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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會計師

鎖定
總會計師是在單位主要領導人領導下,主管經濟核算和財務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在一些大、中型國有企業實行總會計師制度,有利於加強經濟核算和會計管理
總會計師,是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本單位重要經濟問題分析和決策的單位行政領導人員,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員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所以總會計師不是一種專業技術職務,也不是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而是一種行政職務
總會計師的提法源自蘇聯計劃經濟體制,當時是一個既對國家負責,又對廠長(經理)負責的職位。進入市場經濟之後,我國企業一般都是在“對總經理負責”這一含義上定位總會計師的職責。國務院1990年發佈的《總會計師條例》對總會計師的定位是“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主要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負責。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中文名
總會計師
職    務
負責主管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工作
提法來源
蘇聯計劃經濟體制
相關條例
總會計師條例

總會計師設置要求

我國1985年頒佈實施的《會計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設置總會計師的要求,充分肯定了總會計師制度,從而大大推動了我國總會計師制度的發展。1990年12月,國務院發佈了《總會計師條例》。《條例》結合我國改革的新形勢、新要求,對總會計師的地位、職責、權限、任免與獎懲作了完整、全面、系統、具體的規定,使我國總會計師制度進入了一個全新的發展時期。1993年修改《會計法》時再次明確規定:“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當然,這次修訂的《會計法》對設置總會計師的範圍又有了新的規定,即“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且是“必需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工作交接

我們在工作進行交接前,應該做好如下準備工作,一是要對已經辦理的經濟業務還未能夠填寫會計憑證的必須要及時填寫完成。二是對於還沒有進行清理的賬目,特別是對於還未入帳登記的帳目必須要及時進行登記處理,還要結算出具體的餘額,在最後一筆會計科目餘額的後面加蓋上企業經辦人的印章。三是做好會計移交的各項資料,進行相應的整理,對沒有辦理完的事項或是説對還存在一定遺留事項要進行書寫書面材料,還要有相應的説明。四是還要編制相應的移交清冊,如果列明瞭應該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會計公章、現金、證券、支票、發票、其它相關的文件與物品,企業如果要實行會計電算化處理財務工作的,還要在工作移交清冊上註明會計軟件用户名以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盤等等相關的資料。五是要對機構的負責人進行移交工作時,還要把會計工作的收支問題説明清楚。
除了以上的問題以外,還要對移交點收進行移交,在移交的過程中還必須要有專人負責監督移交。對於交接以後的工作事項來説,還要有三個方面的問題,具體情況我們就不來進行過多的講解。會在以後的學習過程中向大家進行全面的介紹。

總會計師設置範圍

修訂《會計法》對總會計師的設置範圍有了新的界定,即: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這一規定,與修訂前的《會計法》、《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範圍有所不同。
隨着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化,改組、改制工作的不斷深入和發展,國有企業的組成形式將面臨多種多樣,有的成了國家獨資公司;有的進行了股份制改造,成了國家控股公司;小型國有企業也進行了諸多形式的改造。但國有企業無論如何進行改革、改組、改制,它都是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都是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由於大、中型企業一般生產規模大,在經濟核算組織、資金調配等方面要求高,有必要設置主管經濟核算和財務會計工作的總會計師,協助單位領導人搞好整個經營管理工作。因此,新修訂的《會計法》規定“必須設置總會計師”。
符合條件的大、中型國有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這次修訂的《會計法》與前兩次《會計法》、《總會計師條例》對設置總會計師的程度要求不一樣。前幾次都是對符合條件的單位規定“可以”設置總會計師,也就是説,是否設置總會計師,是單位內部自己的事,本單位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自行決定,沒有作硬性規定。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會計法》修訂稿時,許多委員提出,鑑於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地位與作用,《會計法》應明確規定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以增強建立總會計師制度的約束力。這一意見,主要是從當前會計信息普遍失真,總會計師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總會計師制度建立還不普及,甚至受到人為干擾等實際問題出發而提出的積極措施。同時《會計法》“可以設置”的規定,也為單位領導人提供藉口。因此,這次修訂《會計法》,要求符合條件的“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由於這一規定與現行《總會計師條例》的某些規定有一定的牴觸,因此,《會計法》對同時又規定“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會計法》這一硬性規定,明確了凡是符合條件的單位,必須一步到位設置總會計師制度。不設置總會計師或者設置“副總會計師”搞過渡,都是違法行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總會計師地位

明確總會計師的地位,有利於總會計師依法充分行使職權,發揮總會計師應有的作用。新修訂的《會計法》沒有對總會計師的地位作出明確規定,但在作為《會計法》重要的配套法規《總會計師條例》中明確予以規定:總會計師是單位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領導人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領導人負責。總會計師作為單位財務會計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財務會計管理和經濟核算,參與本單位的重大經營決策活動,是單位主要領導人的得力參謀和助手。因此,為了保障總會計師有職有權,充分發揮總會計師的作用,根據長期的實踐經驗,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能再設置與總會計師職責重疊的副職。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包括任何單位主要領導人在內,都不得阻礙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總會計師任職條件

總會計師是單位領導成員,是行政副手,不同於單位內部財會機構負責人,更不同於一般的會計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任職條件。這是確保總會計師制度的實施,發揮總會計師在經濟管理中職能作用的重要環節。新修訂的《會計法》規定“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其實,早在國務院頒發的《總會計師條例》中已作了規定。按照《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總會計師的任職條件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總會計師,不僅是財務會計方面的專家,更是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具備一定的政治素質是必須的。二是堅持原則、廉潔奉公。總會計師是單位經濟技術幹部,是專業人才,主要領導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和經濟工作,掌管着單位的經濟命脈和財經大權,並負有嚴格維護國家財經紀律的責任。因此,總會計師必須做到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三是取得會計師專業技術資格或持有總會計師(CFO)資格證書,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部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的時間不少於3年。作為總會計師,不僅能夠要具有較高的、紮實的財務會計理論知識,還應該具有獨立、全面地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協調處理各方面關係的能力和經驗。因為總會計師不僅僅是專業人才,更重要的是單位高層次管理和決策人員,在管理能力、經驗等方面應有更高的要求。四是要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財經紀律、法規、方針和政策,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五是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六是身體健康、勝任本職工作。總會計師責任重大、工作繁忙,必須要有健康的體魄。

總會計師職責

1、編制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定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開闢財源,有效地使用資金。
2、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預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單位有關部門降低消耗、節約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3、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利用財務會計資料進行經濟活動分析
4、承辦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5、總會計師負責對本單位財會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組織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6、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對企業的生產經營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發展以及基本建設投資等問題作出決策。
7、總會計師參與新產品、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獎金等方案的制定;參與重大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

總會計師權限

1、總會計師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糾正。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不同意總會計師對前款行為的處理意見的,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2、總會計師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部門、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3、總會計師主管審批財務收支工作。除一般的收支工作可以由總會計師授權的財務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員審批外,重大的財務收支,須經總會計師審批或者由總會計師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批准。
4、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會計決算報表,須經總會計師簽署。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在本單位內部須經總會計師會籤。
5、會計人員的聘用、晉升、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徵求總會計師的意見。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人選,應當由總會計師進行業務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審批。

總會計師主要區別

總會計師介紹

“總會計師”的提法源自前蘇聯計劃經濟體制,當時是一個既對國家負責,又對廠長(經理)負責的職位。進入市場經濟之後,我國企業一般都是在“對總經理負責”這一含義上定位總會計師的職責。國務院1990年發佈的《總會計師條例》對總會計師的定位是“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主要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負責。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我國《會計法》明確規定,國有獨資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制度是中國經濟管理的重要制度。總會計師制度的建立是企業經營管理、經濟核算的自然需要。隨着企業的建立、經濟核算工作的開展,就必然會有會計,會計的總管即總會計師。總會計師是總經理的理財助手、經營參謀,他由總經理提名,通過一定程序任命,與經營者利益完全一致。總會計師代表企業管理當局,是經理級財務管理人員,由總經理任命,對總經理負責。總會計師的職能是負責企業的日常管理,負責企業內部管理控制。總會計師側重於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在西方國家,“總會計師”更多地被稱為“主計長”、“會計長”、會計經理或會計負責人,這一職位的主要工作是主管企業會計工作,向財務總監彙報工作。

總會計師CFO

CFO源自美國等一些西方國家的企業,最早出現於二十世紀七十年代。CFO是地位顯赫的公司高級管理者,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他們同時進入董事決策層和經理執行層,以股東價值創造為基礎,參與公司戰略。CFO一般同時管轄CIO(ChiefInformationOfficer,首席信息官)、主計長(Controller)和司庫(Treasurer)等。CFO的重要職責就是通過資源配置實現企業的戰略目標和長期發展,因此,CFO應該是企業戰略的管理者,代表出資方實施企業外部資本控制,並向股東和董事會負責。
在美國發生了安然、世通等系列財務醜聞之後,美國新制度的有關法規規定,CFO應當分別向CEO和審計委員會彙報工作。美國企業的CFO在設計和實施公司戰略方面發揮着極其重要的作用。由於美國公司的財務管理已經達到相當高的水平,已經沒有降低成本的空間,因此,CFO的主要壓力集中在為公司尋求進一步發展良機而必須解決的一些財務問題上。相對而言,歐洲企業的CFO們仍然將成本控制列為首要任務。對我國來説,CFO是舶來品,在我國,較早採用“CFO”這一稱謂主要是一些網絡公司和高新技術企業,越來越多的國內公司採用“CFO”這一稱謂。

總會計師財務總監

財務總監製度起源於西方國家,二戰前後,西方國家的國有企業有了一定的發展,對國有企業的管理一般是由能代表國家的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在人才市場上選擇總經理,由總經理代為管理,並授權總經理選擇合適的總會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組成經理層,負責管理生產經營。
由於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這些高級管理人員作為經理層,在目標、利益、行為等方面與所有者存在很大差異,當雙方利益不一致時,經理層往往通過選擇會計政策會計方法會計程序等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從而使所有者的利益受到損害。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西方國家通過建立財務總監製,監督總經理及經理層,以有效避免“內部人控制”保護所有者的利益,滿足所有者對企業經營監控的要求。
在我國,“財務總監”的提法是在“總會計師”之後。與西方國家相同,我國“財務總監”制度源自政府委派財務總監對國有企業實施監督,其工作內容涉及財務監督的主要方面,實質上是對國有大中型企業總會計師制度和企業內部審計制度關於財務工作組織運行和財務監督上的更高層次的發展與完善,它吸收和集中了總會計師和內部審計中的部分財務管理與監督職能,也彌補了總會計師在企業組織中地位和職責權限上的不足。它是經理層高級財務管理人員,主要承擔內部受託責任。最初使用這一稱謂的主要是上市公司和上海、深圳等一些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基於良好的監督效果,財務總監製度逐漸得以推廣。如今“財務總監”這一稱謂已經很普遍,但是其定位在各個企業中的差異較大。有的企業的“財務總監”相當於國有企業對總經理負責的“總會計師”。有的“財務總監”則是指“財務部門負責人”。也有個別企業的“財務總監”相當於CFO“財務總監”有的對董事會負責,有的對總經理負責,還有的是對監事會負責。

總會計師第一章

總會計師第一條

為了確定總會計師的職權和地位,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總會計師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設置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設置、職權、任免和獎懲,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總會計師第三條

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

總會計師第四條

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總會計師第五條

總會計師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本單位重要經濟問題的分析和決策。

總會計師第六條

總會計師具體組織本單位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保護國家財產。
總會計師的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應當支持並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總會計師第二章

總會計師第七條

總會計師負責組織本單位的下列工作:
(一)編制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訂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開闢財源,有效地使用資金;
(二)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單位有關部門降低消耗、節約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三)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利用財務會計資料進行經濟活動分析
(四)承辦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總會計師第八條

總會計師負責對本單位財會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組織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總會計師第九條

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對企業的生產經營、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發展以及基本建設投資等問題作出決策。
總會計師參與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獎金等方案的制定;參與重大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

總會計師第三章

總會計師第十條

總會計師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糾正。制止或者糾
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不同意總會計師對前款行為的處理意見的,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總會計師第十一條

總會計師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部門、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總會計師第十二條

總會計師主管審批財務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財務收支可以由總會計師授權的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員審批外,重大的財務收支,須經總會計師審批或者由總會計師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批准。

總會計師第十三條

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會計決算報表,須經總會計師簽署。
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在單位內部須經總會計師會籤。

總會計師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徵求總會計師的意見。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人選,應當由總會計師進行業務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審批。

總會計師第四章

總會計師第十五條

企業的總會計師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總會計師依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總會計師第十六條

總會計師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
(二)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三)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後,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三年。
(四)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
(五)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總會計師第十七條

總會計師在工作中成績顯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加強財務會計管理,應用現代化會計方法和技術手段,提高財務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組織經濟核算,挖掘增產節約、增收節支潛力,加速資金週轉,提高資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維護國家財經紀律,抵制違法行為,保護國家財產,防止或者避免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廉政建設方面,事蹟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範事蹟的。

總會計師第十八條

總會計師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財經制度,造成財會工作嚴重混亂的;
(二)對偷税漏税,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收入,濫發獎金、補貼,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範圍內發生嚴重失誤,或者由於翫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四)以權謀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有其他瀆職行為和嚴重錯誤的。
總會計師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總會計師第十九條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阻礙總會計師行使職權的,以及對其打擊報復或者變相打擊報復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總會計師第五章

總會計師第二十條

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置總會計師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總會計師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總會計師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總會計師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國務院批轉國家經濟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國營工業、交通企業設置總會計
師的幾項規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國務院發佈的《會計人員職權條例》中有關總會計師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