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鎖定
笞,漢語二級字 [3]  ,讀作笞(chī),形聲。從竹,台聲。本義指用竹板、荊條擊 [4] 
中文名
拼    音
chī
部    首
字    碼
U+7B1E
五    筆
TCKF
倉    頡
HIR
詞    義
用竹板或荊條打背腿的刑罰
部外筆畫
5
總筆畫
11
筆順編號
31431454251
四角號碼
88603
UniCode
CJK
注    音
外文名
rod(rods)

詳細解釋

● 笞
chīㄔˉ
◎ 用鞭杖或竹板打:鞭~。
◎ 古代用竹板、荊條或其他打人的脊背或臀腿的刑罰:~刑。
漢英互譯 [1] 
◎ 笞
knout scourge
◎ bamboo rod used for beatings古代刑法

歷代律法規定

秦律有“笞十”、“笞五十”的規定。漢代亦有笞刑。文帝除肉刑,“當劓者,笞三百;當斬左趾者,笞五百”,用笞來代替肉刑,變成了懲罰重罪的一種手段。景帝時,因加笞與重罪無異,往往笞未畢而人已死,幸而不死,亦不可為人,故減笞五百為三百,三百為二百。不久,又改三百為二百,二百為一百。同時定《箠令》(見刑具),規定以竹代小荊,箠長五尺,本一寸,末半寸,皆削平其節。笞臀部,於笞時中途不得更人。自是,受笞者得全。然酷吏猶以為威,故笞仍為重刑。魏晉時亦有笞刑,但婦女受笞刑不得笞臀而笞背。南北朝時的杖刑,實即隋以後的笞刑,且多作為流刑徒刑附加刑,其數在二百以下不等。如梁朝髡鉗五歲刑及贖之者,皆笞二百。北魏徒刑亦附加鞭笞。北齊流刑除加鞭一百外,又加笞一百。耐罪除各加鞭一百外,五歲刑加笞八十,四歲刑加六十,三歲刑加四十,二歲刑加二十,一歲刑不加笞。北周流刑各加鞭一百外,又按途距分別加笞六十、 七十、八十、 九十、一百。徒刑除加鞭刑外,亦附加笞刑。徒一年加笞十,二年加二十,三年加三十,四年加四十,五年加五十。
隋改鞭為笞,笞刑才正式定為五刑(笞、杖、徒、流、死)中的最輕刑,用作對輕罪犯人的一種刑罰。定為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凡五等,皆可以用銅來贖刑。唐沿隋制,《唐律疏議·名例》載:“漢時笞則用竹,今時則用楚。”楚,就是荊條。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唐以前受笞部位,脊、臀、腿皆可受。唐制:決笞者,腿部與臀部分受,如願背、腿分受者,亦聽其便。宋沿唐制,亦分笞為五等,但允許以笞折臀杖,笞五十者折臀杖十下,笞四十或三十者折臀杖八下,笞二十或十者折臀杖七下。遼無笞刑,但有木劍、大棒擊背,類似笞刑。金國舊制,輕罪笞以柳條。元代笞刑分七、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七凡六等。笞杖大頭徑二分七,小頭一分七,笞臀部。明代笞刑沿襲唐、宋制,亦為五等,聽以錢贖。笞杖以小荊條為之,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大頭徑二分七,小頭徑一分七,笞者小頭臀受。清朝笞刑因於明朝,也允許折臀杖。但康熙時,改用“四折除零”的辦法,即笞十者折四板,二十者除零折五板,三十者除零折十板,四十者除零折十五板,五十者折二十板。把小荊條易為小竹板,板長五尺五寸,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半。

古籍解釋

廣韻》醜之切《韻會》《正韻》抽之切,𠀤音痴。捶擊也。《前漢·𠛬法志》景帝六年詔曰:笞者,所以敎之也。其定箠令。丞相劉舍請笞者,捶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之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臋,毋得更人。《注》如淳曰:然則先時笞背也。師古曰:毋更人,謂行笞者不更易人也。《唐書·𠛬法志》斷獄之𠛬有五,一曰笞。笞之為言恥也,凡過之小者,捶撻以恥之。漢用竹,後世更以楚。《書》曰撲作敎𠛬是也。太宗甞覽《明堂針灸圖》,見人之五臟皆近背,詔罪人無得鞭背。《荀子·正論篇》捶、笞臏腳。《注》捶笞皆杖擊也。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