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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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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加重犯,亦稱加重結果犯,是指法律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基本犯罪),由於發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故意傷害致死是其適例。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過重,是世界範圍內的普遍現象。
中文名
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定義

結果加重犯,亦稱加重結果犯,是指法律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基本犯罪),由於發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故意傷害致死是其適例。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過重,是世界範圍內的普遍現象。

結果加重犯常見問題

(一)實施基本犯罪行為,但造成了加重結果。根據結果加重犯的構造,結果加重犯應是對基本犯罪行為對象造成加重結果。
例如,只有對故意傷害對象造成死亡的,才屬於故意傷害致死。但對行為對象的範圍不能作僵硬的限制,而應注意認識錯誤的情形以及基本犯罪行為的特點。例如,A本欲傷害B,但由於發生認識錯誤而傷害C,導致C死亡的,原則上也成立結果加重犯。又如,甲實施放火行為,因過失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也應認定為結果加重犯。加重結果,並不是泛指不同於基本犯結果的任何結果,而是在程度與性質上重於基本犯結果的結果。在我國,加重結果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其一,基本犯為抽象的危險犯,而行為導致抽象的危險發展為侵害結果時,該結果可能成為基本犯的加重結果。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結果的,屬於這種情形。其二,基本犯為具體的危險犯,而行為導致具體的危險發展為侵害結果時,該結果是基本犯的加重結果。放火致人死亡的,屬於這種情形。其三,基本犯為實害犯,行為導致性質相同且更為嚴重的實害時,該嚴重實害是基本犯的加重結果。傷害行為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屬於這種情形。其四,基本犯為實害犯,行為造成了性質更為嚴重的結果(對更重要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時,該嚴重結果可能屬於基本犯的加重結果。強姦、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屬於這種情形。
(二)加重結果不僅應當歸屬於基本犯罪行為,而且與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直接性關聯。
結果加重犯的成立,不僅要求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行為之間滿足後述因果關係與結果歸屬的要求,而且要求加重結果是基本行為的高度危險的直接現實化。如果具有高度危險的基本行為沒有直接現實化為加重結果,即使產生了加重結果,也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117條規定:“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條規定:“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顯然,後者是前者的結果加重犯。從兩條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只有當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產生了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這種危險現實化為他人的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時,才能適用第119條的規定。如果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雖然產生了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但這種危險並沒有現實化,或者現實所發生的實害並不是因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所致,則不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犯。例如,甲在使用鐵錘毀壞鐵軌時,導致螺絲釘砸中行人乙的頭部,造成乙的死亡結果。可以肯定的是,甲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造成了乙死亡的加重結果。但是,該結果並不是由於交通工具傾覆、毀壞所致,因此,對甲不能適用刑法第119條,而只能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
總的來説,就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實現的有無為標準進行判斷,如果是後行為或者其他因素導致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缺乏直接性關聯的,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其一,行為人在實施基本行為之時或之後,被害人自殺、自殘或因自身過失等造成嚴重結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例如,強姦行為引起被害人事後自殺身亡的,不應認定為強姦致人死亡。又如,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輕傷行為,被害人在逃跑過程中不慎從二樓窗户掉下摔死的,不成立故意傷害致死。其二,基本行為結束後,行為人的其他行為導致嚴重結果發生的,不應認定為結果加重犯。例如,行為人對他人實施暴力造成重傷後,隨手將煙頭扔在地上引起火災將被害人燒死。基本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與失火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其三,在故意傷害等暴力案件中,傷害行為僅造成輕傷結果,但由於醫生的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死亡的,或者雖然傷害行為造成了重傷結果,但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認定前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直接性關聯。例如,甲重傷乙後潛逃,並無通謀的甲的親屬阻止乙的親屬救助乙,導致乙流血過多而死亡的,甲的行為不成立故意傷害致死。其四,非法拘禁、拐賣婦女或兒童等行為,必然引起警方的解救行為,故正常的解救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的,應將傷亡結果歸責於犯罪人。但是,如果警方由於判斷失誤,導致其解救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誤將人質當做犯罪人而射擊),則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同樣,在放火案件中,放火行為必然導致消防人員的滅火行為,故消防人員正常的滅火行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員死亡的,具備直接性要件,應認定為放火致人死亡。但是,如果消防人員對情勢判斷失誤,異常滅火行為導致自身死亡的,則不能將該死亡結果歸責於放火者。
(三)對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
首先,行為人對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對基本犯罪持過失時,也可能是結果加重犯。從理論上説,沒有理由將基本犯罪限定為故意犯罪。從刑法規定來看,也存在對基本犯罪持過失的結果加重犯(如刑法第132條)。就對基本犯持故意的結果加重犯而言,行為人必須對為基本行為的高度危險性提供基礎的事情具有認識。例如,行為人原本是想以木棒實施輕微的毆打行為,但實際上所使用的是鋭利的兇器,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再如,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進行輕微的衝撞,但背後是很陡的台階,被害人跌倒後造成死亡結果。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自己使用了鋭利的兇器、沒有認識到被害人背後有很陡的台階時,即使對傷害行為自身具有故意,也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的結果加重犯,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基本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
其次,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其中,部分結果加重犯要求對加重結果持過失,如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故意,則成立故意殺人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部分結果加重犯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屬於結果加重犯,行為人對重傷、死亡既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故意,這需要根據犯罪的性質以及法定刑、犯罪之間的關係進行判斷,得出正確結論。在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持故意的情況下,如果沒有發生加重結果,就成立結果加重犯的未遂。
誠然,要在司法實踐中貫徹“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的原則,還存在障礙。其一,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導致加重結果時,如果因為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便只以基本犯罪論處,是否有悖國民的法感情?如何認定基本犯罪的結果?例如,當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因唯一的致命傷而死亡,行為人又不能預見死亡結果時,是認定為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其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結果加重犯,都是因為基本犯罪行為通常可能導致加重結果而加重刑罰。這説明刑法已經限定了結果加重犯的範圍,結果加重犯的成立並非漫無邊際。既然如此,就説明實施基本犯罪行為的人通常能夠預見加重結果,因而理當具有過失。果真如此,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就實屬多餘。
儘管如此,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仍應堅持“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的原則。首先,由於責任主義是不可動搖的原則,所以,對於行為人沒有過失所造成的加重結果當然不能歸責於行為人,如同對意外事件不以犯罪論處一樣。在傷害行為造成了死亡結果但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並適用重傷的法定刑,符合責任主義原則。其次,雖然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結果加重犯限於基本行為通常可能導致加重結果的情形,但不排除行為人在特殊情況下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所以,司法機關仍需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加重結果有過失。
(四)刑法就發生加重結果加重了法定刑
加重法定刑,是相對於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而言,即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於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刑法沒有加重法定刑,結果再嚴重也不是結果加重犯。例如,遺棄行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因為沒有加重法定刑,不成立結果加重犯。再如,綁架致人死亡的,因為沒有加重法定刑,也不成立結果加重犯。
由於刑法對結果加重犯規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對結果加重犯適用加重的法定刑,而不能實行數罪併罰。需要注意以下兩點:其一,司法解釋雖然沒有將結果加重犯確定為獨立的罪名,導致結果加重犯與基本犯的罪名相同,但刑法分則完全可能將原本應屬於結果加重犯的情形規定為另一種獨立的犯罪。例如,刑訊逼供過失致人死亡的,原本應屬於結果加重犯,但刑法第247條將其擬製規定為故意殺人罪(參見第十七章第三節)。其二,在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持過失也可以持故意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故意造成加重結果的,成立結果加重犯與加重犯罪的想象競合。例如,為了搶劫財物故意殺人後立即取走財物的,是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與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

結果加重犯法律辨析

結果加重犯教唆犯與結果加重犯

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行為,被教唆的人在實施這一犯罪的過程中發生了加重結果。例如,甲教唆乙傷害丙,乙在傷害丙的過程中失手將丙打死。在這種情況下,乙是結果加重犯,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論處,甲是否也構成教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呢?我國刑法學界有人認為,教唆犯僅對被教唆的人所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負責,而對其造成的加重的結果則不承擔刑事責任。我認為,如果教唆犯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的,應負刑事責任。否則,對加重結果不負刑事責任。因此,教唆犯對被教唆的人犯罪的加重結果是否承擔刑事責任不可一概而論,宜區別對待。

結果加重犯共同實行犯和結果加重犯

在刑法理論上,結果加重犯是指刑法上規定的一種犯罪行為,由於發生了法定的某種嚴重後果,而加重其法定刑,也就是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例如,我國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輕傷害是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如果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就要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就是結果加重犯的適例。那麼,如果共同實行犯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在實行預謀的犯罪行為時發生了法律所規定的加重結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對這一加重結果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呢?我認為,共同實行犯中發生加重結果的情形不同於實行過限。在行為過限的情況下,過限的犯罪行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範圍。其他共同犯罪人主觀上對於過限的犯罪行為沒有罪過,因此不負刑事責任。但在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謀實施某一犯罪,那麼其對於犯罪中可能發生的加重結果應當是有所預見的,所以主觀上亦有過失。因此,共同實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對加重結果都應承擔刑事責任,而不論其加重結果是否由本人的行為直接造成。例如,甲乙共謀傷害丙。在共同傷害的過程中,甲不意一石擊中丙的頭部致其死亡,構成了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為此,甲乙應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共同實行犯。

結果加重犯域外觀點

結果加重犯幫助犯的結果加重犯之範圍的否定説

此説主要從共犯論的立場出發,運用過失犯與共犯的關係來理解幫助犯的結果加重犯問題,認為共同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是由過失引起的,因此不能成立共犯。譬如,日本學者香川達夫從犯罪共同説的立場來説明結果加重犯不存在共犯形態,他説:“作為共同正犯採取‘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為基礎的,在這個基礎範圍內,只有具備主觀的要件才是可能的,並且只應限於這個範圍。由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具有主觀的要件,對其他加功者的行為不僅僅是認識,而是要求故意的一致,即犯罪故意的共同。因此作為否定具有故意的結果加重犯概念的香川教授,就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上要求只限於存在意思的聯絡的範圍內,即基本犯本身的範圍內才有可能。”基於此,他也認為狹義共犯(即教唆犯、幫助犯)不能成立,與犯罪故意有關的內容的錯誤等問題也只限於基本犯的範圍內才有可能。

結果加重犯幫助犯的結果加重犯之範圍的肯定説

此説主要從重視結果加重犯的特殊構造出發來認識結果加重犯的共犯問題,它以結果加重犯的危險性説為基礎,認為在狹義共犯負有阻止認識預見該結果發生的義務時,例外地承認結果加重犯的共犯。譬如,日本學者崗野光雄指出:“結果加重犯不是故意犯與過失犯的複合,而是其基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內在的引起重的結果發生的危險性的一罪,基本犯罪行為與重的結果的發生之間如果存在因果關係的話,是‘構成要件該當性’或‘行為’應被肯定,基本犯的共犯成立,每一個加功者對重的結果發生由於存在着過失,作為一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都能被肯定。”
我國台灣地區理論界及實務界均例外地承認幫助犯的結果加重犯。譬如,陳樸生教授認為:“故意教唆或者幫助他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非教唆犯或從犯所不能預見,亦應就其加重結果,負教唆或幫助責任。”我國大陸也有學者支持這一觀點,認為要正確解決結果加重犯的幫助犯問題,應跳出過失犯與共同犯罪的關係的框架,而立足於結果加重犯的特殊性質。因為結果加重犯既非單純的故意犯,亦與一般過失犯不同。根據危險性論對於結果加重犯本質的闡述,結果加重犯是立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犯罪類型,這種類型是基本犯的行為本身具有引起重的結果發生的高度危險性。因此,不能將結果加重犯機械地分割為“基本犯+過失犯”,從而根據過失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否認結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既然基本犯罪行為中包含着重結果發生的可能,那麼如果幫助犯明知這一點而不防止重的結果的發生,在重結果現實發生時,幫助犯對這一重結果無疑也具有過失。如果其不負刑事責任,則顯然不合理。因此,只要幫助者能預見重結果發生,就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

結果加重犯案例剖析

結果加重犯案件詳情

被告人王照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縣人,小學文化,農民。1998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05年5月22日被羈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王照某於2005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鑽窗潛入本市西城區靈鏡衚衕5號樓7門301室,從客廳的皮包中竊得人民幣100元及手機1部。王又進入大卧室,看到熟睡中的李某某(女,歿年39歲),遂將李喚醒,對李進行威脅並撕破李的吊帶背心捆住李的雙手,強行將李某某姦淫,後即鑽窗逃離現場。李某某到陽台呼救時,因雙手被捆,墜樓身亡。被告人王照某將上述盜竊款物揮霍。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照某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時墜樓身亡的嚴重後果。王照某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又重新犯罪,繫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照某犯強姦罪、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於被告人王照某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墜樓死亡與己無關以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墜樓身亡存在偶然因素,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到陽台呼救是其在凌晨時分遭受王照某入室強姦,孤立無援,精神處於高度驚恐狀態下的必然所為,不排除其墜樓身亡存在偶然因素,但其雙手被王照某捆綁是其在呼救中身體不穩定導致墜樓身亡的主要原因,辯護人所提“偶然因素”不能成為減輕王照某刑事責任的理由,故對王照某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王照某所犯強姦罪性質惡劣,情節、後果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但鑑於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不必立即執行。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王照某所犯強姦罪、盜竊罪判決如下:被告人王照某犯強姦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11000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11000元。
王照某上訴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與王照某的行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王照某不應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請求對王照某依法改判。

結果加重犯裁判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王照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盜竊數額巨大。在盜竊過程中又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盜竊罪、強姦罪。其所犯盜竊罪屬情節特別嚴重;其所犯強姦罪造成被害人呼救時,因雙手被捆綁致墜樓身亡的嚴重後果,依法應予懲處;且繫累犯,應予從重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正確,但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王照某對其強姦所致嚴重後果應負的罪責,對王照某所犯強姦罪量刑不當,應予改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撤銷原審強姦罪部分的判決,改判上訴人王照某犯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11000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共11000元。

結果加重犯裁判要旨

關於本案的結果加重犯的認定,裁判理由作了以下論述:
1.結果加重犯的構成特徵。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於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重結果,從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態。對結果加重犯一般從主、客觀兩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
在主觀構成上,一般認為行為人須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即主觀上具有一定過錯。從司法實踐看,如果行為人故意實施了某種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行為,則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對該行為造成重結果的危險的認識與意志。我們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備了歸責的主觀基礎。以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即故意傷害致死為例,傷害故意當然並不等於殺人的故意,但是當傷害行為提升至重傷時,則具有了引發他人死亡的內在危險性,行為人實施重傷的故意本身,則往往在一定範圍內包含了對侵害生命危險的認識與意志。立法創制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就是用高於故意傷害罪又低於故意殺人罪的刑罰,來阻止行為人實施重傷這種對生命有着內在危險性的犯罪行為。所以,在結果加重犯中,基於重結果對行為人科處加重的刑罰,其歸責根據主要在於基本犯罪行為所具有的高度內在危險性,這是理解和認定結果加重犯主觀要件的關鍵。正因為其行為本身存在引發重結果的高度危險性,法律相應地賦予了行為人更多的注意義務。
在客觀構成上,首先,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的行為。從刑法規定看,並不是任何犯罪行為都能成立結果加重犯,成立結果加重犯的行為往往是“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具有高度內在危險性的行為”,在實踐中多數表現為足以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例如重傷、強姦行為等。其次,基本犯罪行為造成了法定的重結果,即基本犯罪行為與重結果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重結果是由基本犯罪行為引起或者造成的。再次,重結果不屬於基本犯罪構成,而為法定的加重結果。
2.本案符合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件。從主觀方面看,強姦行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產生重結果的危險性,容易引發被害人死亡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搶救無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導致死亡、自殺等重結果的發生。本案中,犯罪人王照某在被害人反抗的情況下,採取捆綁等暴力手段,在高層建築內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強姦這一特殊的危險行為。在被害人強烈反抗的情況下,可以認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對發生被害人死亡後果的“危險”的認識和意志,即主觀上對加重結果具有過錯。從現場勘查情況看,案發卧室陽台的窗前靠外牆擺放一組枱面與窗户基本平行的矮櫃,據此可以推斷被害人系呼救反抗時緊急中越過矮櫃從窗口處墜下,但現有在案證據難以證明被害人的墜樓系犯罪人推搡或殺死後拋棄等行為導致。換言之,只能認定犯罪人主觀上具有對發生被害人死亡後果的“危險”的認識和意志,而無法認定其對被害人死亡這一加重後果具有實害故意。所以,本案只能判定犯罪人王照某對被害人死亡應依法承擔強姦罪結果加重犯的刑事責任,而非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從本案的客觀方面看:第一,犯罪人王照某基於姦淫的意圖,對被害人故意實施了強姦這一基本犯罪行為。第二,在案證據顯示,王照某為實施強姦捆綁被害人雙手,正是這一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在陽台呼救時因難以控制身體平衡而墜樓身亡。捆綁被害人,在王照某犯罪時屬於其強姦實行行為的一部分,被害人到陽台呼救時雖然犯罪人已完成強姦的實行行為,但此時被害人意識上不能確定對方是否已結束侵害,被害人雙手仍被捆綁意味着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續地對被害人發生作用,捆綁被害人雙手實際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續。在此情況下,被害人到陽台呼救行為應是其反抗犯罪人侵害行為的表現,並最終導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時墜樓身亡的重結果。也就是説,被害人死亡與犯罪人的犯罪暴力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客觀上由被害人反抗犯罪人的強姦所導致,而非意外事件。第三,被害人死亡這一犯罪結果已經超出強姦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應為犯罪人王照某強姦犯罪的加重結果。
在上述對結果加重犯的認定中,並沒有過多地論及因果關係問題,只是個別地方提到了“被害人死亡與犯罪人的犯罪暴力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這裏的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似乎指根據條件説確認的條件性因果關係。因為在類似案件中,一般都存在“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條件關係。但並非只要存在這種條件關係,就可以認定為是基本犯罪行為的加重結果。例如,婦女被強姦後因羞愧而自殺,該死亡結果雖然也與強姦行為之間存在“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條件關係,但並不能認定為是強姦罪的加重結果。在條件性因果關係的基礎上,還要進行相當性的判斷。本案的裁判理由沒有作這種相當性的判斷,而是通過對捆綁等暴力手段本身具有危險性,並且被告人具有對這一危險的認識和意志加以論證,因而被認為是採用了在結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據問題上的危險性説。該説認為,具有一定傾向(在經驗上內含着發生加重結果類型的、高度的危險性)的故意犯,作為其傾向的現實化而造成了加重結果,就是結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據;結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類型性地發生加重結果的頻率極高的一定的故意犯,事前挑選出來作為特別形態犯罪類型而加以規定的。因此,結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單純外形上存在關聯的犯罪類型,而是由於固有的不法內容(危險類型)使基本犯與加重結果具有內在的密切聯繫和特定構造的犯罪。
危險性理論是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據提供立法根據,它與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的判斷還是有所區別的。我國學者張明楷教授在分析本案時,以違反直接性要件為理由,否認基本犯與加重結果之間因果關係,指出:在與本案的關係上,可以得出以下具體結論:行為人在實施基本行為之後或者之時,被害人自殺自殘、自身過失等造成嚴重結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認定為結果加重犯。例如,行為人實施強姦行為後,被害人自殺身亡的,不應認定為強姦致人死亡。基於同樣理由,行為人在實施基本行為之後或之時,被害人採取不當行為造成嚴重結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也不宜認定為結果加重犯。本案判決肯定了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但是,並沒有以直接性要件進行限制。
這裏的關聯性要件,是限制條件説因果關係的,可以視為是相當性判斷的一種方式。但如何理解這裏的直接性,自然是值得推敲的。王照某案的因果關係是一種極為複雜的情形,除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以外,還包含了被害人自身行為的介入。我們認為,並不能認為存在被害人自身行為的介入就否認具有直接性要件。關鍵在於這種被害人自身行為的介入對於因果進程具有何種影響?裁判理由強調捆綁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性,正是這種危險性導致墜樓死亡結果的發生。這樣一種分析思路,較為接近於客觀歸責理論。客觀歸責是以條件説為前提的,在條件性因果關係的基礎上,進一步考察能否將某一結果歸咎於行為,在客觀歸責的判斷中,危險或稱風險是一個核心的核心,通過對危險的創設與實現的論證,提供將結果歸責於一定行為的客觀依據。從這個意義上説,我們認為本案裁判結論是具有一定法理依據的。

結果加重犯相關詞條

繼承犯、即成犯、狀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