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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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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器公約,全稱《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觴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1980年12月1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1981年4月10日開放簽署。1983年12月2日生效。中國於1982年3月8日批准該公約。公約附有關於無法檢測的碎片的議定書、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餌雷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和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的議定書。主要內容:(1)禁止使用任何主要以碎片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武器。(2)禁止對平民集聚區使用地雷(水雷)、餌雷和其他裝置。禁止對非軍事目標區域使用遙布地雷(水雷)、任何偽裝成表面無害的爆炸物或偽裝成傷病員、醫療設備和藥品、兒童玩具、食品飲料等的餌雷。禁止使用引起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餌雷。(3)禁止以燃燒武器攻擊平民及其他非軍事目標。禁止以空投燃燒武器攻擊位於豐民集聚區內的任何軍事目標。 [1] 
中文名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簡    稱
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通過時間
1980年12月12日
通過機構
聯合國
1980年12月12日在聯合國大會通過。1981年4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署。1983年12月2日生效,無限期有效。截至2014年4月,已有117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公約包括序言、11條正文,另附5項議定書。主要內容是:強調國際法關於在武裝衝突中作戰方法和手段的使用並非毫無限制的原則,以及禁止在武裝衝突中使用具有過分殺傷力的武器、彈藥和作戰方法的原則,務必使平民和戰鬥員無論何時均置於人道原則、公眾良知和既定慣例所產生的國際法的保護和權力之下;希望進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規武器,並深信在此領域達成積極成果將有助於旨在停止生產、儲存和擴散這類武器的主要裁軍談判;公約的適用範圍與1949年8月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一致,亦即適用於民族解放戰爭。在2001年舉行的公約締約國第二次審查會議上,對公約第1條進行了修正,修正後的公約第1條於2004年8月12日生效,將公約和4個已生效的議定書的適用範圍從國際性武裝衝突擴展到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但是,第1條不能自動適用於以後新制定的議定書,而需要另行通過決議確定;參加國至少應接受公約所附已生效議定書中的兩項。5項議定書包括:①《關於無法檢測的碎片的議定書》(第一議定書)。僅有1條正文,即“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於以碎片傷人而其碎片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武器”。②《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餌雷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第二議定書)。經修正後於1998年12月3日生效。包括14條正文和1項技術附件。議定書對地雷、遙布地雷、殺傷人員地雷和其他裝置進行了界定,規定禁止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平民居民和民用物體使用議定書禁止使用的武器;禁止濫用議定書限制使用的武器進行不分皂白的攻擊;禁止非法轉讓議定書禁止的地雷。③《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議定書》(第三議定書)。議定書禁止使用燃燒武器攻擊平民或民用物體以及未供軍用的森林或植被;禁止在任何情況下以空投燃燒武器攻擊位於平民聚居區內的任何軍事目標。④《關於激光致盲武器的議定書》(第四議定書)。議定書對“激光致盲武器”“永久失明”進行了界定;禁止使用、轉讓激光致盲武器;締約方在使用激光系統時,應採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⑤《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第五議定書)。議定書對“爆炸性彈藥”“未爆炸彈藥”“被遺棄的爆炸性彈藥”“戰爭遺留爆炸物”“現存戰爭遺留爆炸物”進行了界定。規定了對戰爭遺留爆炸物的清除、排除或銷燬,以及不適用於現存戰爭遺留爆炸物的情況。中國政府參加了擬定《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的國際會議,並於1981年9月14日簽署、翌年3月8日批准該公約。中國政府在簽署公約時發表聲明,指出公約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世界廣大國家和人民要求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過分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的合理主張和善良願望,也符合中國的一貫立場,有利於反對侵略和維護和平的目的。但是公約沒有規定對違約行為進行監督與核查,影響了公約的約束力;第二議定書並未體現既能嚴格限制侵略國在他國領土上使用此類武器,同時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國採取必要的自衞手段和權利;第三議定書沒有提到對戰鬥人員限制使用。對於這些不足之處,中國政府希望能在適當時候予以改進。中國於1998年8月29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上批准了經修正的第二議定書,於同年11月4日加入第二修正議定書和第四議定書。
發佈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2]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
  • 2.    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中國大百科全書·軍事:中國大百科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