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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

鎖定
精神損害是與物質損害密切相關的一種損害內容.其可以與物質損害同時發生,也可不同時發生.因其多為損害的是人格權利,而人格權的本質是定向選擇.這種定向選擇被法律保護或制約.
中文名
精神損害
外文名
Mental impairment
類    別
與物質損害密切相關的一種損害
特    點
同時發生,也可不同時發生
多為損害
人格權利

精神損害概念

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活動的非財產上的損害。如精神上的悲傷、失望、憂慮等。精神損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權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財產權而引起。前者如侵犯人格尊嚴或侵犯身體健康權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後者如行政機關非法拆除相對人的建築,致使受害人氣憤、痛苦。

精神損害發展歷史

在西方國家,精神損害賠償最初出現於民事賠償中,在19世紀逐步得到確認。精神損害賠償作為行政賠償的內容之一出現較晚,但現己被許多國家所接受。
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將損害(Loss)分為財產損害(pecuniary loss)與非財產損害(no-pecuniary loss),財產損害(pecuniary loss)指的是所有金錢與物質上的損害,例如商業利益的喪失或醫療費用的支出,後者包含了所有不是發生在個人的金錢或物質財產上的損失,例如肉體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傷害,即我們所説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民事賠償中也已逐步肯定精神賠償責任,雖然賠償範圍有限。
2010年,我國修改了《國家賠償法》,在該法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了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在我國的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中正式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邁出了重要一步,但範圍仍然有限,這主要是由國家賠償法賠償範圍的侷限造成的,如錯捕、錯判原則上仍然不適用國家賠償。

精神損害內涵

綜述
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
“損害乃被害人於其權益所受之不利益。”據此,精神損害賠償可籠統地表述為損害事實致受害人精神上的不利益。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對精神損害內涵作出細緻的闡述,推動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和成熟。這些觀點概括起來主要圍繞下面問題展開:
法律事實還是法律結果
精神損害是法律事實還是法律結果
法律事實指使權利或法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或事件,而法律後果則是法律事實產生的結果。
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是以行為人侵犯非財產權為前提(直接侵犯或間接侵犯),以精神損害為結果的侵權行為”;有學者認為“指對公民人格權的侵害,給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違法行為”;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是致使他人身心遭受痛苦,人格尊嚴受到傷害的侵權損害”。將精神損害界定為“侵權行為”、“違法行為”、“侵權損害”等。而更多的學者將精神損害歸結為非財產上的損害。如“精神損害是行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嚴或其他違法行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活動的非財產上的損害:”精神損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不法損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財產上的損害,給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既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對權利或利益主體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救濟和撫慰,那麼就應該着重對損害法律後果進行研究。儘管損害事實是研究損害後果的主要因素,但它只是手段。值得注意的是無論將精神損害視為法律事實還是將之理解為法律後果的學者,都傾向於把精神損害發生的原因限定於侵權行為。不能不説這種傾向為後來精心設計侵權違約責任競合制度以防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埋下伏筆。事實上責任競和制度並不能百無一漏地保護受害人。在一些特定合同中,違約造成受害人嚴重的精神損害但卻並不夠成法定侵權。另外,責任競合本身就存在有失公平的硬傷,同一損害事實造成的同一損害後果走不同的途徑卻得不到相同的救濟。
對象範圍
精神損害對象範圍
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的對象不同於精神損害的客體。對象是損害事實指向的具體權利或法益,而客體是對象所能體現的精神利益。這等同於刑法中的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的關係。有學者基於《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認為精神損害對象僅指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也即“四權説”。其他有“人格尊嚴説”、“全部人身權説”、“侵害精神實體説”及“精神利益損害説”等。這些觀點有着共同的範圍即人格權。其原因在於當時“我國民事立法所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着重點並不在於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心理、感情損失,而是着眼於對公民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等人格權的保護”。世易時移,變法亦矣。隨着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日趨完備,精神損害對象範圍也由精神性人格權延伸到物質性人格權,從一般性人格利益擴展到身份權,甚至擴展到特定的財產權。
這裏要理清一個問題,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是因為侵害人格權或其他權利,還是因為侵害了人格權或其他權利致使精神利益受到損失?顯然,精神損害賠償是因精神利益受損而賠償。而人格權和其他權利只是損害的對象。
主體範圍
精神損害主體範圍
精神損害的主體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自然人是精神損害主體毫無異議。爭議點在於法人和死者能否成為精神損害主體。
一根頭髮引起的精神損失 一根頭髮引起的精神損失
有學者認為“法人沒生命,也沒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法人的名譽權、名稱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不會發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作為社會組織不宜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而有些學者則持肯定觀點,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喪失。法人的精神損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僅指精神利益喪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於否認法人的人格”。事實上,法人本質上不過是人格化的資本,其“人格不過是被用作區分或辨認團體有無民法上獨立財產地位的純法律技術工具。當我們為了經濟上的需要把一個組織擬製為人,就如同父母由於某種喜好把女兒當作男孩撫養。但若為其娶妻生子則難免有點荒唐。法人是否有精神利益呢?精神利益就是客體對於主體在精神上的滿足。它是意識範疇的概念,有且僅有擁有人腦的自然人特有。法人的名稱、名譽是其商譽的組成部分。而商譽可由評估機構評算其商業價值,顯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無直接財產內容的人身權,而是財產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也否認了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始於出生,止與死亡。死者不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權利。而侵害死者的屍體、名譽或隱私等,實質上是侵害死者近親屬的經濟或精神上的利益。因此,死者不能成為精神損害主體。
綜上所述,精神損害是指損害事實致使自然人精神利益損失或者應該獲得而未獲得。損害事實可以是侵權行為,也可以是違約行為。精神損害的客體是精神利益,而精神痛苦、不快、不適是其表現形式。

精神損害相關概念

精神損害非財產損害

非財產上的損害指精神或肉體上的痛苦。精神損害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有着同一性:一方面,兩者本質上都是精神利益的喪失;另一方面,外延上都是財產上損害之外的整個範圍。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離開民法典之詞句,判決或學説則以精神損害稱之。”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只是非財產上的損害的一部分,比如外部名譽之損害是非財產上之損害,但是不屬於精神損害賠償”。值得注意的是“財產上之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侵害財產權與非財產權”應予以區別,侵害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人格權或身份權)各得發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外部名譽對自然人而言即名譽權,指對其社會評價。外部名譽屬於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外部名譽之損害”並非“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實質是指“侵害外部名譽”。外部名譽之損害可能發生財產損害,比如因外部名譽受損而與諾貝爾和平獎失之交臂。在這一點上,如同侵害健康權發生醫療費等財產上之損害是一樣的。所以,“外部名譽之損害”不一定是非財產上之損害,也不能以之否認精神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的同一性。

精神損害撫慰金

“撫慰金指對財產權以外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損害,給付相當之金額,以賠償損害之謂。”有學者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撫慰金與精神損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無必要加以嚴格區分。精神損害和非財產上之損害的同一性上面已予以論證。但撫慰金和精神損害的區別還是十分明顯的。撫慰金是精神損害賠償金,它所予以補償的精神損害只是精神損害的一部分,即具有可賠償性且予以賠償的部分。

精神損害財產損害

精神損害打官司 精神損害打官司
依據是否發生財產上的損失,可以將損害分為財產上的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上的損害與精神損害的區別相對比較明顯:一是損害客體不同,前者是財產利益,後者是精神利益;二是兩者賠償方式不同,前者以回覆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補充,而後者往往以金錢方式對可賠償性精神損害予以適當補償。
儘管兩者渭涇分明,但是認為“非財產上的損害與財產權之變動無關,只表現於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的觀點有探討的餘地。唯物主義認為物質具有第一性,意識是物質在人腦中的反映。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也同樣有着密切關係。
1.財產上的損害與精神損害往往是同一損害事實產生的兩個損害後果。如侵害健康權致殘的,既產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財產損害,同時也有精神損害。
2.財產損害可以導致精神損害。財產損害這一客觀事實在主觀上的反映可能使主體的精神利益損失或應獲得而不能獲得。如具有特定人格象徵意義的物品的損害可導致精神損害。
3.財產上的損害可以作為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參照物。在旅遊及特定承攬等合同中,可以依據財產損失對精神損害進行補償。例如因被告洗毀原告的具有珍藏價值內容的膠捲時,可以考慮拍攝照片活動的費用為精神損害的補償額。有人認為這是對財產損害賠償,顯然不當。拍攝往往只是活動的附帶內容,受損人為主題活動支付的費用已在活動中得到對價給付,也就不在損害之列。

精神損害賠償分類

精神損害可賠償性

依據是否具備精神損害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可將精神損害賠償分為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和非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可賠償性精神損害指依法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精神損害。否則,即非可賠償性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可賠償性的判斷標準是個難題。誠如歐洲學者在侵權行為法中認為的那樣:“只有在避免了過分的責任時,才能作為有效的有意義的和公正的賠償體系進行。”各國原則上都以法定為限。我國台灣學者也認為“可賠償性精神損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規定可以獲得賠償之痛苦者”。但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相關法律只是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大致範圍,對於可賠償性的規定在2001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第八條規定了“造成嚴重後果的”可判令賠償。“嚴重後果”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如何認定呢?
可賠償性應以中性第三人的標準認定。具有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往往表現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難於認定。憂鬱、絕望、怨憤、失意、悲傷固然有時反映精神痛苦,但這些詩人頻繁使用的詞彙顯然不適用於法律。更何況還有“落第舉子哭是笑”等假象。其次,同樣的精神損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異,嚴重程度也各有不同。關公刮骨療毒還能若無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無意的片言支語就會悲天憫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當事人的主觀標準認定精神損害。中性第三人標準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標準判斷精神利益的損害是否達到“嚴重程度”,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感受為準,甚至在當事人不知曉的精神損害存在的情況下都可認定。在審判中,法官依據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精神損害非可賠償性

不可賠償性精神損害主要有以下幾類:
1.法律事實以外的原因導致的精神損害。例如自然災難、失戀(違反婚約除外)、特別偏好的價值(如為崇拜的偶像跳樓自殺而悲痛)等。
2.損害主體非當事人且與當事人無特定的法律關係。如目睹血淋淋的兇殺或交通事故現場所致精神損害。
3.較低層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適。由於社會發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這些精神損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濟。如就餐時服務態度不好或飯菜久待不至。隨着社會的發展和法制的健全這個範圍將逐步縮小。
4.不具備精神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的法律事實造成的精神損害。例如,侵權所致的精神損害賠償要件一般為:侵權行為、嚴重的精神損害、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缺其一則不具有可賠償性。

精神損害侵權性

精神損害依據損害行為的性質不同劃分為侵權精神損害和違約精神損害。
侵權精神損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我國在這方面的制度相對較為成熟。侵權精神損害依據侵害對象的不同分為侵害人格權精神損害、侵害身份權精神損害、侵害特殊財產權的精神損害。
違約原則上不發生精神損害賠償,但違約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廣泛存在。另外在遵守違約無精神損害賠償的同時,大多數國家在立法或判例中肯定了特定合同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我國許多學者也對之持肯定態度,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916條規定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包括“非財產損害”內容。

精神損害違約性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是否發生責任競合又可分為競合違約精神損害和特定合同違約精神損害。競合違約精神損害同侵權精神損害,只是也可通過違約賠償請求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特定合同違約精神損害還可以依據合同目的不同分為以獲得滿足為目的的合同違約精神損害和以消除痛苦為目的的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以獲得精神滿足為目的的合同如旅遊合同。以消除痛苦為目的的醫療服務合同(不構成侵權)。另外,可依據損害事故是否直接作用於受害人分為直接精神損害和反射精神損害;依據對損害賠償方法的不同可分為回覆原狀精神損害和金錢補償性精神損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