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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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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成為一個犯罪的情況。
中文名
結合犯

結合犯定義

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成為一個犯罪的 情況。

結合犯結合犯的特徵

(一)結合犯所結合的數罪,原為刑法上數個獨立的犯罪
所謂獨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於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獨立的犯罪構成的行為。數個獨立的犯罪,必須是數個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數個相同的犯罪。
(二)結合犯是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一個犯罪
典型的結合犯表現為: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結合犯。但這與罪名的確定有關係。例如,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了綁架罪與綁架殺人、綁架傷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但司法解釋僅確定為一個罪名(綁架罪)。可以肯定的是,如果這一條文存在於德國、日本刑法中,有可能確定為四個罪名:綁架罪、綁架殺人罪、綁架傷人罪、綁架傷人致死罪。於是,綁架殺人、綁架傷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屬於結合犯。我國刑法理論以往一直要求結合犯將數個獨立的犯罪確定為另一新的獨立犯罪。但這種要求可能是以日本刑法中最典型的結合犯(強盜強姦罪或搶劫強姦罪)為根據的。與強盜強姦罪相比,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綁架殺人、綁架傷人致人重傷、綁架傷人致人死亡似乎不屬於結合犯。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理論在定義結合犯時,並沒有附加“規定為一個新罪”的特徵。如大谷實教授指出:“結合犯,是指將分別獨立成罪的二個以上的行為結合起來的犯罪。”事實上,是將甲罪與乙罪結合為丙罪,還是將甲罪與乙罪結合為甲罪或乙罪的加重情形,並不存在實質差異。因為如上所述,是否結合為新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對罪名的理解與確定。而且,結合犯的概念應根據本國刑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所以,可以肯定,綁架殺人以及綁架傷人致人重傷、死亡就是結合犯。再如,刑法第240條規定的“姦淫被拐賣的婦女”也是結合犯。
(三)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被結合為一個犯罪後,失去了原有的獨立犯罪的意義,成為結合犯的一部分
例如,根據刑法第318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時,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適用加重的法定刑,其中的妨害公務罪成為加重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一部分,因而喪失了作為獨立犯罪的意義。
(四)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結合為一個犯罪,是基於刑法的明文規定
刑法之所以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規定成為另一獨立新罪,有的是因為原本獨立的數罪之間存在密切聯繫,容易同時發生;有的是因為一罪是為另一罪服務的;有的是因為數罪的實施條件相同。
由於規定結合犯的法條屬於特別法條,所以,對於結合犯自然以所結合的犯罪論處,即以一罪論處,而不能以數罪論處。例如,對於綁架後殺害被綁架人的,只能適用刑法第239條關於綁架後殺害被綁架人的規定,而不能適用故意殺人罪(被結合的犯罪)的規定,也不能實行數罪併罰。

結合犯法律認定

結合犯是指刑法將原來兩個以上各自獨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構成,結合成為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行為人以數個性質不同的犯罪行為共同符合新構成的犯罪形態。結合犯的構成中包括兩個以上的原罪,即被結合之罪;也有經過結合後形成的新罪,即結合之罪,結合後新罪的犯罪構成應當是具有相對獨立性質的內容,而不是簡單地將數個犯罪構成相加。
成立結合犯,應當符合如下的條件:
第一,被結合的犯罪,應當是刑法上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並且性質不同的數個犯罪。這是結合犯的前提和基礎。刑法中的犯罪,從刑法典的結構和內容來分析,都具有相同的效果並處於同一層次。但是從歷史發展和邏輯關係方面來看,不同的犯罪之間還是存在基本與衍生意義上的關係。被結合之罪與結合罪相比,就是典型的基本犯罪。結合犯中的被結合之罪,應當是彼此罪名獨立的犯罪構成。其實,在數個獨立犯罪之間,並不需要具有完全的獨立性,數個構成之間可以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的內容,仍然能夠認定成立結合犯。
第二,由數個原罪結合而成的新罪,必須完全包括原罪所具有的數個獨立的犯罪構成的內容,並將其結合為一個獨立於數個原罪的複雜犯罪構成。這是被結合之罪的特徵。一般認為,典型的結合犯的新罪,應當是獨立於基本犯以外的其他新犯罪,而且這種新犯罪也不應當是刑法中已具有的犯罪,例如強盜強姦罪和強盜殺人罪。如果經過結合後所構成的犯罪是被結合原罪之一的,可以作為犯罪構成擴張的一種表現,不應當認定為結合犯。但也有人認為,經過結合後形成的新罪,並不僅僅只是原來刑法中沒有的具體犯罪,而應當包括刑法中的其他不同於被結合罪的獨立犯罪。還有人認為,經過結合後的新罪,也可以是被結合之罪,即在原來的基本構成中增加了其他犯罪的要素,為了體現前後之差別,必然對其法定刑進行升級處理。即在結合了其他的犯罪及其犯罪構成內容後,性質的判定上沒有變化,但是其區別可以體現在法定刑的升級上。例如,我國刑法中對實施綁架罪過程中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實施拐賣婦女罪過程中姦淫被拐賣婦女等情形,都仍然按照原來的犯罪處理,而沒有將其規定為新的犯罪。換句話來説,就是用一個犯罪基本構成與另外犯罪的構成結合成為導致法定刑升級的新犯罪構成,但是刑法在性質評價上仍然按照被結合原罪之一來定罪。當然,這種情形的結合犯屬於加重構成的一種情形,但不能認為此種情形就沒有獨立的意義。而且,這種處理方法,與手段加重和方法加重具有相同的特徵,但是與結果加重犯的性質不同。因為這是兩個犯罪的相加,因行為類型的增加而導致犯罪客體內容和性質被擴展;而結果加重犯是由於一個行為導致在基本構成之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已。結合後的犯罪構成是一個獨立於原罪的新犯罪構成,這是結合犯區別於其他犯罪形態的顯著特徵。
第三,從原罪變成新罪必須由刑法加以規定。結合犯是法定的一罪,法律規定將數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一個新的犯罪,這是結合犯的法律條件。刑法規定結合犯的內容,不僅僅包括原罪的犯罪構成,同時包括結合犯的成立條件。被結合之罪的構成在刑法中具有獨立的表現,而刑法對經過結合後的新構成一般不再進行重複性表述,而僅僅是簡單描述或者提及罪名。成立結合犯,不僅需要分別符合數個原罪的構成,還需要符合刑法所確定的成立結合犯之特定條件。法律規定結合犯,正是由於數個犯罪在客觀上的具體聯繫,所以刑法也規定了成立結合犯的具體條件。而一旦刑法將其認定為結合犯,該條件就成為結合罪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結合犯的特殊條件,一般是指在一個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又實施了其他犯罪,如實施綁架的過程中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的過程中姦淫被拐賣婦女等。
第四,符合結合犯的構成,必須同時符合被結合之罪的構成與刑法所規定的特殊條件。只有這樣,才能認定為符合了結合犯的構成,才能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結合犯的構成具有非常獨特的稟賦,結合後新罪的構成仍然需要依據被結合之罪來確定,因為刑法對結合後的新罪往往不作單獨的描述,所以被結合後新罪犯罪構成符合性的判定,仍然需要依據被結合之罪進行個別判定,此外還要求符合刑法規定的結合犯成立條件,才能夠認定符合結合犯的犯罪構成。因此,從這個意義來説,結合後的新罪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構成符合性的判定也並不具有獨立意義。
對於結合犯,由於刑法對其法定刑有了單獨的規定,所以只需要依照刑法規定進行定罪即可。在認定結合犯成立時,需要對結合犯的原罪的成立進行逐個判定,同時符合刑法規定結合條件的,應該認定構成結合犯。由於結合犯是數個犯罪組合形成,所以都會導致法定刑重於被結合之罪。具體刑罰的裁量,需要在結合犯的法定刑幅度以內,比照被結合之罪的量刑進行具體確定。

結合犯法律辨析

結合犯幫助犯和結合犯

在被幫助的人分別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而這兩個犯罪行為法律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的情況下,被幫助的人成立結合犯。那麼,幫助犯是否也成立結合犯呢?如果幫助犯對兩個犯罪行為都予以了幫助,則幫助犯也應以結合犯論處。
那麼,如果幫助犯只對結合犯中的一個犯罪行為進行了幫助,幫助犯是否也以結合犯論處呢?這個問題不可一概而論。我認為,在幫助犯對另一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犯自然不應對這一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幫助犯對結合犯中的一個犯罪行為提供了物質幫助,對另一個犯罪行為知情的情況下,應視為幫助犯對這一犯罪行為提供了精神上的幫助,因此也應視為結合犯。

結合犯專家觀點

結合犯結合犯的教唆犯

結合犯的教唆犯,根據教唆犯是否構成結合犯,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教唆犯也成立結合犯的情況。上述教唆犯唆使他人實施兩個犯罪行為,刑法將該兩種犯罪行為規定為結合犯的情況下,教唆犯既是結合犯的教唆犯,又是教唆犯的結合犯。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結合犯的教唆犯與教唆犯的結合犯具有重合關係。二是教唆犯不成立結合犯的情況。例如,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一種犯罪行為,被教唆的人在實施這種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又實施了另一犯罪行為,構成結合犯。例如,甲教唆乙搶劫。乙在搶劫時又殺人。乙應成立結合犯,以搶劫殺人罪論處。那麼,教唆犯甲是否也構成結合犯,以搶劫殺人罪的教唆犯論處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乙在搶劫過程中的殺人行為屬於實行過限,超出了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對此,教唆犯當然不負刑事責任。
作者名稱:陳興良
來源:共同犯罪論(第三版)(陳興良刑法學)

結合犯相關詞條

繼承犯、即成犯、狀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