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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鎖定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是為預防和制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的規定。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2023年6月25日發佈,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頒佈時間
2023年6月25日
實施時間
2023年8月1日
發佈單位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發文字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9號
屬    性
部門規章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發佈令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79 號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已經2023年6月15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1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羅 文
2023年6月25日 [3]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規定全文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2023年6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9號公佈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反壟斷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競爭和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但不得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負責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根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等反壟斷執法工作中,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是技術市場,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識產權的產品市場。相關技術市場是指由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技術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類技術之間相互競爭所構成的市場。
第六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
經營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七條 經營者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參與協議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標準,並符合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具體標準可以參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相關規定。
第八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僅根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推定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認定擁有知識產權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還可以考慮在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轉向具有替代關係的技術或者產品的可能性及轉移成本、下游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知識產權或者銷售包含知識產權的產品,排除、限制競爭。
認定前款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項知識產權的研發成本和回收週期;
(二)該項知識產權的許可費計算方法和許可條件;
(三)該項知識產權可以比照的歷史許可費或者許可費標準;
(四)經營者就該項知識產權許可所作的承諾;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該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認定前款行為應當同時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項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不能被合理替代,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競爭所必需;
(二)拒絕許可該知識產權將會導致相關市場的競爭或者創新受到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三)許可該知識產權對該經營者不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第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從事下列限定交易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違背所在行業或者領域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從事下列搭售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在許可知識產權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被許可人購買其他不必要的產品;
(二)在許可知識產權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被許可人接受一攬子許可。
第十三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排除、限制競爭:
(一)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其改進的技術進行排他性或者獨佔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對價時要求交易相對人進行相同技術領域的交叉許可;
(二)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三)限制交易相對人在許可協議期限屆滿後,在不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下利用競爭性的技術或者產品;
(四)對交易相對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第十四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五條 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市場監管總局申報,未申報或者申報後獲得批准前不得實施集中。
第十六條 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應當考慮反壟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因素和知識產權的特點。
根據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交易具體情況,附加的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一)剝離知識產權或者知識產權所涉業務;
(二)保持知識產權相關業務的獨立運營;
(三)以合理條件許可知識產權;
(四)其他限制性條件。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專利聯營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交換價格、產量、市場劃分等有關競爭的敏感信息,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利用專利聯營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聯營專利;
(二)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的專利使用範圍;
(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在聯營之外作為獨立許可人許可專利;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獨立或者與第三方聯合研發與聯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
(五)沒有正當理由,強制要求被許可人將其改進或者研發的技術排他性或者獨佔性地回授給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
(六)沒有正當理由,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
(七)沒有正當理由,將競爭性專利強制組合許可,或者將非必要專利、已終止的專利與其他專利強制組合許可;
(八)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聯營成員或者同一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九)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專利聯營,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營者將各自的專利共同許可給聯營成員或者第三方。專利聯營各方通常委託聯營成員或者獨立第三方對聯營進行管理。聯營具體方式包括達成協議、設立公司或者其他實體等。
第十八條 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聯合排斥特定經營者參與標準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經營者的相關標準技術方案;
(二)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聯合排斥其他特定經營者實施相關標準;
(三)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約定不實施其他競爭性標準;
(四)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從事下列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在參與標準制定過程中,未按照標準制定組織規定及時充分披露其權利信息,或者明確放棄其權利,但是在標準涉及該專利後卻向標準實施者主張該專利權;
(二)在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後,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實行差別待遇等;
(三)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過程中,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未經善意談判,請求法院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作出禁止使用相關知識產權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等,迫使被許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四)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該項標準所必不可少的專利。
第二十條 認定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正當理由”,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有利於鼓勵創新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
(二)為行使或者保護知識產權所必需;
(三)為滿足產品安全、技術效果、產品性能等所必需;
(四)為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五)其他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因素。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在行使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時,不得從事反壟斷法和本規定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二十二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以下步驟:
(一)確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
(二)確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之間相互關係的性質;
(三)界定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相關市場;
(四)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的市場地位;
(五)分析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
確定經營者之間相互關係的性質需要考慮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本身的特點。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的情況下,原本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在許可協議中是交易關係,而在許可人和被許可人都利用該知識產權生產產品的市場上則又是競爭關係。但是,如果經營者之間在訂立許可協議時不存在競爭關係,在協議訂立之後才產生競爭關係的,則仍然不視為競爭者之間的協議,除非原協議發生實質性的變更。
第二十三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的市場地位;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四)產業慣例與產業的發展階段;
(五)在產量、區域、消費者等方面進行限制的時間和效力範圍;
(六)對促進創新和技術推廣的影響;
(七)經營者的創新能力和技術變化的速度;
(八)與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影響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處罰時,依照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本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本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法實施涉及知識產權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後果的情況等因素。
第二十九條 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在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未作規定的,依照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公佈的《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同時廢止。 [1]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內容解讀

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行為規定》的解讀
為貫徹落實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稱新《反壟斷法》),加強和改進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工作,有效預防和制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對《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市場監管總局31號令,以下簡稱原《規定》)進行了修訂。為更好落實新修訂的《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市場監管總局79號令,以下簡稱《規定》),現解讀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原《規定》頒佈實施以來,為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執法工作提供了依據、取得了良好的實施效果,在保護知識產權、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強化反壟斷、深入推進公平競爭政策實施,實施知識產權強國戰略的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新《反壟斷法》精神,為健全完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制度規則,增強制度科學性、針對性、有效性,有必要對原《規定》進行修訂。
(一)健全反壟斷制度規則體系、維護知識產權領域市場公平競爭的迫切需要。在總結監管執法經驗的基礎上,注重把握產業發展規律和特點,加快完善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制度體系,有利於增強我國反壟斷制度規則的系統性、科學性和有效性,更好應對知識產權領域壟斷行為對我國產業發展帶來的不利影響,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二)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促進我國經濟創新發展的迫切需要。健全完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制度規則,有利於為廣大經營主體提供清晰明確的行為指引,增強反壟斷監管的穩定性和透明度,為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提供高質量制度供給和法律保障;有利於更好保護知識產權,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充分發揮市場在配置創新要素資源中的基礎作用,提高經濟運行效率。
(三)更好服務高水平對外開放、提升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的迫切需要。知識產權是國家發展的戰略性資源和國際競爭力核心要素。進入新發展階段,從我國產業發展階段、特點和參與國際競爭的現實需要出發,健全完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制度規則,有利於更好參與國際競爭治理;有利於打擊知識產權領域壟斷行為,支持我國企業深度參與國際競爭,推動構建國際競爭新優勢。
二、修訂過程
市場監管總局充分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開門立法的工作要求,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關鍵,紮實推進修訂工作。
(一)深入開展理論研究。委託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專家諮詢組專家開展《規定》修訂立法諮詢項目,加強立法研究。堅持立足我國國情和經濟發展階段性特點,通過案例研究、比較研究和實證研究等方法,充分吸收借鑑國內外成熟經驗,為修訂工作奠定堅實理論基礎。
(二)系統總結實踐問題。聚焦無線通信等重點領域,多次組織召開行業和企業座談會,赴有關企業、部門調研,深入開展調查研究。聚焦《規定》中涉及的不公平高價、專利聯營和標準必要專利等重點問題,深入總結實踐經驗,提出規制思路和措施,為修訂工作夯實實踐基礎。
(三)廣泛聽取意見建議。修訂過程中,廣泛徵求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和專家學者意見建議。形成修訂草案後,於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通過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總局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徵求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成員單位等相關部門意見。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先後召開立法座談會、研討會3場,進一步聽取相關部門、專家學者意見建議,充分吸收各方意見、凝聚各方共識,確保《規定》更加合理、科學、完備。
三、修訂思路
修訂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學習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圍繞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強化反壟斷和深入推進公平競爭政策實施,着力健全反壟斷制度規則體系,提升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監管水平,主要遵循以下修訂思路:
(一)全面落實新《反壟斷法》制度和精神。深入理解把握新法“鼓勵創新”的立法精神和最新制度要求,既落實一般性的制度,做好與《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等配套規章之間的銜接,又結合知識產權特點和規律,細化完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特殊規則,增強制度適用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二)堅持“保反兼顧”的制度理念。注重更好把握保護知識產權和反壟斷之間、促進創新與公平競爭之間的平衡,正確處理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當前和未來的關係,突出保護知識產權是公平競爭的題中應有之義,健全完善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制度規則,為廣大經營主體提供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行為指引。
(三)加強對市場競爭行為的規範和引導。適應我國產業階段性特徵和發展方向趨勢,積極迴應知識產權領域市場競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制定規制措施,規範引導商業模式和競爭行為向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發展,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和產業創新發展。
四、修訂的主要內容
現行《規定》共19條,本次修訂保留1條,修改18條,新增14條,修訂後共33條。主要修改內容包括:
(一)全面落實新《反壟斷法》制度要求。一是落實新《反壟斷法》鼓勵創新的立法目的,結合《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以下簡稱《指南》)等增加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考慮因素(第八條);增加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具有正當理由的考慮因素(第二十條)。二是完善知識產權領域壟斷協議類型,增加“經營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規定(第六條)。修改安全港規則,並做好與《指南》的銜接(第七條)。三是對照新《反壟斷法》調整法律責任規定,明確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情形的處理和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問題線索的行紀銜接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
(二)健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制度體系。一是增加關於不公平高價的規定(第九條)。細化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認定規則(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和正當理由的考慮因素(第二十條)。二是增加關於知識產權領域經營者集中有關規定,明確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申報要求(第十五條),規定了審查中的考慮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條件的具體情形(第十六條)。三是明確與《反壟斷法》及《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等一般性規則之間關係,增加程序適用和規則適用的引致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
(三)完善標準必要專利等重點領域反壟斷規則。一是修改完善有關專利聯營的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具體規定(第十七條)。二是明確標準制定和實施中的壟斷協議情形,並完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其中,針對標準必要專利領域反映強烈的權利人濫用訴權禁令救濟的問題,增設專門規制條款,明確具體的適用要件(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三是增加對涉及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反壟斷規定(第二十一條)。
五、主要特點
《規定》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點:
(一)兼顧強化反壟斷監管和保護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和反壟斷制度在保護公平競爭和促進創新發展上具有目的一致性。但知識產權應當在依法、合理的範圍內行使,一旦超出合理的界限,將對市場公平競爭和創新帶來損害。《規定》充分體現“保反兼顧”的制度理念,通過釐清私權和公益保護、行業和競爭監管的邊界,對知識產權權利行使進行正當有力的制約,預防和制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推動市場資源和創新要素有序流動、高效配置。
(二)兼顧維護公平競爭和促進創新發展。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的最終目的是促進創新發展。加強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監管執法,需要正確處理發展和規範、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之間的關係。《規定》着力提升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制度的穩定性、針對性、前瞻性,為反壟斷監管執法提供了更具體、更全面的規則依據,能夠有效引導和規範知識產權領域的市場競爭行為,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營造有利於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
(三)兼顧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實施人的發展利益。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實施人都是推動創新發展的主體,加強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監管執法,需要兼顧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實施人的發展利益,既幫助權利人實現自身合法權益,也促進實施人實現發展目標、獲得合理收益。《規定》在制度規則設計上,堅持兼顧當前,着眼長遠,統籌平衡權利人和實施人之間的利益關係,着力為各類經營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提供製度保障,充分激發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實施人的創新活力動力。 [2]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