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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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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
中文名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定義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法條依據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構成要件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組織出賣他人人體器官的行為。(1)人體器官,是指由不同類型的人體組織構成的,能夠發揮特定生理機能的集合體。(2)被組織的他人沒有特別限定。(3)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是指經營人體器官的出賣或者以招募、僱傭(供養器官提供者)、介紹、引誘等手段使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是否出於營利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常見問題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本罪的認定

1.人體器官,是指由不同類型的人體組織構成的,能夠發揮特定生理機能的集合體。《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該條還規定:“從事人體細胞和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移植,不適用本條例。”是否按照該條例解釋本罪的人體器官,會有不同意見。本書認為,對於本罪的人體器官沒有必要按照行政法規解釋。換言之,應當根據本罪的保護法益與“器官”可能具有的含義確定本罪器官的範圍。只要某種人體組織的喪失會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且該人體組織能夠被評價為“器官”,就應包含在本罪的對象之內。在本書看來,本罪的人體器官不僅包括上述條例所稱的器官,而且包括眼角膜、皮膚、肢體、骨頭等,但血液、骨髓、脂肪、細胞不是器官。作為本罪對象的人體器官,必須是活體的器官,而不包括屍體的器官。器官既包括某個器官的全部,也包括某個器官的一部分。
2.被組織的他人沒有特別限定,既可以是已經打算出賣器官的人,也可以是沒有打算出賣器官的人;既包括境內人,也包括境外人;既可能是直接出賣器官的人,也可能是組織他人出賣器官的人(對組織者再組織的,也成立本罪)。但需要注意的是,使不滿18週歲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出賣人體器官的,同時觸犯了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狹義的包括一罪),從一重罪論處。
3.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是指經營人體器官的出賣或者以招募、僱傭(供養器官提供者)、介紹、引誘等手段使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第一,法條雖然使用了“組織”一詞,但本罪並不是所謂的集團犯、組織犯。一方面,組織者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另一方面,被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人也不要求是數人。亦即,組織一人出賣人體器官的,也成立本罪。組織者本人是否出賣其器官,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被組織者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第二,本罪的行為不僅包括經營人體器官出賣活動,而且包括以招募、僱傭、介紹、引誘等手段使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從事人體器官買賣的中介行為的,成立本罪。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所從事的行為中包含了組織出賣的內容,即可成立本罪。但是,組織他人捐獻人體器官的行為,不成立本罪。使用強迫、欺騙手段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同時觸犯了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狹義的包括一罪),從一重罪論處。第三,由於本罪的行為並不是出賣行為,而是組織出賣的行為,所以,出賣者直接將自己的器官出賣給他人的,不成立本罪。基於同樣的理由,單純購買人體器官的行為,也不成立犯罪。但是,為了購買而組織他人出賣的,依然成立本罪。第四,由於刑法將本罪規定為侵犯他人身體健康的犯罪,所以,只要對被摘取人體器官的出賣者的身體達到了傷害程度,就成立本罪的既遂。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34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於本罪是侵犯身體健康的犯罪,所以,情節嚴重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被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人數較多;(2)導致出賣者死亡或者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案例剖析

鄭某等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案——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案件的法律適用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案件詳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鄭某在瞭解到北京市各大醫院有大量腎病患者急需實施腎臟移植手術的信息後,經與北京304醫院泌尿外科主任葉某接洽,以能夠幫助該醫院提供進行腎臟移植手術的患者以及屍體腎源為由,取得對方同意,確定由304醫院作為其所提供他人已摘除腎臟的移植手術實施地點。同年3月,被告人鄭某通過他人結識被告人周某,並向周某提出通過有償收購腎臟的方式招募腎臟供體,非法實施人體腎臟摘除手術,由其組織人員將上述腎臟轉售給腎病患者,進而謀取經濟利益的方案。被告人周某對鄭某的上述提議予以應允,隨後根據鄭某的要求在徐州尋找實施人體腎臟手術的醫療機構和手術醫師。同年4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承租了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某社區衞生服務中心、在此非法實施人體腎臟摘除手術數十例,由被告人鄭某將摘除後的腎臟送往北京304醫院,經鄭某組織人員向29名患者收取腎源費用後,聯繫安排該29名患者在304醫院實施了腎臟移植手術。在此期間,被告人鄭某、周某招募被告人趙某作為腎臟摘除手術的主刀醫師,被告人趙某邀約被告人楊國某參與實施腎臟摘除手術,被告人楊國某召集單位同事趙某某(江蘇籍,另案處理)作為麻醉師,協助完成手術;被告人鄭某招募被告人支有光負責供體的術後護理工作。
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鄭某承租北京市海淀區頤和山莊玉華園××號,將此處作為非法實施人體腎臟摘除手術的地點,實施人體腎臟拆除手術22例,由被告人鄭某將摘除後的腎臟送往北京304醫院,經鄭某組織人員向29名患者收取腎源費用後,聯繫安排該29名患者在304醫院實施了腎臟移植手術。被告人周某、趙某、楊國某以及另案處理人員趙某某(江蘇籍)在此期間繼續參與手術實施相關工作,被告人支有光不僅參與供體術後護理工作,亦與被告人樊海某協助趙某、楊國某、趙某某(江蘇籍)實施腎臟摘除手術;被告人鄭某招募被告人王芳某、王亞某,在此從事供體手術前後的護理工作。
被告人鄭某通過下列人員具體從事招募、管理供體以及聯繫介紹腎病患者的工作:被告人李曉某自2010年5月、被告人趙某某(黑龍江籍)及周某某自2010年7月開始主要負責介紹腎病患者向被告人鄭某購買腎臟;被告人翟德某、劉某自2010年7月開始主要負責尋找腎臟供體,並在北京市海淀區西北旺鎮六里屯村××號租住房屋,用以安置、管理腎臟供體,被告人翟德某還參與介紹腎病患者李劍超向被告人鄭某購買腎臟;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9月開始,積極協助被告人鄭某,從事接送手術醫生與腎臟供體、與受體商談價格、向供體支付賣腎款、向翟德某、李曉某、趙某某、王芳某、王亞某等人支付報酬等工作;被告人蘇振華自2010年11月開始,在本市海淀區樹村後營××號租住房屋,對供體進行管理。後被告人鄭某等15人先後被抓獲。
經核實,被告人鄭某等人共非法買賣人體腎臟51個,涉案金額達人民幣1034萬餘元。案發後,公安機關凍結涉案賬户資金人民幣160餘萬元,扣押現金人民幣21149.5元,扣押大眾TIGUAN牌汽車1輛以及大量涉案物品。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5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鄭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人民幣200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周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罰金人民幣50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被告人趙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5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被告人李曉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5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被告人翟德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5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被告人趙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楊國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支有光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王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樊海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劉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2萬元。撤銷被告人蘇振華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5000元之緩刑部分;被告人蘇振華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1萬元,與前罪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王芳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王亞某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萬元。在案凍結的人民幣1658191.32元及孳息、在案扣押的人民幣21149.5元以及其他相關物品,均依法處置。
宣判後,鄭某、周某、趙某某、周某某、樊海某、王芳某、王亞某對判決不服,均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終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鄭某、周某、李曉某、翟德某、趙某某、周某某、王某、趙某、楊國某、支有光、劉某、蘇振華、樊海某、王芳某、王亞某為謀取經濟利益,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應予懲處。關於多名辯護人所提對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定罪處罰缺乏法律依據,即使定罪,也應定非法經營罪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對上述意見,應分為兩個層次予以迴應:首先,鄭某等15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應當定罪處罰?按照理論通説,人體器官在我國屬於禁止交易的物品,2007年5月1日起在我國施行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這一規定將理論通説上升至國家法律層面。將人體器官作為商品買賣,不僅有違倫理道德,而且嚴重破壞了我國對於人體器官移植行為的管理秩序,給器官提供者與接受者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帶來巨大風險;同時,從事人體器官買賣活動的人員在高額利潤的驅使下,還可能滋生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因此,基於上述法律規定以及鄭某等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活動的現實危害性,對其行為確有定罪處罰的必要。其次,對鄭某等15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問題,即適用何種罪名予以處罰?被告人鄭某等人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行為確實發生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這一罪名出台之前,但法庭注意到,對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行為之前已有定罪處罰的先例,是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那麼在本案中,被告人鄭某等人行為的基本模式就是通過壓低供體出賣人體器官的價格,抬高受體購買人體器官的價格,從而賺取高額利潤,鄭某僱用、招募人員的所有活動都是圍繞人體器官買賣這一核心環節進行;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鄭某等人的行為與之前因從事人體器官買賣活動依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人員的行為在實質上並無差異。對於同種行為,由於《刑法》的修訂,就產生了適用何種罪名的問題。我國《刑法》在這一問題上採用的是“從舊兼從輕”的立場,即在《刑法》修訂前後,對同種行為均認為是犯罪的,則適用處罰較輕的法律規定。就被告人鄭某等人的具體犯罪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定刑幅度而言,在非法經營罪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法定最高刑均為可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但在法定最低刑方面,非法經營罪是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罰金,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則是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對成年被告人判處的罰金最低數額為人民幣1000元,而本案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均遠超1000元,那麼在依照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定罪處罰時,判處的罰金數額會低於依照非法經營罪判處的數額。兩相比較,在本案中,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規定屬於處罰較輕的法律規定。因此,對鄭某等15名被告人的行為應依照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定罪處罰。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相關詞條

故意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