此前的預審制度從自願選擇變為強制要求,也即預審、休庭和複審成為法定的審判程序;
其四,改革了懲處與賠償制度。針對有些被告無力繳納雙倍賠償金的問題,《格勞西亞法》規定,曾從被告處獲益的人士必須補足所欠款額,且首次引入了喪失名譽的懲罰(infamia),即剝奪獲罪者的元老身份與競選公職的資格。
蘇拉獨裁期間,羅馬頒佈《關於搜刮錢財罪的科爾涅利烏斯法》(lex Cornelia de repetundis),將騎士趕出法庭,再度恢復了元老對法官職位的壟斷;該法還限制了行省官員以建造神廟、雕塑的名義而進行的勒索行為,禁止行省官員在行省借貸,限制總督隨意越過邊界發動戰爭,並在懲處上可能首次引入死刑。
公元前70年,一項新法再次改組了法官身份的構成,規定法官由元老、騎士與司庫(Tribuni Aerarii)階層各佔三分之一構成,此舉較好地均衡了各方利益,法庭在不同階層之間易手頻仍現象方告一段落。
公元前59年由愷撒頒佈的《關於搜刮錢財罪的朱利亞法》(lex Julia de Repetundis),系統總結了公元前149年以來的相關法律,並在某些方面有所延展。它擴大並明確規定了訴訟對象,“除涉及‘某人在擔任官職,行使公共職權,負責公共事務或履行公共使命期間獲取的錢財’外,還包括元老或其他掌權人違反有關禁令從事商業活動的行為”;
該法詳細列舉了涉罪行為,規定官員向自由城市與私人索要超出基本生存所需的飼料、住宿、王冠金(Crown-gold)、船隻、穀物和其他物品都屬非法行為;
愷撒的立法也限制總督授予外交特許證的權力,因為該證持有者有權從同盟者那裏獲得款待和交通工具,並禁止總督為私利指示行省城市發佈感恩法令,重申了《波奇亞法》(lex Porcia)禁止總督擅自離開本行省發動戰爭的條款,要求總督與財務官在任期結束前須將賬冊存檔於兩個行省城市的同時,還須向羅馬國庫交上一份複本。可見,愷撒的立法規定更為細緻全面。
實際上,除針對搜刮錢財罪的專項立法外,羅馬還試圖通過其他維度的立法管控官員的勒索行為。譬如就總督肆意發動戰爭劫掠財富的行徑,公元前63年的《魯里亞法》(lex Rullan)要求建立一個委員會沒收所有通過戰利品形式強佔的財富,並勒令繳納所有未上交國庫或用於公共開支的“王冠金”。此舉意在通過壓縮戰爭收益,遏制總督主動挑起戰爭劫掠行省的慾望。又如,公元前52年《關於行省的龐培法》(Lex Pompeia de Provinciis)第一次將行省總督視為一種獨立官職,而非高級官員卸任後的獎賞,並在任職高級官員與出任行省總督之間設置了五年的強制間隔期,期望通過延長間隔期抑制政治精英非理性的競選投資,進而降低他們劫掠行省的經濟動機。總之,共和國後期,對於行省治理的弊病,羅馬從不同層面出台了眾多法律試圖進行規範。
上述梳理表明,為了治理羅馬官員在行省搜刮錢財的弊病,當局不斷強化立法建設,呈現以下趨勢:
其一,在法庭控制權方面,法庭在元老、騎士之間反覆易手後,確立了由元老、騎士與司庫構成的較為穩定的混合法庭;
其二,在訴訟資格方面,逐漸放鬆了對起訴者的身份限制,不再嚴格要求其公民身份;
其三,訴訟範圍與對象不斷擴大,先前起訴範圍僅限於暴力斂財的行徑,爾後納賄索賄行為也被置於違法之列。最初起訴對象僅為行省官員,後延展至所有元老與騎士法官;
其四,懲處力度不斷加強,對於起訴成功者,最初僅提供簡單補償,後來在格拉古的立法中升級為雙倍賠償。《格勞西亞法》規定除罰款外,犯罪者還面臨着被逐出元老院、剝奪公職競選資格的處罰,最終在蘇拉的法律中升級為死刑。
概言之,在共和國後期規範行省治理的過程中,羅馬就搜刮行省的弊病所進行的法律建設呈現出條款細緻化、程序複雜化與懲處嚴厲化的態勢。

羅馬行省缺乏成效原因

上述一系列舉措表明,羅馬具有改善行省處境的願望,然而,古代作家記載的有典可查的實例和現代史學家就法庭審判案例的統計研究皆顯示,共和國後期羅馬官員搜刮行省的現象非但沒有被遏止,反而呈現出日趨增長的態勢。換言之,上述措施並未取得預期成效。這種反常現象的出現,雖然與共和國後期日趨奢靡的社會風氣,將行省視為私產的偏頗觀念以及傳統道德的淪喪等諸多因素密切相關,但更關鍵的在於行省治理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其相關法律運作的障礙兩個層面的原因。
首先且最重要的是,行省治理機制的缺陷是治理成效缺乏的根本原因。自共和國中期以來,隨着行省數量的持續增加,它們在羅馬國家中的地位也不斷攀升。然而,行省治理機構與制度並未逐漸完善,治理水平也未能與時俱進。大致來説,行省治理機構過於簡單,缺乏制衡與監督機制,總督的職務設計因襲傳統的城邦公職制度,行省税收體系混亂不堪,為羅馬官員濫用權力斂財提供了制度上的漏洞與可能。
在行省治理體系中,作為最高、最主要官員的總督,通常由擁有軍事治權的現任或續任高級官員擔任。總督之下,由當局正式任命的僅有財務官一職,負責財務事宜,屬於總督的下級官員。副將、軍事長官等軍職人員主要在人民大會選舉的基礎上由總督遴選產生,其他非正式的幕僚人員則完全依據總督個人意願指定。
在上述機構設置中,總督的權力明顯缺乏有效制衡。一方面,由於行省的建立源於軍事征服,總督首先是一位軍事領袖,擁有獨斷的軍事治權,在其權力領域擁有完全的自主權。總督職位的設定,沒有采取傳統官職的雙位或多位同僚制度,即同一職位設置多位官員共享權力、相互制衡,而是採取了非同僚制度,即每一行省僅設一位總督,不設享有同等權力的同僚席位。因此,總督在行省獨享大權,缺乏強有力的同僚監督。另一方面,在行省體制中其他官員均無法對總督進行有效制約。除了財務官外,其他下屬人員的任職皆需經總督認可。即便是經過人民大會產生並由抽籤的方式分配到總督帳下的財務官,不僅在官階層面與總督是上下級關係,而且在個人關係層面,由於抽籤本身所藴含的神聖宗教意味,使雙方形成了一種類似於父與子的保護關係。
在前一種關係中,作為上一級官員,總督可以修改、撤銷財務官的裁決,甚至解除他的職務。在後一種關係中,財務官甚至在結束任職之後,都不宜在法庭上起訴或提供不利於總督的證物或證詞。因此,在行省治理機構中,沒有任何同僚或下屬能夠制衡總督。
此外,由於行省遠在海外,共和制下的其他常規機構也難以發揮實質性監督作用。元老院雖然長期掌有分配行省、決定總督延期與否的重要權力,其權力是總督無法忽視的。
然而,元老院並非精誠團結的整體,容易為黨派鬥爭所左右,並且總督本人就是元老院的一員,因此,元老院對總督日常事務的監督作用殊為有限。
此外,保民官一職是羅馬政制中非常獨特的設置,任職者的主要職責是保護民眾的人身與權益免受官員侵害。在共和國時期,保民官曾屢次制止高級官員濫用權力,維護民眾的利益,被譽為羅馬共和政體的安全閥。然而,保民官的權力範圍侷限於羅馬城界之內,行省遠在意大利之外,非他們的權力所能及。同樣,負有監察風紀之責的監察官對於遠離羅馬的行省官員亦鞭長莫及。
最後,行省缺乏制約羅馬官員的社會環境。一般認為,羅馬屬於一種熟人社會,即便最高級官員也生活在公民之間,工作於公眾的視線之內。這種環境對於官員們無疑會起到制約與監督作用,迫使他們在行使權力時不得不小心謹慎,以免引發公眾與輿論的反感。
然而,一旦赴任行省,羅馬官員就遠離了傳統政治生活的公共空間,擺脱了公眾審視的眼光,可以恣意妄為。概言之,羅馬政體中本可起監察制衡作用的機構和環境在總督權力運行中紛紛缺位,無法發揮應有功能。
可見,不論行省體制內部機構,還是共和國原本的監督機制,都無法對總督的權力進行有效監督和制約。正如英國曆史學家阿克頓的經典名言所論及,“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正是這種絕對的權力決定着共和國始終無法根除總督搜刮行省的弊病。
行省總督的官職設計也惡化了行省治理的局面。實際上,總督並非為管理帝國而專設的官職,而是借用城邦官職制度的慣例設立的公職。在任期上採用了城邦官職慣用的一年一任制度,短暫的任期導致總督關注的不是行省長遠的利益與發展,而是個人眼前的利益。為了在短期內實現個人利益的最大化,不少總督採取竭澤而漁式的搜刮方式也就不足為奇。在職務薪酬方面,羅馬傳統觀念認為出任公職是一種榮耀與義務,而非一種有薪酬的職業。
因此,總督及其財務官等下屬公職人員皆無法定的薪俸。為了應付總督班子的運作需求,羅馬允許他們向行省徵收某些種類與數額的生活必需品。這一安排為總督趁機搜刮行省提供了名目。加上當時行省是國家財產的觀念盛行,形成了默許官員在行省中適度斂財的社會氛圍,只要官員不是極度貪婪即可。這些無疑為羅馬官員盤剝行省提供了心理支持與道德鬆綁,促使他們在掠奪行省的時候更加有恃無恐。
混亂的税收體系也給總督非法斂財提供了可乘之機。共和國時期各行省的税收數額與徵收方式基本上繼承了被征服地區原先的税制,造成各行省之間税制大相徑庭,始終未能形成一套明晰且固定的税收體系。就直接税而言,西班牙採取定額貢賦制度,留給總督的操作空間相對較小。然而,西西里、撒丁島與亞洲等行省採用十一税制,這些地區的税額因年成與市價不同變動頗大。雖然直接税與間接税都是由包税人居中收繳,不必總督經手,但在收繳税款時,作為私人的包税人往往需要藉助總督的權威及其所掌有的軍事力量作為後盾。因此,各省税制與税額的混亂不一為總督與包税人相互勾結、上下其手打開了方便之門。
常規税收之外,羅馬政府還會視實際需求允許行省總督進行一些專項徵發。這些徵發大體可以分成兩類。一類是慣例性徵發,該類徵發經常發生,因而被視為一種慣例。譬如為了滿足首都糧食供應,羅馬屢次責成西西里總督在省內徵收第二個什一税,最終形成慣例。另一類是臨時性徵發,該類徵發主要為了滿足總督在行省作戰以及維繫生活需要。總督可要求所在行省在需要時提供糧食、衣服、器皿、麻袋等物品。上述徵發皆屬於有償購買,費用由羅馬國庫即刻或隨後支付。
從理論上看,這些徵發屬於國家購買行為,不會構成行省的重負。然而,在實際操作中,總督往往將之變成了敲詐勒索的利器,行省苦不堪言。
一方面,購買的價款由總督單方面決定,行省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譬如在西西里徵發糧食時,維勒斯要求民眾將小麥摺合銀錢交付,在當地小麥每麥鬥市價為2–3賽斯特斯時,他要求農民按照每麥鬥12賽斯特斯的價格繳納現金。維勒斯漁利之豐厚可見一斑。
另一方面,總督還能依託正當的徵發,額外橫加多種名目的税費。如維勒斯要求西西里農民繳納糧食的同時,還須為其隨員支付百分之四的“隨員款”。
此外,除了正當的徵發之外,總督因私人用途向省民徵發財物的現象也並非罕見。即便公元前100年《波爾奇亞法》(Lex Porcia)對總督在行省的購買行為做了種種限制,但收效甚微。
同時,法律實踐的重重障礙限制了行省治理的成效。共和國後期針對搜刮錢財現象的立法不斷加強,雖然表明當局認識到了從法律層面規範行省官員行為的重要性,但在實踐層面,仍存在着諸多困難。面對羅馬官員的肆意妄為,如果行省人決定用法律來捍衞自身權益,他們不僅面臨着起訴時限、語言隔閡、經濟成本等諸多層面的障礙,而且還會受法庭法官的偏見、政治鬥爭及腐敗問題的干擾。在此背景下,行省人很難依靠法庭追討損失和伸張正義。最終,法庭非但未能有效護衞行省的權益,反而蜕變為行省的壓迫者與分贓者。行省人的利益訴求迷失在複雜的法律程序與羅馬官員彼此間錯綜複雜的政治鬥爭之中。
就起訴時間和起訴成本的限制而言,一方面,由於現任總督擁有不受制約的軍事治權,當他駐紮行省時,任何常規的行政或法律途徑都無法限制或懲處他。
雖然總督在理論上可被免職,但這種嚴厲的懲罰僅在極特殊狀況下才會實施。
換言之,任何人都無法採取任何行動有效地對抗現任總督,唯有在他們卸任後,才可發起控訴。另一方面,訴訟的成本高昂。羅馬共和國後期法律體系中沒有公檢機構,所有檢舉行為都由個人發起。對個體起訴者而言,遠途來到羅馬起訴勢力盤根錯節的前任統治者無疑困難重重。不僅會面臨語言隔閡與法律知識欠缺的障礙,而且還需要支付遠途跋涉所帶來的經濟開銷與時間成本。這些限制無疑會將大多數行省受害人阻擋在法庭之外。此外,由於控訴的個人性質,訴訟者需要自行採集證據、尋找證人,並將他們帶到法庭之上。
可以預見,私人進行這項工作困難重重。更糟糕的是,為了逃脱有罪判決,被訴總督可能會蓄意勾結現任官員銷燬證據、阻撓訴方尋找證人與證據,整個控訴很可能就此流產。
即便能夠克服諸多困難,與行省官員對簿公堂,但行省人的勝訴概率相當低。如前文所述,羅馬共和國法庭的控制權曾在元老、騎士等不同階層手中反覆易手,但其出發點不是為建立一個公正廉明的法庭,而是為搶奪政治權力。實際上,無論法庭由哪個階層掌控,作為既得利益者,他們必然更加關注自身利益而非行省利益。在法庭上霍爾騰西烏斯公然指出,對維勒斯的有罪判決將會影響法官們自身的利益,因為他們本人完全有可能在未來的某天成為行省官員或助手,從而面臨着相似處境。
不言而喻,法庭在情感層面偏向的是作為被告的本階層成員,而非作為受害者的行省人。此外,不能忽視的是,腐敗始終是法庭根深蒂固的頑疾。元老法庭“賄賂公行,失掉了信用”。
騎士法庭同樣腐敗不堪,“當他們嚐到這些巨大利益的滋味的時候,他們任意受賄,甚至比過去元老們所做的事更卑鄙,更無節制了”。
維勒斯聲稱,他將從行省攫取的利益分成三份,一份留給自己,一份送給他的保護人及那些為他辯護的人,最後一份(也是最豐厚的部分)用於賄賂法庭。
毋庸置疑,當預留給法官的份額越大,被判無罪的可能性就越高,總督必然會變本加厲地搜刮行省,以更高昂的成本賄賂法庭以求無罪宣判。對此,塔西佗認為:“法制對於這些弊端(主要指行省官員腐敗問題)也拿不出什麼有效的辦法,因為暴力、徇私和作為最後手段的金錢早已把法制攪得一塌糊塗。”
因此,共和國後期,法庭已從正義的伸張者、行省利益的保障者墮落為總督的幫兇、行省的壓迫者和分贓者。法庭名聲之惡劣,以至西塞羅評價道:“我認為我們的法庭已經喪失尊嚴,喪失良心,連名聲也已蕩然無存了”,他預言:“我相信,總有一天,意大利以外的人民會派遣使節來到羅馬,要求將搜刮錢財罪和法庭雙雙廢除,這一天很快就會到來。”
上述重重障礙、控訴雙方政治地位懸殊以及法官的心態等因素共同決定了行省人勝訴希望渺茫。“在法庭上,即便一位已認定犯有搜刮行省行為的總督,法官們也總是趨向於無罪宣判”。
格林對法庭判決案例的統計證實了哈里斯的推斷。根據格林對公元前149年–前80年期間法庭訟案的梳理,在該段時期內,所有涉及行省總督的案例中,僅有10宗為有罪判決。
正如西塞羅所言:“人們相信按照當前情況組建的法庭不可能使人認罪,只要有錢,犯下滔天大罪也沒關係。”
鑑於此,行省人不僅需歷經種種困難,承擔鉅額花費,而且還需得到幸運之神的格外眷顧才可能僥倖獲勝。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關於搜刮錢財罪的常設法庭自成立以來,受理的訴案雖然數量頗多,但相當部分案件的出發點或是年輕精英為了撈取從政資本,挑戰位高權重的元老,或為在政治競爭中獲得優勢,而非為了行省人追討權益。另一方面,正如林托特的研究表明,相較於此前由元老組成的委員會或者人民大會審判而言,常設法庭中有罪判決比例可能更高,但這並不能表明法庭的廉潔與高效,反而從一個側面暗示了政治鬥爭對於法庭審判的侵擾。
譬如對總督魯提裏烏斯的有罪判決,是政治鬥爭而非維護行省利益的結果。因此,法庭在某種程度上更像羅馬政治精英的角力場,而非行省人的庇護所。
即使歷經艱辛獲得勝訴,也並不意味着行省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如數彌補。
不能否認,公元前149年《卡爾普爾尼亞法》就規定了簡單經濟補償,隨後格拉古的立法將賠償額度翻番,稍晚的《格勞西亞法》則進一步要求當被告無法足額賠付時,贓款的受益人應該補足餘款。《朱利亞法》更是不僅要求賠償因為暴力、脅迫而造成的財物損失,而且其他類型的損失也必須賠付。法律雖然不斷加大對搜刮行省罪的經濟懲治力度,但勝訴的行省人還是很難獲得足額的經濟賠償。這是因為對行省的損害被視為對羅馬國家的損害,所以相當部分賠償款項被支付給國庫,而非全額支付給行省受害人。
公元前2世紀中期,雖然西班牙人的悲慘遭遇贏得了羅馬輿論的同情並最終勝訴,但很明顯他們未得到任何補償。在維勒斯案中,西西里人雖然依靠西塞羅的雄辯僥倖勝訴,但是所得補償不到損失的十分之一。
在判罪懲處上,羅馬法具有兩面性。
一方面,按羅馬自我放逐慣例,在法庭做出最終判決之前,被告都可通過自願流放的方式規避懲處。該慣例縱容了犯罪,為被告留下一條後路,使他們可以在最後關頭逃脱最嚴厲的懲罰。
另一方面,共和國後期日趨嚴厲的法律條款迫使被告不得不竭盡所能洗刷罪名。從《格勞西亞法》開始,除經濟處罰外,被告還可能被判定為喪失榮譽者,從而遭到褫奪元老資格與公職競選資格的懲處。《關於搜刮錢財罪的科爾涅利烏斯法》最終將懲處升級為死刑。懲罰力度可謂空前嚴厲。即便被告最終未因罪喪命,但有罪判決無疑宣告了其政治生命的終結。
因此,被告必定會使用渾身解數,動用一切可供利用的資源,採取一切合法或非法手段避免有罪判決。基於此,行省人的勝訴概率再次下降。正如哈里斯強調的那樣,在此情況下,能夠制約羅馬官員的大概只有他們的良知,法律或法庭已不足以成為行省人的依靠。
綜上所述,自公元前149年以來,雖然羅馬當局試圖通過立法治理其官員肆意搜刮行省的弊病,但是實際成效並不顯著。這一局面的形成,是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就社會環境而言,隨着共和國後期政治競爭的激烈化與社會風氣的奢靡化,使政治精英從政成本與生活成本也節節攀升。在這種情況下,那些出任行省的官員,難免竭力搜刮行省,以圖連本帶利地收回前期的經濟投入。同時,就羅馬人的行省觀念而言,羅馬人將行省及其人民都視為國家的私產,這一觀念為羅馬行省官員搜刮行省提供了內在的思想依據。共和國後期行省治理機構簡單,缺乏有效的監督與制衡機制,無法從制度層面約束總督的斂財行為;在法律實踐中,常設法庭充滿着偏見與腐敗,難以糾正羅馬行省官員的不法行為。最終,繁複的法律淪為一紙空文。卡瑞所言可謂一語見的:“行省問題不是任何小修小補所能解決的。”
行省是羅馬共和國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它們的治理狀況不僅影響到行省本身,而且對共和政治的運作與走向同樣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自公元前149年以來,羅馬通過了一系列的立法,試圖以法律路徑革除行省治理中官員肆意搜刮行省錢財的弊病。不可否認,這些法律成果不僅是共和國後期行省治理的重要內容,而且也為帝國時代行省治理提供了寶貴的經驗與教訓。然而,雖然共和國後期的立法呈現出內容日趨細緻,審判程序日趨複雜,懲處力度日趨嚴厲的特徵,但是行省治理的弊病並未因此而得以顯著糾正。行省治理的乏力,反映了城邦制度的運作已陷入困境,無法通過內部的自我調適來改善現狀,同時進一步惡化了行省的處境,破壞了共和國後期的政治秩序,加速了內戰的爆發與共和國的滅亡。
對行省而言,羅馬官員濫用權力、肆意搜刮以及當局治理不善給行省帶來了深重災難。受羅馬政治壓迫和經濟壓榨,行省處境悲慘。對於羅馬的統治,行省不是歡迎,而是普遍心懷不滿甚至極度憎恨。行省民眾的順從是建立在武力恐懼而非認同感之上。基於此,行省很難成為共和國的堅定維護者。一旦稍露契機,它們就會加入反對者陣營,成為共和國衰亡的助推力量。恰如西塞羅斷言:“不是全世界的軍隊與羅馬為敵,而是這些地方(行省)的呻吟、眼淚和悲傷使羅馬(的統治)無法延續。”
行省治理的失當加劇了資源分配的失衡,嚴重撕裂着羅馬社會,推動着政治暴力的蔓延。一方面,它拉大了政治精英和普通公民之間的對立。精英階層擁有任職行省的機會,是行省的直接治理者,正是他們在行省敲詐勒索、聚斂錢財,成為行省財富的最大受益者。雖然某些普通公民也能從官員那裏間接獲得些許蠅頭小利,但與精英階層豐厚獲利不可同日而語。更糟糕的是,由於行省財富與奴隸大量湧入羅馬,對普通民眾尤其是小農造成巨大沖擊,他們的生存處境日益困難,訴求也難以通過正常渠道表達。
因此,他們只能藉助某些政治精英的力量,加入派系鬥爭,參與街頭暴動,以暴力方式表達訴求,進一步惡化了共和國後期的政治秩序。
另一方面,它激化了政治精英之間的惡性競爭,推動了共和國後期政治運作的失序。羅馬官員在行省的斂財行為,違法卻未受到法律制裁。這一司法縱容致使他們逐漸形成了蔑視法律、凌駕於法律之上的思維和行為習慣。這種習慣勢必會投射到他們隨後的政治活動中,視現存政治秩序為無物。更嚴重的是,失當的行省治理使行省鉅額財富幾乎脱離了國家掌控,成為政治精英可以覬覦的對象。只要他們在公職競選中勝出,就有機會和可能將行省財富據為己有。
因此,為了贏得公職,政治精英們不斷加大價碼。當無法通過正當的途徑獲取公職或者行省任命時,他們便毫不猶豫地選擇突破現行的隱性規則或者明文規章,造成政治精英之間、元老院與人民大會之間關係過度緊張乃至撕裂。隨着法律權威的淪喪與政治秩序的混亂,政治暴力也隨之蔓延,整個政治生活走向混亂與內爭。因此,行省治理的失當加速了共和國後期政治競爭走向失序。
最後,行省治理的失當推動了內戰的爆發。羅馬對其官員搜刮錢財行為的縱容以及懲處乏力使行省財富加速聚集到最成功的少數精英手中,使他們的實力野蠻生長,權勢遠超一般官員,成為所謂的政治強人。在心理層面,他們難免產生傲慢情緒與野心,不再甘心服從城邦的集體統治。在現實層面,由於握有行省巨大的資源,他們完全具備發動戰爭的力量。在這種情況下,隨着政治強人之間競爭的白熱化,內戰的爆發只是時間的問題。也正是由於行省資源的支撐,一旦內戰爆發,規模將變得空前龐大,對國家造成的破壞也會極其嚴重,致使戰後的共和國面目全非,再也無法恢復。因此,失當的行省治理成為城邦制度的掘墓人,羅馬共和國為帝國所代替乃大勢所趨。
註釋:
①《本波銅表》由12塊殘片構成,各殘片發現時間不一,最後一塊殘片發現於19世紀。該銅表系雙面銘文,本文所涉及的關於搜刮錢財罪的法律(Lex Acilia Repentudarum)載於正面。關於該銅表的基本情況與銘文的梳理,參見M.H.Crawford,ed.,Roman Statutes,Vol.1,London:Institute of Classical Studies,School of Advanced Study,University of London,1996,pp.85-94;楊淵清譯註,張強校:《羅馬〈關於搜刮錢財罪的阿基利烏斯法〉涉陪審團條款譯註》,《古代文明》,2014年第4期,第52-60頁。
②H.B.Mattingly,“The Extortion Law of the Tabula Bembina,” The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Vol.60(1970),pp.154-168; W.S.Ferguson,“The Lex Calpurnia of 149B.C.,” The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Vol.11(1921),pp.86-100.
③J.P.V.D.Balsdon,“The History of the Extortion Court at Rome,123-70B.C.,” Papers of the British School at Rome,Vol.14(1938),pp.98-114; A.Lintott,“Leges de Repetundis and Associate Measures under the Republic,”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ung fur Rechtsgeschichete,Periodical 98,1981,pp.162-212.
④A.N.Sherwin-White,“The Date of the Lex Repetundarum and Its Consequences,” The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Vol.62(1972),pp.83-99.
⑤宮秀華等從經濟角度考察了羅馬國家對行省的盤剝,楊共樂梳理了羅馬行省政策從共和國後期至帝國早期的嬗變。參見宮秀華、孫敏:《略論羅馬國家對行省的盤剝》,《東北師大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2期,第35-40頁;楊共樂:《論共和末葉至帝國初期羅馬對行省的治理》,《北京師範大學學報》,2001年第2期,第76-84頁。
⑥[古羅馬]阿庇安著,謝德風譯:《羅馬史》上卷,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114頁。
⑦Tenney Frank,ed.,An Economic Survey of Ancient Rome,Vol.1,Baltimore: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33,p.297.
⑧Erich S.Gruen,ed.,Imperialism in the Roman Republic,New York:Holt,Rinehart and Winston,1970,p.66.
⑨古羅馬·蘇維託尼烏斯著,張竹明、王乃新、蔣平譯:《羅馬十二帝王傳》,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32頁。
⑩譬如戰勝迦太基後,西庇阿授予每個士兵400阿斯,而龐培、愷撒曾分別創造了為每個士兵分配6000賽斯特斯與20000賽斯特斯的記錄。參見Richard Orlando Jolliffe,Phases of Corruption in Roman Administration,Menasha and Wisconsin:George Banta Publishing Company,1919,p.20,阿斯、賽斯特斯以及下文提及的第納爾皆為羅馬貨幣單位。在共和國後期,三者兑換關係為:1第納爾=4賽斯特斯,1賽斯特斯=10阿斯(公元前114年後阿斯貶值,1賽斯特斯=16阿斯)。參見S.Hornblower and A.Spawforth,eds.,The 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358-359.
(11)Tenney Frank,ed.,An Economic Survey of Ancient Rome,Vol.1,pp.395-396.
(12)[德]特奧多爾·蒙森著,李稼年譯:《羅馬史》第4卷,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346頁。
(13)Cicero,Against Lucius Calpurnius Piso,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35.
(14)Cicero,Letters to Atticus,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5,21,7; 5,21,10.
(15)Cicero,On the Manilian Law,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13.
(16)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3,70.
(17)Cicero,Against Lucius Calpurnius Piso,35.
(18)Cicero,Against Lucius Calpurnius Piso,37; 91.
(19)R.E.Smith,The Failure of the Roman Republic,Cambridge:At the University Press,2011,p.89.
(20)Cicero,Letters to Friends,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8,4,5; 8,9,3.
(21)Cicero,Letters to Atticus,5,21,10-13; 5,1,3-7.
(22)布魯圖以高達48%的年利息借款給薩拉米斯城,遠遠超出了12%的法定利率。後來,他的代理人從下一任總督處借得騎兵,圍困薩拉米斯城元老院,致使五位元老活活餓死。參見[美]西蒙·普萊斯、彼得·索恩曼著,馬百亮譯:《古典歐洲的誕生》,中信出版社2019年版,第289頁。
(23)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1997,p.55.
(24)譬如,西塞羅在上任西里西亞總督前的任職規劃是,夏天處理軍事事務,冬天處置司法事務。即便一心撲在軍事上的愷撒,在高盧任職時,也經常於冬季在山南高盧和利裏利古亞(Illyricum)等地親自主持巡回法庭。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pp.52-53.
(25)在塞尼烏斯案件中,面對原告與部分元老的雙重要求,維勒斯照樣可以拒絕將之移交羅馬。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3,60.
(26)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2,51.
(27)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p.65.
(28)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1,4.
(29)Cicero,On the Manilian Law,65.
(30)Cicero,Against Lucius Calpurnius Piso,35; Cicero,In Defence of Publius Sestius,43.
(31)關於羅馬官員的帝國主義作風與個人從政成本的研究參見劉小青:《意大利人與羅馬公民權(公元前125年到前91年)》,《首都師範大學學報》,2019年第3期;劉小青:《羅馬共和國後期反選舉舞弊鬥爭與共和國的衰亡》,《世界歷史》,2016年第3期。
(32)Cicero,On the Manilian Law,20.
(33)Cicero,Letters to Atticus,6,1,13.
(34)Livy,History of Rome,E.H.Warmington,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43,2; J.A.Crook,Andrew Lintott,Elizabeth Rawson,eds.,The 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Vol.9,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577.
(35)A.Lintott,“What was the Imperium Romanum,” Greece & Roman,Vol.28(1981),pp.53-67.
(36)關於誓金法律訴訟的具體闡釋,參見[美]H.F.喬洛維茨、巴里·尼古拉斯著,薛軍譯:《羅馬法研究歷史導論》,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234頁。
(37)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p.99.
(38)《關於搜刮錢財罪的阿基利亞法》的具體條款,參見M.H.Crawford,ed.,Roman Statutes,Vol.1,pp.85-94。關於指名控告具體闡釋,參見H.F.喬洛維茨、巴里·尼古拉斯:《羅馬法研究歷史導論》,第402頁。
(39)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p.102.
(40)由於《關於搜刮錢財罪的阿基利亞法》頒佈于格拉古擔任保民官期間,且該法的通過主要有賴於他的推動,因此,學界一般將之視為格拉古立法的一部分。參見S.Hornblower and A.Spawforth,eds.,The 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p.1308.
(41)A.Lintott,“Leges de Repetundis and Associate Measures under the Republic,” pp.186,207-209.
(42)Cicero,In Defence of Rabirius Postumus,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8,37; 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p.190; S.Hornblower and A.Spawforth,eds.,The 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p.1308.
(43)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p.193; S.Hornblower and A.Spawforth,eds.,The 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p.1308.
(44)直至公元前44年,執政官安東尼烏斯引入一項關於法官來源的新法案,後被奧古斯都廢除。Cicero,The Speech Against Marcus Antonius,1,19-20; Jill Harris,Law and Crime in the Roman Worl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p.64-65.
(45)[意]朱塞佩·格羅索著,黃風譯:《羅馬法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頁。
(46)Cicero,Letters to Friends,5,20,2; Cicero,Letters to Atticus,6,7,2; Letters to Atticus,5,10,2; Cicero,Against Lucius Calpurnius Piso,90.
(47)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pp.104-105.
(48)A.Lintott,“Leges de Repetundis and Associate Measures under the Republic,” p.194.
(49)Cicero,The Speech on the Agrarian Law,1,12-13.
(50)J.A.Crook,Andrew Lintott,Elizabeth Rawson,eds.,The 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Vol.9,p.591.
(51)J.A.Crook,Andrew Lintott,Elizabeth Rawson,eds.,The 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Vol.9,pp.570-580.
(52)Cicero,On the Manilian Law,19.
(53)[英]阿克頓著,侯健、範亞峯譯:《自由與權力:阿克頓勳爵論説文集》,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342頁。
(54)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2,7.
(55)特奧多爾·蒙森:《羅馬史》第4卷,第346頁。
(56)麥鬥(modius)是羅馬的計量單位,5麥斗大概相當於33公斤。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3,81; The Speech Against Quintus Caecilius,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14.
(57)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3,78.
(58)Fred K.Drogula,Commanders and Command in the Roman Republic and Early Empire,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2015,pp.281-282.
(59)J.A.Crook,Andrew Lintott,Elizabeth Rawson,eds.,The 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Vol.9,p.577.
(60)譬如公元前136年,近西班牙行省(Hispania Citerior)總督波爾奇那(M.Aemilius Porcina)公然違背元老院的命令攻擊已與羅馬締結和約的瓦凱依(Vaccaei)部落,但並未受到當局懲戒。參見J.A.Crook,Andrew Lintott,Elizabeth Rawson,eds.,The 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Vol.9,p.577.
(61)A.Lintott,Imperium Romanum: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pp.100-101.
(62)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3,96.
(63)阿庇安:《羅馬史》下卷,第20頁。
(64)阿庇安:《羅馬史》下卷,第20-21頁。
(65)Cicero,The First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13,40.
(66)[古羅馬]塔西佗著,王以鑄、崔妙因譯:《編年史》上冊,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3頁。
(67)Cicero,The First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14,41.
(68)Jill Harris,Law and Crime in the Roman World,p.71.
(69)E.S.Gruen,Roman Politics and the Criminal Courts,149-78B.C.,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8,pp.304-311.
(70)Cicero,The First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1,1.
(71)林托特的相關論述大體合理,但是他較少考慮政治鬥爭對於法庭判決結果的影響,這一點格林早已有專門梳理與論述。參見[英]安德魯·林托特著,晏紹祥譯:《羅馬共和國政制》,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192-193頁;E.S.Gruen,Roman Politics and the Criminal Courts,149-78B.C.,pp.304-311.
(72)最為突出的例子當屬魯福斯(Rutilius Rufus)。他因打擊包税人在其行省裏的惡行而得罪了騎士階層,回到羅馬後遭惡意起訴並被判有罪,成為政治鬥爭的犧牲品。Tenney Frank,An Economic Survey of Ancient Rome,Vol.1,p.298.
(73)W.V.Harris,War and Imperialism in Republican Rome,Oxford:Clarendon,1985,pp.77-79; Plutarch,Lives,Cicero,trans.By Jeffrey Henderson,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2002,8; Pliny,Natural History,G.P.Goold,ed.,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34,3,6.
(74)W.V.Harris,War and Imperialism in Republican Rome,p.83.
(75)M.Cary,H.H.Scullard,The History of Rome down to the Death of Constaintine,Hong Kong:Macmillan Press LTD,1935,p.176.
(76)Cicero,The Second Speech Against Gaius Verres,3,89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