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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

法学术语
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
中文名
立功制度
外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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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指
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处理情况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目    地
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

法条依据

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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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时间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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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首先,该解释将“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都认定为立功,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另一方面,该解释将立功限定为“到案后”的表现,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这便涉及以下三种情形究竟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行为人到案后向地震灾区捐款1000万元的,是否属于立功?
(二)行为人犯罪后到案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三)行为人犯罪后到案前向地震灾区捐款1000万元的,是否属于立功?
可以肯定的是,既然法条表述的立功主体是“犯罪分子”,就表明行为人在犯罪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现。
其次,按照同类解释规则,立功应当仅限于与抑止犯罪有关的举止。因为第68条所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是有利于查获犯罪的举止,即使进行扩大解释,也只能限于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有关的举止。再次,前述有关立功的立法根据也表明,只有表明犯罪人对犯罪的痛恨、再犯罪可能性有所减少,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举止,才属于立功。所以,不能将犯罪人的任何“良好表现”都认定为立功。犯罪人到案后向地震灾区捐款1000万元,不一定表明他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和再犯罪可能性减少,更不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行为。所以,不管是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还是根据立功制度的根据,都不宜将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无关的举止认定为立功。
据此,对上述第(一)、(三)种情形都不应认定为立功。如果行为人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无关的举止确实表明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也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最后,将立功限定为到案后的表现,并不合适。从理论上说,因为行为人犯罪后所实施的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都在某种程度上表明行为人对犯罪的痛恨,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少;而不是只有在到案后所实施的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举止,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根据。在此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将立功限定为到案后的表现,是对行为人不利的限制解释,也是不利于保障人权的解释。从事实上说,否认到案前有立功表现也明显不当。例如,甲与乙、丙、丁等人共同实施重大犯罪后各自逃匿。过了一段时间后,甲向公安机关打电话,告知乙、丙、丁的藏匿地址,希望公安机关先抓获乙、丙、丁,并向公安机关说明:“如果我先投案,乙、丙、丁肯定会杀害我的亲属。”公安机关根据甲提供的地址,抓获了乙、丙、丁。对于这样的案件,不管甲事后是自动归案,还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总之,立功限于犯罪后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举止。

类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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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功类型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立功表现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等。
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的,也构成立功。例如,宋某(女)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在押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当公安人员讯问其能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宋某揭发了卢某、朱某曾对其进行强奸的犯罪事实。对宋某应认定为立功。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详解
1、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在实施客观危害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的,属于立功;
2、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在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与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也应认定为立功。;
3、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的行为未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犯罪数额的,不影响立功的成立。此外,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已经死亡的,构成立功;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是该犯罪行为已超过规定时效的,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至于所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所提供的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源于何处,一般并不重要。即使原本不是行为人掌握的,而是行为人的亲友等(司法工作人员等除外)先前告知行为人,后来由行为人揭发或者提供的,也不影响立功的成立。但是,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详解
包括下列情形: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的。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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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几种情形不属于立功:
(一)“揭发”他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行为的;
(二)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不能适用中国刑法的;
(三)揭发他人实施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

法律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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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坦白与立功的竞合:
(一)自首与坦白中的如实供述,只要求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如实供述。
换言之,供述的内容只要经查证属实就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就属于如实供述。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超出了自首或者坦白的要求,另构成立功,则应同时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与立功。例如,A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A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与行为,司法机关只能认定A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A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时间、数量、品种,并说明毒品是从他人那里购买的,即使没有说明贩卖者为B,也应认为A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如果A向司法机关说明自己所持毒品是从B处购买,因而揭发了B贩卖毒品事实的,则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持有毒品)的范围,宜另认定为立功。
(二)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现,也是立功表现,则只能择一认定,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
例如,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后,主动投案,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自己向乙行贿和乙收受甲提供的贿赂的事实。此时,一个如实供述行为同时符合了自首(或坦白)与立功的条件,只能认定其中一个最有利于行为人的情节。如果认定为自首对行为人最有利,就认定为自首;如果认定为立功对行为人最有利,就认定为立功。一方面,甲只有交待了自己向谁行贿(谁收受贿赂)的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成立自首或坦白),而供述乙收受贿赂的事实,也的确属于揭发他人罪行的立功表现。但是,甲只有一个行为,如果认定为自首,就不能再认定为立功;反之亦然。另一方面,在自首(或坦白)与立功竞合的情况下,应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情节,这便需要具体判断。例如,在行为人犯数罪时,自首与坦白只是相对于所自首或者坦白的犯罪而言是从宽量刑情节,而立功相对于全部犯罪而言都是从宽量刑情节。在这种场合,一般应认定为立功。再如,行为人犯一罪且犯罪较轻,其供述(揭发)内容不属于重大立功的,认定为自首对行为人最有利。

立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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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
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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