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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仲裁
鎖定
- 中文名
- 缺席仲裁
- 條 件
- 開庭審理案件
- 出 自
-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 特 點
- 傾向於鼓勵缺席的一方出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由此可見,我國在仲裁實踐中只對被申請人進行缺席仲裁,至於申請人缺席時視為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這一點與法院審理某些案件有所不同。當然,當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對申請人也會採取缺席審理。但此時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相當於一個新請求的反請求下的地位已經發生了變化。
在缺席仲裁的情況下,由於沒有被申請人出庭質證,仲裁庭對申請人的請求和提供的證據進行表面查證核實,對形式上無瑕疵的予以表面上的認可。該缺席裁決發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儘管這種認可可能在實質上是有誤差的。但因為仲裁庭畢竟要公正地對待雙方,而不能做缺陷被申請人的代理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缺席仲裁是對被申請人明知對方的權利不能得以實現,或是被申請人對於自身的權利不加關心而受到的懲罰。
仲裁庭在實際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一般還是傾向於鼓勵缺席的一方出庭,為此給予該方儘量“適當的通知”,包括儘可能地讓缺席的一方清楚地知曉案件的進程,以及不參加開庭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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