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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

鎖定
《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 [1]  全文共28條,由福建省人大常委會2004年6月4日頒佈,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
頒佈時間
2004年06月04日
實施時間
2004年08月01日
頒佈單位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通過公告

《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6月2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1]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4日

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與保障
第三章 財產與監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紅十字事業,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弘揚人道、博愛、奉獻精神,保障和規範我省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紅十字會工作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紅十字會是黨和政府在人道領域的助手和聯繫羣眾的橋樑紐帶,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羣眾性。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照法律、法規、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和相關規定,獨立自主開展工作,並接受上級紅十字會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同步編制紅十字事業發展專項規劃,支持和資助紅十字會工作,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紅十字會承接與其職責相關的政府公共服務職能,扶持紅十字會興辦與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業,並對其工作和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紅十字會,設置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城市街道(社區)、農村鄉鎮(村)、企業和事業單位、學校、醫療機構和其他組織可以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接受批准其建立的上級紅十字會指導。
第二章 職責與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制定備災救災預案,儲備救災物資,建設備災救災倉儲設施,確保儲備的物資符合安全有效的使用標準,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援工作納入整體應急體系建設,根據實際需要將備災救災物資儲備庫建設列入當地防災減災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會人道救助體系,對因自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重特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重大困難的家庭和個人提供人道救助,可以興辦醫療、康復、養老等非營利性實體開展人道救助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應急救護培訓體系,普及應急救護和防災避險知識,在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領域和行業開展應急救護知識與技能培訓。
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管理辦法由省紅十字會制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參與、推動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和表彰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幹細胞志願捐獻者的宣傳招募、資料登記、人文關懷、檢索配型和捐獻服務等工作;參與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捐獻的宣傳動員、報名登記、捐獻見證、人道救助、緬懷紀念等工作。
參加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志願者、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捐獻者的配偶、直系親屬享受的優待政策,由省紅十字會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組織、指導紅十字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活動,建立激勵機制,組織志願者宣傳紅十字知識,開展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困難救助等人道主義服務活動。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衞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引導紅十字志願服務組織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應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紅十字志願服務組織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志願服務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協同教育、衞生健康等部門和共青團組織,開展適合青少年特點的,以紅十字知識、紅十字志願服務、應急救護與衞生健康知識、珍愛生命等為內容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省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指導下,市、縣紅十字會在省紅十字會的協調和指導下,開展與各國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以及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的交流與合作。
省紅十字會受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者省人民政府委託,承擔與人道救助等相關的涉台事務。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與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開展人道救援救助和水上救生、居家養老照護、臨終關懷等志願服務合作交流,組織開展培訓,興辦與紅十字會宗旨相符的人道公益項目。
鼓勵台灣地區紅十字組織和台灣同胞在閩參與紅十字公益活動和志願服務,支持在閩居住的台灣同胞自願加入當地紅十字會,組建紅十字志願服務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宣傳紅十字知識以及應急救援、應急救護等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紅十字會開展的人道救助活動。
媒體、信息服務提供者及通信運營商,按照國家公益廣告管理有關規定發佈紅十字公益廣告。
第十四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執行救援、救助、救護任務時,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等有優先通行的權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暢通人體器官(組織)、造血幹細胞捐獻轉運綠色通道。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誌和名稱;
(二)利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或者容易導致混淆的標誌和名稱牟利;
(三)製造、發佈、傳播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
(四)私分、挪用、截留、侵佔、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紅十字會的財產;
(五)阻礙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
(六)妨礙具備急救技能的紅十字志願者實施應急救護行為。
第三章 財產與監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接受捐贈時對所接受的物資的數量、質量及有效期進行查驗,並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紅十字會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可以根據批准其建立的上級紅十字會的授權,協助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未經授權,紅十字會基層組織不得以紅十字會名義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
第十七條 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處分捐贈財產時,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議執行,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對於沒有具體捐贈意向的捐贈財產,可以根據紅十字事業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並及時向捐贈人反饋使用情況。
第十八條 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應當充分、高效使用捐贈財產開展人道救助工作,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從捐贈財產中列支管理費用,並通過捐贈協議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贈人事前明示。捐贈資金不得用於紅十字會機構及其在編人員的經費支出。
第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應當自收到捐贈人要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如實提供。
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違反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將財政撥款和社會捐贈財產分開管理,建立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監督檢查、發放管理和專項審查制度,保障捐贈財產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監事會對同級紅十字會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贈財產等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紅十字會應當加強對下級紅十字會的財務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本級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對本級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財產及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十字會績效考評和問責機制,嚴格實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及時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向本級紅十字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並向社會公佈。
對紅十字會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贈財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權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開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佈資金募集、財務管理、招標採購、分配使用等捐贈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經審計的捐贈收支情況報告,定期向社會公開募捐和項目實施進展情況,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財產使用情況。募捐週期或者項目實施週期超過六個月的,還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向社會公開一次募捐或者項目實施進展情況。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信息,不得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收、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超過有效期的物資開展救助活動的;
(二)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議,擅自處分其接受的捐贈財產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財產的;
(四)未依法向捐贈人反饋捐贈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或者開具捐贈票據的;
(五)在捐贈資金中列支的管理費用超出規定額度和使用範圍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捐贈人查詢、複製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七)未依法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
(八)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誌和名稱的;
(二)利用紅十字標誌和名稱或者容易導致混淆的標誌和名稱牟利的;
(三)製造、發佈、傳播涉及紅十字會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的;
(四)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紅十字會財產的;
(五)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的;
(六)妨礙具備急救技能的紅十字志願者實施應急救護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同時廢止。 [2] 

福建省紅十字會條例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 [3]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3]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 織
第三章 職 責
第四章 標誌與名稱
第五章 財產與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內容略)
《中國紅十字會章程》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