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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

鎖定
締約過失責任,也稱為先契約責任或者締約過失中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法律規定所承擔的義務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遭受損失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締約階段,當事人因接觸而進入可以彼此影響的範圍,依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維護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利益,因此,締約階段也應受到法律的調整。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其所負有的義務,不得因無合同約束而濫用訂約自由或實施其他致人損害的不正當行為,否則,不僅將嚴重妨礙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響交易安全,也影響人與人之間正常關係的建立。
中文名
締約過失責任
外文名
Contracting fault liability

締約過失責任定義

締約過失責任,也稱為先契約責任或者締約過失中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法律規定所承擔的義務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遭受損失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締約階段,當事人因接觸而進入可以彼此影響的範圍,依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維護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利益,因此,締約階段也應受到法律的調整。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其所負有的義務,不得因無合同約束而濫用訂約自由或實施其他致人損害的不正當行為,否則,不僅將嚴重妨礙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響交易安全,也影響人與人之間正常關係的建立。

締約過失責任法律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民法典的規定

第五百條 【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三、法律特徵
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徵是:
1、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發生的民事責任;
2、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
3、是以補償締約相對人損害後果為特徵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作用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可以規範人們在締約過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為準則,禁止商業欺詐,促進公平交往。

締約過失責任成立要件

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

1、締約過失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
一般來説,合同成立的時間取決於締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要約作出承諾的時間。若一方發出了要約,而另一方尚未作出承諾,則合同尚未成立。在雙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階段就是合同訂立階段。
雖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締結階段,但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任何締約上的聯繫,無從表明雙方之間具有締約關係,因一方的過失而致他方損害時,不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例如,某人並無購貨之意思,在商場隨便逛逛,不料在商場內摔倒並遭受損害時,由於雙方並無訂約上的聯繫,故對該人的損害只能按侵權責任而不能按締約過失責任處理。
2、一方違背其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合同訂立時或成立後,當事人負有一定的附隨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忠實、協助、保密等義務,相對於給付義務而言,只是附隨義務,但它們也是依法產生的,因而也是法定義務,它隨着雙方當事人聯繫的密切而逐漸產生。當事人一方如不履行這種義務,不僅會給他方造成損害,而且會妨害社會經濟秩序。因此,法律要求當事人履行上述依誠實信用產生的義務,否則將要負締約過失責任。
3、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
締約過失行為直接破壞了締約關係,因此所引起的損害是指他人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於合同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此種不利益即為信賴利益或消極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主要是指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如支付各種費用等。當然,當事人的信賴必須是合理的,即一方的行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夠成立或生效,但另一方的締約過失破壞了締約關係,使信賴人的利益喪失,而且此種損失與締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如果按照交易習慣,當事人不應對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產生合理信賴,則即便其為合同的訂立支付了一定的費用,該費用也不應當屬於信賴利益的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責任類型

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將構成締約過失。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對方或者他人的利益。換句話説,一方本不想和對方談判,是為了拖延時間或為了使對方喪失商業機會而與對方談判。所謂“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惡意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惡意談判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然而,受害人一方必須證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談判而使其遭受損害的惡意,才能使另一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屬於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構成欺詐,必須符合如下要件:第一,欺詐方具有故意。第二,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第三,相對人的認識錯誤與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之間有因果聯繫,即相對人因行為人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而陷於認識錯誤。
3、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
《民法典》第501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例如,在合同無效和被撤銷、違反強制締約義務、無權代理等情況下,也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範圍

在締約過失責任中,應當以信賴利益作為賠償的基本範圍。這與違約責任應救濟非違約方的履行利益是不同的。信賴利益的損失限於直接損失,這裏的直接損失是指因為信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具體包括:第一,因信賴對方要約邀請和要約有效而與對方聯繫、實地考察以及檢查標的物等所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第二,因信賴對方將要締約,為締約做各種準備工作併為此所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如因信賴對方將要出售傢俱而四處籌款借錢所為此支出的各種費用。第三,為支出上述各種費用所失去的利息。應當指出,各種費用的支出必須是合理的,而不是受害人所任意支出的。只有合理的費用才和締約過失行為有因果聯繫,並且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法律辨析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於,此種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合同已經成立,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而致他方損害時,就不應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即使是在附條件的合同中,在條件成就以前,一方惡意阻礙條件的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此時,也因為合同已經成立且生效,所以應按違約責任而不應按締約過失責任處理。可見,確定合同成立的時間,是衡量當事人是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關鍵。

締約過失責任案例分析

案例:某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某省鹿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國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締約過失責任的認定

締約過失責任案情介紹

【裁判要點】
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由於締約當事人之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諾的義務,導致與第三人的合同不能成立,未履行承諾的當事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案件索引】
一審:某省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衡民三初字第12號(2012年9月26日)
二審:某省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終字第11號(2013年3月24日)
【基本案情】
翠X龍灣項目工程系某市市文化中心的開發項目,分為北區和南區。該項目由某市新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X公司)負責開發,2010年9月28日,新X公司與某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簽訂《關於合作開發“翠X龍灣(暫定名)”項目回遷區的協議》(以下簡稱合作開發協議)。協議約定兩公司共同開發翠X龍灣南區(回遷區)總佔地為700畝的建設工程項目,新X公司佔23%的股份,XX公司佔77%的股份。協議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同日,某市市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文化中心)與XX公司簽訂《某市市文化中心南區開發項目協議書》(以下簡稱項目協議書)。協議約定文化中心的主要責任是確保本項目區內土地的徵用、規劃、立項審批等批覆手續真實、合法有效,並負責協助XX公司辦理本項目立項、規劃、土地建設等批准及許可手續等。XX公司主要責任是承擔項目區土地徵用所需全部資金等。2010年10月25日,新X公司通知XX公司按合作開發協議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XX公司於2010年11月17日、2011年3月11日分兩筆向新X公司繳納保證金共計900萬元,新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據。XX公司與新X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後,為籌措資金積極尋找合作伙伴。2011年2月21日,某省融亨集團設立某省鹿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XX公司),由鹿XX公司與XX公司協商合作開發事宜。雙方對投資事宜經過反覆協商後,於2011年4月25日在某市X銀行設立資金共管賬户,並由文化中心、鹿XX公司、XX公司、某市X銀行共同訂立四方《資金監管協議》。協議主要約定:一、文化中心、鹿XX公司、XX公司三方在某市X銀行設立資金專户,由四方共同管理。二、鹿XX公司必須保證拆遷資金全部存入資金專户……三、所收資金用於工程建設。使用時鹿XX公司、XX公司向文化中心提出申請,憑文化中心出具的同意資金使用審批表,某市X銀行方可支付。2011年5月19日,鹿XX公司向共管賬户匯入現金500萬元,並要求XX公司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與文化中心簽訂項目開發主合同,否則退回500萬元及利息。XX公司為簽訂主合同協同鹿XX公司多次與文化中心進行磋商,文化中心為保證工程順利進行,要求必須先期投人3000萬元方可簽約。2011年7月14日,鹿XX公司、XX公司向文化中心出具承諾函,承諾先期投入3000萬元。但鹿XX公司並未打款,文化中心於2011年7月16日、8月16日向XX公司下達資金投入通知書,XX公司也將該情況轉告鹿XX公司,並在2011年8月30日向鹿XX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在最後限定的期限內,鹿XX公司、XX公司未將資金投入到位,致使文化中心與新X公司終止了與XX公司的合作。鹿XX公司分別於2011年8月30日、9月5日、12月12日向XX公司、文化中心發出告知函,要求退還500萬元。2011年4月25日的四方《資金監管協議》第四條還約定:“收取資金衍生的利息歸鹿XX公司所有”。原審中鹿XX公司提供了一份存在甲(XX公司)乙(鹿XX公司)兩方,且僅由XX公司加蓋公章的《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該協議書主要約定:“為促成本項目順利進行,鹿XX公司在簽訂本項目主協議之前,先向主協議約定的共管賬户內存入人民幣500萬元整。此次所存入的500萬元包括在主協議約定的1.2億元中,即剩餘的1.15億元在簽訂主協議後存入共管賬户。”“鹿XX公司向主協議約定的共管賬户內存入人民幣500萬元整後,XX公司必須保證本項目主協議在本協議簽訂後30個工作日內可順利簽約(主協議見附件)。若XX公司未達成此項目,則按照當前銀行利率返還鹿XX公司已存的500萬元本息,並於30日內將500萬元保證金退還鹿XX公司。”該協議書還約定:“如鹿XX公司未能在主協議簽訂後3日內向共管賬户內打入1.15億元,則鹿XX公司應將共管賬户內的500萬元作為違約金歸XX公司所有。並且本項目的三方主協議作廢。”鹿XX公司主張該協議書的形成時間為2011年5月16日。
2011年5月5日,文化中心、鹿XX公司、XX公司簽訂《某市市文化中心南區項目合作開發協議》(以下簡稱《5.5協議》),鹿XX公司在該協議上加蓋了公章,其他兩方未予簽章。2011年7月14日,上述三方再次修訂《某市市文化中心南區項目合作開發協議》(以下簡稱《7·14協議》),鹿XX公司和XX公司分別加蓋了公章,文化中心未予簽章。本案雙方均認為《5·5協議》和《7·14協議》為本案所涉主協議。上述兩份協議內容基本一致,其中第三條款“責任與義務”中第6項內容為:“文化中心負責徵地、拆遷、安置、補償工作,所需資金數額由鹿XX公司代XX公司墊付。”協議的第四條款“違約責任”中的第1項內容為:“如果鹿XX公司中途不能按期及工程進度支付資金、無能力開發本項目,則XX公司有權終止合同,所建項目歸XX公司所有,XX公司僅付鹿XX公司已投入資金成本。”上述協議第五條款“資金約定”中第5項內容為:“合同簽訂3個工作日內,文化中心開設專用賬户,並保證賬户內存入資金1.2億元。此賬户為文化中心、鹿XX公司、XX公司三方共管賬户。本賬户資金為鹿XX公司代XX公司墊付,用作本項目徵地、拆遷、安置、補償工作,按照本項目用款進程進行撥付。如辦理進程中出現資金不足情況,經鹿XX公司確認,鹿XX公司應保證補足資金,以保證本項目徵地、拆遷、安置、補償工作順利進行。上述款項(共1.2億元)皆從XX公司利潤中優先扣除。”在簽訂《7·14協議》的同一天,鹿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向文化中心出具了“開發承諾函”。承諾函的主要內容為:“保證按項目進度進行資金投入,不影響項目開發;簡要投資計劃:先期投入3000萬元,用於前期拆遷支出,後期資金按項目進展實時投入,以不影響項目進度為前提。”2011年11月4日,新X公司給XX公司回函。新X公司表示因XX公司違約,不再退還900萬元保證金。

締約過失責任裁判結果

某省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衡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一、XX公司退還鹿XX公司在某市X銀行四方共管賬户上的500萬元及存款利息;二、鹿XX公司償付XX公司900萬元產生的部分利息損失(利息計算從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於判決生效後5日內履行;三、駁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XX公司負擔35100元,鹿XX公司負擔117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5540元由鹿XX公司負擔20000元,XX公司承擔35540元。宣判後,鹿XX公司、XX公司均提出上訴。某省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3)冀民二終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某省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衡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二、變更某省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衡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鹿XX公司償付XX公司900萬元的利息損失(利息計算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上述第一、二項判決內容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一、二審本訴案件受理費各46800元,均由XX公司負擔;一、二審反訴案件受理費各55540元,分別由鹿XX公司各負擔22216元,由XX公司各負擔33324元。

締約過失責任案件評析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XX公司二審提供的補充證據,鹿XX公司雖有異議,但因該證據是在一審判決之後對方仍有異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對自己證據的補強,並非當事人在一審中故意隱瞞或有意不予提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基礎事實的舉證期限屆滿後,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鹿XX公司對XX公司所舉證據的真實性亦無相反證據予以否定。故上述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
XX公司與鹿XX公司的《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雖然沒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的簽字及簽約時間,但在該協議之前,XX公司與文化中心及新X公司已簽訂了《項目協議書》和《合作開發協議》,兩個協議均已確定了XX公司對翠X龍灣南區的開發建設權。為履行上述協議,XX公司選擇了與鹿XX公司進行合作。故XX公司與鹿XX公司協商過程中出具的已加蓋自己公章的文件,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同時,即使按XX公司所述,上述協議不符合協議的生效條件或不具有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該協議也屬XX公司在當時的承諾,鹿XX公司已收到並認可其效力,該協議書對XX公司仍具有法律約束力。《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簽訂後,由於文化中心堅持前期資金足額到位才能簽訂三方主協議,XX公司未在該協議約定的日期內完成本案項目主協議的簽約。對此,鹿XX公司在《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規定的退款期限內未向XX公司主張退回500萬元本息,而是在收到文化中心只有增加投資才能簽訂主協議的通知後,與XX公司共同向文化中心出具“開發承諾函”,承諾向文化中心先期投人3000萬元,配合XX公司簽訂主協議。由此,可以證明《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中要求30日內簽下主協議的期限,已經鹿XX公司、XX公司協商後進行了變更。文化中心出具的2013年1月24日的證明也印證了上述事實。況且,就本案能否簽訂主協議的關鍵在於文化中心,而不在XX公司。故XX公司未在30日內完成簽訂主協議的承諾不應認定XX公司違約或存在締約過失,原判認定XX公司構成違約不妥。
關於500萬元是否應當退還的問題。根據《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第二條的約定,“鹿XX公司向主協議約定的共管賬户內存入人民幣500萬元整後,XX公司必須保證:本項目主協議在本協議簽訂後30個工作日內可順利簽約(主協議見附件)。若XX公司未達成此項目,則按照當前銀行利率返還鹿XX公司已存的500萬元本息,並於30日內將500萬元保證金退還鹿XX公司。如鹿XX公司未能在主協議簽訂後3日內向共管賬户內打人1.15億元,則鹿XX公司應將共管賬户內的500萬元作為違約金歸XX公司所有。並且本項目的三方主協議作廢。”再從2011年8月30日鹿XX公司的告知函來看,也提到500萬元為保證金。上述證據雖然能夠證明鹿XX公司投入的500萬元為保證金。但是,退還500萬元是有條件的。首先,雙方約定,如主協議不能簽約,XX公司不受任何處罰,僅僅退還500萬元。如果簽約之前適用定金罰則,XX公司不能簽約應雙倍返還鹿XX公司50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XX公司雙倍返還鹿XX公司。如主協議能夠簽約,鹿XX公司未出資,則鹿XX公司失去500萬元。由此説明,當事人約定主協議締約之前不適用定金罰則。其次,雙方約定扣收500萬元適用的條件是,主協議簽約後鹿XX公司不付款。現主協議未能簽約,鹿XX公司與XX公司以開發承諾函的方式,變更了主協議的簽約期限和簽約前的投資數額。也就是鹿XX公司投資500萬元由XX公司簽訂主協議,變更為再投3000萬元才能與文化中心簽訂主協議。本案爭議的鹿XX公司不履行3000萬元的投資義務仍屬主協議簽約之前的糾紛。況且,投資3000萬元是向文化中心的承諾,當事人未明確約定簽訂主協議的條件變更後扣收500萬元的條件亦隨之變更。XX公司主張500萬元不予退還,實際主張的是定金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無論本案爭議的500萬元是否稱為保證金,XX公司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要求不予退還該500萬元即沒有合同依據亦無法律依據。最後,結合《5·5協議》和《7·14協議》主協議的約定:“如果鹿XX公司中途不能按期及工程進度支付資金、無能力開發本項目,則XX公司有權終止合同,所建項目歸XX公司所有,XX公司僅付鹿XX公司已投入資金成本。”即鹿XX公司在不按約投資或無力開發項目時,XX公司仍應退還鹿XX公司的投資款。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中也體現了主協議為其附件。《5·5協議》鹿XX公司已蓋章,《7.14協議》鹿XX公司與XX公司均已蓋章。故兩份主協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原審綜合上述情況,判決XX公司按約退回500萬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至於未能簽訂主協議是由鹿XX公司不按承諾投資造成的問題,可由鹿XX公司賠償XX公司損失的方式來承擔責任。
關於500萬元的利息應按存款利率還是貸款利率計算的問題,《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中雖然沒有明確説明,但該500萬元是在某市X銀行的專用賬户上存放,其產生的是法定孳息,不是貸款利息。結合《資金監管協議》第四條,四方監管賬户中“收取資金衍生的利息歸鹿XX公司所有”的約定,應認定《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約定退還的是500萬元的存款利息,而非500萬元的貸款利息。故原判XX公司向鹿XX公司支付500萬元的存款利息應予維持。
關於鹿XX公司應否賠償XX公司900萬元及其利息損失的問題。鹿XX公司與XX公司的合作,是在XX公司取得了翠X龍灣回遷區拆遷土地的開發權,具備了與文化中心和新X公司合作開發的基礎和條件下進行的合作。XX公司與鹿XX公司合作的目的是為了履行其與文化中心和新X公司協議中出資的義務。根據《資金監管協議》和本案雙方在協商過程中形成的《項目簽約保證協議書》以及《5·5協議》《7·14協議》,均可以證明鹿XX公司與XX公司合作的主要義務是出資。所以,“開發承諾函”雖然是XX公司和鹿XX公司共同出具且未明確約定3000萬元的出資義務主體,但應認定“開發承諾函”中3000萬元的出資義務主體仍為鹿XX公司。鹿XX公司上訴主張除500萬元外其不存在再打資金的問題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合作目的。文化中心曾幾次書面通知,限定簽約前的付款期限。鹿XX公司否認收到XX公司的通知,但根據XX公司與鹿XX公司合作的目的、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出具“開發承諾函”的情況,應認定XX公司已通知了鹿XX公司。鹿XX公司未按“開發承諾函”出資具有過錯,違背誠信原則。鹿XX公司雖然自己未與新X公司或文化中心簽訂相關協議,但各方協商所涉及的項目為同一項目。正是由於鹿XX公司的不出資行為造成文化中心沒有與XX公司、鹿XX公司簽訂主協議並解除了與XX公司的項目合作開發協議,致使XX公司喪失了該項目的合作開發權利,鹿XX公司的行為與XX公司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原判認定鹿XX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無不當。文化中心和新X公司與XX公司已不可能再繼續合作。鹿XX公司應賠償由此給XX公司造成的損失。XX公司打入新X公司的900萬元能否確定為XX公司的實際損失,應在窮盡合法救濟手段後,確認實際損失數額,並另行依法主張。XX公司已提供了向小額貸款公司及個人進行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的相關證據,XX公司要求鹿XX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情理,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締約過失責任相關詞條

締約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