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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斯塔貞女

鎖定
維斯塔貞女( Vestales Virgins )是侍奉聖火維斯塔女神( Vesta )的女祭司,因奉聖職的 30 年內須守貞而得名。羅馬給予維斯塔貞女很大的特權,這些特權到了後世仍得到保留,只不過被體系化,整合到家庭法中,以家父權及監護的例外的面貌出現。
中文名
維斯塔貞女
外文名
Vestales Virgins
起    源
羅馬

目錄

維斯塔貞女形成

在羅馬,維斯塔貞女常與朱庇特大祭司並提,甚至神聖的共食婚亦須有二者的參與。維斯塔貞女與朱庇特是羅馬起源最早的兩種宗教信仰,至於何者更為古老則不可考,然而蒙森似乎認為維斯塔更為久遠二者起先皆是各家各自的神,經過了漫長的歲月才漸次統一。
至努馬當政時,他設立了維斯塔貞女,亦有人認為系羅慕路斯設立。然而,據史料記載,羅慕路斯之母即因被任命為維斯塔女祭司而須守貞不得生育,可見維斯塔貞女久已有之,努馬所作之事,恐怕只是統一各部落之聖火,統一祭儀,制定貞女選拔方式。

維斯塔貞女地位比較

在私法方面主要有:
(一)遺囑能力
“但是努馬賜予她們很大的特權,諸如父親在世期間就可以立遺囑的權利,”在後世的法學家口中,這種規定已經擴大為脱離家父權,從理論上來説,維斯塔貞女獲得較立遺囑更多的權利。蓋尤斯及烏爾比安在其各自的論著中都提到了這種規定。與維斯塔貞女相對的,普通婦女因處在父權之下,家父在世期間沒有立遺囑的能力。
(二)免受監護
“努馬賜予他們很大的特權……以及象有三個孩子的母親一樣毋須保護人就能處理和經營其他事務的權利。” 這段表述的英譯本為: that they had a free administration of their own affairs without guardian or tutor, which was the privilege of women who were the mothers of three children. “保護人”的在該英文本中的對應詞為 guardian or tutor ,一般譯為監護人,這段話的意思應當是維斯塔貞女免受監護。《十二表法》第五表第一條規定:“婦女即使達到適婚年齡,亦受監護,維斯塔貞女除外。”蓋尤斯在 G, I, 145 中説:“因此,如果某人通過遺囑為兒子和女兒制定了監護人,當兒子不再有監護人,而女兒仍然受到監護。但是,婦女只能根據《尤利法》和《巴比和波培法》,因生育子女而獲得的權利擺脱監護。我們所説的這些不適用於維斯太女神的祭司,古人也希望這些擔任祭司職務的女性是自由的;《十二表法》也這樣規定。”蓋尤斯在 G. III, 42 至 52 轉述了《巴比和波培法》( Lex Papia Poppaea nuptialis , 周枏 先生譯為帕披亞·波拜亞法)的內容,説明了女子生來自有人鬚生育三人,解放自有人鬚生育四人才能拜託監護,與普魯塔克記錄相符。烏爾比安在《規則集》中也有相同闡述。這些記載説明了維斯塔貞女與普通婦女的在監護上的不同:維斯塔貞女當然的不受監護,而普通婦女則必須完成一定的生殖義務才能換取這種自由。綜合家父權和監護的規定,維斯塔貞女不僅比普通婦女自由,甚至比身為家子的男性更為自由,因為他們既不受監護,也在家父權之下。
一般認為,女子因生育子女而擺脱監護是奧古斯都為了鼓勵生育在其制定的法律(即《巴比和波培法》)中採取的一種鼓勵生育的措施,然而普魯塔克的記錄則將這種做法推到王政初期。我曾擔心中文翻譯問題導致我的這種誤解,但是從我查找的英文譯本來看,作者以過去式描述這種規定,並且規定內容與中譯本並無出入,該翻譯應該沒有太大問題。那麼,至少從普魯塔克的文獻中,我們可以推測,至少存在這種可能性:這種鼓勵生育的措施最晚在努馬當政時期已經以王法確定下來,至奧古斯都時期的《巴比和波培法》則以制定法的形式重申這種規定。

維斯塔貞女特權

(三)擁有法定繼承人
西塞羅在《論共和國》中轉引曼尼利烏斯的話,指出沃科尼烏斯法規定:維斯塔貞女可以有法定繼承人而其他婦女則否。
(四)作證資格
此外,維斯塔貞女還有作證的資格,只不過這種資格並非從來就有,在共和早期,維斯塔貞女作證僅是由民眾的崇敬產生的特例,其後,在歷史漫長演變中,維斯塔貞女作證因其貞潔的威嚴而慢慢形成定製的。普魯塔克《普布利科拉傳》第 4 節寫到:“塔爾奎尼是維斯太神廟的一名聖潔處女,因為奉獻土地受到了人們極大的尊敬,其中有一點是:在所有的婦女當中,唯有她的證詞才為人們接受。”這段話説明了塔爾奎尼貞女作證只是極為罕見的特例。到了塔西佗,他在記錄愷撒生活的年代,路奇烏斯·披索控告烏爾古拉尼婭而烏爾古拉尼婭拒絕出席作證時,寫下了這麼一句話:“可是按照正式的規定,甚至維司塔貞女在審問中作證時都應當親自到羅馬廣場和法庭來。”(塔西佗《編年史》第二卷,第 34 節。)可見此時維斯塔貞女作證已經成為法律的常規。
在監護中,監護人可為之事,即婦女不可為之事,考察婦女的法律地位實際上考察監護人即可。在 周枏 先生根據烏爾比安的《規則集》歸納了非經監護人同意婦女不可為之事,共計五條:為法律訴訟當事人;有損於本人利益的行為;出讓要式轉移物;締結“有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婚姻也不能因時效的完成而變為“有夫權婚姻”;訂立遺囑。【 18 】我核對了烏爾比安《規則集》的英文本,他的歸納出自第十一題,第 27 節,言之有據。【 19 】婦女既不可未訴訟當事人,則不可能具有作證資格。
三、結論
從維斯塔貞女擁有的區於普通婦女的特權可以看出,身份是城邦組織社會的工具。羅馬法具有複雜的身份法,這些法律通過給予或剝奪城邦成員一定的權利能力來調節城邦的運行,市民權的擴大化是給,失權、污名等制度是奪。本文則從一個小方面展示了在法律上備受歧視的婦女,因為奉一定聖職而被賦予特權的情況。維斯塔貞女作為承載城邦宗教開展與延續的重要人物,一方面出於平衡其擔負的沉重義務的考慮,另一方面出於執行聖職的需要,城邦毫不猶豫的給予第二性以類似於男性市民的法律地位,城邦做出這些安排的考慮,不是以自然的人為出發點,而是以城邦政治需要的人為出發點。從這點我們還可以再次得出這樣的結論,市民法不是自然的( natural ),而是習俗的( conventional )。
四、餘論
本文的初衷,原本是試圖從維斯塔貞女身上尋找城邦與家庭的另一種關係。如果説從對家子的爭奪上體現了城邦與家庭的緊張的話,那麼可能在維斯塔貞女身上,可能體現了城邦與家庭的一致,這種一致,是基於宗教的一致。根據我所找到的材料(限於語言能力,只有中文與英文的材料),可以看出一絲端倪,然而並不充分,若侷限於私法,則難以看出這種一致。從私法上,可以明確得出的結論,我已經做出説明。但是我還是想指出,維斯塔貞女作證資格從有到無,並不完全是城邦自覺的安排,而是城邦與市民基於宗教的虔誠共同做成的,城邦與市民在宗教面前還是保持着謙卑的一致。這種虔敬在後來也許被破壞了,但在早期,與其他古老的羅馬傳統塑造了羅馬人服從堅忍的性格,在紛亂的政治鬥爭中,保持着城邦內部的鞏固團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