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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轉移

鎖定
管轄權轉移,是指經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將某個案件的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給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級人民法院轉交給上級人民法院。就管轄權轉移的實質而言,是對級別管轄的一種變通和補充。《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據此規定,管轄權的轉移有兩種情況:
中文名
管轄權轉移
外文名
transfer of jurisdiction
途    徑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
刑事訴訟
不能
領    域
法律

管轄權轉移法規概念

(一)提審和報請所謂提審。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權決定由本院審理。報請,是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因特殊原因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所謂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不便於本院審理,如一方當事人是受訴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員;案情複雜,涉及面廣,受訴人民法院審理有困難的案件。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性、高效率和審判質量,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有提審權。凡是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拒絕,而下級人民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必須徵得上級人民法院的同意,否則,不得轉移該案件的管轄權。
(二)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所謂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將依法由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轉交給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上級人民法院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不得推託,必須審理。但由於這種做法實質上降低了審級,有違司法公正的要求,所以只能作為例外,用於特殊情形,民事訴訟法對此做了嚴格限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將自己的案件交由下級法院的,首先要得到受案法院的上級法院的批准。

管轄權轉移三大訴訟法

比較
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但刑事訴訟為了保證被告人的權利,規定只能向上轉移管轄權,而不得向下級人民法院轉移。如檢察院認為某案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院提起公訴,中級法院審理後認為不會判處無期或死刑的,不得再退回基層人民法院。
民事訴訟:可以由上級法院交由下級法院審理,也可以由上級法院主動依職權審理下級法院的案件,或由下級法院報請上級法院審理。
行政訴訟:基本同民事訴訟,但在2015年5月1日實施的《行政訴訟法》中刪除了”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法院審判”的規定,新法在管轄權轉移中僅規定上級法院有權審理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管轄權轉移具備主要條件

1、進行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有管轄權;
2、移送應當有必要有實際意義;
3、移送應當在隸屬的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
4、移送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同意。

管轄權轉移比較

和移送管轄的相比
區別
移送管轄
管轄權的轉移
(1)前提不同
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上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或者同意
(2)對象不同
移送的是案件
轉移的是管轄權
(3)法院不同
從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到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4)級別不同
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不排除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進行
上下級法院之間
(5)作用不同
糾正錯誤
對級別管轄進行補充和變通
(6)發生原因不同
受理案件的法院無管轄權
不便於本院審理;案情複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