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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程序

鎖定
第二審程序,是指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 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一種法律制度。第二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 件所適用的程序,又稱上訴審程序;我國實行兩審終審,所以第二審又稱終審程序。
中文名
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定義

第二審程序,是指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 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一種法律制度。第二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 件所適用的程序,又稱上訴審程序;我國實行兩審終審,所以第二審又稱終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閲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准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二審程序第一審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區別

第一,程序發生的原因不同。第一審程序的發生,是基於當事人的起訴權和人民法院的管轄權。第二審程序的發生,是基於當事人的上訴權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的監督權。
第二,程序的任務和目的不同。第一審程序的任務和目的是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正確適用法律,解決民事糾紛。第二審程序的任務和目的除此之外,還側重於對上訴人的權利救濟。第二審程序是由上訴人的上訴行為啓動的,啓動的目的就在於通過第二審改變對一審的不利判決。另外,由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時,可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自行改判,因此第二審還具有在上訴請求範圍內,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作用。以往人們從職權干預的理念出發,在認識第二審的功能時輕視了第二審權利救濟功能,而側重於第二審的監督功能。
第三,審理的方式和期限不同。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必須開庭審理。適 用第二審程序審理上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也可以對某些法定的案件不經開庭而徑行判決。普通案件審限一般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簡易程序一般為3個月。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對判決不服的,審限為3個月,對裁定不服的,審限為30日。

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的意義

一方面,第二審程序的設置,當事人可以在認為第一審裁判有錯誤時,要求上一級人民 法院對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正確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通過第二審程序,上級人民法院可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有效的監督,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和統一性。在第二審程序中,上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發現,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不清楚的,可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可以自行改判;上級法院通過第二審可以統一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

第二審程序關於第二審與第一審的關係

應當如何對待第二審與第一審的關係,各國的制度設計有所不同,學者之間的認識也有所不同。從各國的制度安排來看,學説上將其歸納為三種模式。
複審制。其制度設計為,第二審是對案件的重新再次審理,第二審法院應當根據重新收集、調查的資料作為裁判的事實基礎,完全不考慮第一審法院審理的正確與否,獨立地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作出判斷。複審制的優點在於更易滿足對實質正義的要求,缺陷在於審理成本高,時間長。
事後複審制。與複審制不同,按照事後複審制,第二審只能以當事人在第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資料為依據,不允許當事人在第二審中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第二審只能對第一審適 用法律是否正確進行審查,而不是審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奧地利民事訴訟法採用 的是事後複審制。事後複審制的優缺點恰恰是複審制優缺點的倒置。
續審制。續審制具有折衷複審制和事後複審制的特點。在對待第一審裁判資料的態度上,既沒有完全予以割裂,也沒有完全對此依賴,而是以一審裁判資料為基礎,但允許第二審法院獨立認定判斷。完全割裂,重新收集、調查認定的就是複審制;完全依賴第一審裁判資料,不允許獨立重新收集判斷的是事後複審制。續審制走的是兩者的折中路線。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採用續審制。具體而言,續審制具有以下特點:(1)第二審以第一審訴訟資料為基礎。在第二審中,當事人必須陳述第一審口頭辯論的結果。(2)當事人在第一審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依然有效,第二審是第一審的延續。(3)以第二審辯論終結時為判斷當事人上訴請求是否正當的標準時。(4)當事人可以在第二審提出新的事實主張,即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5)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有所限制。對於新攻擊防禦方法的提出,在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時,提出者應當予以説明。
從我國的情況來看,第二審程序中,過去一直允許當事人就上訴請求部分提出在一審中沒有提出過的新證據和新的事實主張。由此,可以認為我國的第二審屬於複審制。不過,從後來的司法解釋規定來看,似乎又有續審制的特點。例如,按照2002年《民事證據規定》的要求,只有符合該規定要求的“新證據”才能提出,這樣也就限制了證據的提出,實際上也就限制了新的事實主張的提出,因為新的事實主張的提出往往需要有新的證據加以支持。2015年《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4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從以上的規定,尤其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表明我國第二審具有某些續審制特徵。當然,只是具有某些特徵,在我國的第二審實踐中,似乎並不在乎第一審的辯論結果。第二審中也不要求當事人必須陳述第一審辯論結果。而且即使存在制度規定,審判實踐中是否堅持貫徹了制度要求也另當別 論。即使是日本,雖然制度上看是續審制,但在強調集中審理的現行民事訴訟實務中,也呈現出事後複審制的特點。例如,實務中第二審實際上先根據第一審訴訟記錄判斷第一審的判決是否與上訴理由相符,如果相符才繼續進行第二審的審理。
就上述幾種關於處理第二審與第一審的關係來看,理論上講,續審制具有更多的合理 性,更能體現以事實為根據,追求實質公正與程序公正兩者的衡平。但由於續審制畢竟具有複審制的某些特點,因此如何把握或限制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的提出是一個需要認真探討的問題。一旦放寬限制,更多地傾向於採用複審制的方法進行第二審,則第一審的功能必然受到影響,人們也就不會重視第一審的審理和辯論,導致第一審程序的虛無化。而就訴訟制度的基本構造和功能關係而言,應當將第一審作為訴訟的中心和重點,第二審的功能重點在於複查,而非全面複審。因此,應當注重對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進行限制。但如何限制是一個難點。這實際上是如何把握複審與事後複審兩個極端之間的平衡點的問題。限制多一點則倒向事後複審制,限制少一點則傾向複審制。如果堅持一審中心主義,則應該是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例外情形應加以規定。日本法的限制實際上是將其裁量權交給了審理法官,由法官判斷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的理由是否成立。不過就我國的司法現狀和訴訟觀念而言,似乎難以對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限制,因此,實踐中倒向複審制是難以避免的。

第二審程序相關詞條

第一審程序;上訴;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