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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鎖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而且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實施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中文名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義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而且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實施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法條依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相關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八條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所指的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併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脱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脱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係圖,銀行賬户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鑑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二、關於傳銷活動有關人員的認定和處理問題   
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於“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採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四、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對符合本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關於“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六、關於罪名的適用問題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並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量刑標準: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加重情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犯罪構成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傳銷活動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可謂原始型傳銷,其傳銷的是商品,以銷售商品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另一類可謂詐騙型傳銷,並不是真正傳銷商品,只是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本罪的傳銷活動,是指後一種傳銷活動。
本罪禁止的傳銷活動,是指組織者、領導者通過收取“入門費”非法獲取利益的行為。
加入傳銷活動的人,要麼直接繳納“入門費”,要麼以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在後一種情形下,“商品、服務”或者僅僅是名義上的或者是虛擬的,或者雖有真實內容但物非所值,參加者不是為了獲取商品、服務,只是為了獲得加入傳銷組織的資格。參加者需要通過發展下線獲取利益,而不是通過銷售商品等方式獲取利益。所以,層級越高的參加者(其中部分人屬於組織者、領導者)就獲利越多;案發時,層級最低的參加者就成為受害者(152)]需要指出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是否屬於本罪的傳銷活動,不可一概而論。根據“兩高”、公安部2013年11月14日《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傳銷案件意見》),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髮展人員(下線)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本罪的實行行為是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行為,故參與傳銷的行為不成立本罪。根據《傳銷案件意見》的規定,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3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併計算。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脱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脱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1)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2)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3)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4)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1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15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人員;(5)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會擾亂經濟社會秩序,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常見情形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實物推銷

這種是傳統傳銷的“網絡版”,藉助互聯網推銷實物產品,發展下線。但這種模式過分明目張膽,已經被逐漸拋棄。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廣告提成

近些時候,網上“雲廣告”盛行,由此非法組織利用雲廣告概念進行非法傳銷。因為網絡傳銷隱蔽性和欺騙性,很難讓廣大網民區分,一般人只以為是“網賺”或者是“廣告位”,加上廣告在網上的大量流行,廣告位的租金越來越貴,所以非法組織利用這一背景,提出花錢買廣告位,然後拉取下線買廣告位從而獲得“提成”的新模式。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mlm模式

這種模式也是發現最多、查處最多的,是所謂的多層次信息網絡營銷(mlm)模式。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常見問題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實踐中對於組織領導行為的理解

傳銷組織是一種“金字塔”型的銷售模式,因而對犯罪嫌疑人的組織、領導行為的確定較困難。通常意義上,在傳銷組織中除了最底層的銷售人員,其他層級的傳銷人員都存在組織領導行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並不是要打擊所有的傳銷人員,因此正確理解傳銷組織中的組織、領導行為尤其重要。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所謂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筆者認為,結合司法解釋規定,實踐中對於組織領導行為可作如下理解:
1.在傳銷啓動時,實施了確定傳銷形式、採購商品、制定規則、發展下線和組織分工等宣傳行為的;在傳銷實施中,積極參與傳銷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講課、鼓動、威逼利誘,脅迫他人加入等,均屬於組織、領導者。
2.“組織”行為應當作限制解釋,即指該組織具有自己的產品或服務,有獨立的組織體系,有獨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個傳銷組織中,所謂組織者只包括合夥人或公司股東,除此之外的人不應當作為組織者加以處理。
3.領導者是指在組織中實施策劃、指揮、佈置、協調傳銷組織行為的人。不僅限定於最初的發起人,在傳銷組織中起骨幹作用的高級管理人員也應當認定為領導者,對領導者身份的認定,應從負責管理的範圍、在營銷網絡中的層級、涉案金額等三個方面進行考慮,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同類型傳銷的入罪標準和責任區分

1.罪與非罪
應區分拉人頭傳銷與直銷活動中的多層次計酬。雖然二者都採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多層次計酬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證時沒有被要求交納高額入門費,而拉人頭傳銷需要繳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入門費等價的“道具商品”,否則不能得到入門資格;二是從經營對象看,多層次計酬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基本合理,而且還有退貨保障。而拉人頭傳銷根本沒有銷售,或者只是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是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三是從人員的收入來源上,多層次計酬主要根據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拉人頭傳銷主要取決於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繫的條件看,多層次計酬直銷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取決於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拉人頭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於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2.此罪與彼罪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對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一般違法人員,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數的原則,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的參與人員未達到人數、級別的標準但又侵犯市場秩序,或者違反了許可證制度時,則應根據其在傳銷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區別對待,做出不同的處理。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1.犯罪客體不同
集資詐騙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侵犯的是社會經濟秩序、社會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財產所有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資金投入而承諾以利息、紅利、利潤等形式定期返還鉅額利益,一般沒有或者很少有商品經營行為,且以本人作為樞紐,與所有受害人直接聯繫。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般以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為幌子,存在商品買賣行為,但利益主要靠傳銷人自己親自發展下線來獲取,沒有下線就沒有獲利。
3.犯罪主觀方面不同
集資詐騙罪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主觀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動機,該牟利行為主要不是通過非法佔有經營中所接觸的他人財物來實現,而是通過所謂“經營活動”來實現。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界限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直銷活動中的多層次計酬的界限
兩者都採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後者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時沒有被要求繳納高額人門費,而前者不交納高額人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人門費等價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人門資格的。二是從經營對象上看,後者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基本合理,且有退貨保障。而前者根本沒有產品銷售,或只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三是從人員的收入來源上,後者主要根據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前者主要取決於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人會成員的高額人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繫的條件看,後者的直銷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取決於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前者的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於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別

1.“團隊計酬”式傳銷是根據下線的銷售業績來計算和返還上線的報酬,因此這種傳銷在本質上是一種經營活動。在本罪所稱的傳銷包括了《禁止傳銷條例》第7條的三種傳銷方式的前提下,“團隊計酬”式傳銷的組織、領導行為既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又成立非法經營罪,二者之間是一種法條競合關係。
2.根據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拉人頭”和“騙取入門費”式傳銷中,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對被髮展人員是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的,或者要求被髮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因此,從性質上看,這兩種傳銷在本質上並不是經營活動,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其與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之間不存在競合關係。
由此可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只存在部分競合,只有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行為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着競合關係。不過,由於“團隊計酬”式傳銷是一種特殊的經營行為,並且本條較之於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屬於特別規定,為此,對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行為,根據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的原則,應當適用本條,對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只存在部分競合,只有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行為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着競合關係
1.“團隊計酬”式傳銷是根據下線的銷售業績來計算和返還上線的報酬,因此這種傳銷在本質上是一種經營活動。在本罪所稱的傳銷包括了《禁止傳銷條例》第7條的三種傳銷方式的前提下,“團隊計酬”式傳銷的組織、領導行為既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又成立非法經營罪,兩者之間是一種法條競合關係。
2.根據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拉人頭”和“騙取人門費”式傳銷中,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對被髮展人員是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的,或者要求被髮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因此,從性質上看,這兩種傳銷在本質上並不是經營活動,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其與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之間不存在競合關係。
由此可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只存在部分競合,只有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行為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着競合關係。不過,由於“團隊計酬”式傳銷是一種特殊的經營行為,並且本條較之於本法第225條的規定屬於特別規定,為此,對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行為,根據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的原則,應當適用本條,對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郭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案例類別:人民司法案例 / 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原江蘇省淮陰市清浦區人民法院,已併入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 一審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鄭昌某、張欞某、周小某、彭媛某、閆志某、林園某、高豔某、何成某、韋麗某、李某、王某、叱江某、趙愛某、李健某、杜際某、薛會某、張克某、陳豔某。
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檢察院以郭某等19名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3年5月2日向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鄧世某(網名“寶X”,另案處理)創立了名為香港寶X俱樂部有限公司的網絡傳銷組織。公司成立之初,以靜態投資的高額、及時回報為誘餌,吸引人員參加。2012年6月,寶X公司推出動態系統,在“寶X”的號召下,被告人郭某等17名寶X網站元老級會員一起註冊了一批以“武則X”、“給X”、“南波X”、“泳X”、“船X”、“文X”、“反省”等網名為用户名的動態賬號,並以這17個動態賬號為基礎,搭建出該傳銷組織動態網絡的上層基幹進行傳銷活動。自此形成了寶X網站的傳銷模式,即靜態投資和動態積分回饋計劃:先以靜態投資高額、及時回報為名吸引人員參加,繼而要求參加人員加入該組織的動態發展運作模式即動態積分回饋計劃,要求參加者繳納每單5500元的費用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鉅額財物。
該傳銷組織的傳銷發展模式採取雙區發展成員的方式,佔位見點拿錢、上級滑落制度,入門費5500元,1積分等值於1元人民幣。直接傘下排滿第一層2個點位拿500元,排滿第二層4個點位再拿5000元。推薦1人並兩層排滿享受3-10層每點150積分,排滿十層可獲30萬積分;推薦2人並兩層排滿,享受3-9層每點150積分,10-15層每點200積分,排滿十五層可獲得1500萬多積分……以此類推。公司在該模式中發展的管理機構為報單中心,5500分為一個單,本人直接註冊三個點位可以申請成為報單中心,報單中心每報一個單公司獎300積分。新加入的會員由推薦人找到報單中心,交5500元購買相應積分進行報單申請。報單成功後新會員自動成為推薦人的下線。而新會員的5500積分系統會根據動態積分規則自動獎勵給報單中心、推薦人以及推薦人的所有上線,剩餘的積分則歸公司所有。會員通過發展下線獲得獎勵累積積分,報單中心通過接受新會員報單獲得獎勵累積積分。而會員通過向公司或報單中心出售積分變現,報單中心通過向新會員出售積分變現。
為誘騙會員發展更多的下線參加該傳銷組織,寶X公司還設立www.yy3XX.com(後改為www.yy31XX.com)聊天室網站、黃X高層會議室等網站。前者面向普通會員和希望瞭解該傳銷網絡的人,由寶X公司指定的能宣揚寶X公司好處的會員,每日在該聊天室內講課、分享心得體會、開展文藝活動等一系列活動,灌輸加入寶X公司能快速掙錢、能掙大錢的思想,對會員進行長期的洗腦;後者面向公司黃X以上層次的高層,由被告人郭某總負責,下設講師培訓部、頂貼部、廣告部、學做教部、答疑部、維權部、維穩部、公屏管理部、調麥室、新聞部、英語部(被告人陳豔某為英語部講師)等十餘部門,每日召開會議,安排工作,制定發展計劃以及研究如何對抗公安機關偵查等內容。
截至2012年10月25日案發,寶X網站共發展傳銷人員近4萬,形成了層級達30餘層的傳銷網絡。涉案資金約14.823億元,非法獲利5億餘元。郭某等19名被告人通過擔任聊天室、會議室負責人或主持人、給寶X會員講課、進行傳銷宣傳答疑、從事財務工作、管理組織日常事務、充當報單中心、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等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參與了該公司的上述傳銷活動和部分管理工作。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決結果

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香港寶X俱樂部有限公司通過網絡發佈虛假信息,以投資為名,通過靜態投資和動態積分回饋計劃的方式運作,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了經濟社會秩序,該公司為傳銷組織。郭某等19名被告人明知該公司系傳銷組織仍積極參與,並在傳銷組織中擔任管理人員,通過講課、宣傳、鼓動、利誘等方式組織實施傳銷活動、開展傳銷管理工作、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其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特徵,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對他們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因郭某等19名被告人在網絡傳銷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故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另外:被告人張克某犯罪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郭某等19名被告人歸案後均能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3條之規定,於2013年7月20日作出判決:一、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郭某有期徒刑11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判處鄭昌某有期徒刑9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分別判處張欞某、周小某、彭媛某有期徒刑6個月,並各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分別判處閆志某、林園某、高豔某、何成某、韋麗某、李某、王某、叱江某、趙愛某、李健某有期徒刑9個月,並各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分別判處杜際某、薛會某、張克某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1年,並各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判處陳豔某有期徒刑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二、被公安機關扣押、凍結的涉案贓款贓物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後,公訴機關未抗訴,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裁判要旨

網絡傳銷組織吸收使用的管理人員,在傳銷過程中積極組織實施傳銷活動和從事傳銷管理工作,對傳銷活動的擴張起到了策劃、佈置、指揮、協調等關鍵作用的,即使其不是傳銷組織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者,仍應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如其行為已具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的,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量刑。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評析

香港寶X特大傳銷案經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後,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新華日報》、《法制日報》、《中國日報》、《揚子晚報》、江蘇電視台、人民網、新浪網等國內媒體紛紛對此案進行報道。該案涉及全國29個省、市、自治區共4餘萬人,形成30餘層的傳銷網絡,涉案非法資金約15億元,系公安部督辦案件。據瞭解,犯罪嫌疑人多是大專以上學歷,有的還是海歸人士,甚至還有些是經濟管理方面的高端人才。他們中間不少人在加入寶X公司前已是老闆,甚至是企業高管,但囿於網絡傳銷的極度隱蔽性,使得他們失去了應有的判斷力,從而身陷其中。因此,這起重大案件的裁判,不僅具有影響大、範圍廣、對社會大眾有普遍教育和昭示意義的特徵,而且對類案的法律適用也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一、本案被告人實施的網絡積分回饋變現經營管理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特徵。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客觀方面有三個特徵:(1)經營形式上具有欺騙性。傳銷組織所宣傳的經營活動,實際上是以經營為幌子,沒有什麼實際經營活動,其許諾或者支付給成員的回報往往來自成員繳納的入門費。因此,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是傳銷組織誘騙成員取得傳銷資格慣用的一種引誘方式或程序,騙取財物是傳銷活動的本質目的。(2)計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傳銷組織的參加者通過發展人員,再要求被髮展者不斷髮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發展的人數多少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這是傳銷組織計酬的特點。(3)組織結構上具有層級性。在傳銷組織中,一般根據加入的順序、發展人員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級。每個人都有一定的級別,只有發展一定數量的下線以後才能升級,由此呈現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結構。因此,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是傳銷的組織結構特點。
本案中,郭某等19名被告人加入香港寶X俱樂部有限公司後,以經營投資為名,註冊了一批網絡動態賬號,並通過網絡發佈虛假信息,許諾投資可獲得高額回報來吸引其他人員參加他們的所謂投資活動。在其他人員參加後,他們要求參加人員加入該組織的動態發展運作模式即網絡動態積分回饋變現計劃,要求參加者繳納每單5500元的費用獲取加入資格,同時以參加人員發展下線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並對參加人員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進行層級化管理,以發展下線越多網絡積分回饋變現越多方式來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從而騙取鉅額財物。因此,郭某等19名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特徵。
二、本案被告人在傳銷活動中的職責作用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0年5月7日發佈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8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者,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本案中,郭某等19名被告人雖然不是傳銷活動的最初發起人、決策人和操縱者,但他們加入香港寶X俱樂部有限公司後,通過積極實施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等傳銷活動,不少人取得了寶X傳銷網站的元老級會員身份,而且基本上是黃X以上層次的高層,同時還分別在傳銷組織中擔任聊天室負責人或主持人、講師、宣傳答疑管理人員、財務工作負責人、報單中心管理人員,每日在網站上進行講課、分享心得體會、開展文藝活動等一系列活動,灌輸加入寶X公司能快速掙錢、能掙大錢的思想,對會員進行長期的洗腦;並召開會議,安排工作,制定發展計劃以及研究如何對抗公安機關偵查等內容。他們在寶X網站傳銷活動擴張過程中起到了組織、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作用,也對傳銷組織的迅猛發展起到了推波助瀾的關鍵作用,明顯有別於一般的網絡傳銷會員,屬於在所實施的傳銷活動中起骨幹、領導作用的人,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8條中所列舉的除傳銷組織發起人、決策人、操縱者之外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主體特徵要求。
三、本案被告人受到刑事處罰,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法精神。
傳銷犯罪是一種涉眾型經濟犯罪,在組織結構上通常呈現出金字塔形特點。在傳銷組織中,除了最底層,其他層級的傳銷人員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組織領導行為,但從現有關於傳銷犯罪的法律規定立法精神看,是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並不是要打擊所有的傳銷人員。因此,司法實務中對傳銷罪名中組織、領導者的身份定位就必須慎重,不能將所有的傳銷行為都認定為犯罪,否則容易造成打擊面過大及激化矛盾,從而不利於社會穩定。本案中,郭某等19名被告人雖然不是傳銷活動的最初發起人、決策人和操縱者,但他們均是寶X傳銷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寶X網站傳銷活動的擴張,起到了組織、策劃、佈置、協調和推波助瀾的骨幹性作用。無論從他們負責管理的範圍、在營銷網絡中的層級、涉案金額、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的人數方面,均明顯有別於最底層的傳銷人員和其他層級的傳銷人員,因此,屬於刑法打擊的對象。法院對他們科以刑罰是正確的,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法精神。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相關詞條

傳銷、組織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