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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

鎖定
《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和完善社會組織名稱管理,保護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根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的辦法。 [3] 
該辦法經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9號予以公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 
中文名
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
實施時間
2024年5月1日
發佈單位
民政部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9號

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9號已經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完善社會組織名稱管理,保護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根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法辦理登記的社會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組織,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社會組織名稱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建立全國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為社會組織名稱信息查詢提供支持。
第五條 社會組織只能登記一個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社會組織名稱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準確反映其特徵,具有顯著識別性。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會員分佈、活動地域相一致。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條 社會組織命名應當遵循含義明確健康、文字規範簡潔的原則。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組織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會組織名稱需要翻譯成外文使用的,應當按照文字翻譯的原則翻譯使用。
第八條 社會團體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行(事)業領域或者會員組成、組織形式依次構成。異地商會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原籍地行政區劃專名和“商會”字樣依次構成。
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事)業領域、組織形式依次構成。
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一般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詞。
第九條 社會組織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是社會組織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市轄區名稱在社會組織名稱中使用時,應當同時冠以其所屬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名稱。開發區等區域名稱在社會組織名稱中使用時,應當與行政區劃名稱連用,不得單獨使用。
城鄉社區社會組織名稱可以在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後,綴以其住所地的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名稱。
第十條 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不得使用語句和句羣,且應當與行(事)業領域顯著區分。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專名或者簡稱)、行(事)業領域不得作為字號,但具有其他含義且可以明確識別的除外。
基金會不得使用姓氏作為字號。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詞以及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會,可以不使用字號。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名稱中的行(事)業領域表述應當明確、清晰,與社會組織主要業務範圍相一致。
社會組織名稱中的行(事)業領域應當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學科分類標準和社會組織的主要業務等標明。社會團體名稱中的會員組成應當根據國家職業分類標準、會員共同特點等標明。沒有相關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參照國家有關政策進行表述。行(事)業領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國家級”等具有誤導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中間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事)業領域限定語,並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名稱應當規範標明其組織形式。
社會團體名稱應當以“協會”、“商會”、“學會”、“研究會”、“促進會”、“聯合會”等字樣結束。
基金會名稱應當以“基金會”字樣結束。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以“學校”、“大學”、“學院”、“醫院”、“中心”、“院”、“園”、“所”、“館”、“站”、“社”等字樣結束。結束字樣中不得含有“總”、“連鎖”、“集團”等。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四)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五)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響;
(六)含有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七)可能使公眾受騙或者產生誤解;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名稱中確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組織名稱的,僅限於作為行(事)業領域限定語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基金會名稱不得使用政黨名稱、國家機關名稱、部隊番號以及其他基金會名稱,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稱的,僅限於作為字號使用,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營利法人或者其他營利組織的組織形式;
(二)經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授權;
(三)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為基金會的捐贈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組織名稱。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一般不得以黨和國家領導人、老一輩革命家、政治活動家的姓名命名。
社會團體名稱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確有需要的,僅限於在科技、文化、衞生、教育、藝術領域內有重大貢獻、在國內國際享有盛譽的傑出人物。
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以自然人姓名作為字號的,需經該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為字號的,該名人應當是在相關公益領域內有重大貢獻、在國內國際享有盛譽的傑出人物。
社會組織名稱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該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關於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在同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人擬使用的社會組織名稱或者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下列同行(事)業領域且同組織形式的社會組織名稱或者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一)已經登記的社會組織;
(二)已經名稱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未滿1年的原社會組織;
(三)被撤銷成立登記或者被撤銷名稱變更登記未滿3年的社會組織。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基金會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社會組織名稱的規範全稱。社會團體分支機構名稱應當以“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家委員會”、“技術委員會”等準確體現其性質和業務領域的字樣結束;基金會分支機構名稱一般以“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字樣結束。社會團體、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稱應當以“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字樣結束。
社會團體、基金會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除冠以其所從屬社會組織名稱外,不得以法人組織名稱命名;在名稱中使用“中國”、“全國”、“中華”等字詞的,僅限於作為行(事)業領域限定語。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內部設立的辦事機構名稱,應當以“部”、“處”、“室”等字樣結束,除冠以其所從屬社會組織名稱外,不得以法人組織名稱命名,且區別於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名稱由申請人自主擬定,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申請材料。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先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社會組織登記時,認為社會組織名稱符合本辦法的,按照登記程序辦理;發現社會組織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的,不予登記並説明理由。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名稱時,可以聽取相關管理部門、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動場所標明社會組織名稱。社會組織的印章、銀行賬户、法律文書、門户網站、新媒體平台等使用的社會組織名稱,應當與其登記證書上的社會組織名稱相一致。
使用社會組織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使用名稱的行為進行監督,為社會組織提供名稱管理政策指導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本機關登記的不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名稱。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申請登記或者使用名稱違反本辦法的,依照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社會組織名稱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弄虛作假、翫忽職守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會名稱管理規定》(民政部令第26號)、《民政部關於印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民發〔1999〕129號)同時廢止。 [1] 

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內容解讀

關於《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的有關問答
2024年1月,民政部公佈《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9號,以下簡稱《辦法》),對社會組織名稱管理作出統一規定。現就《辦法》有關問題進行解答。
一、為什麼要制定《辦法》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重要舉措。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社會組織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就加強社會組織規範管理作出一系列重要論述,中央有關文件明確提出要嚴格民政部門登記審查,加強名稱審核。制定《辦法》,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社會組織工作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和基礎工作,有利於登記管理機關掌握、行政相對人瞭解統一的名稱管理規定,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規範化水平。
二是解決突出問題、構建規範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目前還存在一些名稱有問題的社會組織,有的擅自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詞,有的名稱未冠以住所地行政區劃名稱,有的名稱中缺乏字號等。另外,現有關於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管理規定約束力不強;城鄉社區社會組織名稱、社會組織內設機構名稱等缺乏相關規範要求等等,迫切需要補齊相關管理規範。制定《辦法》,是解決社會組織名稱領域有關問題、確保社會組織名稱申請以及使用規範的現實需要。
三是完善社會組織名稱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目前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管理有具體規定,社會團體名稱立法仍是空白。現行規定較為分散,缺少對社會組織名稱管理體制、命名規則、使用監督管理等的統一規定。同時,《基金會名稱管理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也存在制度銜接不暢問題。制定《辦法》,有利於形成統一的名稱管理制度。
二、《辦法》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依法辦理登記的社會組織,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現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對三類社會組織概念進行了界定。《辦法》使用“民辦非企業單位”而未使用“社會服務機構”概念的主要考慮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將民辦非企業單位分為法人、合夥、個體三種形式,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社會服務機構定位為捐助法人。目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尚未修訂,《辦法》作為規範社會組織名稱的部門規章,根據現行行政法規規定,繼續使用“民辦非企業單位”。
三、如何理解社會組織名稱的構成
名稱構成是指名稱的組成部分。因三類社會組織具有不同的特點,《辦法》第八條對其名稱構成作了不同規定,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構成,第三款對名稱構成作了特殊性規定。其中需要注意的,一是考慮到社會團體由會員自願組成,如教師協會、醫師協會、律師協會等,因此在社會團體的名稱構成中規定了可以使用“會員組成”;二是因異地商會不同於一般性社會團體,《辦法》在總結地方實踐做法的基礎上,對其名稱構成作了特殊規定,明確由行政區劃名稱、原籍地行政區劃專名和“商會”字樣構成。
四、為何對城鄉社區社會組織名稱進行特別規定
《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明確“城鄉社區社會組織名稱可以在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後,綴以其住所地的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名稱。”主要考慮是,近年來,全國各地大力培育發展城鄉社區社會組織,城鄉社區社會組織的登記數量不斷增長,有必要在《辦法》中對其名稱加以規範。同時,城鄉社區社會組織在縣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面向鄉鎮(街道)社區(村)開展活動,業務範圍高度相同或者相似,在名稱中加入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名稱,便於增強城鄉社區社會組織的識別性。
五、如何理解社會組織名稱中的“字號”
《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社會團體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行(事)業領域或者會員組成、組織形式依次構成”,明確其名稱構成不含有字號。主要考慮是,社會團體由相同行業(學科或者業務領域)的會員組成,其會員和業務活動通常覆蓋該行業(學科或者業務領域);且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因此,社會團體名稱不以字號進行區分。
《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應當含有字號,主要為了使各組織名稱之間相互區別,起到識別作用。為規範使用字號,設定了字號的使用規則:一是字號字數應當具有合理性,規定字號字數下限,“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考慮到難以科學確定字數上限,為預防字號過長和過度追求標新立異,影響社會組織名稱嚴肅性,規定“不得使用語句和句羣”;二是字號應當具有顯著識別性,規定“應當與行(事)業領域顯著區分”、“行(事)業領域不得作為字號”,防止字號與行(事)業領域混同、產生歧義;三是規定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專名或者簡稱)不得作為字號,但具有其他含義且可以明確識別的除外,以維護行政區劃名稱(專名或者簡稱)的嚴肅性。同時,關於基金會的字號,需要結合《辦法》第十條第三款關於基金會可以不使用字號的特殊情形進行使用。
六、如何理解社會組織名稱中的“組織形式”
目前,全國社會組織近90萬家,相對於市場主體,社會公眾對社會組織的認知度總體不高。社會組織名稱構成中的“組織形式”是區別社會組織與其他法人主體的顯著標志,因此《辦法》第十二條對組織形式作出了相應規定。為便於具體使用,《辦法》列舉了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已形成社會共識,並被社會公眾所認可的組織形式結束字樣。除基金會必須使用“基金會”字樣結束外,《辦法》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組織形式結束字樣未作強制要求,但考慮到工作慣例和社會認知度,建議使用《辦法》列舉的結束字樣。同時,考慮到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使用“集團”、“連鎖”等字樣,容易引發社會公眾對其非營利性質疑等問題,因此予以禁止使用。
七、如何在社會組織名稱中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名稱
社會組織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為凸顯其獨立性,不與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名稱產生混同,《辦法》第十四條根據三種類型社會組織的不同特點,分別對社會組織名稱含有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名稱進行了相應規定。首先,社會團體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名稱,必須基於“確有必要”,以及“僅限於作為行(事)業領域限定語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如××省××大學校友會”,其中“××大學”作為“校友”限定語,此類情形下可以使用;其次,為鼓勵社會公眾更加積極參與公益慈善事業,除了禁止使用“政黨名稱、國家機關名稱、部隊番號以及其他基金會名稱”外,在符合《辦法》規定的情形下,基金會可以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最後,考慮到民辦非企業單位易與事業單位等產生混淆,為避免誤導公眾,凸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律主體地位,《辦法》沿用此前禁止性規定,嚴格限制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
八、如何在社會組織名稱中使用“自然人姓名”
《辦法》第十五條對社會組織使用“自然人姓名”即人名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屬於通用條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然根據三種類型社會組織的特點進行了區分規定。第二款關於社會團體使用人名規定,延續了現有規定,即確有需要使用人名的,僅限於在科技、文化、衞生、教育、藝術領域內有重大貢獻、在國內國際享有盛譽的傑出人物。第三款關於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人名規定,要求需經該自然人同意。對確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為字號的,該名人應當是在相關公益領域內有重大貢獻、在國內國際享有盛譽的傑出人物。
需要強調的是,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關於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如《民政部關於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會團體問題的通知》(民發〔2000〕168號)關於“凡涉及以黨和國家領導人或政治活動家命名的社會團體,應報民政部”等規定,依然繼續適用。
九、如何理解《辦法》對於“相同名稱”的規定
為維護社會組織名稱的規範性,便於社會公眾識別,《辦法》第十六條對社會組織相同名稱情形進行了限制性規定,規定社會組織不得與在同一登記管理機關、同行(事)業領域、同組織形式情形下的其他社會組織名稱或者名稱中的字號相同。同時,《辦法》合理區分了已辦理更名或者註銷登記的社會組織與受到行政處罰的社會組織,對使用此類社會組織名稱年限作了不同規定。
十、為什麼要對社會組織辦事機構名稱進行規範
近年來,多地實踐中陸續出現社會組織將內部設立的辦事機構命名為“專業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的情況,混淆了辦事機構與分支機構,引起了公眾誤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風險隱患。為此,《辦法》第十八條明確“社會組織內部設立的辦事機構名稱,應當以‘部’、‘處’、‘室’等字樣結束”、“且區別於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這是首次對社會組織內部設立的辦事機構名稱作出規範表述,便於公眾更加清晰識別社會組織內部治理結構。
十一、對於不合規的社會組織名稱應當如何處理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本機關登記的不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名稱。”如發現不符合《辦法》規定的社會組織名稱,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督促社會組織通過更名、註銷等方式糾正不合規的名稱,同時通過年度檢查、評估等手段,結合常態化“殭屍型”社會組織整治工作,加強對社會組織名稱的管理。另外,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辦法》施行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符合施行前規定的,無需糾正;如發現既不符合施行前規定也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依法依規予以糾正。 [1] 
參考資料