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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制度

鎖定
在中國,立法是指由特定主體,依據一定職權和程序,運用一定技術,制定、認可和變動法這種特定社會規範的活動。 中國現行立法體制是中央統一領導和一定程度分權的,多級並存、多類結合的立法權限劃分體制。 中國立法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國務院及其部門立法、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經濟特區和特別行政區立法。
中文名
立法制度
外文名
Legislative system
特    點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體
出    處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立法制度定義

立法制度涵義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動、立法過程所須遵循的各種實體性準則的總稱,是國家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立法制度作用

立法制度是國家法制整體中前提性、基礎性的組成部分。沒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難有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因而再好的執法、司法制度也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實現法治或建設現代法治國家便沒有起碼的條件。
立法制度的狀況是國家法制狀況的更直接、更明顯的標誌。從結構的角度看,有沒有健全的立法制度,直接反映出一國法制健全與否。從民主的角度看,立法權是否屬於人民,立法機關是否由民意產生,立法程序或立法過程是否民主、是否有透明度,都直接和明顯地反映出一國法制的民主化程度。從特色的角度看,立法機關所立之法在國家法的淵源體系中居於何種地位,其他國家機關對法的淵源的作用程度,是當今民法法系與普通法法系各具特色的一個重要分野。

立法制度兩種形式

立法制度有成文和不成文兩種形式。成文立法制度是以法的形式確定的立法活動、立法過程所須遵循的各種準則。不成文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動、立法過程實際上所須遵循但並沒有以法的形式確定的各種準則。一國立法制度成文化的程度與該國整個法制和法治的發達程度一般成正比。現代立法制度主要是成文制度,許多國家不僅在憲法和憲法性法律中對立法制度作出規定,還有關於立法制度的專門立法。現時中國立法制度處於走向完善的發展過程中,憲法對立法制度的有關方面作出了原則規定,新近通過實施的《立法法》對中國現行立法制度的有關方面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立法制度構成部分

現代立法制度主要由下列制度所構成。
其一,關於立法體制的制度。
其二,關於立法主體的制度。
其三,關於立法權的制度。
其四,關於立法運作的制度。
其五,關於立法監督的制度。
其六,立法與有關方面關係的制度。
在這種種立法制度中,立法體制,尤其是立法權限劃分體制,是更具大局性的制度。

立法制度全國人大立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是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依法制定和變動效力可以及於中國全部主權範圍的規範性法文件活動的總稱。
全國人大立法是中國的國家立法,是中國的中央立法的首要組成部分。它在中國立法體制中,以具有最高性、根本性、完整性和獨立性為其顯著特徵。

立法制度最高性

其一,全國人大是國家機構體系中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同西方不同,中國的國家機構是一個塔形體系。人大在這個體系中居於最高層,是這個體系的中心,政府和司法機關都由人大產生並對人大負責。人大與政府和司法機關的關係,不同於西方國家議會與政府和司法機構的既相互獨立、又相互制衡的關係,它們不是處於大體平行的地位。
其二,全國人大行使最高立法權,包括立憲權、法律制定和變動權、立法監督權等。這些立法權是立法權體系中最重要的權力,是國家立法權的首要組成部分。其三,全國人大產生的憲法和法律,在中國主權範圍內具有一體遵循的效力,在整個法的體系和法的淵源中居於最高地位,也最為重要。

立法制度根本性

其一,全國人大立法,在內容上調整的是整個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帶根本性、全局性的關係,解決的是特別重要的問題;在形式上是產生國家根本法憲法、基本法律和其他重要法律。
其二,全國人大立法是立法體制的核心,其他立法一般要以它為依據或不能與它相牴觸。除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國家立法權外,其他立法權或是為貫徹由它產生的憲法、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文件所行使,或是為補充它的不足以解決它所不能解決的問題而行使。

立法制度完整性

其一,全國人大對它所立的法,既有完整的制定權和修改、補充、廢止權,也有提案、審議、表決和決定公佈權。
其二,全國人大既有權立法,也有權監督整個國家的立法活動是否合憲、違憲。
其三,全國人大既有權自己立法,也有權授權其他國家機關立法。其四,全國人大立法,內容廣泛完整,無論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還是經濟法、教科文衞法、勞動法和社會福利法、軍事法,以及其他可能出現的部門法,全國人大都可以立法;法的體系中的各個部門法,都需要由全國人大制定一個、數個以至若干個基本法律作為基礎、骨幹。其他立法則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這種高度的完整性。

立法制度獨立性

其一,由於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居於最高地位,它所立的法不存在不得與其他法相牴觸的問題,不存在被其他國家機關撤銷的問題,也不需要報其他國家機關批准或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可以補充和修改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但行使這一職權,在時間、外延和內涵三個方面都受到限制,並且補充和修改是通過作出修改決定進行的,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國家主席可以公佈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但憲法規定這種公佈要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來進行。國家主席無權獨立決定是否公佈法律,如果國家主席違背全國人大的決定而不公佈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便違反了憲法,要負違憲責任,全國人大亦有權對其予以罷免。有的地方特別是民族自治地方對全國人大的法律可以變通執行,但變通都附有限制條件。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可以與全國人大的法律不一致,但這種不一致所以合法,是因為全國人大制定的憲法允許這種情況存在,並且這種不一致的存在也附有限制條件。
其二,由於全國人大的國家立法權最具完整性,它的行使可以由全國人大獨立進行。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在某些方面參與全國人大的立法活動,如每年一度的全國人大會議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召集,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大提出法律案,但全國人大的每項立法權的行使都須通過全國人大會議的審議、表決這種關鍵性程序。

立法制度綜述

全國人大立法在中國立法體制中,所以具有最高性、根本性、完整性和獨立性,有其深刻的根源。中國是實行國家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國度,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最高機關是全國人大,因此,全國人大的國家立法理所當然應當是最高立法。同時,一國的立法權是個綜合性權力體系,這個體系由不同層次、不同類別的立法權所構成,它們無疑有地位高低的區分、完整性程度和獨立性程度的區別,在中國這個憲法上規定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國家,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在整個立法權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最具完整性和獨立性,亦是題中應有之義。

立法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是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依法制定和變動效力可以及於全國的規範性法律文件活動的總稱。
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與全國人大立法共同構成中國國家立法的整體,是中國中央立法的非常重要的方面。它在中國立法體制中,以地位高、範圍廣、任務重、經常化和具有相當完整性、獨立性為其主要特徵。

立法制度地位

其一,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也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和變動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它的立法地位自然高於除全國人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立法主體的立法。它的立法權在中國立法權限劃分體制中高於除全國人大立法權以外的其他任何立法主體的立法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效力可以及於全國,中國主權範圍內的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都要遵守。除全國人大外,其他立法主體未經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其所立之法都要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為立法依據,或不得與其相牴觸,否則無效。

立法制度範圍

其一,全國人大常委會除了可以制定和變動法律以外,還有權解釋憲法,有權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作部分補充和修改,有權解釋全國人大制定的和自己制定的法律,還有權撤銷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這樣廣泛的立法權,在中國立法體制中是僅有的。
其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調整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各有關方面的基本事項、重要事項,其調整對象比全國人大立法的調整對象相對具體、廣泛。
其三,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比全國人大更多地行使國家立法權。其四,由於這些原因,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任務比全國人大的立法任務繁重得多。全國人大常委會一般每兩個月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都可以有立法議程,從而使國家立法處於經常化的狀態。

立法制度完整性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其所立法律既有制定、修改、補充和廢止權,也有提案、審議、表決和決定公佈權;既有權自己立法,也有權監督其他有關立法主體立法,還有權授權其他國家機關立法;它的立法不需要向有關立法主體備案或經有關立法主體批准。這些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具有完整性、獨立性的具體表現。
另一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它無權制定和變動憲法,無權制定基本法律,它行使補充和修改全國人大法律的權力要以不同被修改法律的基本相牴觸為前提,全國人大有權對它的不適當的決定和法律予以撤銷。既有完整性、獨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就使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呈現出具有相當完整性、獨立性的特徵。

立法制度國務院立法

國務院立法,是中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即中央政府,依法制定和變動行政法規並參與國家立法活動以及從事其他立法活動的總稱。
國務院立法主要有以下特徵:

立法制度性質

國務院不是許多西方國家那種與議會平行的中央政府,而是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存在於國家機構體系中的中央政府。這決定了國務院立法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具有從屬性。國務院立法要以貫徹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憲法、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為基本任務或職能,國務院立法要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而不得同它們相牴觸。
另一方面,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擔負統一領導和管理中國行政工作的責任,因而對全國的行政工作具有主導性。與此相適應,國務院立法對地方立法,特別是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活動,具有主導性。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與國務院行政法規相悖。

立法制度範圍

作為12億多人口的泱泱大國的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它的行政管理範圍極廣。相應地,國務院立法調整的範圍,遠遠超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和地方立法調整的範圍,其立法任務非常繁重。同時,國務院立法負有使憲法和法律得以貫徹實施的使命,負有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法律案的使命,負有隨時接受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予的立法職權以完成特定立法任務的使命,還負有為地方立法提供立法依據的使命,所有這些,使得國務院立法在中國立法體制中任務最為繁重。

立法制度方式

其一,國務院制定和變動行政法規,參與國家立法亦即向國家立法機關提出法律案,完成國家立法機關的授權立法任務,監督行政規章的適當與否。這是中國立法體制中最具多樣化色彩的一種立法。
其二,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在一定程度上是為未來制定相關法律積累經驗、準備條件。在走向法治的過程中,有些事項究竟應當由行政法規調整還是應當由法律調整,往往既難分清也不是非分清不可,在這些事項方面行政法規往往成為法律的先導或前身,通過行政法規的先行問世而為以後就這些事項制定法律奠定基礎。將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國務院在立法範圍上的界限進一步明確後,有些事項也還是法律和行政法規都可以調整的,為使針對這些事項制定的法律較為成熟可靠,在制定法律前先制定行政法規,也未嘗不是有益措施。而且國務院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制定規範性法律文件,既可以代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解決一些權宜問題或特定問題,也可以為此後授權者就解決這些問題制定法律而積累經驗、準備條件。
其三,國務院立法具有受制性更是十分明顯。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它的立法活動,要對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受後者制約。國務院行政法規要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沒有後者就沒有前者。國務院有權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法律案,但該法律案能否通過,取決於接受法律案的機關。國務院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進行的立法活動,由於權力來源於授權者,也自然受到授權者制約。國務院立法的一個重要目的是貫徹、實施憲法和法律,這也是它具有受制性的一個原因。

立法制度地方立法

立法制度含義

地方立法,指特定的地方國家政權機關,依法制定和變動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區域範圍的規範性法律文件活動的總稱。
這裏所説的特定的地方國家政權機關,在中國現階段,指憲法和立法法確定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地方國家機關,以及根據授權可以立法的地方國家機關。依法,指依照憲法、法律、法規和授權決定規定的立法權限、程序和其他要求。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區域範圍,與“在本行政區域範圍”不盡相同。前者既可以指效力在本行政區域全部範圍都有效,又可以指在本行政區域範圍的部分區域有效;後者則可以被人誤解為任何法都在本行政區域全部範圍有效。由於事實上不是每個法都在本行政區域全部範圍都有效,因此前者比後者確當。規範性法律文件,是地方立法的各種法的形式的總稱,在中國現階段包括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被授權的主體制定的效力及於一定地方行政區域的規範性法律文件。
地方立法是相對於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構成國家整個立法的一個重要方面。不少國家的地方立法本身也是個體系,由多類別、多層次的立法構成。中國地方立法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特區地方立法所構成。特區立法又包括經濟特區和特別行政區兩方面立法。在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內部,又有層次的區別。
對中國地方立法的含義,至今仍然有一些較為普遍的誤解。一是對地方立法的主體作過狹或過廣的理解,把地方立法僅看作國家權力機關進行的活動,或是把地方立法主體擴大到所有的或過多的地方國家機關。二是對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作過狹或過廣的理解,把地方立法僅看作產生和變動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或認為所有地方國家機關的規範性文件都是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三是對地方立法的行政區域範圍、法的效力範圍作過狹或過廣的理解,或限定在省一級,或擴大到縣一級。為正確理解地方立法的含義,應當消除這些誤解。

立法制度特徵

第一,地方立法具有地方性。
地方立法的主體只能是地方國家機關。中央國家機關不能是地方立法的主體,即使中央國家機關制定專門解決地方問題的法律、法規,如全國人大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這樣的立法活動也不屬於地方立法的範疇。地方立法的任務是解決地方問題,尤其是注重解決應當以立法解決而中央立法不能或不便解決的問題。地方立法可以有或應當有鮮明的地方特色,其基本原則之一是要從本地實際出發,保持地方特色。地方立法的效力範圍限於本地行政區域內。
第二,地方立法更具複雜性。從總體上説,地方立法比中央立法更復雜。
首先,地方立法有更多的關係需要處理。在中國,制定地方性法規,至少要處理六種關係:與憲法和法律的關係;與行政法規的關係;與部門規章的關係;與地方政府規章的關係;與上級或下級地方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的地方性法規的關係;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規還要處理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關係。
其次,地方立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更具體,在總體上規定的事項更多,許多不宜由中央立法解決的問題便由地方立法解決,這也增加了它的複雜性。
再次,各地經濟、政治、文化等發展不平衡的情況,在使地方立法異彩紛呈的同時,也使地方立法複雜化。當然,地方立法更具複雜性,是從地方立法的總體情況來説的,不是任何一種地方立法,都比中央立法更復雜。
第三,地方立法具有從屬與自主兩重性。
一方面,地方立法與中央立法相比,處於相對次要的地位,一般要以中央法律、法規為依據,或不能與其相牴觸。在立法功能方面,地方立法一般都負有貫徹實施中央法律、法規的責任。在中國,地方立法還有補充中央法律、法規以及先行一步為中央立法積累經驗的任務。一國法制統一原則還要求地方立法的法的體系、法的形式或淵源及其他有關方面,應當與中央立法保持一定的協調性。
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作為一國立法體制的組成部分,也有相對獨立的地位,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調整地方社會關係、解決地方問題,它可以在不與中央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獨立自主地立法,積極地解決應當由自己解決的問題。地方也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在堅持或顧及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在法的體系、法的形式或淵源及其他方面,自主地形成自己的風格。在有的國家,地方立法的從屬性是更主要的屬性;在另一些國家,自主性是更主要的屬性;還有些國家,這兩重屬性平分秋色。在中國現階段,地方立法對中央立法的從屬性,下級地方立法對上級地方立法的從屬性,是更主要的屬性。認清地方立法具有從屬與自主兩重性,就要防止兩種片面性:一是隻看到地方立法從屬於中央立法的一面,把地方立法當作單純是為執行、補充中央立法和為中央立法積累經驗存在的,在地方立法問題上視野狹窄,認識保守,缺乏應有的主動性、積極性。一是過於強調地方的特殊性,把地方立法看成是可以脱離國家法制大局的一種純粹的地方性活動,陷入偏狹的地方主義泥坑。
第四,城市立法在地方立法中逐漸佔據重要位置。城市尤其是重要城市在現代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決定了它們應當行使地方立法權。城市的發展狀況是社會文明發展狀況的標誌。在現代社會,城市承擔着比一般地方繁重和複雜得多的組織、管理經濟文化和其他方面事項的職責,日益成為整個政治、經濟、法制、科學、文化、教育和居住的中心。城鄉融合的過程,城鄉差別消滅的過程,主要是更多鄉村實現城市化的過程。美國約有三分之二的人口、英國約有五分之四的人口生活在城市。這些情況,再加上城市自身的人口密度大、社會分工細、生活節奏快、矛盾和複雜問題多的特徵,決定了應當注意給予城市特別是重要城市地方立法權。西方國家的市議會一般都有地方立法權。中國雖然自古以農立國,但今天城市的發展速度也頗為可觀,居住在城市(包括市轄縣)的人口已近4億,工農業總產值佔全國總額的85%以上。城市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國社會生活中日益突出,尤其是這些年來,城市經濟體制改革狀況如何,漸成整個改革成敗的關鍵。因而城市地方立法也十分必要和重要。

立法制度立法

立法制度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立法制度第二章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羣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税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範圍。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範圍行使該項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説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説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草案公佈,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法律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委員長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二條 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四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説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律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條 簽署公佈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佈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立法制度第三章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 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説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説明。
第六十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 第六十二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立法制度第四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五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第六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六十七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節 規 章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七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十五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七十七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立法制度第五章

第七十八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第七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施行。
第八十三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十五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範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第八十九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佈後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
第九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九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説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員長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九十二條 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立法制度第六章

第九十三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中央軍事委員會各總部、軍兵種、軍區,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範圍內,制定軍事規章。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武裝力量內部實施。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